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107年00月
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
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此期間
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前揭相關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購
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
押,向○○地區農會(系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
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
告保管,原告多次想要查閱1,600萬元的花費細目,被告均
推諉不願處理。被告於107年00月00日,與○○公司簽屬系爭
房地修繕合約。原告於108年00月初才知道修繕合約及支付
方式。
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領現金或轉匯他處,
說明如下:原告3個銀行帳戶分別為前開○○地區農會(原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000-0,以
下稱系爭帳戶1),○○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2),○○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3)。原告於109年00月00日辦理掛失農會存
摺,才知被告從原告三個銀行帳戶不當得利及侵權計5,995,
050元。
⒈被告對系爭帳戶1之不當得利共4,195,050元:
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及00月00日委託被告赴○○地區農會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的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45萬元;被告藉此
機會,對系爭帳戶1另寫5張提領單據不當獲利共374萬元(請
參原證6),均為被告手寫筆跡;如屬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
45萬元匯款單據則是農會行員代替被告書寫。
⑴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分成4張存款憑
條匯入其自己及其母親帳戶,及現金提領共239萬元;
⑵ 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匯入其○○銀行
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共135萬元。
⑶被告先後於107年00月00日,00月00日,00月00日及109年00
月00日4次,至○○地區農會提領不當獲利共455,050元。
⒉ 被告對系爭帳戶2的不當得利計15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辭去工作全職在家,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
帳戶3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原告108年00月00日將勞
退金50萬元由系爭帳戶2轉帳至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請其代為保管,次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2的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銀行。被告108年00月00日,被告透過LINE告
訴原告:「您交給我的150萬都定存起來」「存款簿上都是您
的錢,必較重大筆的,未經您同意下我不會去動」;如今,
被告卻否認沒有這筆款項。可推當時被告犯罪事實明顯。
⒊ 被告對系爭帳戶3的不當得利計3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00日口頭告知欠其母親與親戚的借款…必須趕
快還錢…云云。被告持原告○○系爭帳戶3存摺及印章,臨櫃提
領外幣折合台幣30萬元;原告當時不疑有她,以為被告事後
會提出支付證明文件。迄今,被告不曾出示該筆30萬元的下
落,也不交代具體的修繕單據與品項。
⒋被告不當得利獲利金額合計5,995,050元【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帳戶1(1,100,000+390,000+700,000+200,000+1,350,00
0+300,000+50,050+80,000+25,000=4,195,050元)+系爭帳戶
2(1,500,000元)+系爭帳戶3(300,000元)= 5,995,05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詢問被告○○地區農會繳納情形,被告
透過LINE答覆「○○的房子繳了3成1350*3再加還100的本金」
;原告本於夫妻誠信原則,以為貸款已還505萬。事後查證
當時被告欺騙其犯罪事實明顯,當時貸款約124餘萬(100+6*
4期)。原告始於109年00月00日更換系爭帳戶1存摺,發現只
有存款餘額且原存摺於107年00月曾被作廢,無法查過去的
交易。原告當日向農會申請歷史交易紀錄。原告於110年00
月至00月,才查知被告過去對系爭帳戶1的多次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
⒉原告從未同意挪用系爭帳戶1做他用並代還其婚前債務。原告
曾針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被告侵占599餘萬案),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乃論超過6個月駁回。該案諸多爭點,被
告多次欺騙鈞院:
⑴110年00月00日,被告曾向基隆地方法院遞交一份家事準備書
㈡狀。被告主張系爭帳戶1她分5次共提領374萬元,都拿去作
為結婚基金或還她的車貸,○○房屋修繕,及償還被告婚前的
暖暖房屋貸款等。
⑵2年期間,原告透過系爭帳戶2匯款給被告6,696,200元,含10
7年00月00日另給被告結婚禮金收入54餘萬。相關花費原告
均有支付證明,足以支付伊稱的所有費用,被告涉犯「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行為明顯,被告不曾交代6,696,200元的花
銷明細。
⑶107年00月00日,原告以line告訴被告將匯款給伊,請「先還
本金100萬」;107年00月00日,原告從爭帳戶2匯款130萬至
被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房地還本
金100萬元及修繕用途30萬元;當日,原告從系爭帳戶2匯款
30萬元到系爭帳戶1,作為系爭房地的房貸未來預繳用途。
⑷108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兩造家庭失和,原告持續支付
家用;被告全職在家,卻持續掠奪原告財物。
㈣並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5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其所
持3個銀行帳戶存款計599萬5050元遭被告侵權及不當得利云
云。惟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檢察署訴請被告涉嫌侵占
等罪,已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明顯已無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上開刑證案犯所涉犯罪構成
要件與本件所涉不當得利要件尚有不同,惟於原告引據相同
事實之前提下,上開檢察署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自仍
有得予參酌之處,並得藉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同
樣並非有理。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既係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
房屋買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
理銀行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
,並因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起訴狀中
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明顯已有違誤。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理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被告受領原告所有財物「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
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於上開刑事
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無異已經自承各該給付,均係因為當時
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所產生之信任,友才概括授權委託被告辦
理各項事務,明顯即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相矛盾,且難認有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具備之「欠缺
給付目的」,應屬無疑。
㈢本件既僅涉及兩造婚姻存續中之部分財務關係,原告自不能
徒以其所另行給付之款項已足支應系爭11筆花費,遽推論被
告因而受有該11筆款項之不當得利;遑論附表2既係原告所
自行編製,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就各該款項所主張之用途與
事實相符: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11次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99萬5050元(
