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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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群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彭宏群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母親邱惜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肯尼」、「徐媛」、「Xu Yua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彭宏群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協助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 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陳祈芳、何雅婷,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彭宏群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祈芳、何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證人陳祈芳、何雅婷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8頁),且經證人邱惜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祈芳、何雅婷之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 頁、第21至27頁、第31至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尼」、「徐媛」、「 Xu Yuan」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1 陳祈芳 於112年8月底某日,與陳祈芳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0月8日上午9時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止,共提領126,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匯款10,000元。 2 何雅婷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前某時許,與何雅婷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穩定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23,000元。 彭宏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620-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26-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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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 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飲酒 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窗簾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2手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東門圓環路口時,巡邏員警 見其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3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8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皓偉與林群偉有債務糾紛,因不滿林群偉向其追討債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恫嚇林群偉,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林群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群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核與證人林群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7頁、第24至26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言詞恐嚇證人林群偉,顯係基於 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林群偉,使證人林群偉心生畏 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林群偉達成調解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復考量證人林群偉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 會,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 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 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 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 1 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反正偉哥我講明的 不管誰在到我家討錢什麼 我帳都算你那…」之訊息予林群偉。 2 112年8月1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誰去都是一樣 我一樣找偉哥你!」之訊息予林群偉。 3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副本這條路上遇到 一定跟你算 各自路上平安」之訊息予林群偉。 4 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傳送:「姓林的在一次有人來 你家就開始有洞了」之訊息予林群偉。

2024-10-23

SCDM-113-易-770-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翔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4時至同日23時23分間 之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等物,前往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精材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倉庫 ,先攀越圍牆侵入台灣精材公司,再破壞倉庫鐵門、電管、 開啟電箱,剪斷並竊取價值計新臺幣30萬元之電纜線6條( 每條約40公尺),得手後離去。嗣台灣精材公司報警處理, 經鑑識人員勘察現場並採集生物跡證,在倉庫侵入口外破裂 水管處,發現疑似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彭嘉翔唾液DNA-STR型別相符, 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嘉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 查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前往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與友人 共同至該處吸食毒品,並未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有前往台灣精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5 6-57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144-145頁),且經警 方於台灣精材公司案發倉庫入口外破裂水管處採集留存之血 跡送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 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唾液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4 7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案發現場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頁、第23-31頁 、第32-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111年12月 31日23時23分許,經由中興保全管制中心簡訊通知台灣精財 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我接到通知後約1小時抵達公司查看 ,發現公司最外面的鐵圍籬外牆遭到破壞,在圍籬旁之電箱 遭人開啟,裡面之電纜線皆遭竊取,且一路延伸到公司建築 內部的電纜線皆被竊取,包覆在電纜線外層的電管被砸碎, 竊賊是將電纜線直接剪掉,總共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電纜線6條,但我沒有看到嫌疑人,現場沒有遺留做 案工具,現場的監視器也已經斷電而沒有畫面可以提供給警 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第52-53頁),證人黃順德前開所 指固有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36頁),惟證人 既陳稱於案發現場並未見到嫌疑人、亦未發現犯案工具,證 人黃順德前開所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確有電纜線 遭竊取,惟因案發現場監視器已遭斷電,並無錄得案發經過 ,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經本 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案發時告訴人台灣精財 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覆以:案發地點較為偏僻,未 有民間監視器可供調閱,警局監視器位於案發地點約500公 尺外(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與長春路口),經調閱亦未發現 有可疑之人、車輛經過,後證人黃順德表示案發當時公司應 該尚未裝設監視器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 年9月25日竹縣湖警偵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黃順德就公司於案發時 是否裝設監視器乙事前後指述不一,又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函覆稱設置有監視器之案發地點500公尺外並未發 現有何可疑之人、車經過,實難認定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及竊盜過程究竟為何。  ㈢再者,證人即黃國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其任 職於中興保全公司,於接到臺北公司通知客戶即告訴人台灣 精財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狀,立即單獨前往現場處理,於見 到告訴人台灣精財公司窗戶被打破及進入台灣精財公司廠房 處之電纜線遭剪斷而向中興保全公司回報,中興保全公司復 通知值班人員、告訴代理人黃順德及警察一同前來現場,當 時案發現場並未見到任何可疑之人、事、物,只有看到告訴 人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遭破壞、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137頁),依證人黃國政前開所證,其為案發後早先於警 察及證人黃順德而第1位抵達台灣精財公司之人,除發現台 灣精材公司之電纜線遭竊取外,並未見有任何可疑之人、事 、物,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黃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 ,然證人黃國政、黃順得2人前開所證均僅屬案發後之查獲 經過,僅得證明台灣精財公司之電纜線確有遭竊取,然無法 證明行為人為何人,自難證明係被告所為。  ㈣又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確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1年6月9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112年1月3日為警 察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判處罪刑在 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1年12月31日前後確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雖被告對於一同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施用毒品之人數及人 別無法清楚交代,然被告所辯其至台灣精材公司係為施用毒 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施用毒品於我國因屬犯罪行為,將面 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而有牢獄之災,容易因風吹草動而誤認係 警察前來引起騷動,於匆忙逃脫過程中受傷而遭案發現場倉 庫入口外破裂水管劃傷而留下血跡,亦屬可能;又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被告前因多次竊取電纜線,遭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8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酌參( 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被告前雖有多起因竊取電纜線犯 行遭起訴,惟本不得以被告前犯有類似案件,即逕認本案屬 被告所為;況本案就破壞台灣精材公司所用之兇器、失竊之 電纜線等物均未據扣案,台灣精材公司遭竊取之時間、方式 均屬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本案 犯行,係僅憑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偵查中之所陳為據(見偵 卷第53頁),惟告訴代理人黃順德於警詢中既明確陳稱並未 於現場見到遺留之作案工具等語(見偵卷第9頁),顯見此 部分竊盜手段之認定僅為臆測,且僅有單一告訴代理人黃順 德之有瑕疵指述可指,實難以被告曾前往現場即遽認本案係 被告持兇器所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有 前往台灣精材公司案發現場,然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任何 人證,對於台灣精材公司電纜線失竊之確切時間、手段、方 式均屬不明,實無從證明台灣精材公司失竊之電纜線確係由 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 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22

