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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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陳英呈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45-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琬茹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58-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2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牟輝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3

KLDM-113-附民-626-20241023-1

家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107年00月 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 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此期間 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宴;前揭相關費用 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購 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 押,向○○地區農會(系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 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 告保管,原告多次想要查閱1,600萬元的花費細目,被告均 推諉不願處理。被告於107年00月00日,與○○公司簽屬系爭 房地修繕合約。原告於108年00月初才知道修繕合約及支付 方式。 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領現金或轉匯他處, 說明如下:原告3個銀行帳戶分別為前開○○地區農會(原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00000-0,以 下稱系爭帳戶1),○○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2),○○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3)。原告於109年00月00日辦理掛失農會存 摺,才知被告從原告三個銀行帳戶不當得利及侵權計5,995, 050元。  ⒈被告對系爭帳戶1之不當得利共4,195,050元:   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及00月00日委託被告赴○○地區農會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的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45萬元;被告藉此 機會,對系爭帳戶1另寫5張提領單據不當獲利共374萬元(請 參原證6),均為被告手寫筆跡;如屬二期款270萬元及尾款9 45萬元匯款單據則是農會行員代替被告書寫。 ⑴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分成4張存款憑 條匯入其自己及其母親帳戶,及現金提領共239萬元; ⑵ 107年00月00日,被告將系爭帳戶1的貸款餘額匯入其○○銀行 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共135萬元。 ⑶被告先後於107年00月00日,00月00日,00月00日及109年00 月00日4次,至○○地區農會提領不當獲利共455,050元。  ⒉ 被告對系爭帳戶2的不當得利計15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辭去工作全職在家,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 帳戶3的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保管。原告108年00月00日將勞 退金50萬元由系爭帳戶2轉帳至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請其代為保管,次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2的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銀行。被告108年00月00日,被告透過LINE告 訴原告:「您交給我的150萬都定存起來」「存款簿上都是您 的錢,必較重大筆的,未經您同意下我不會去動」;如今, 被告卻否認沒有這筆款項。可推當時被告犯罪事實明顯。  ⒊ 被告對系爭帳戶3的不當得利計30萬元:   被告108年00月00日口頭告知欠其母親與親戚的借款…必須趕 快還錢…云云。被告持原告○○系爭帳戶3存摺及印章,臨櫃提 領外幣折合台幣30萬元;原告當時不疑有她,以為被告事後 會提出支付證明文件。迄今,被告不曾出示該筆30萬元的下 落,也不交代具體的修繕單據與品項。  ⒋被告不當得利獲利金額合計5,995,050元【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帳戶1(1,100,000+390,000+700,000+200,000+1,350,00 0+300,000+50,050+80,000+25,000=4,195,050元)+系爭帳戶 2(1,500,000元)+系爭帳戶3(300,000元)= 5,995,05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7年00月00日,詢問被告○○地區農會繳納情形,被告 透過LINE答覆「○○的房子繳了3成1350*3再加還100的本金」 ;原告本於夫妻誠信原則,以為貸款已還505萬。事後查證 當時被告欺騙其犯罪事實明顯,當時貸款約124餘萬(100+6* 4期)。原告始於109年00月00日更換系爭帳戶1存摺,發現只 有存款餘額且原存摺於107年00月曾被作廢,無法查過去的 交易。原告當日向農會申請歷史交易紀錄。原告於110年00 月至00月,才查知被告過去對系爭帳戶1的多次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    ⒉原告從未同意挪用系爭帳戶1做他用並代還其婚前債務。原告 曾針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被告侵占599餘萬案),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告訴乃論超過6個月駁回。該案諸多爭點,被 告多次欺騙鈞院: ⑴110年00月00日,被告曾向基隆地方法院遞交一份家事準備書 ㈡狀。被告主張系爭帳戶1她分5次共提領374萬元,都拿去作 為結婚基金或還她的車貸,○○房屋修繕,及償還被告婚前的 暖暖房屋貸款等。 ⑵2年期間,原告透過系爭帳戶2匯款給被告6,696,200元,含10 7年00月00日另給被告結婚禮金收入54餘萬。相關花費原告 均有支付證明,足以支付伊稱的所有費用,被告涉犯「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行為明顯,被告不曾交代6,696,200元的花 銷明細。   ⑶107年00月00日,原告以line告訴被告將匯款給伊,請「先還 本金100萬」;107年00月00日,原告從爭帳戶2匯款130萬至 被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系爭房地還本 金100萬元及修繕用途30萬元;當日,原告從系爭帳戶2匯款 30萬元到系爭帳戶1,作為系爭房地的房貸未來預繳用途。    ⑷108年00月至109年00月期間,兩造家庭失和,原告持續支付 家用;被告全職在家,卻持續掠奪原告財物。     ㈣並聲明: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5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其所 持3個銀行帳戶存款計599萬5050元遭被告侵權及不當得利云 云。惟原告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檢察署訴請被告涉嫌侵占 等罪,已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明顯已無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縱上開刑證案犯所涉犯罪構成 要件與本件所涉不當得利要件尚有不同,惟於原告引據相同 事實之前提下,上開檢察署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自仍 有得予參酌之處,並得藉以認定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同 樣並非有理。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既係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 房屋買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 理銀行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 ,並因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顯見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於起訴狀中 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明顯已有違誤。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理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被告受領原告所有財物「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 舉證,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原告於上開刑事 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無異已經自承各該給付,均係因為當時 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所產生之信任,友才概括授權委託被告辦 理各項事務,明顯即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相矛盾,且難認有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具備之「欠缺 給付目的」,應屬無疑。  ㈢本件既僅涉及兩造婚姻存續中之部分財務關係,原告自不能 徒以其所另行給付之款項已足支應系爭11筆花費,遽推論被 告因而受有該11筆款項之不當得利;遑論附表2既係原告所 自行編製,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就各該款項所主張之用途與 事實相符: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11次不當得利金額共計599萬5050元( 起訴狀附表1),且與伊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足以支付家庭 開支之669餘萬元(起訴狀附表2),不能混為一談云云。  ⒉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主張被告係受有上開11筆總計599萬5050 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點理應侷限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確 屬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與兩造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 生之其他財務關係無關。