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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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宣邑(原名林秀真)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37 元(計算式:本金27,266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5,771元=103, 037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27,266元 97年7月16日 104年8月31日 20 38,872.67元 2 27,2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8日 15 36,898.74元 合計 75,771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58-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易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71元(計算 式:本金334,602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6,869元=341, 471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利息 291,983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1日 7.03 5,623.67元 2 利息 42,619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1日 6.53 800.59元 3 違約金 291,983元 113年5月25日 113年8月1日 0.703 388.03元 4 違約金 42,619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1日 0.653 56.42 合計 6,869元

2024-10-30

ILEV-113-宜補-246-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7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覃一洋 相 對 人 許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4月1日間曾向第三人謝育倫 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1,000元,迄未清償。嗣相對人於1 09年2月27日聲稱其受謝育倫委託催討債務,因伊並無還款 能力,而相對人強力要求伊給其交代,伊感到不安,遂應相 對人要求分期清償,並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不認識相 對人,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2號卷第9至11 頁),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 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 面記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 對人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 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 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非實際借款之債權人等語,其所辯 情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之。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1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3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4 109年2月27日 100,000元 109年6月27日 109年6月27日 WG0000000

2024-10-29

ILDV-113-抗-36-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洪羽嬋 被 告 歐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其中參萬捌仟 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於民國111年中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信貸,被告則按信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 月需給付3,713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12年3月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增資貸款,被告則按 車貸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按月清償,每月需給付10,731元予原 告。兩造約定前開借款應於113年5月起按月清償,然被告迄 今未給付,是被告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38,201元 。㈡被告於112年10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於112年12月向原 告借款2,000元,及於113年1月向原告借款2萬元,兩造約定 上開借款共27,000元應於113年5月清償,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㈢兩造約定應共同分擔同居房屋之租金,然被告未依約給 付2個月之房租共9,000元,係由原告代為墊付;又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2,879元,此 筆款項亦由原告繳清,被告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共11 ,8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08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179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信貸明細、繳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月還款,應一次給付借款本金 及利息共838,201元;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共27,000元,迄 今均未依約償還;另被告未依約分擔房租及未經原告同意以 原告信用卡繳納個人電話費,均由原告代為清償11,879元,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 7,080元(計算式:838,201+27,000+11,879=877,08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8,201元部分,已包含預先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原告自 不得再另行請求利息。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000元部分,屬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9元部分,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就上開合計38 ,879元(計算式:27,000+11,879=38,879)部分,依前揭規 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51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8,879元部分,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877,080元,及其中38,879元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 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350-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白彥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祥至 被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被 告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進 被 告 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中興 被 告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下稱快樂敦煌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劉祥至,原告業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具狀聲明由劉祥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 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目前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強制執行中(110年度司執 字第53093號,下稱執行事件),原告併聲請扣押群豐公司 對被告法吉歐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 尊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尊寶管委會,與法吉歐里管委會 、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合稱 被告管委會)之服務費債權,然被告管委會收受本院112年1 2月14日宜院深112司執助溫字第1018號執行命令後,卻以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 50萬元,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事件現為執行法院受理中,而原告因知悉群豐公司 經營駐衛保全業務而與多家社區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領 有管理服務費,遂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各該管委 會之管理服務費債權,惟被告管委會卻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均以與群豐公司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管委會是 否確實在收受執行命令後對群豐公司已無服務債務存在仍有 可議之處,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 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 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 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 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快樂敦煌管委會:快樂敦煌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豐公 司終止合約,自112年1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 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碧富邑管委會: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委任 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 任群興東企業社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吉歐里管委會:法吉歐里管委會自113年4月起迄今委任全 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綠大地山莊管委會: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間與群 豐公司終止合約,自111年3月起迄今委任全方位公司管理維 護,群豐公司對其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尊寶管委會:尊寶管委會已於111年2月28日與群豐公司終止 合約,自111年3月起由全方位公司管理維護,群豐公司對其 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快樂敦煌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 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 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頁 ),參以快樂敦煌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 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快樂敦煌管委會於 112年1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 至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費係以每 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快樂敦煌 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公司 對快樂敦煌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時有16萬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碧富邑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 存在等情,碧富邑管委會辯稱未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碧富邑管委會於1 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參以碧富邑管委會提 出其與群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興東企業社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 ),碧富邑管委會於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委任群揚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13年4月1日至114年 3月31日委任群興東企業社為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是碧富邑 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確實無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存在。至原告主張碧富邑管委會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均屬物業管理,而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 全業務,是碧富邑管委會應提出其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 服務業務之證據等語,碧富邑管委會則辯稱其係與企業社簽 約聘任管理員,而未與保全公司聘任保全,其無法提出與保 全公司簽約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依保全 業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保全公司負責警衛的 派駐、系統的安裝等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職司行政 事務、庶務等項,業務固有區隔,然管委會就社區之管理維 護,究要委任保全公司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之,要屬 管委會自治決定之事項,原告僅以碧富邑管委會僅提出物業 管理公司之契約,應有另行委任保全公司為保全業務為由, 要求碧富邑管委會再提出委任保全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 等證據,尚屬無據;又原告復未能證明碧富邑管委會曾委任 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且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之 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法吉歐里管委會辯稱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未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查,法吉歐里管委會 之成立,係於113年1月18日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覆同意備 查,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3年1月18日市工字第1130000937 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法吉歐里管委會成 立後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有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2至238頁),是本院禁止法吉歐里管委會 在債權範圍內對群豐公司清償所為之執行命令,於112年12 月19日送達時(見本院卷第310頁),法吉歐里管委會尚未 存在,嗣亦無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群豐公司 對法吉歐里管委會自無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或尚有未清償管 理服務費之債權存在之可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 費債權存在等情,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 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已終止委任,現 係由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0日收受禁止對 群豐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312頁),參以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提出其與全方位公司社 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綠大地 山莊管委會於111年3月1日起確係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並無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存在。至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前固曾委任群 豐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 理服務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 原告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 舉證證明群豐公司對綠大地山莊管委會於111年2月委任終止 時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群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存在等情,尊寶管委會則未爭執曾委任群豐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然辯稱於111年2月28日已終止委任,現係由全 方位公司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查,尊寶管委會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禁止對群豐公司清償 之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 參以尊寶管委會提出群豐公司聲明書、全方位公司請款單及 其與全方位公司社區保全委託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60 至266頁),尊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之委任關係已於111年2 月28日終止,於111年3月1日起即委任全方位公司為駐衛保 全服務業務,是尊寶管委會於收受執行命令時對群豐公司已 無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存在。至尊寶管委會固曾委任群豐公司 為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惟衡以駐衛保全服務業務之管理服務 費係以每月1日至該月末日止為週期而按月計付,縱原告認 尊寶管委會尚有管理服務費未清償,原告亦應舉證證明群豐 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於委任終止時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 權迄今未獲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快樂敦煌管委 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碧富邑 管委會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綠 大地山莊管委會有32,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 豐公司對尊寶管委會有10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㈤確 認群豐公司對法吉歐里管委會有10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29

