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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44元,及其中4,606 元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其中1萬2,638元自民國102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1萬7,244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 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其 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52-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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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廖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92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7日起,陸績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 併而消滅}、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058元 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公司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105年12月 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2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9元,及 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是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被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3頁),經核應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而被告既有上揭積欠之電信費用未繳納,則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9,129元 2 0000000000 2,575元 3 0000000000 7,451元 4 0000000000 2萬2376元 5 0000000000 4萬3527元

2024-11-01

TCEV-113-中簡-3277-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陳國賢 被 告 陳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 傳電信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 例計算違約補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1,889元及違約補貼款30,701元,合計42,590元。遠傳電信 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0 元,及其中11,8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代辦委託書、付款人帳戶移轉 申請書、問題件補正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 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1642-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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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林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 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 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 、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 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 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 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 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 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 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4,48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 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 自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 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 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 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 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 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 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 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 求專案補貼款25,663元部分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從而,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38-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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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 、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 單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57頁、本院卷 第39至135頁)。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 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49-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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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 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小卷第89至9 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 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嗣 後被告尚欠繳電信費用共2萬4784元,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 償,是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懇請法官幫忙協調被告積欠之電信費能延長分期 或減輕數額繳清。被告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家境清寒, 有身心科疾病,三餐不濟由其訴訟代理人協助幫忙。上次調 解有說可以分3期,但被告不能負擔,被告希望能夠分5期等 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迄今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 通知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雖陳以被告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然此並 非得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被告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共2萬4784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30 日送達(司促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苗小-5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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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何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9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市話02-22XXX388、門號0 912XXX967(原號碼:0905XXX5670號)、0919XXX857號、09 58XXX784號、0965XXX798號(號碼均詳卷)等電信設備之電 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9萬5912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91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市話租用 申請書、電信費用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通知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9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185-187頁)翌日即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30

STEV-113-店小-10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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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亮哲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人持以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 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 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 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 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 詹雅晴、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某詐騙份子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 求職廣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 雅晴、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 價,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對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詹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 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警卷第9至10頁)、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 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 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 話紀錄(南檢卷第25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 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 營業部112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 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 明細(南檢卷第178至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 實,是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上開門號確係被詐騙份子充作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 雖辯稱其不知所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不法使 用云云。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 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行 動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 為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衡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 該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 騙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 緝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 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 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 係利用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車手此等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試圖以價購方式取得毫無申辦限制之他人門號預付 卡,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自應有 所知悉,足證被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熟識 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預見 ,縱使其並不確知其所申辦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 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依對方指示申辦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對方使用,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 騙,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 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 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 宜寬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200元現金代價,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4-10-30

TNDM-113-簡-26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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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71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攜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轉向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 務,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銷貨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 務30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否則即需給 付遠傳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基準,按日遞減計算【計算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小額 代收費用78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萬4,925元 ,合計1萬5,711元未繳納。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_原債權遠傳電信、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 執、原告寄送被告信件遭退件信封封面、門號費用帳單、代 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貨確認單、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 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瞭解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 (財產保險)、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第69至88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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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丁亘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2元,及其中新臺幣6,803元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692元 ,其中包含電信費6,803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3 51元及專案補貼款電信費1,538元。嗣經遠傳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25、33至4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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