SCDM-113-原易-4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3號、第5543號、第6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12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係出於單一為竊 取財物之目的,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犯罪時間、地點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 開2案經與妨害公務案件(拘役80日)、竊盜案件(拘役20 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於112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 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未尋得財物 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並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告人等財產權之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 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許琳宜、蘇怡如等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8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邱育賢、楊智程、許琳宜、蘇怡如等人所受損失、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為未遂之行為階段;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金額雖屬非鉅,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 之紀錄,重蹈覆轍不知悔改,並未因司法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就加重竊 盜罪部分若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難收矯正之效;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9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 2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分別取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及800元,均遭被告花用完畢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 元及800元,惟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以剪 刀1支、鐵棍1支、剪刀1支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該等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鐵棍等物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鐵棍均係廟方所有,竊盜 、毀損完畢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 該等剪刀2支、鐵棍1支既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賢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智程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許琳宜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蘇怡如 鄧金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第5543號 第6890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 東○○○○○○○○東河辦公室)             居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16日16時28分許,步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 南天府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捐贈 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捐贈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育賢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13 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 0時15分許,步行至新竹市○區○○路0號神風鬥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智程放置在機台旁手提袋內之現金8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智程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2樓財 神殿(下稱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棍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竊取獻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琳宜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6890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1月18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毀損獻錢箱之鎖頭後,著手竊 取該獻錢箱內財物,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嗣蘇怡如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890 號) 二、案經邱育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楊智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方榮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邱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管理之捐贈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楊智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8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證人許琳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獻錢箱內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蘇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天公壇財神殿內獻錢箱之鎖頭遭毀損,惟因獻錢箱之現金業經宮廟人員收執,故被告未竊得現金等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金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0-22