申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上開11筆 款項係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本應依照舉證分配原則,就其 所主張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並 因而一度受領財物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加以舉證,否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焉得以被告就該11筆款項所辯解 之用途,單以伊另行給付之669餘萬元即得予以支應,遽反 向推論該11筆款項即係被告所受不當得利?  ⒊原告主張伊曾匯付669餘萬元予被告作為家用,被告即不得再 於系爭11筆款項主張相同之使用目的,否則即屬重覆,而屬 不當得利乙節,其前提理應以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全部 財務關係,僅有上開11筆款項及669餘萬元。從而,姑不論 原告所依據之附表2「註記用途」係由原告所自行編寫,而 難認各該款項之用途即如原告所主張,單以兩造間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財務關係,明顯尚有其他之金融帳戶往來及現金給 付,而不僅止於系爭11筆支出及原告所給付之669餘萬元, 則原告又何能徒以該11筆支出可能與669餘萬元之用途有所 重覆,遽作為認定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明?遑論,附 表2之「註記用途」欄既係原告自行添註,是該表內容又豈 能認定即係兩造婚姻關係中所有收支之全貌?  ⒋被告謹此否認起訴狀附表2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㈣原告既無法說明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何以係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且參酌原告於刑案偵查程序或 本件起訴狀中之陳述,無一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認定原告確有先行舉證之義務 無疑:  ⒈原告於起訴時,雖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須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任,而一再陳稱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云云。  ⒉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所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不論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因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買 賣價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 相關事務,而經原告交付自己所持帳戶之印章或存摺,並因 而受領原告所持帳戶存款等利益;或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二)本件 告訴人自承:伊和乙○○於107年00月起結婚同居,就將○○農 會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乙○○保管,做為家中房貸、裝潢及試管 嬰兒等費用,沒有說要專款專用,另伊於108年00月、00月 ,將○○銀行存摺及印章及○○銀行信用卡交給乙○○等語。惟告 訴人上開○○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究係如何交付被告乙○○保管 使用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自承2人結婚後被告乙○ ○辭職,告訴人自願將上開○○農會帳戶交付被告乙○○保管, 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等情,被告乙○○顯係基於 夫妻之信任而無償管理上開○○農會帳戶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 ,因而未主動蒐集保存單據及明細資料,核與常情無達。況 倘告訴人若未概括授權被告乙○○提領上開○○農會之款項,理 應定期檢視帳戶餘額,並要求被告乙○○記帳,而告訴人與被 告乙○○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告訴人既無此等要求,實難 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因被告乙○○未詳實記錄各項家庭支出 及金錢贈與等帳目,即遽認上開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遭被告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所得,而 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參見被證1,摘自該處分書第7頁第六(二 )項)」等語,無一不足以證明本件給付原因,均係因為原告 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方才會將原本由原告自行保管之印章 、存摺,交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等情,已經被告一再陳明。  ⒋從而,原告迄今既仍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係給付以 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自足認原告確係為了規避「給付型不當得利」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方才主張本件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 屬無疑。是本件原告就「給付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11筆款項所涉事 務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既始終未依舉證分配責任先行 舉證,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裁判意旨(參見 被證2),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告既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事務之委託,而分次將所持 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所 處理之事務果曾違反原告之委託,原告早即發現並加以質疑 ,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 表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本件兩造就原告究係如何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保 管使用乙節,雖然各執一詞。然原告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程 序或起訴狀中既均自承:伊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價 款、辦理人工生殖、辦理婚宴或房屋修繕,或處理銀行相關 事務,方才將伊所持○○農會存摺及印章、或○○銀行存摺印章 交付被告保管云云,明顯無法否認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通 常均係由原告所自行保管,且原告係於不同期間,因為不同 事務之委託,方才分次將所持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使用 。  ⒉從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件既然係由原告為不同事務於 不同時期逐次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則若被告果有一次未依原 告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定然早即為原告所發現並提出質疑, 焉可能會如原告主張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間,發生附表 1所示11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㈥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業已提出無法於事後偽造,且 得以相互覈實之金流明細,藉以證明被告從無任何違背原告 委任意旨,或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 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 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  ⒈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11筆款項之使用情形,業已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侵占案偵查程序詳為舉 證,包含提出銀行放款明細、107年00月00日償還貸款明細 、試管(凍卵)療程說明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 及○○榮總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費小公費收據、住戶保 證金繳費收據、○○銀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存摺及匯款申請 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訂單查詢資料、發票影像及試管 嬰兒取卵手術前後須知等,明顯非僅原告所稱係命銀行行員 手寫提款註記或由被告臨訟手寫提款註記,亦非被告所得以 於事後隨意偽造之書證。且各該證據並經該檢察署詳為調查 後,認定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⒉反觀原告迄今除僅重覆提出大量未經整理之書面外,即僅有 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明顯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之真實。遑論 ,原告根本未依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該 11筆款項所涉事務係「欠缺給付目的」加以舉證。是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疑 。  ㈦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訴 訟分配剩餘財產。