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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福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832號、第18924號、第394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鄭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靜宜。 二、鄭進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6時至7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處,㈠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徵 得鄭進福同意,當場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 10頁,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3頁、第254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楊靜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 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蒐證 照片(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 第147頁)、高雄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41至43頁)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警三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賺自己可以施用的量(院卷第296 頁、第298頁),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二所示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97頁),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供稱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來源為許澤源,然嗣後並未因其所供而查獲毒品來 源,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3年06月26日憲隊高雄字第1 130051811號函(院卷第239頁)在卷可憑,故本案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獲利非常少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毒與楊靜宜,考量其販毒之行為,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其既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再者,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屢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欲行販賣之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而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然未查獲毒品上游, 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297頁)暨其前科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情,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白色不明粉末1包,經送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所剩之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不明結晶1包,經 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憑鑑定報告詳 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如事實欄二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院卷第295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各次施用毒品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及 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院卷第295頁、第2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隨同各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鏟管2支,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亦會用到;編號8所示葡萄糖2 包,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會用到;編號5、6所示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時會用到(詳院卷第295頁),且皆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隨同各次施用毒 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夾鏈袋,被告於 本院審理供承係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院卷第295頁 ),且依扣案物照片可知該夾鏈袋均尚未使用(警一卷第39頁 ),乃被告所有持以供預備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隨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 沒收。 (四)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9至13、15、16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件販 賣毒品或施用毒品有關,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毒品 、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價格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15時43分後不久 鄭進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前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0日7時52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5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同上 楊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鄭進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靜宜,楊靜宜則交付現金予鄭進福。 1,000元 鄭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3、4、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二㈠ 鄭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4、7、8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 鄭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送驗白色不明粉末1包,檢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淨重0.1051公 克、驗餘淨重0.1003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白色不明結晶1包,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641公克、驗餘淨重2.2588公克。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委鑑日期:112年06月29日)(警一卷第131頁) 3. 電子磅秤1臺 無 無 4. 鏟管2支 無 無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無 無 6. 玻璃球1個 無 無 7. 夾鏈袋1包 無 無 8. 葡萄糖2包 無 無 9. 毒咖啡包1包 無 無 10. 新臺幣2900元 無 無 11. IPHONE12 MINI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2. IPHONE7 1(支)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3. IPHONE8 1(支)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4. GALAXY A60 1(支) (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5. GALAXY TAB A8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無 16. GALAXY TAB A 1(臺) (序號:R52N40ER19F) 無 無

2024-12-19

KSDM-112-訴-786-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宇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利用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知悉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 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 號」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心慈」、「華銀 官方客服帳號」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心慈」向鄭張秀 娥佯稱:可進行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趙心慈」復介紹 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 與鄭張秀娥認識,致鄭張秀娥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進行投資,惟鄭張秀娥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 時,多次被銀行行員攔阻,「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 遂向鄭張秀娥提議改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240萬元, 並提供陳志宇實際使用之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鄭 張秀娥聯絡取款事宜。嗣陳志宇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謝宜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待鄭張秀娥上車後,陳志宇將車輛駛至高雄 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鄭張秀娥即在車內當面交 付240萬元給陳志宇,陳志宇收到款項後,於同日13時13分 許,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phWrBRTQJ75gFzpYo3sJt4 vq9wQVm2h9,下稱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華 銀官方客服」提供與鄭張秀娥、實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TJqnLRGpdExWygHENBtLUCw1c8TX6ggANE,下稱告訴 人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鄭張秀娥發現股票一直沒入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張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暱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 人鄭張秀娥聯絡泰達幣交易事宜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後,自其使用之被告錢包將泰達幣7萬 7046顆轉至告訴人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只要有客戶加我LINE,我就會跟他們交易虛擬 貨幣,本案是告訴人加我LINE,說要跟我買240萬元的泰達 幣,我在跟告訴人交易前,有跟朋友幣商購買泰達幣,告訴 人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240萬元,被告以實際使用之LINE暱 稱「☆幣發☆認證幣商」與告訴人聯絡取款事宜。