SCDM-113-易-933-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葉明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周美玲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判決)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大義街與青山街口,持安全帽 1頂隨機敲擊與其素不相識李阿來之頭部,致李阿來受有頭 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循 線查獲,並扣得葉明廷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李阿來、曾小眉(李阿來之配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葉明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3、13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阿來、曾小眉、證人即在場人廖進興 、陳冠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51、15-19頁),且 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22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偵卷第21、52-53頁)、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23-27頁)、被告所持之安全帽外觀照片(偵卷第3 7頁)、告訴人李阿來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7-38頁)、國軍桃 園醫院函及檢送病歷紀錄、傷勢照片(院卷第71-91頁)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然查: (一)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若行為人犯 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使用之兇器 或攻擊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 ,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之罪名。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 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 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 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 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二)查被告所持以攻擊之物品為安全帽,並非常見造成重大傷勢 之兇器,反而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就此而言, 被告是否確有重傷之主觀犯意已有可疑,參以告訴人李阿來 遭被告毆打送醫後,頭部無明顯外傷,臉部有擦挫傷,意識 清楚等情,有上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可佐(院卷第77、91 頁),顯然當時被告所下手之力道並非甚為嚴重,更難信被 告確有重傷之犯意。至告訴人李阿來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我回家遇到被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仇恨嫌隙也沒有金 錢糾紛,但他就拿安全帽追著我打,有打我頭打的很大力, 我頭部、兩頰都有挫傷等語(偵卷第50-51頁),則被告固 然係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李阿來之頭部攻擊,然其與告訴人李 阿來並不具有重大仇恨或怨隙,且證人廖進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李阿來,打了三下告訴人就倒下 ,之後有人壓制被告,告訴人李阿來就自行走回家等語(偵 卷第17頁),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時間非長,衡以告訴人李 阿來於斯時尚可自行走回家中,縱使事後告訴人李阿來經診 斷有上開傷勢,然衡諸本案案發過程、情節,本案發生應屬 偶發,是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 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李阿來事後 經診斷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而認被告本案係基於 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然上開創傷嚴重程度之分數僅係用 以判斷病患外傷嚴重程度而言,與是否為刑法上之「重傷」 無涉,更難以依此推論被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具備重傷犯意,然此部分經本院認 定僅為傷害犯意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院卷第136頁),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關係、手段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阿來之身體法益侵害,因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阿來 達成和解,現仍依約分期償還金額,告訴人曾小眉請求本院 依法判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5、 13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適當之修補,且 被告係於酒後隨機持安全帽對告訴人李阿來攻擊,並無何等 進一步之違法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二)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 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 (四)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係酒後隨機 持安全帽傷人之動機、目的,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 激部分,本案既屬被告隨機犯案,自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 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五)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參酌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安全帽是我的 ,有用來本案使用等語(院卷第54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CDM-113-訴-146-202410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廷 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廷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廷(被訴重傷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於飲酒過量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在 新竹縣○○鎮○○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地上之 巨石(20×19×15公分),隨機、接續敲擊告訴人周美秀所有 ,停放在上址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 側後視鏡、左側車門板金、左後側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美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 美秀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65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 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0-22

SCDM-113-訴-146-20241022-3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忠見彭瑞平放置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之2台冷氣 機尚未處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冷氣機買家朱鋐鑫及員工彭 俊明、林水炎、呂修毓於同年月17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將上開冷氣機搬運離去(朱鋐鑫、彭俊明、林水炎、呂修毓 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竊盜 得手(冷氣機2台業經發還彭瑞平),並自朱鋐鑫處收得上 開冷氣機之價金新臺幣6000元。嗣經彭瑞平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基於簡化書類原則,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省略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建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86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平、證人朱鋐鑫、彭俊明、林 水炎、呂修毓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19、偵緝卷第43-44頁、院卷第171-180頁),且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0-22頁)、告訴人彭瑞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27頁) 、證人朱鋐鑫與暱稱「小中」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77-8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偵卷 第71-73頁)、統一超商家利門市之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偵緝卷第47頁)、被告提出與暱稱「志」之人間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院卷第87-11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鋐鑫、彭俊明、林水炎、呂修毓竊取本案冷氣,為間接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以本案方式竊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得之財物為冷氣機2台,業據發還告訴人,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應予沒收等語,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CDM-113-原易-4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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