顯見,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分配應係該 件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爭11筆款項是否果 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  ⒈經查,原告誣指被告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目前仍然繫屬 鈞院審理猶未終結,詎原告竟又於113年3月20日再次具狀向 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同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⒉惟按「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系爭房地貸款或稅費等相關 費用,尚非兩造婚後生活費用之全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總額若干、各應以如何比例負擔,其支 出超逾其應分擔額之具體情形,尚難遽認上訴人係在無義務 情況下,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前開費用,或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2萬3805元,及追加 請求再給付101 萬8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參見被 告答辯一狀後附被證3)」,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再參酌原告上開起訴行為,適足以證明有關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分配應係上開離婚訴訟之爭點,而與本件爭點應特定於系 爭11筆款項是否果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申言 之,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均 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各該事證既非兩造婚後生活 費用之全貌。從而,原告明顯同樣不得單憑該等片段收支情 形,遽主張被告果曾侵占原告所有財物或因而受有利益,至 為灼然。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 購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 地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 理婚宴。系爭房地總價1,350萬元,購屋合約第二期款270萬 元,尾款945萬元。原告以2間房屋抵押,向○○地區農會(系 爭帳戶1)共貸款1,600萬元;原告於107年00月至109年00月 期間,系爭帳戶1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除前開系 爭帳戶1外,尚有前開○○銀行台幣帳戶系爭帳戶2,○○銀行外 幣帳戶系爭帳戶3,原告將系爭帳戶2及系爭帳戶3的印章及 存摺交給被告保管。被告共計11次持原告之存摺及印章去提 領現金或轉匯,共計金額5,995,050元,原告曾以本件事實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詐欺及背信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內印章 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 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 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明定於民法第100 3條第1項。夫妻為了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本得使用相互之財 產以供家庭支出,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 章親自交予被告,再者原告所主張其中部分款項乃原告自行 轉帳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彼此基於信任關係而相互管理帳戶並 支出生活費用,乃符常情,夫妻間如何約定財務管理,外人 無從查知,原告自應就其並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1、2、 3存摺及印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倘原告未概括授權被告提 領上開系爭帳戶1、2、3款項,被告如有異常使用帳戶情形 ,於長達數年間,原告本可輕易察覺,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 ,原原告於雙方關係親密同財共居之時,既無此等要求,實 難於嗣後關係破裂之時,縱認被告抗辯提領原告系爭帳戶1 、2、3款項支出各項家庭費用等情,未盡完全舉證之責,亦 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以原告爭帳戶1、2、3之存摺 及印鑑,提領或轉匯11次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 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 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交屋 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理婚 宴,及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保管系爭帳戶1、2、3存摺及印章 之機會,擅自11次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於非給付關係 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自應 先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被告爭 帳戶1、2、3存摺及印章,而原告自承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 登記結婚,原告為營夫妻生活購入位於新北市○○區之系爭房 地,原告於107年00月至00月期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交屋二期及尾款,期間亦辦理人工生殖,並於107年00月辦 理婚宴。足認兩造為了結婚、生子,在婚前早已定有購屋、 裝潢、試管嬰兒等計畫,而且被告為了能夠順利受孕,亦辭 去工作專心調理身體並配合醫院的試管嬰兒規畫,原告自願 將系爭帳戶1、2、3存摺和印章交予被告被告乙○○保管,顯 係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做為家用支出之情事。此外,原告以 被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已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 款之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領系爭帳 戶1、2、3款項或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尚難徒 憑被告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之事實,逕認被告 係利用保管原告系爭帳戶1、2、3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1、2、3款項或匯款。  ㈡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原告權益之行為,則被告 之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或匯款,自不構成不當 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自系爭帳戶1、2、3提領款項 或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1、2、3之款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2

KLDV-112-家訴-4-2024102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 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 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 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 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 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 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 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 ,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 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 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 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 ,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 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 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 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 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 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 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 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 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 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 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 、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 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 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 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 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 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 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 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 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 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 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 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 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 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 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 