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六編號4所記載關於「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準用之。
二、經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記載,致易服勞役期限顯逾1年
,屬誤算之顯然錯誤,然此誤算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參照前開規定及解釋要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NDM-112-金重訴-3-20250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