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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崎俊即林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2,928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9日向 債權人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8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52,92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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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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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蔣楹家 盧重友 一、債務人蔣楹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蔣楹 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重友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1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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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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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堅 代 理 人 楊良信 債 務 人 林千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10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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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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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劉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46元,及其中123 ,365,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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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月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8,56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鍾月華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16年10月1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58,569元正未給付,其中153,919元為本金; 3,95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919元 鍾月華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1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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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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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蔡雅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雅靜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 戶籍設於花蓮縣新城鄉,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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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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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塗進雄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提出之影本就借貸 金額、約定之條款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契約內容之 借款憑據)。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3

PTDV-114-司促-161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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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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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代 理 人 黃偉翔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徐靜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徐靜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2

PTDV-114-司促-16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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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柯念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2

PTDV-114-司促-156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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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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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文瑞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本件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 加速條款)及有約定違約金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2

PTDV-114-司促-15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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