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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車號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LGJ-5367號」、證據清單 欄編號1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頁)」、證據清單欄編號4應補充「行車紀錄 器畫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被害 人傷勢部分予以更正補充為「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 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 交易369卷第36至3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369卷第36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24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從事水電工,目前因受傷無法工作,離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沒有經濟來源,吃喝都靠父 親、祖父資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369卷第37至3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5 月5日17時0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 ○○道○○○路0段000號巷口處,因疏未注意通過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往左偏入來車道時,與沿 中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之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此受有第三、第四掌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甲○○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参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451-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 下稱王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00號(下稱系 爭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 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 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王君)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1年12月5日)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 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 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3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 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 年10月13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王君確有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系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人係因向王君借款 而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王君自不得擅自使用 該車,且被上訴人既已窮盡各種方式追討系爭汽車仍未果, 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上 訴人對於王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 許,由王君駕駛供擔保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 機關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有系爭酒駕行為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 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君所為 系爭酒駕行為係有過失,不得脫免處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3-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振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振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王達修受有傷害,嚴重影響行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86號   被   告 鄧振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振榮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往永福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永福西街與永福街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介壽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之王達修,造成王達修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及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達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鄧振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達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586-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張順偉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9頁、第61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 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景華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 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 與告訴人未調解成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3號   被   告 張順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2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龍東路方向,行經同路段155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王景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王景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害 。 二、案經王景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偉另案通緝中,無從傳喚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景華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汽缸 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於警詢供陳案發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距離告訴人約1個半 機車車身距離等語,則以最低速度每小時40公里計算,其秒 速為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每秒,而被告與告訴人 距離為2.5公尺X1.5=3.75公尺,被告於此車速下僅有3.75/1 1.1=0.33秒反應時間,顯逾人體可判斷之能力,是被告騎乘 機車對於前揭規定確未能注意遵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650-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王偉丞 」應補充為「王偉丞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被 告所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黃羲明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尚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新臺幣2萬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0號   被   告 王偉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八德交流 道口行駛,行經匝道出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 ,適有黃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羲明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王偉丞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羲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丞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黃羲明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並有告訴人黃羲明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667-2025022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嘉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嘉 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涂嘉賢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5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涂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告涂嘉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證號 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涂嘉賢未曾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5頁 )附卷可考,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撞擊告訴人孫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所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對 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因未得到告訴人原諒,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 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8號   被   告 涂嘉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詩屏,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15 巷內行駛,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摩登新貴大樓社區行查訪勤務,因見上開車 輛形跡可疑,上前欲盤查駕駛人身分之際,涂嘉賢竟當場駕 車逃逸,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時,涂嘉賢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 車前行,適有孫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此處,遭涂嘉賢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致孫林受有右手 腕、右肘及右膝等傷害。詎涂嘉賢明知孫林倒地受傷,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 警處理,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85巷 8弄37衖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林所述一致,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共25張以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訴-254-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仕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 因而致告訴人郭長成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萬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仕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油加盟長壽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由南往北橫越長壽路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岔路口,適有郭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長成受有右胸壁撞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202502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7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旦路4段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1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丁○○受 有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戊○○因不滿發生本案事故,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旁,徒手毆打、拉扯丁○○之頭、 手等部位,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瘀傷、左腕擦傷挫傷 等傷害。