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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下稱阮文俊)與年籍不 詳之「Kim Hoang Phuc」(暫譯:金黃福,下稱:金黃福)及其 他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 月間告知阮文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大麻郵包來台之事,請 阮文俊前往領貨,如成功領取上開郵包再面交與指定之人, 阮文俊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阮文俊應允, 並提供自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臺南市○○區○○ 路00號給「金黃福」以便登載收件人資料。於113年6月間某 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指定臺南市○○區○○路00號為收 件地址,並載明收件人「Nguyen Tuan」(即阮文俊)及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聯絡之用,利用不知情之郵遞 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毛重1142公克之大麻, 自泰國將上開管制物品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 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並持續追查,警方喬裝郵務人員於1 13年7月9日以郵包上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阮文俊聯 絡,阮文竣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方泰告知警方變更收件地址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嗣阮文俊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阮文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國際郵包1個(內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 包,合計毛重1142公克、淨重1003.75公克、驗餘淨重1002. 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 中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以下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金黃福」於民國113年6月間告知被告,有人將自國外郵寄 郵包來台之事,請被告前往領貨,被告應允,並提供自己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收件地址給「金黃福」;嗣於113年6 月間某日,由位於泰國之不詳人士,載明收件人「Nguyen T uan」,及被告提供給「金黃福」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 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 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扣案之大麻2包自泰國輸入我 國境內,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7月1日查驗發現,以 上開電話號碼連繫被告,被告透過友人楊方泰告知收件地址 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於113年7月9日12時54分被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上開包裹,為員警實施拘提 及附帶搜索,扣得被告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及扣案之大麻國際郵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扣案大麻郵包及秤重照片3張(偵卷第119至123頁)、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聲監字第83 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59頁)、113年7月9日員警喬裝郵務 人員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 89頁)、被告前往領取郵包時之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91至 99頁)、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 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楊方泰」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畫面截圖(偵卷第53 至5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行,辯 稱:扣案之國際郵包不是伊的,伊係遭逼迫在簽收單上簽名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請「金黃福」 寄送大麻來台,而是請「金黃福」寄送釣魚竿,因為越南文 「釣魚竿」與「大麻」之簡寫是一樣的文字寫法,「金黃福 」誤解被告的意思,被告簽收時不知道扣案包裹內容是大麻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遭逼迫才在簽收清單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 永康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偵卷第101頁 )上收件人簽章欄「TUAN」係其所親簽(本院卷第221頁) ,且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黃軍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可否說明在113年7月9日當天將扣案的 包裹遞送由被告簽收的過程?)當天我們先電話與被告聯絡 ,因為他對於中文意思不清楚,所以他請比較聽得懂中文的 朋友回撥電話給我,原本包裹要送到永康區的一個地址,後 來經被告朋友轉達被告要轉送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當天我們 駕駛郵局的郵務車到指定地點的時候,被告看到郵務車有上 前來站在副駕駛座窗戶的位置,我就跟同事下車問被告是不 是阮文俊,他就點頭表示他是阮文俊,我就遞送簽收的紙張 給被告簽收,他簽收後,我要把包裹交給他的時候,他就突 然又不收了,因為我們在包裹寄到臺灣的時候就有查詢電話 及收件人的名字,已經有掌握阮文俊的身分及照片,電話也 是阮文俊名下申辦的,所以我們就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逮捕 阮文俊。(問:被告簽到一半又不簽的時候,他有跟你做任 何的表示嗎?是什麼原因不簽?)他沒有表示什麼,但是我 們事後查證,他跟我們交接包裹的當下,是有人透過藍牙耳 機在掌握他的動作。(問:被告簽收後,要離開之前,有無 說這個不是他包裏?)他就突然不收包裹。(問:   也沒有說什麼嗎?)他說的我也聽不懂。(問:被告有無說 不想簽名?)沒有。(問:你有無要求被告簽名後才能離開 ?)他簽完之後我們就逮捕他了。(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出 於自願簽名?)是。」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1頁)。綜上 ,被告辯稱並非自願在簽收單上簽名云云,要屬無據,顯不 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以為「金黃福」要寄來的是「釣魚竿」,所以 才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云云。經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金 黃福」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本院卷第120至12 6頁、第138至142頁;附件在第149至168頁),被告與「金 黃福」通訊時,被告問「金黃福」:「A bàn cần thế nào a」(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60頁),被告陳稱:伊所稱 「cần」是越南文「釣魚竿」之簡稱,這句話是在問「金黃 福」「釣魚竿怎麼賣」,但越南文釣魚竿「cần câu ca」與 大麻「cần sa」之簡稱都是「cần」,所以「金黃福」誤會 他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問「金黃福」上開問題後,接下 來的通訊內容是:「金黃福」說「有人問嗎」,被告說「是 的 哥」,「金黃福」說「要買很多嗎 弟」,被告說「他問 進貨的價格如何 哥」,「金黃福」說「價格40萬」、「1kg 」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第160頁),之後被告又問「那你 說進cần怎麼樣了」,「金黃福」說「他說郵寄 然後我們來 收」、「可 我怕怕」,被告說「怕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 25頁、第161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向「金黃福」 表示要進口「cần」,並詢問價錢,「金黃福」回答被告「c ần」價格為1公斤40萬元,且對於郵寄到臺灣表示害怕等情 ,若其對話中「cần」為被告所稱之釣魚竿,實難以想像釣 魚竿會以重量計價,且釣魚竿並非違禁物,「金黃福」對於 郵寄合法物品之釣魚竿竟然表示害怕,亦與常理有違;再參 酌被告傳送其當時居住地址附近之門牌「臺南市○○區○○○街0 00巷00號」(本院卷第139頁、第163頁)作為收件地址,而 非供自己當時居住之地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 9頁),被告顯有隱瞞自己真實住所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 與「金黃福」所稱郵寄之物品係釣魚竿云云,顯不可採。被 告與「金黃福」通訊中約定寄送之物應係大麻,而非被告所 稱之釣魚竿,應堪認定。 四、扣案國際郵包內之煙草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03.75公克,驗 餘淨重1002.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8.13公克;本院卷第91 至96頁)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身 分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 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 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 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既經自泰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偵卷第121頁), 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 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之「金黃福」 與其餘泰國之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 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 毒品大麻、管制物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 與「金黃福」及其他不詳之人者共同運輸大麻入境,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涉案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00 2.6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合計重128.13公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揆諸前揭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為被告用以聯絡 綽號「金黃福」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國際郵包紙箱3個為包裝扣案大麻之 物,均係屬被告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稱未自「金黃福」處取得報酬,此外,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業已收受本案報酬,故尚難認為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國際郵包紙箱3個 附表二(宣告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2.63公克,包裝袋2個總重128.13公克)

2024-12-10

