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7面金牌,其中2面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變賣
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4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謝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大
關口觀音寺,徒手竊取洪○○所管領、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重約1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開,並前往○○銀樓○○店將所竊得之5面金牌變賣
得款4萬9,200元。嗣上開寺廟委員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扣得謝秋鳳交付尚
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及變賣5面金牌之所得餘
額4萬5,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店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
刑案現場平面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
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福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另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則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