ILDV-113-訴-294-20241029-1

小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雅伶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賴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1段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壯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注意慢車道車輛,讓直行車輛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慢 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左大腿、雙膝部、 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 元、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9,240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3,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告,被告並因 上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 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且判決確定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 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54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936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第16至19、24至25、29至41、65至73、 76至77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0元等語, 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至23、25至28頁 ,下稱附民卷),經核算前揭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0, 110元,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10, 1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未逾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80元等 語,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附民卷第31、32頁),而前開收據及發票係分別由西藥房、 藥局及中藥房所開立,所載項為目酸痛液、低週波鈕扣貼片 、藥布等物品,均應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 看診、復健,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9,24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42頁)。查,附表編號1、2、7至1 0、12、13、15至17、19至22部分,經核原告搭乘計程車之 日期,與因系爭車禍就醫之日期,互核相符,故原告得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4,810元(計算式:340元+390元+380元+380元 +380元+200元+195元+195元+380元+380元+380元+200元+200 元+405元+405元=4,810元)。  ⑵至附表編號3、6、18、23、24部分,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互核,原告於附表編號3、6、18、23、24所示搭乘計 程車之日期,並未有就醫紀錄;又編號4、5部分,除原告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未有就醫紀錄外,該等 收據註記「補習班」、「接小孩至補習」,均難認屬因系爭 車禍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支出。另編號11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搭乘計程車之日期雖有就醫紀錄,惟 依該收據之註記,原告除前往醫院外,另有前往他處,且該 次交通費用逾千元,顯逾過往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所需 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3至6、11、18、23、24部分之交通費用,應屬無 據,不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2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鎮安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惟按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换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查,依前揭估價單所載,編號1至13為零件費用22 ,900元,編號14為工資費用6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應 以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費用60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7年12月出廠(見偵卷第51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 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 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290元),再加計無折 舊問題之工資費用600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 ,890元(計算式:2,290元+600元=2,890元)。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雙膝部、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而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之傷 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380 元(計算式:10,100元+3,580元+4,810元+2,890元+40,000 元=61,38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8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註記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1.10.4 340元 二結↔竹林 見附民卷第13、35頁 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醫學科 2 111.10.5 390元 見附民卷第14、35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3 111.10.6 385元 見附民卷第35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4 111.10.7 170元 補習班→竹林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5 111.10.7 285元 接小孩(在興中)→補習→回二結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且往返地點非醫院。 6 111.10.10 380元 復(來回+看牙) 見附民卷第36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7 111.10.12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一般外科 8 111.10.13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5、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9 111.10.14 380元 復(去回) 見附民卷第16、37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0 111.10.17 200元 聖→二 見附民卷第16、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1 111.10.17 1,550元 二結→天公廟→聖母 見附民卷第38頁 往返地點非僅醫院。 12 111.10.22 195元 聖→二結 見附民卷第17、38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3 111.10.22 195元 二結→聖母 見附民卷第17、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4 111.10.22 380元 復↔二 見附民卷第39頁 原告已捨棄(見本院卷第36頁) 15 111.10.24 380元 見附民卷第18、39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6 111.10.27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7 111.10.28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19、40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18 111.10.29 380元 復 見附民卷第40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19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0 111.10.31 200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1 111.11.5 405元 見附民卷第20、41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2 111.11.7 405元 見附民卷第21、42頁 羅東聖母醫院復健部 23 111.11.16 455元 博愛(去回) 見附民卷第42頁 未提出該日就醫紀錄 24 111.11.16 445元 見附民卷第42頁 合計:9,240元