嗣戊○○明知丁○○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徵得丁○○同意,即 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罪及傷害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交訴卷第66頁、交訴卷第36頁、第64頁、第243至2 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33741卷第33至37頁、第135至 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偵33741卷第95至100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見偵33741卷第71至90頁、 第141至17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3741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 片10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沿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 與復旦路4段11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 在客觀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可佐(見偵33741卷第91頁、第71至90頁), 是其視線自屬清晰無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供稱 知悉將直行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等語(見偵33741卷第16頁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足 擦傷挫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員 警說有受傷的人要去醫院可以先去,我才會先行離開,並且 委請我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我沒有肇事逃逸的 犯意等語。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下相關聯絡方式或徵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心」之 人所駕駛之C車,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33741卷第138頁、第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3741卷第36頁 、第13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足參 (見偵33741卷第141至171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員警告知傷者可先行前往就醫,始會自行 離開本案事故現場等語,然查,關於本案事故現場之處理過 程,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車禍案件, 到達現場後我們第一件事就是要確認傷況,先留聯絡方式, 確認人別、是否為肇事者,除非已經失去意識的情況,否則 我們一定會在現場確認肇事者的身分,並且施以酒測,才會 讓他們去就醫,當天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們看到有3輛車肇 事,但是只有2個駕駛人在現場,我也只有對這2位駕駛者施 以酒測,並且只有在他們酒測完後,才有告知可以去就醫了 等語(見交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只有受傷比較嚴重的人,我們才會讓他先去就醫 ,沒有要馬上就醫的話,通常會對駕駛人做酒測、留年籍資 料,等到交通隊處理完才會讓他們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25 6至25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員警處理交通事 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傷患無立即就醫必要之情形,要無可 能在未確認實際肇事者身分前,即令其逕自離去,而被告因 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雙上肢及背部挫傷等 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偵33741卷第27頁),衡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尚有餘 裕在路旁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自身傷勢並無立即就醫之必 要,到場處理之員警斷無可能未先確認其人別並施以酒測, 即告知被告可先行離去就醫,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僅係臨 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其有委請表弟己○○留在現場代為處理事故等語 ,然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本案事故發生地,我就駕駛C車前往現場,當時我先到A車查 看,看到A車上還有我的一名女性友人「小心」腳也受傷, 後來我就同意將C車借給「小心」開走,我當下不知道被告 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偵33741卷第46至47頁),再參以本案 事故當事人,共計有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陳進宏等3人, 證人乙○○○、丙○○均已明確證稱:當日僅有告訴人及陳進宏 在現場自承為駕駛人,其中一台黑色的車子(即A車)找不 到駕駛人,後來有一位男士在現場跟我說A車的駕駛人是他 親戚,我有告知他請駕駛人來現場處理車禍,該名男子只有 說他會聯絡,沒有說駕駛人去哪裡、為何離去,也沒有告知 A車駕駛人的年籍資料等語(見交訴卷第246至250頁、第255 至256頁),顯見證人己○○根本未受被告之託停留於本案事 故現場代為處理事故,又觀諸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情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 監單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可憑(見交訴卷第75頁),堪 認被告確有規避到場員警查緝之動機,以上各情,均在在可 徵被告係有意隱匿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始會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去。  ㈢從而,被告並未留存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徵得事故他方即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 本案事故現場,其客觀上已違反停留於現場之誡命規範,主 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 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 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節,有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7月1日竹監單 壢二字第1135015907號函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75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 交訴卷第24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 ,且由卷附現場照片之車損狀況可知其撞擊力道非輕(見偵 33741卷第95至100頁),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 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不僅未確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竟未能謹慎控管自己情緒,率爾對告訴人施加身 體暴力,更於此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 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 開手段、義務違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節,兼 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馴犬師、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68 頁),暨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之犯行,惟否認肇 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及傷害罪之部分,衡酌其違犯各罪之間隔甚短,侵害 法益相類,然犯罪手段及情節明顯有別等為整體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TYDM-112-交訴-130-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昀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李盛昀 」後補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仍」、第 14至15行記載「死亡」後補充「嗣李盛昀於肇事後,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李孟昀」更正為「李盛昀」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被告李盛昀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 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 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 吊銷,被告並未再考領,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見相卷第1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95,本院審交簡卷第23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 本案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 李盛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起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論以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而就本 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 ,未再考領,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車禍,致生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傷痛,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欣儀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和解,並 已按和解內容履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7、19、2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56 -60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5號   被   告 李盛昀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 、轉彎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地點 貿然左轉欲駛至對向車道之路旁空地停車,適有邱瑞彬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 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撞擊李盛昀 所駕駛之車輛右方照後鏡,再滑行撞擊對向由邱健翔(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 方而倒地,致邱瑞彬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四肢 及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瑞彬之女邱欣儀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瑞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看到機車,只有看到轎車,距離伊還很遠等語。 2 告訴人邱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被告要左轉時,其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看到被害人有加速想要超越被告之車輛的感覺,被告之車輛轉過去後就發生碰撞,被害人就飛到其行駛之車道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桃園市○○○○○○○○○○○○○○○道路○○○○○○○○○○○○○○ ○○路○○○○○○○號查詢資料 ⑹證人邱健翔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光碟 ⑺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 ⑴證明案發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均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本署鑑定許可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 ⑷抽血檢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邱健翔於上開時、地經酒測之測定值為0.00mg/l,被害人經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3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73mg/l。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證明被害人於夜間無照(吊銷)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⑶證明同案被告邱健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7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0月31日送至該院急診室前心跳停止,經急診救治於同年11月4日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8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⑵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因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孟昀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邱瑞彬之死亡結 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審交簡-386-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芎汗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8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太重,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未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阮氏月受有傷勢,併參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是原審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其空泛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交簡上-2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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