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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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李世崢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3

PTEV-113-屏補-431-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EV-113-板小-4153-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黃鼎之未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黃鼎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 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適用之。 二、查被告黃鼎於起訴後即113年11月27日已死亡,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喪失當事人能力,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鼎之未聲明拋棄 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並提出被告黃鼎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3

PCEV-113-板簡-2395-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龍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龍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小-614-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淇昱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曾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3元【計算式:本金6 2,430元+利息167元+利息86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0月15日,43,681元×(13/365)×10.75%=167元;16,058元×( 13/36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84-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黃紫虔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又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 3,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9,000×17=32 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函調屏東縣○○市○○○街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41-20241202-1

板建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莊景開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 新北市○○區○○街0號3樓、5樓、6樓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建物謄本,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新 北市○○區○○街0號3樓、5樓、6樓之最新全部第一類建物謄本 ,亦未據原告補陳到院,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暫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建小-29-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沛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氏美麗間因請求返還借款,曾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113年1 2月12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4-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世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502-2024120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蔡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 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住居 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小-62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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