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 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 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 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 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 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 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 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 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 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 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 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 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 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 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 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 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 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 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 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 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 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 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 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 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 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 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 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 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 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 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 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 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 ,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 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 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 、「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 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 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 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 」(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 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 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 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 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 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 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 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 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 ,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 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 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 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 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 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 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 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 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 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 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 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 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 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 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 );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 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 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 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 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 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 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 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 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 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 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 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 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 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 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 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 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 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 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 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 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 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 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 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 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 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 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 」(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 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 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 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 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 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 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 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 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 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 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 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 、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 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 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 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 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 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 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 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 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 ,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 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 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 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 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 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楊于瑾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金鳳 訴訟代理人 徐添貴 謝英輝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金鳳,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5、356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川綠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社區內管線有管理、維護 責任,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聘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 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造成系爭大樓漏 水,竟未進一步檢測及修繕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下稱系爭 消防水管)等設施,致系爭消防水管於同年12月21日因鏽蝕 破裂而漏水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漏水),屋內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等出現泡水腐 爛、發霉、龜裂變形,伊之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 水而反覆患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家具及裝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21萬0,865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108年間起委由四季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管等設施做定期檢 查、維護,並配合保養更換零件,已善盡保管、維護義務, 經保險公司認定系爭漏水屬公共意外險之承保範圍並予理賠 ,是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並未計算物品之折 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何 因果關係,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與四季機電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簽立消防、 機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㈡系爭大樓於1 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 ,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 大樓住家內;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 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等事實,有系爭合約、系爭積水測 試報告、被上訴人110年1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57、67至81、151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41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419頁),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包含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 項,而其執行職務有無過失,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 如有怠於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社區住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 進行系爭積水測試,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 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消防水管,管線(包 含系爭消防水管)等為被上訴人應管理維護事項,因被上訴 人疏於維護修繕致鏽蝕破洞而發生系爭漏水,可見其確有過 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有 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四季機電公司檢查保養,並有配合更換 相關零件,就系爭消防水管已善盡保養、修護之責,系爭消 防水管鏽蝕為自然現象,此經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意外險之 承保範圍,故系爭漏水屬單純意外,伊無過失,並提出系爭 合約、檢測維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報價單、施工照片、保險公司場勘照片、公共意外險保 單及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323、353至355頁 、卷二第6至9頁)。惟:  ⒈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有關設備巡檢保養項目,公共區域電氣、 給、排水設備保養註記不含通管、漏水工程(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社區如遇重大漏水並有立即損壞其他設備之情況 ,影響社區公共財產、人身安全危險時,四季機電公司須於 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60分鐘內派員到現場協助處理(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證稱:1 09年8月18日抓漏廠商做積水測試時發生大量漏水事件,與 我們公司業務無關;我不是做抓漏的,所以沒有鑑定漏水的 專業;大雨天會滲水的排水管與我們負責維護的消防管線並 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6至107頁),是四季機 電公司依系爭合約僅處理消防設備之檢修,除重大漏水等急 迫情形外,不包含漏水工程,且依系爭積水測試後之檢測維 護保養及叫修紀錄表所示,亦無系爭消防水管之檢查、保養 等紀錄,是被上訴人稱其已委請四季機電公司就系爭消防水 管為檢查保養,已善盡保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大樓之13樓住戶因系爭漏水事故,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一事,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另案鑑定報告認109年8月18日漏水成因為靠近後陽台之 頂平台地面排水管已遭填塞無法排水、鄰近之管道間出風口 破損等原因(見另案鑑定報告書),而對照上訴人提出109 年桃園氣象站雨量表(見本院卷第271頁),109年12月21日 確有下雨,僅其雨量相較於其他日期並無明顯提升,足見系 爭漏水確因管道間之系爭消防水管破損所致甚明。  ⒊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範圍,應包含自然耗損,非以人為過失所造成為限 ,而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函覆上訴人稱系爭消防水管鏽破 原因為設備已達使用年限(見原審卷一第84頁),既知設備 已達使用年限,更應加以維護檢查,雖保險公司認定屬公共 意外險承保範圍,但此與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 之義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未予處置,即有未盡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故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發生系爭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 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費121萬0,865元及精神慰撫金30 萬5,800元,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本院卷第269頁),及系爭漏水發生時之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可認定與系爭房屋管 道間相鄰近之廚房,確有受到系爭漏水之影響,是上訴人稱 系爭房屋之廚房部分因系爭漏水而需整修,應可採用。又依 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就廚房部分之拆除、清運、修繕等費用共33萬4,95 0元(即天花板拆除清運13,000元、地板拆除清運18,000元 、流理台拆除清運23,000元、牆面磁磚剔除清運43,000元、 天花板18,000元、地板33,000元、牆面磁磚110,000元、置 物枱面9,000元、上、下櫃29,500元、下櫃用﹤#304﹥5,600元 、層板1,300元、LG人造石11,250元、水槽5,800元、水龍頭 2,300元、抽屜8,000元+4,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32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受損之修繕費 用共33萬4,950元,應屬有據。其餘廚房內之廚具如油機、 瓦斯爐、烘碗機等物件,顯不因一次或短時間內之漏水即遭 受損壞,自無因此需更換新品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允許。  ⒉上訴人稱因系爭漏水,致房屋客廳、餐廳、臥室因此受損, 並提出照片、錄影檔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109至1 17、373至393頁;本院卷第11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或 為系爭漏水後相隔一段時日始拍攝,或其他住戶之房屋漏水 情形,而錄影檔內容僅有消防水管室外之流水情形,均無從 認定房屋內之客廳、餐廳、臥室有因系爭漏水造成損害之情 事,且證人即同為系爭大樓住戶謝淑貞證稱:系爭漏水發生 第二天我有上去,就是廚房有一點點漏水,我問上訴人公公 家裡漏水有沒有怎麼樣,他說還好啦,一條抹布都還擦不濕 ;那時候沒有撬開,客廳、廚房地板、傢倶等,沒有漏水所 造成的淹水及潮濕情形,看護也有帶我去看,說只有廚房一 點點而已,擦一擦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臥室部分,並未因系爭漏水而 有受損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修復費用應將舊品折舊計算云云;然修理 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 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即無獲取 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 要與相當,故無須予以折舊。