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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徐瑞芝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萬4,32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萬9,9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萬4,32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擔保清償借款。詎屆期 系爭支票因被告戶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 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至於被告所稱部分還款,係兩造 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於該事件被告已將還款之 匯款單居交予原告,該等還款與本件債權無關,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萬4,321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為 消費借貸以及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有長期匯款給原告,在博愛路法院(按:應係指本院臺 北簡易庭),伊已將留存的匯款單據交給原告,早期的匯款 單已經燒掉了,現在沒有任何匯款單據。伊在這20幾年下, 來至少還原告1,000多萬元,怎麼還有臺北市法院、新北市 法院(按:所稱「臺北市法院」應係指本院臺北簡易庭;所 稱「新北市法院」則係指本院新店簡易庭)有不同的債務, 前在臺北簡易庭就調解,伊同意每月還12,000元,現在又拿 這筆來告伊,分兩次告真的很奸詐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退票日107年3月5日),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先予說明。  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又自 承:(問:被告的意思是當初真的有借款977萬4,321元,因 此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但後來有部分還款,但原 告沒有把系爭支票還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被告自承先前有向原告借款977萬4,321元之事實,僅又辯 稱業已部分還款,另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該債 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應由被告就 其所稱消費借貸已部分還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長期都有匯款給原 告,上個月在博愛路法院(按:指本院臺北簡易庭)我將留 存的匯款單據交給原告,更早期的匯款單及與存摺都已燒掉 ,無法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問:所稱過去有匯款清償是 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年紀大了我講不出來,我跟原告已 經金錢往來30幾年,可以查原告帳戶107年迄今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嗣被告具狀稱匯款還款之原告帳戶為華 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原告帳戶), 因被告一再宣稱已部分還款,卻始終無法說出已還款數額及 現今尚欠餘額,又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資料(如匯款單、存摺 ),為釐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調取被 告所稱上述原告帳戶107迄今之交易明細,以便被告可經閱 覽上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說明何筆款項為其所稱之還款, 然經本院調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至96頁),因交易 明細內容甚多,為避免被告於開庭始閱覽,無法仔細確認還 款內容,本院又函命被告先行閱卷,惟被告始終未聲請閱卷 ,本院不得已於113年12月5日行審理程序,並當庭提示交易 明細,請被告閱覽指出其還款為何,惟被告當場表示不願意 看、那麼久了無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使本院 根本無法調查被告所辯已部分還款是否屬實。  ㈣本院無奈之下又向被告詢問「到底當時借了多少錢,還了多 少錢?」,被告稱「我都不知道了,都已經很久了,我可以 提出最近還款的存摺,早期就燒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 6頁),則被告泛稱業已部分還款,卻未認何釋明及舉證, 本院又詢問「最後再問你一次,你所稱部分還款要如何舉證 ?」,被告回稱「我20幾年下來至少還原告1,000多萬元, 怎麼還有臺北市法院、新北市法院有不同的債務,我笨笨的 就跟原告和解了」,本院實無法藉此隻字片語,即認被告就 已還款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嗣被告又稱:近幾年存摺可證 其還款云云,然此與其於113年9月26日所稱存摺都已燒掉之 說法不符,再兩造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兩造 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移調字 第1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稱 已於該事件將還款單據交予原告,則被告所稱無匯款單但有 存摺證明之還款,非無可能係以其他債權之還款抵充,衡以 兩造債權債務金額非低,對自身財務狀況影響甚大,常人應 對此高額債務數額,縱然無法將尚欠款包含零頭數字一一詳 記說明,至少可說明大略數字(如現僅尚欠250餘萬元、200 餘萬元),然被告自審理迄今,均無法就還款數額給予大略 數字,僅一再泛稱已部分還款、因時間太久無法記憶數額云 云,顯違背常情,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所辯,顯非可 採,被告既未舉證其業已還款之事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77萬4,321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萬9,9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陳大豐 永豐商業銀行 AI0000000 107年3月5日 977萬4,321元

2024-12-19

STEV-113-店簡-1022-20241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因暫停起步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而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B車維修費 用4萬3,225元(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 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駕駛的A車是前車,B車是後車,當時在修路, 我本來要右轉,但指揮交通人員不給右轉,要我走左邊的小 路,我正要往左邊的小路走,還沒有走還沒轉彎,在靜止狀 態時,B車就在後面快速超車,我就被B車撞了,我認為我沒 有過失,此外當時雙方在派出所說是各付各的,所以主張已 經和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駕駛車號A車,與原告承保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 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證人郭文鑫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經事發處, 我看A車在停在車頭往北47道路方向,有1名交警人員,我看 到前方車輛足夠空間讓我的B車通行,但我的B車行駛到對方 車的一半,過了該車車頭,A車突然方向盤左打,對方車頭 才會撞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陳志伯證稱: 我是交通義警,當時在該處協助施工管制交通,A車本來要 從碇坪路1段往北47線方向,但因為A車駕駛停在路中間不動 約2、3秒,我以為駕駛沒有要通過,就指揮A車往該車駕駛 左手邊另一條路通行,A車就直接左轉彎,撞到當時在路口 直行通過之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B車行車紀錄畫 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A車停在在路口,旁邊有指揮 交通人員,B車在後方向左跨越雙黃線後開到被告車輛左前 側時,被告車輛向左移動,兩車即發生撞擊,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對照該 次勘驗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可知該路為 雙向通行、雙向均為一線道,A車在前方岔路中停止(該岔 路後再分為右側及左前側道路),B車在後方見A車停止在前 ,因不願等候而左跨越雙黃線,欲超越A車以駛入左前側道 路,然直行行駛於A車左側時,A車突然向左移動,A車左前 車身因而與B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當時為靜止車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後,亦改稱:我向左 移動,但我有遲疑,因為左前方那條路我不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參以當時B車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即屬兩 車並行之狀態,被告疏未注意其B車行駛於其左側,而貿然 將A車向左移動,顯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而造成B車受損,實難認為無過失, 被告辯解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 據。  ㈣原告業經提出B車之維修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中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本 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此估價單之意見,被告僅泛稱:沒有辦 法有意見,因我們沒有參與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考量該估價單之車損部位均為右後車身,與本院前述勘驗 之撞擊位置相同,且維修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 ,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 月1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4 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 合計為2萬9,36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勘 驗結果,可知該路段為單線道,中間又為不得跨越之雙黃實 線,本無供後方車輛超越前車之空間,B車駕駛郭文鑫見A車 停止在前,因不耐久候而向左跨越雙黃線後,再直行超越A 車,顯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且一般人如駕駛A車 ,較難預期(但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後方有車輛違規跨越 雙黃實線超車,應認B車駕駛郭文鑫之過失行為,亦屬肇事 原因,經考量當時狀況,本院認被告及B車駕駛郭文鑫應各 負50%過失責任,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繼受郭文鑫 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B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 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683元(計算式:29 ,365×50%=14,683元,個位數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又辯稱其與郭文鑫說好各付各的,算是已經和解云云, 然觀諸被告及郭文鑫警詢筆錄,均未勾選「本人願與他造當 事人自行和解,不須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故警員對2 人製作警詢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63頁),被告辯稱已於派出所和解云云,顯與 警方紀錄不符,況縱使郭文鑫當時曾言「各付各的」之詞, 探其真意,應為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並未明確限定處理方法 ,而出險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未各自處理之方法之一 ,則所謂「各付各的」,未必可解讀為郭文鑫已拋棄自己請 求權之表示,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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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麗蘭 被 告 王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6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 一般正常情況下,欲申辦貸款者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間,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至1 12年7月19日間起向原告佯稱:下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APP系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8日10時32分1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63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也是受害者,伊也是 被騙帳戶,對方跟伊說辦理貸款,伊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 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衡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存金融帳號存摺及密碼 之需要,且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 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 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 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萬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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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盈之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74元,及其中新臺幣77,652元自民國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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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375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2,78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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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張郁婕 被 告 劉宗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 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 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 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14時9分許至19分許,使用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 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何維焄」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 語音功能將系爭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何維焄」使用。而「 何維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8日前某日,在「聚祥投資」投資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 「聚祥」投資APP即可透過「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2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100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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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0元,及其中新臺幣78,178元自民國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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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蕭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2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98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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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 阮慕驊」、「賴詩琪」、「Alongde」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投資交易平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乃受有 100萬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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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翁宥樺 被 告 蔡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5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2日9 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乃受有 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 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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