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OO
相 對 人 古OO
段OO
古OO(兼古OO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段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古
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古OO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3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古OO與相對人即原審
被告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一定
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87,736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OO與相對人古OO、段OO、古OO、古OO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依附
表二記載聲請人古OO及相對人古OO、古OO之應繼分比例各為
4分之1,相對人古OO、段OO則公同共有4分之1之應繼分並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相對人
古OO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古OO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嗣經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裁定相對人古OO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
件聲請程序並確定在案,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訴訟費用。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已向預納之裁判費、謄本規費、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等訴訟費用總計87,73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
影本為憑,且核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內收據相
符;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
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
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
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依上開確定判
決,相對人古OO應給付上開訴訟費用之4分之1予聲請人,另
被繼承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之4分之1部分應由相對
人古OO於繼承被繼承人古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又相對人古
OO、段OO依上開判決附表二雖應共同負擔4分之1之訴訟費用
,惟判決主文與附表皆未諭知古OO、段OO間之分擔比例,亦
未諭知其等應連帶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由相對人古OO、段OO2人平均分擔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是以,相對人古OO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1,934元
(計算式:87,736 1/4 = 21,934),另於被繼承人古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21,934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古OO
、段OO則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0,967元(計算式:87,7
36 1/4 1/2= 10,967),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364-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