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廚房之修 繕費用,係將因系爭漏水致廚房內受損之天花板、地板、牆 面及部分廚具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而修繕材料既附合或結 合於廚房內部結構,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自無 扣除折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公公居住於系爭房屋,因系爭漏水而反覆患 有皮膚病,伊因擔心其身體健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云云,提出其公公照片、上訴 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22至13 6頁)。惟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仍須以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依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其公公皮膚病症與系爭漏水有關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有心悸、焦慮症狀,但其 原因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無從證明,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5,800元,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萬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 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漏水原因補充鑑定,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2

TPHV-112-上-611-2024102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原 告 黃宇璇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附帶 提起。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中,雖檢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日期為113年9月24日(書記官正本製作日期為113年9月 27日),惟經本院查核結果,被告迄今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已向本 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可資附麗。揆諸前開 規定與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附民-1952-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伍雅勵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藍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 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另於民事庭對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4-10-18

KLDM-113-簡上附民-26-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17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為減縮 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 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原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81,060元   ⒉看護費用207,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13,426元   ⒋機車報廢之損失39,69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87,23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429,01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7成肇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70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易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故 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澄 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 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其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 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應「停車再開」,其駕 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然依刑事庭一、二 審勘驗結果,原告在騎車駛抵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並無 任何減速接近、先停車查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具體作為, 且駛入交岔路口僅約0.6秒即與行駛於幹道車上之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倘非原告高速駛入交岔路口,當不致煞車不及而 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實係 源自於原告未依自己行向之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 車查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其當時車速 過快以致煞車不及,最終造成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 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 光黃燈,其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騎乘機車,約在該路口前第2電線桿即有煞車,並往前行近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到達斑馬線時,畫面左方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排機車,未見有何機車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影片時間7.793秒)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亮 起(影片時間7.876秒),之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 間8.377秒),兩車均倒地,有刑事庭一、二審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參,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9頁),足見被告行近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煞 車減速,酌以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隨即亮起,益徵被告 通過路口時確有留意往來車輛,是被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 前確有減速煞車,即難認有原告所指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 過失。  ③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始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雖立即煞車,然不到0.6秒之時間 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此一突發不可 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得防範及注意義務所及, 且被告甫注意到車行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而來,便立即採取 減速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後,均有留意往 來車輛及減速,應可認被告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要 求,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為 相當之防果措施,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 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④至系爭車禍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雖均認 為:⑴林佑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張 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然 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採取減速 之安全措施,駛入交岔路口後甫注意到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 而來,亦立即減速煞停,被告實已做出減速、煞車之反應, 然不到0.6秒之時間雙方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車車 禍發生難認有迴避可能,前揭鑑定報告未能考慮上情,是尚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⑤又被告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認定無法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 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 條之2但書規定,應免除賠償被告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59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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