嗣被告於11 2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宜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待告訴人上車後, 被告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及松園二路口,告 訴人即在車內當面交付240萬元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 於同日13時13分許以其使用之錢包將泰達幣7萬7046顆轉至 「華銀官方客服」提供與告訴人之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1623900號卷【下稱警卷】第85 至86、63至69頁)、證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 37至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下稱偵卷 】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7 至8頁、偵卷第26至27頁、金訴卷第7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錢包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至76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話紀錄 及基地台等資料(見警卷第133頁)、告訴人與「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幣發☆認證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77至82、125至131頁)、被告手機內被告錢 包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51至353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張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認識自稱「趙心慈」 之女子,我們加LINE好友後,她鼓吹我進行股票當沖投資, 又介紹我加LINE暱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的銀行客服人員 ,我發現她報的股票每天都有賺錢,所以就開始投資,依「 趙心慈」指示聯繫「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再依客服提供的 銀行帳號臨櫃匯款,後來我要匯款240萬元時,多次被銀行 行員攔阻,所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要我改投資虛擬貨幣 ,要我加幣商LINE(暱稱是「☆幣發☆認證幣商」),跟幣商 說要買幣,幣商會派人來跟我交易,在111年12月30日11時 許,幣商派的人到我家來,我兒子擔心我被騙就聯繫派出所 來家中,警察查證他身分後,他就離開了,直到112年1月5 日該男子又來高雄,我們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 ,我坐上對方駕駛的白色後座,便前往公園一路及二路口附 近,在車上把240萬元交給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5至67頁 ),參以告訴人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傳送「沒有困擾,你直接LINE聯 絡承兌商就好,他們會跟你約定好時間、地點」、「@934zc rnu」、「你搜索這個ID添加承兌商LINE」、「然後跟幣商 說,您要給現金,購買虛擬貨幣」、「TJqnLRGpdExWygHENB tLUCw1c8TX6ggANE」、「把這個地址給承兌商,讓他把錢轉 到這裡面」、「不用心虛」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見警卷第 129頁),可知是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被告加為LINE 好友後,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苟被告非詐欺集團所信任之 對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甘冒其詐欺犯行遭發現,損失詐 得款項之風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款項交 由被告收取之理,足證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受贓款,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復佐以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其錢包成立於111年6月20日, 最後使用時間為112年3月14日,經溯源被告錢包泰達幣之來 源,該次交易泰達幣主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手錢包1於11 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28.596775顆泰達幣、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5顆泰達幣至被 告錢包內,被告錢包於同日13時13分轉7萬7046顆泰達幣至 告訴人錢包,經追蹤被告錢包轉出之7萬7046顆泰達幣去向 ,告訴人錢包收取前開泰達幣後,隨即分別轉匯至收幣錢包 1、收幣錢包2,其中收幣錢包1再將泰達幣分別轉匯至收幣 錢包3、收幣錢包4,泰達幣在收幣錢包1至4間快速流動,又 收幣錢包3在收取來自告訴人錢包之泰達幣後,於112年1月5 日19時24分將6886.442905顆泰達幣轉回至被告錢包等情, 有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被告錢包交 易紀錄翻拍照片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 警卷第21頁、金訴卷第351至353、395至407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向他人購買取得泰達幣,及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轉 至告訴人錢包等交易均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後逾2個小 時始為之,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是第一次交易泰達幣,兩 人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被告應係於交易前先備妥足量之泰 達幣,並於當面交易時銀貨兩訖,又被告轉給告訴人之泰達 幣事後有部分泰達幣再轉回至被告錢包,上開各節在在與一 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形不符。  ㈣再稽諸證人鄭張秀娥前開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2 月30日11時許曾到告訴人家中要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然 因告訴人兒子擔心告訴人受騙,報警至家中,經員警查證被 告之身分後被告離開,被告與告訴人未完成虛擬貨幣交易等 情。苟被告確實單純為幣商,於此情況下,為避免自身捲入 交易糾紛或訟累,理應不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然告訴人依 指示再次找被告交易時,被告仍同意再次與告訴人交易,且 與告訴人相約在小港區宏平路家樂福附近見面後,將告訴人 載至他處向告訴人取款,被告此舉顯有掩人耳目之情,益徵 被告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收款。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將2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從事 詐騙行為,但負責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⒉至關於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非無可能由少數人即可遂行, 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係除被告、暱稱「趙心慈 」、「華銀官方客服帳號」之人以外之不同人所為,亦無法 確認「趙心慈」與「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不同之人,又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所接觸從事詐騙之人達兩人以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 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幣商,我從110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告訴人鄭張秀娥在車上有確認虛擬貨幣有進到她的錢包裡面 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之錢包交易資料,可見係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取款後,上手錢包1方於112年1月5日13時5分轉4萬46 28.596775顆泰達幣、上手錢包2於同日13時5分轉2萬5806.4 5顆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內,被告錢包則於同日13時13分轉7 萬7046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錢包內等情(見警卷第21頁、金 訴卷第351至353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幣商之交易情 形不符,其所述轉泰達幣至告訴人錢包之時間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歧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因被告受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40萬元贓款,已如前述,其 當然明知轉出泰達幣之目的地錢包時係由詐欺集團所操控, 並非移轉予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轉出上開泰達幣之舉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本 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 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 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 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趙心慈」、「華銀官方客服帳號」 等三人以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然查,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就詐欺取財部分 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業如前述,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 已當庭向被告及檢察官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見金訴卷第346、516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追緝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 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酌以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金額損失、被告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5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 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交易240萬元泰達幣我獲利大約2萬3000元等 語(見金訴卷第525頁),是本件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 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上手錢包1 TGYLWAVK1Q7DmhEavEQZpiYk69uCgsx7EP 2 上手錢包2 TD2JnEyHZnWKejRHFqHVB9joewH9Nkemw5 3 收幣錢包1 TBRqDDUuKNjuJZKJRYrpC5jmZupBCcw2hS 4 收幣錢包2 TA8L5exUt6FuYSdgbzvFc3yuJAE4fap1A7 5 收幣錢包3 TMZ8hgRDzWsLFjgSLghfnZxnehprtQqygh 6 收幣錢包4 TSeHNELWNazskGfv1jZSwdv4yCYbYfwBwC