起訴狀附表1),且與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足以支付家庭
開支之669餘萬元(起訴狀附表2),不能混為一談云云。
⒉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係受有上開11筆總計599萬5050
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理應侷限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確
屬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與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
生之其他財務關係無關。申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上開11筆
款項係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本應依照舉證分配原則,就其
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並
因而一度受領財物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舉證,否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焉得以被告就該11筆款項所辯解
之用途,單以伊另行給付之669餘萬元即得予以支應,遽反
向推論該11筆款項即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⒊原告主張伊曾匯付669餘萬元予被告作為家用,被告即不得再
於系爭11筆款項主張相同之使用目的,否則即屬重覆,而屬
不當得利乙節,其前提理應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全部
財務關係,僅有上開11筆款項及669餘萬元。從而,姑不論
原告所依據之附表2「註記用途」係由原告所自行編寫,而
難認各該款項之用途即如原告所主張,單以兩造間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財務關係,明顯尚有其他之金融帳戶往來及現金給
付,而不僅止於系爭11筆支出及原告所給付之669餘萬元,
則原告又何能徒以該11筆支出可能與669餘萬元之用途有所
重覆,遽作為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遑論,附
表2之「註記用途」欄既係原告自行添註,是該表內容又豈
能認定即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所有收支之全貌?
⒋被告謹此否認起訴狀附表2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㈣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何以係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且參酌原告於刑案偵查程序或
本件起訴狀中之陳述,無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認定原告確有先行舉證之義務
無疑:
⒈原告於起訴時,雖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須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而一再陳稱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云云。
⒉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所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不論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買
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
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並因
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或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二)本件
告訴人自承:伊和乙○○於107年00月起結婚同居,就將○○農
會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保管,做為家中房貸、裝潢及試管
嬰兒等費用,沒有說要專款專用,另伊於108年00月、00月
,將○○銀行存摺及印章及○○銀行信用卡交給乙○○等語。惟告
訴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究係如何交付被告乙○○保管
使用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自承2人結婚後被告乙○
○辭職,告訴人自願將上開○○農會帳戶交付被告乙○○保管,
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等情,被告乙○○顯係基於
夫妻之信任而無償管理上開○○農會帳戶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
,因而未主動蒐集保存單據及明細資料,核與常情無達。況
倘告訴人若未概括授權被告乙○○提領上開○○農會之款項,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餘額,並要求被告乙○○記帳,而告訴人與被
告乙○○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告訴人既無此等要求,實難
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因被告乙○○未詳實記錄各項家庭支出
及金錢贈與等帳目,即遽認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遭被告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所得,而
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參見被證1,摘自該處分書第7頁第六(二
)項)」等語,無一不足以證明本件給付原因,均係因為原告
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方才會將原本由原告自行保管之印章
、存摺,交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等情,已經被告一再陳明。
⒋從而,原告迄今既仍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給付以
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自足認原告確係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方才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
屬無疑。是本件原告就「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11筆款項所涉事
務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既始終未依舉證分配責任先行
舉證,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見
被證2),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既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事務之委託,而分次將所持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所
處理之事務果曾違反原告之委託,原告早即發現並加以質疑
,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
表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究係如何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
管使用乙節,雖然各執一詞。然原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程
序或起訴狀中既均自承:伊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
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相關
事務,方才將伊所持○○農會存摺及印章、或○○銀行存摺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云云,明顯無法否認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通
常均係由原告所自行保管,且原告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
事務之委託,方才分次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
。
⒉從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既然係由原告為不同事務於
不同時期逐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則若被告果有一次未依原
告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定然早即為原告所發現並提出質疑,
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表
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㈥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業已提出無法於事後偽造,且
得以相互覈實之金流明細,藉以證明被告從無任何違背原告
委任意旨,或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
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
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
⒈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情形,業已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偵查程序詳為舉
