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王均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
均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其他違背法令事由,理由容後補呈等
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
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2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