TNDM-113-訴-555-20241210-2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林芝帆 被 告 方奕竣 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DM-113-交附民-289-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自 摔受傷。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刑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3號   被   告 劉士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群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 40分許,在臺南市龍崎嶇「龍湖宮」內飲用2罐啤酒後,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龍崎嶇182線道路 西向24.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內,並 因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翌( 15)日1時8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士群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61-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4號   被   告 楊淑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佳 東路上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迄同日2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里區○○街00號前時,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43分許對其作吐 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7-2024120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內建1,000種遊戲,部分遊戲侵害右列商標權,部分遊戲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電磁紀錄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單一意思決 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自己不法使用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林 瑋承國民身分證詐欺告訴人程淑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財物,並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嗣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偵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詳見調院偵卷第2、5、6頁),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林瑋承」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證明之收款人欄、姓名欄之偽造「林瑋承」署押2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 偽造之收款證明2張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 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詐術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2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直接返還原物,然被告已按照調解 內容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亦凱自行去電聯繫程淑蓮,獲悉程淑蓮有意出售其所有 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便利超商(保華門市),向程淑蓮自稱為「林瑋承」會計師 對之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然須 先提供現金作帳陳報國稅局,待作帳完畢便即歸還云云,且 為取信於程淑蓮,乃向程淑蓮出示渠事先以電腦修圖軟體偽 造「林瑋承」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至程淑蓮所持用之手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戶役政管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致程淑蓮 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聽從鄭亦凱之建議,於113年1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量販店蘆洲 店,以其信用卡刷付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家電 商品,而藉此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換取現金82萬元,並當場將該筆現金交付鄭亦凱,鄭亦凱則 於詐欺得手後,再自行以「林瑋承」名義出具偽造之「收款 證明」交付程淑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瑋承。嗣因程淑 蓮多次向鄭亦凱要求簽約未果,鄭亦凱亦藉故拖延不願返還 上開現金,程淑蓮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即趁鄭亦凱於11 3年1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再次與程淑蓮在上開超商內見 面,欲提供「買賣服務合約書」予程淑蓮簽立時,當場以現 行犯將鄭亦凱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程淑蓮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淑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收款證明書照片、 買賣服務合約書、查獲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偽造之「林瑋承」國民身分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3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簡-362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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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 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 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 上路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犯本罪,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毫克)之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8號   被   告 李文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確定,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勝和宮 」飲酒後,仍於翌(4)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與佑民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李文峰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李文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錄影錄音譯文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交簡-276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武尊告訴被告周思吟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周思吟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58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以持鑰匙及徒手方式攻 擊楊武尊,致楊武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腰背部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武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武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易-2231-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2頁),被告丙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將賠償問題都推給保險公司,告訴人 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向告訴人嗆聲, 藉端騷擾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已近1年,仍無法 正常行走,均須仰賴四腳拐始能移動,生活一切需他人協助 ,甚需包尿布出門,日後能否康復亦是未定之數,原審判決 僅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 收懲治被告之效,檢察官認為告訴人前開所指有理由,為此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上已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 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 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傷後恢復情形不良 等情,均未提出最新醫療診斷證明等證據資料,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方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發生後,被告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願意賠償之金額亦有所調整,被告始終保 持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所期望之金額落差過大,此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以及歷次調解報到單、進行單、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57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 ;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不宜以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即加重被告之刑責,合理的 賠償金額應由民事程序處理。  ㈣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麻豆新樓醫院新版一般X光單影 本以及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請上卷第6、7頁),惟該 X光單僅是本案發生後第一時間之醫療檢查紀錄,核與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傷勢結果相符。至診斷證明書雖載告訴人於11 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失眠症陸續就診8次,惟該症狀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判斷,自難作為加重被告刑責 之證據。   ㈤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並 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本案路段轉角處停 等時,因而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 有右大腿骨骨折、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自行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簡上-18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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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暻承 劉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美、楊暻承告訴被告楊暻承、劉惠美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暻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騎乘車號之MZF-9 65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仁義路95巷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前方廂型車放慢 速度準備右轉,楊暻承遂騎至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路 口,其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仁義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雙方均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劉惠美機車經過 廂型車後,劉惠美機車為楊暻承機車前頭撞擊倒地,劉惠美 受有下背、左小腿、左肩頓挫傷及多處擦傷,楊暻承受有雙 肩、右膝及雙小腿挫傷。楊暻承及劉惠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 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惠美、楊暻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暻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劉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楊暻承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劉惠美受傷,被告楊暻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27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楊暻承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惠美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暻承健保就醫紀錄及仁佑骨外科診所回覆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暻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注意規定行駛,造成車禍使告 訴人2人受傷,雖對方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自己之肇事責任 ,被告2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暻承及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易-7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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