證,包含提出銀行放款明細、107年00月00日償還貸款明細
、試管(凍卵)療程說明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及○○榮總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小公費收據、住戶保
證金繳費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及匯款申請
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單查詢資料、發票影像及試管
嬰兒取卵手術前後須知等,明顯非僅原告所稱係命銀行行員
手寫提款註記或由被告臨訟手寫提款註記,亦非被告所得以
於事後隨意偽造之書證。且各該證據並經該檢察署詳為調查
後,認定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⒉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
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遑論
,原告根本未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
11筆款項所涉事務係「欠缺給付目的」加以舉證。是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疑
。
㈦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訴
訟分配剩餘財產。顯見,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應係該
件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果
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
⒈經查,原告誣指被告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目前仍然繫屬
鈞院審理猶未終結,詎原告竟又於113年3月20日再次具狀向
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同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⒉惟按「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系爭房地貸款或稅費等相關
費用,尚非兩造婚後生活費用之全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若干、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其支
出超逾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在無義務
情況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前開費用,或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2萬3805元,及追加
請求再給付101 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參見被
告答辯一狀後附被證3)」,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再參酌原告上開起訴行為,適足以證明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分配應係上開離婚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
爭11筆款項是否果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申言
之,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均
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各該事證既非兩造婚後生活
費用之全貌。從而,原告明顯同樣不得單憑該等片段收支情
形,遽主張被告果曾侵占原告所有財物或因而受有利益,至
為灼然。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
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
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
理婚宴。系爭房地總價1,350萬元,購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
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押,向○○地區農會(系
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
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除前開系
爭帳戶1外,尚有前開○○銀行台幣帳戶系爭帳戶2,○○銀行外
幣帳戶系爭帳戶3,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帳戶3的印章及
存摺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
領現金或轉匯,共計金額5,995,050元,原告曾以本件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明定於民法第100
3條第1項。夫妻為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本得使用相互之財
產以供家庭支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
章親自交予被告,再者原告所主張其中部分款項乃原告自行
轉帳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彼此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互管理帳戶並
支出生活費用,乃符常情,夫妻間如何約定財務管理,外人
無從查知,原告自應就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1、2、
3存摺及印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倘原告未概括授權被告提
領上開系爭帳戶1、2、3款項,被告如有異常使用帳戶情形
,於長達數年間,原告本可輕易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
,原原告於雙方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既無此等要求,實
難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縱認被告抗辯提領原告系爭帳戶1
、2、3款項支出各項家庭費用等情,未盡完全舉證之責,亦
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爭帳戶1、2、3之存摺
及印鑑,提領或轉匯11次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
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
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
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
宴,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保管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擅自11次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
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
先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爭
帳戶1、2、3存摺及印章,而原告自承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
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之系爭房
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
理婚宴。足認兩造為了結婚、生子,在婚前早已定有購屋、
裝潢、試管嬰兒等計畫,而且被告為了能夠順利受孕,亦辭
去工作專心調理身體並配合醫院的試管嬰兒規畫,原告自願
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和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乙○○保管,顯
係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之情事。此外,原告以
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已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
款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領系爭帳
戶1、2、3款項或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
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之事實,逕認被告
係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1、2、3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
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則被告
之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款,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
或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1、2、3之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