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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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71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宗信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 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 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 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 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且檢附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 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15

KSDM-113-聲簡再-27-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 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5

PCDV-113-婚-513-2024111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9、57、6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 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 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5

PCDV-113-監宣-125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非受 安置人法父B所生,B及受安置人之母C常因受安置人發生爭 執,C因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及承受面對B之心理壓 力,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想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嗣經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0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 考量B、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且C曾有殺子自殺之想 法,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17至2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由寄養家庭照顧中,已能於放手狀態行走,現出養部分已 確認收案,惟因C國籍及B身分等問題致尚難以安排出養媒合 。B目前從事○○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夜間偶有兼職○○業,在受安置人出生後,與C為此頻 繁爭執,且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C現在○○○工作,採輪班 制,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自受安置人出生後,因照顧壓力 及自責等因素,致其身心狀況不穩定,疑有產後憂鬱症之狀 況,過往曾有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因 身心狀況不穩定,在頻繁爭吵下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且B 、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已有出養計畫,而受安置 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 返家之照顧狀況,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5

PCDV-113-護-698-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家親聲-69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楊定諺律師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家親聲-720-202411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 ,其所為聲請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家救-223-202411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宣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據其書狀 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家救-22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4

PCDV-113-婚-590-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丁○○(以下各逕稱其 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夫、子及女,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監 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41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閉眼臥 床、不會說話、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 ,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 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配偶與子女,而丙○○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對人之女,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 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丙○○擔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1

PCDV-113-監宣-100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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