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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湘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此乃債務人應盡力協助法院為債務清理此協力義務之明文化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 用支出等節,於民國113年8月9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 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2年2月19日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全 部應補正事項,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 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13年11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到庭 且迄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亦有調查程序筆錄、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上說明,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7

PTDV-113-消債更-8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艾琳(原名:林秋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 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 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 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 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 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等情事;並應預納郵務 送達費1,550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正如裁定附 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有 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7至149頁),聲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更生所需 資料,顯見其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 請人未繳納郵務送達費亦未盡協力義務,本件更生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 4條自明。惟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且經本院定期 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無從依其狀載內 容認定是否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27

TTDV-113-消債更-86-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 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222-20241226-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離婚, 自此相對人均無對女兒即第三人葉○妘(現改名為乙○○)行 扶養及照顧之生活費用,依據110年臺東縣每月生活必需消 費支出19,800元之一半計算。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782,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 未成年子女葉○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權由女方取 得監護扶養權,男方完全放棄,但女方不得向男方分擔子女 監護、教育費用,將來子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請求各 項撫養、教育費用,否則費用概由女方支出,而男方亦無探 視子女之任何權利。」顯見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與相對人離 婚時就已經同意被告無須負擔第三人葉○妘之任何生活費用 ,用以換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剝奪相對人探視第三人之機會,聲請人罔顧離婚協議 書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69-71、145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後於95 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5-77、1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後即未對第三人行扶養及照顧之 生活費用,惟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 資本院審認聲請人確有於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已支 出1,782,000元之證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對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本件顯 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未支付第三人扶養費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78 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4-12-26

TTDV-113-家親聲-5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及113年10月30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 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 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3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 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駁回裁定1) ;聲請人再對再審駁回裁定1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 駁回裁定2)。現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駁回裁定1及 2,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再-5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相 對 人 李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之財產一旦 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釋憲結果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債務人王秀玉 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 月28日通知及索引卡可參,可知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未於本院提起同法第 18條所定回復原狀等訴訟,況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之不動 產,亦僅針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無害聲請人之 權利,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5

TYDV-113-聲-279-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 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 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 ,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 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 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 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 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 +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 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 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 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 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 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 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 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 ,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 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 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 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 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 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 (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 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 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 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 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 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 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均 未併同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如數補繳聲請 費。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檢具證明陳報自113年10月23日聲 請後至裁定送達日止聲請人之收入(含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又陳報其母(55年生)為受扶養人口,但未 檢附資料說明其母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收入等狀況 以供判斷是否須受扶養及扶養程度,此外,有關債權人清冊 部分,亦未載明債權發生原因及部分陳報之金額有待說明, 以上,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 備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 日內命補繳費用及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4日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指定送達地址,並依法辦理寄 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經過 1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迄今 均未繳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 頁),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 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乃法院就聲請人已 符合程式之聲請暨所提出之事證書面審核後,認該聲請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 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 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223-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運平即陳登彬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 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 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清算聲請所檢附之資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 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 無藉助清算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是本院遂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 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提出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票 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正本。二、聲請人曾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請說明於 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三、提出 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四、提 出聲請人名下機車行車執照。五、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 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 。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 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相關薪資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七、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主張按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計算,或要自行逐項列舉。如為後者, 並請提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 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老年年金、 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 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上開裁定已於113 年 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正 確,影響本院對其清算聲請之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 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尚有缺漏 ,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 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清算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00-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健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 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 載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2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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