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由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
員」之人,向原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
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1年6月6日10時53分匯款177萬2
,39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嗣前揭款項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款後,總計有282萬5,99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而
被告前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匯出款項,
最終有282萬5,992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是以因被告之行為受
有282萬5,992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82萬5,992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頁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82萬5,992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明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重訴-28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