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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 上 訴 人 蔣家豪 陳炳良            上一人原審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08、18809、18938、18939 、18940、23163號),提起上訴(陳炳良部分,由其原審之選任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家豪有如其事實欄一 至三所載犯行;上訴人陳炳良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蔣家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軒瑩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有 關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家豪共同犯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葉佑昇)部分之量 刑,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炳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 罪)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蔣家豪及陳炳良關於 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科刑輕 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力仁遭誘至凱微精品旅館 1007號室後,隨即遭蔣家豪偕同高偉倫、高悟銓、陳志豪及 李孟軒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使不能抗拒,再由蔣家豪、高偉倫共 同強盜取得張力仁交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並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將張力仁所有之車牌號碼APL-7803號自用小客車典當 得款15萬元。蔣家豪、高偉倫及陳炳良另持張力仁所有之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偽造張力仁簽名刷卡消費 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 等犯行,業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復 敘明:⑴蔣家豪以林軒瑩積欠其合約違約金20萬元為由,要 求張力仁代為清償,然張力仁與蔣家豪間並無債務關係,蔣 家豪亦無從提出林軒瑩積欠違約金之合約證明,張力仁本無 交付金融卡或自小客車任由蔣家豪等人提領或典當之可能, 顯係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並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至 使不能抗拒,始不得不交出等情,資以論斷蔣家豪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張力仁除遭蔣家豪等人毆打成傷外,並遭噴 焰式打火機燒傷手指乙節,亦據張力仁指述在卷,並有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林軒瑩亦證稱確有人持打火 機在張力仁前面晃等語;而張力仁驗傷距案發時間未及一週 ,時間相近。綜合上情,堪認張力仁指述其遭人持噴焰式打 火機燒傷手指屬實。⑵陳炳良與高偉倫持張力仁之信用卡共 同前往刷卡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由陳炳良單 獨取得占有,並未交付予蔣家豪。足證高偉倫指稱:其與陳 炳良合謀先向蔣家豪謊稱張力仁信用卡僅有5萬元額度,再 私自刷卡購買由陳炳良單獨取得上開手機等語屬實,陳炳良 顯非受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犯行。 又林軒瑩關於陳炳良案發當日手腕有無瘀腫及其成因,暨陳 炳良是否遭蔣家豪脅迫而不得不為上開刷卡消費之行為,均 未為肯定明確之證述,無從為陳炳良有利之認定依據。對 於蔣家豪、陳炳良均否認犯行,蔣家豪辯稱:張力仁係自願 為其女友林軒瑩返還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持噴焰 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云云;陳炳良辯稱:伊因遭蔣家豪脅迫 始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云云,究何以均不足採信,已分別在理 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因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蔣 家豪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蔣家豪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 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且依蔣家豪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林軒瑩 及張力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於原審相同之辯解, 或否認持噴焰式打火機燒傷張力仁,或主張係受脅迫始不得 不為等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蔣家豪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攜帶 兇器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 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2985-202503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政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67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5

TPDV-114-司催-313-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榆如(原名:張雅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榆如(原名:張雅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聲請人96年8月自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 灣分公司(下稱開雲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致難以繼續 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給付20,28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持續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47至148頁 )。從而,聲請人無收入,難以支付每月20,283元之還款方 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支 出由前配偶協助支付,且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 149、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 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1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 7至35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4 55元,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 院卷第41至57頁、第251至3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77,779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1部(82年出廠,於100年間因故障而回收處理)、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車行估價約40,000元)、中華 郵政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69元、富邦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76,945元)、遠 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解約金分別為15,780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7323-H9行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 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 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約234,897元( 計算式:40,000元+3元+2,169元+176,945元+15,780元=234, 89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28-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高美娟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此係法律規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執字第11388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5701號強制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 北地院管轄。另原告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雖非專 屬管轄,但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同一,不宜割裂 審理,應併由前揭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5

KSDV-113-補-1840-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5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汪珊如 吳佳臻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 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民國113年 5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振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劉振邦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振邦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負 責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該借款僅 依約履行至113年5月26日;又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5日向聲 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並以其所 有Mercedes-Benz廠牌汽車供借款之擔保,惟於113年7月30 日繳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紓困 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 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助信律 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 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05

TPDV-113-司繼-3051-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簡豪廷(原名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993元,及其中199,323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51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 0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7,82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訴-763-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晨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晨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第2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詐欺罪嫌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⒊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63),參以被告未於偵查中到庭喪失自 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94號   被   告 李晨曦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市○○區○○○路0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聯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每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受雇於 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爰邱光鵬因遭   暱稱Ai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要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李晨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為「Aim助理」,於民國113年 4月9日15時30分許,前往詐欺集團與邱光鵬約定地點-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與邱光鵬碰面,邱光 鵬陷於錯誤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及各帳戶密 碼,另有新辦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 新台幣(下同)47952元,當場交付李晨曦收取。李晨曦得 手後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將所收取的帳戶等物,寄至空軍 一號-三重站予不詳詐欺集團。事後因有受騙者匯款入邱光 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致邱光鵬被依詐欺罪偵辦,邱光鵬方 發現被騙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光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晨曦自白 承認詐欺集團為其製作求職假證明對話截圖,依指示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手機門號卡1個。 2 告訴人邱光鵬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8日及113年9月4日,分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82390號及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告訴人邱光鵬列詐欺被告之移送書2件。告訴人邱光鵬交予被告李晨曦的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Aim等人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 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所騙交付被告帳戶及手機門號卡。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告訴人被騙交付9個帳戶 二、核被告李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實施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億元以下洗錢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3-金訴-2871-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 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 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 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 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 、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 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 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 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 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 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 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 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 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 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 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 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 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 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 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 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 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 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 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 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 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 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 ,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 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 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 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 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 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 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 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 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 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 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04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米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米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米平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陽信、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陳炤燁等3位告訴人(下稱陳炤燁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陳炤燁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陳炤燁等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2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曾米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米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向陽信商業 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及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炤燁 、林意萍及翁湘婷等人,致陳炤燁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滙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陳炤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炤燁、林意萍及翁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米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在113年7月中遺失,而且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卡片上,所以帳戶才會被他人拿去盜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陽信帳戶、土銀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陳炤燁、林意萍及翁湘婷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前揭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炤燁、林 意萍及翁湘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確已 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個人 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 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 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將寫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人拾獲後,即可同時得知密 碼而提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可能。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被 告身心狀況健全,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並有2、30 年社會經歷,足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提款卡密碼時,可就其以不同數字所設定之各家銀行提款 卡密碼流暢答覆,顯見並無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又自詐騙集團成員角度觀之,該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 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款項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對價即能取得人頭帳 戶使用,並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陽信帳戶或土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該 詐騙集團成員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使用甚明。再參以被告於「遺失」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提款卡前,上開金融帳戶內僅餘極少餘額,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且觀之前揭陽信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甚明, 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 低,以避免遭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一併提領之經驗 法則相符。準此,被告所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 失等語,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被告提供前揭陽信帳戶 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悖於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陽信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 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炤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2時52分 4萬9989元 陽信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53分 4萬2123元 2 林意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3時41分 2萬9983元 陽信帳戶 3 翁湘婷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臉書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未申辦安心取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12時18分 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12日 12時28分 4萬9980元

2025-03-04

CTDM-113-金簡-8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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