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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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怡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涵羽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 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應補繳1,390元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簡調-15-2025020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鈺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48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29-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儷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佑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7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18-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欣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30-20250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科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請求,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聲請人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車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資單等),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五、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21-2025020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蔡茵琪 訴訟代理人 徐淑惠 被 告 劉貞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欠明瞭,故裁定 再開辯論,原訂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 二、定於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二法庭再開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3

TLEV-113-六小-375-20250203-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煌即小羊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另查本件起訴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雖記載日期及利率,惟聲 請人並未勾選,故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 三、如本件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應提出更正正確訴之聲 明之起訴狀到院。 四、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本 件請求之具體理由。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13-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瑋宏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7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2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0日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於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包含多起竊盜案件, 被告復有其他竊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將竊得財物 返還被害人,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5 ,000元,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23號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iPhone 14 Pro Max、Oppo A78 5G手機各1支,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2472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5時3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文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號ALM-181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徒手 竊取車內廖文僑所有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 14 ProMax 、OPPO A78 5G),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廖文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國基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僑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 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2支,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110-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旻浩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 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3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1年1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 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嗣經被告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6月3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旻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 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 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 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 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5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尚有竹 山的判決尚未確定,要等確定後由其一併申請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提出聲請,本院 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7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5-02-03

TCDM-113-聲-381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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