2024-10-24

ILEV-113-宜簡-228-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劉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本院卷第97頁),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為貪圖出借一個帳戶可得4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10 日晚間,在「九份龍門客棧」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前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Y彤」 、「浩瀚無窮」、「Moody’s_o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 47分許匯款270萬元至訴外人陳律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將 前開原告所匯金額之其中200萬元、94萬元(包含原告前開 所匯款項70萬元)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獲上情,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2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空言辯稱也是 被騙的等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第二層轉 匯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 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2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1日(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23

ILDV-113-訴-177-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輔 佐 人 陳語菲 被 告 陳阿讚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弘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三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 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 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七點二一平 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E (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F(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G (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H(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政弘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陳阿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 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 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 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或移除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墳墓,其中A墳墓原列被 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黃陳罔市,惟因被告陳政弘陳稱該A墳墓係由 其一人管理,故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1、25至27、76、91、 123至125頁);又被告陳政弘於前案陳稱B墳墓為被告陳阿讚 之祖先,且被告陳阿讚亦稱該墓為其曾祖父,由其這一房清 掃管理,原告乃以被告陳阿讚之父陳阿江該房為B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陳阿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 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 、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頁,卷二第11、12、27、77頁);另 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於前案陳稱 C墳墓為其等共同之祖先,原告乃以被告陳政弘、陳文夫、 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共同祖先之繼承人為C墳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 。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具狀撤回關 於C墳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卷二第9、29頁 ),除被告陳定蓬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 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被告 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部分,因被告黃陳罔市未曾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 另被告李福源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 二第81、141、145頁),又被告陳文夫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 正請求遷移或移除墳墓及其他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政弘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 、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 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陳阿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菜 圃、果樹,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雜物堆,編號H部分 所示之木造鐵皮頂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 之結果更正請求遷移墳墓及移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政弘、陳阿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繼承所共有,詎被告或其等 先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 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A墳墓、B墳墓),及編號C、D、E、F 、G、H所示之菜圃、果樹、雜物堆、木造鐵皮頂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A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政弘,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 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 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 鑾,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陳阿讚,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政弘:有意願遷移A墳墓,但要給予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阿讚:被告祖先前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即被告祖先同意其地讓原告祖先 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原告祖先則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祖先設立墳墓,故系爭墳墓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 告陳政弘所有之A墳墓,及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 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所有之B墳墓,及被告陳阿 讚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 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有墳墓(即 A、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現確有菜 圃、果樹、雜物堆及木造鐵皮頂(即系爭地上物),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111頁)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既對於原告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墳墓及地上物各為其等所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政弘、陳阿讚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陳政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遷移A墳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被告陳阿讚雖抗辯被告祖先就現為其之所 有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成立互易契約,原告祖先亦因此在715地號土地興建58號房 屋,而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確為原告林來福等語。 惟查,原告固未爭執坐落於被告陳阿讚所有715地號土地之5 8號房屋為原告林來福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5 8號房屋有無坐落於71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又縱有占有權 源,占有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論原告祖先與被告陳阿讚祖先 間成立7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契約,難認被 告陳阿讚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政弘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 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 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 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F、G 、H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開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遷移或移除, 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2024-10-22

ILDV-112-訴-1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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