2024-12-18

KSDM-113-金訴-15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454號、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112年度偵 字第124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霖部分及關於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彥禎經原審判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霖( 下稱被告張家霖)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568號卷第95、196至197頁), 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之全 部,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家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我已經與郭○賜和解,並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主張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彭彥禎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我於 二審有認罪,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希望能適用減刑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霖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 示之犯行,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家霖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9、197、218頁)外,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又因被告彭彥禎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彭彥禎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五、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 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 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件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二人並無 於犯罪後有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理由 詳後述),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原 審及本院均有自白洗錢犯行,均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 2人較為有利。被告2人既可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 作為從輕之有利因素,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家霖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張家霖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云云 ,委無足採。   六、論罪(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家霖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被告張家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就詐騙告訴人郭○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 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第12478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6月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始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55 4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2日雄檢信 成112偵7150字第1129036606號函(原審審金訴404號卷第5 頁)、112年11月14日雄檢信陽112偵29554字第1129090827 號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3頁)上原審法院所蓋收文戳章可 資為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顯然起訴、繫屬法院在後。 依前述說明,被告張家霖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 之先後不同,肇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於112年6月5日起 訴繫屬原審法院後,檢察官始追加起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 行,並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同一法院,為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之「原判決附表一 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原審認定原判決附 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早於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但因被告張家 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原審法院之原判決 附表一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無庸對後繫屬之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之犯行,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是核被告張家霖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張家霖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張家霖與被告彭彥禎、「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被 告張家霖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 數罪。是被告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偵查中均未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白;於原審均未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白: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 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 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 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 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 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 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 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 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 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 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 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 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 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 「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 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 (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 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 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 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 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 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 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霖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阿成透過臉書認識、平時 用Telegram群組聯繫工作、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 第1至7頁),亦坦承與阿成對接、領錢等客觀事實,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伊承認那個時候在領完交給阿成的時候,就有 稍微覺得這筆錢怪怪的;伊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彼 此都知道、是分別受阿成指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52頁 ),惟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伊不知 道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是被害人郭○賜遭詐騙匯款轉入,並明 確表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03 至105頁),於原審法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辯稱:伊是買賣 虛擬貨幣;伊真的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3至54 頁),故應認被告張家霖於偵查中並無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 張家霖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⒊被告彭彥禎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偵一卷第115頁),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辯稱其是買賣虛擬貨幣等語(原審聲 羈卷第48至51頁),未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彭彥禎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自白。  ⒋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原審均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否 認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原審金訴454號卷第167 頁),而普通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係指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被告張家霖、彭彥禎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之差別即在「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部分自屬「詐欺犯罪」之主要 部分,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明確表示否認此要件,自無從認 為被告二人於原審就「詐欺犯罪」有肯定陳述之自白。  ㈡查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張家霖本案2次犯行、 被告彭彥禎就本案1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被告張家霖、被告彭彥禎於本院 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因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 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即 否認詐欺犯罪之主要事實,而不符合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就被告張家霖所為據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就被告 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家霖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於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論 處,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論罪,原 審於後繫屬即追加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論罪,容有 違誤。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已坦承犯行(本院568號卷第197頁),且被告張家霖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15號、第16號 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21頁、本院569號卷第99頁 ),被告彭彥禎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 物字第38號收據在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61頁),且被告 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568號卷第143 頁),被告二人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改變,且有上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及和解之情事,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張家霖部分之論罪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家霖部分, 及關於被告彭彥禎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彭 彥禎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之犯後態度;再酌以各 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彭 彥禎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 審金訴454卷第125至126頁),已賠付9期共計4萬5000元, 有被告彭彥禎提出之匯款資料為證(本院568號卷第235至25 1頁)。被告張家霖則於原審與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金訴698號卷第51至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 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自113年11 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本院568號卷第143至144頁),被告張家霖於本 院具狀陳報被害人呂○蓁部分,以給付2期,被害人郭○賜部 分,已給付2期,有被告張家霖113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 匯款證明共4紙(被害人呂○蓁部分匯款5000元、4985元;被 害人郭○賜部分僅見轉帳紀錄,未見匯款金額)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 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568號卷第2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 ,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 原審金訴454號卷第27至34頁),嗣被告張家霖之緩刑宣告業 經撤銷,該案已於11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彭彥 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 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 、呂○蓁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 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暨被告張家霖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 侵害,及被告張家霖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考 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張家霖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阿成」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原審金訴 454號卷第66頁),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原判決附表一犯 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張家霖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罪刑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張家霖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家霖於原審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金訴454號卷第63頁,原審金 訴698號卷第33頁),則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 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張家霖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而扣案(本院568卷 第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⒊被告張家霖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 達成調解,目前已賠付5,000元、4985元,已說明如前,則 告訴人呂○蓁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家霖於原判決附表二犯行所 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張家霖於 本院就此部分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本院569號卷第 99頁),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張家霖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 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張家霖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  ㈣至於被告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 本院568號卷第161頁),因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對被告彭彥禎 之審理範圍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及宣告沒收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0號、第12478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 「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粉 色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張家霖、彭彥禎於民國111年6月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下逕稱「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家霖乃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彭彥禎則提供以其擔任負責 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張家霖、 彭彥禎再分別依「阿成」指示,前往提款並轉交給「阿成」。 張家霖、彭彥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郭○賜、呂○蓁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郭○賜所匯款項再輾轉匯 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及彭彥禎之一銀帳戶;呂○蓁所匯款項則 輾轉匯入張家霖之中信帳戶。嗣張家霖、彭彥禎分別依「阿成 」之指示,提領及交付該等款項予「阿成」(金流、各次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彭彥禎僅涉及附表 一部分;張家霖則涉及附表一、二部分),後續款項均不知所 蹤,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霖、彭彥禎(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普通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 取財之要件,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家霖辯 稱:我只跟「阿成」聯繫,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彭 彥禎有受「阿成」指揮提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33頁)。被告彭彥禎辯稱: 我都獨立完成作業,「阿成」不會跟我提別人。我不曉得「 阿成」私下有無聯繫張家霖,我沒有跟張家霖及「阿成」加 入同一個群組。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一卷第220 -221頁,本院卷第167、170-177頁)。被告張家霖之辯護人 則以:被告2人係分別跟「阿成」聯繫,均係自己獨力完成 所謂買賣貨幣之行為,彼此之間並無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 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意思之犯意聯絡,此從彭 彥禎之證詞亦足印證。本件亦無任何被告2人間之對話,可 證明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張家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 人頭戶成員均不認識,自無從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且張家霖與「阿成」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起訴之另案判 決(詳後述),均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有「阿 成」以外之共犯參與。綜上,足見張家霖本案並不該當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為被告張家霖辯護(本院卷 第227、260-261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否認,其餘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本院二卷第32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賜、呂○蓁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 第371-376頁,追加警卷第34-3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之第1 層帳戶所有人許○福於警詢中、第2層帳戶所有人潘○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警一卷第3-10、57-68頁,偵一卷第 91-97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 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暨所附許○福 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 一卷第15-26頁)、潘○銘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掛失及約 定帳號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73-91頁)、潘○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41-67頁)、【附表二之人頭帳戶】楊乃傑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 警卷第63-74頁)、曾○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75-93頁),及張家 霖戴爾服飾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5 -163頁,追加警卷第94-1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戴爾服飾帳戶網銀 登入IP明細(追加警卷第104-106頁)、張家霖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警一卷第164頁,追加警卷第8頁)、彭彥禎之南耀洋 酒行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警一卷第237-242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 暨所附南耀洋酒行一銀帳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提問表及彭 彥禎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3-2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77-185、251-25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一卷第169-1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分別用以 與「阿成」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⒈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 透過網路或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 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 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 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 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 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之犯行,乃於社群軟體   LINE上分別佯裝為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 」等人,以投資獲利之名目,詐欺告訴人郭○賜;於附表二 之犯行,則於LINE上各自佯裝為暱稱「張瑞豐」、「林紫萱 」、「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話術,詐欺告訴人呂○蓁,致告訴人郭○ 賜、呂○蓁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於匯入 後不到半小時,即迅速遭不詳人士層轉至各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再旋遭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張家霖之中信帳戶 、彭彥禎之一銀帳戶,被告2人亦於同日各接獲「阿成」之 指示,隨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 轉交給「阿成」(彭彥禎僅涉及附表一部分)。從上開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直至被告2人臨櫃提款為止,經過時間 均不到2小時,核與上述詐欺集團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 度分工,遂行詐欺財物、洗錢之模式如出一轍,且該等詐術 手法、取贓過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再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係受「阿成」之指示 提款轉交等語,且張家霖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跟「阿成」是 透過臉書認識,平常係用Telegram聯繫工作,在群組內我的 暱稱是「戴爾」,該群組內有3至4人等語(追加警卷第1-7頁 ),及彭彥禎於審理中已供承:除了跟「阿成」面交交錢外 ,有1、2次不是跟「阿成」本人面交,是他指定的其他人來 跟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2人所聯繫、接觸 之人,不僅只有「阿成」一人而已,且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並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 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堪認本案均係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為。   ⒊又被告2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道對方有接受「阿成」指 示提款並轉交款項等語,然此節顯與其等於本院羈押訊問程 序中所述不符,蓋張家霖已供稱:我是從去年(即111年)6月 開始接受「阿成」之指示。我知道彭彥禎也做同樣的事情, 彼此都知道,我們是分別受「阿成」之指示等語(聲羈卷第5 2頁),彭彥禎亦供稱:我從去年(即111年)6月開始接受「阿 成」指示,我在接到「阿成」指示提款之前,就知道張家霖 也扮演這樣的角色,我們彼此都知道等語(聲羈卷第49頁); 併參以被告2人原即為朋友,於本案領款期間即111年6至7月 時係同住一屋,而2人亦為任職同一賭博公司之同事,當時 係因2人在臉書上看到「阿成」發佈虛擬貨幣打工訊息,才 開始跟「阿成」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77、175頁),則被告2人顯然交情匪淺,且 其等既均係透過同樣途徑認識「阿成」、開始接受指派領款 之時間都在111年6月,而受指派之工作亦相仿(成立人頭公 司,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並轉交),本次於附表一領款之 時間亦相當接近,張家霖在111年6月30日15、16時許,彭彥 禎則在111年6月30日15時許,殊難想像被告2人於參與附表 一之犯行時,對於彼此均有接受「阿成」指派參與本案工作 之事毫無所悉。被告2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 對方亦有跟「阿成」聯繫,係各自接受指揮前往提款云云,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所各自參與之犯行,除「阿成」及彼此 外,張家霖至少亦有接觸Telegram工作群組內之其餘人士, 彭彥禎至少有接觸「阿成」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均如 前述,犯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事實,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 是被告2人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 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 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2人既參與實行提領詐欺款項之分工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⒌從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2人既已知悉上情,且 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接受「阿成」之指揮前往領款,堪認被 告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行為屬參與犯罪組織,且其中詐欺 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而具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又張家霖同依「阿成」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不同時間 前往領取不同被害人款項,並轉交「阿成」之行為,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認定無證據證明張家霖知悉或預見尚 有「阿成」以外之共犯參與,而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張家 霖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等情,有張家霖之辯護人所提出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263-273頁),惟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 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 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 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張家霖另案 固就詐欺部分之罪名認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張家霖涉及附 表一、二部分;彭彥禎涉及附表一部分),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查被告2人各於111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郭○賜、呂○蓁著手施以詐術,就對告訴人 呂○蓁著手施以詐術時間(於111年3月初)顯然早於對告訴 人郭○賜著手施以詐術時間(111年5月初),故本案即應就張 家霖所為附表二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張家霖他次 (即附表一)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彭彥禎於本案僅 涉及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該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張家霖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彭彥禎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張家霖共2罪,彭彥禎共1罪)。  ⒌關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告2人與「阿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關於附表二之犯行,張家霖與「阿成」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 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 以數罪。是張家霖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 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2人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彭彥禎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彭彥禎正值青壯,卻不 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 竟聽從「阿成」之指示,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 行」名義所申辦之一銀帳戶供匯款,復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轉交予「阿成」,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已難 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彭彥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其 犯罪情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彭彥禎酌減其刑。  ㈤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各提供以其等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層轉款項,並 依「阿成」指示前往領款、轉交,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彭彥禎僅涉及 附表一部分),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普 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2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仍執上 開情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各告訴人受有之損害多寡、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 情節、彭彥禎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賜以100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付款,每月給付5,000元賠償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賠付2期共計1萬元;張家霖則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蓁以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按月給付7,000元之賠 償金(最後一期為3,000元),惟張家霖於審判期日表示:目 前僅給付第1期款(即7,000元),因為我現在人在監所,還沒 付第2期,無法提供給付單據等語(然告訴人呂○蓁表示至今 僅收到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219 、222頁,本院二卷第51-52頁),又張家霖對告訴人郭○賜 所受損害尚未有絲毫彌補;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非長,尚非該集團核心成員,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224頁);另 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前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洗錢罪,並均宣告 緩刑,有該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7-34頁),嗣張家霖之 緩刑宣告業經撤銷;而彭彥禎則於112年10月13日緩刑期滿 ,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張家霖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提出之 資料及意見,與告訴人郭○賜於審判期日表示:「他們是團 體的詐騙,應該加重才可以,不然害了很多家庭,有很多家 庭因為被騙,有人自殺或夫妻離婚,對於整個社會上來講, 如果不重判,明顯是鼓勵人家去詐騙。反正判很輕,詐騙幾 百萬、幾千萬,比法官薪水還高,只判一年半載也沒關係, 現在他們有這種心態,應該要從重處罰才對」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就彭彥禎所犯上開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就張家霖所犯上開2罪,綜衡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 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久、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 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工具:  ⒈張家霖遭扣得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張家霖所 有,供其於附表一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 所用,據張家霖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 ,核屬張家霖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 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之。  ⒉彭彥禎遭扣得之粉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係彭彥禎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成」為本案犯行所用,據彭彥禎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77頁),核屬彭彥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彭彥禎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彭彥禎部分:   據彭彥禎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實際獲得總額2,000元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上開款項核屬彭彥禎所保有之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彭彥禎已與告訴人郭○賜達成調解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已賠償1萬元,有如前述,是告 訴人郭○賜上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 秩序,而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針對彭彥禎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2,000元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⒉張家霖部分:   查張家霖於審理中供稱:每次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他 會給我1,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二卷第33頁) ,則張家霖於附表一、附表二各交付現金給「阿成」1次, 應已各收得1,000元之報酬,上開款項核屬張家霖於各次犯 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⑴張家霖於附表一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犯罪所得,因其尚未與 告訴人郭○賜達成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郭○賜分文,自 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於張家霖所犯附表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張家霖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 目前至少已賠付5,000元乙節,前已敘及,則告訴人呂○蓁上 開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 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就張家霖於附表二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 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阿成」,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 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 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審理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郭○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暱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萬元 潘○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30日14時30分網路轉帳195萬6,736元 ②111年6月30日14時31分網路轉帳104萬2,249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0分網路轉帳150萬2,500元 張家霖 ①111年6月30日15時36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6時8分ATM提領4,000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彭彥禎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南耀洋酒行」名義申辦之一銀帳戶、 111年6月30日14時42分網路轉帳149萬7,500元 彭彥禎 ①111年6月30日15時16分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49萬元 ②111年6月30日15時43分ATM提領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05元) 彭彥禎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審理範圍    【追加被告張家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款項流向 1 呂○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暱稱「張瑞豐」、「林紫萱」、「BLACKROCK-NO.1012」、「BLACKROCK-李育昇」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楊乃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匯款8萬元 曾○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27分網路轉帳91萬9,700元 張家霖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戴爾服飾」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34分網路轉帳91萬9,800元 張家霖 111年6月2日12時34分於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張家霖交付款項予「阿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郭○賜 郭○賜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81-3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7頁) 2 呂○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39-40、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5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 張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348900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0549600號卷 3.【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287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8號卷 6.【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7.【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4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 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卷 2.【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 3.【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卷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56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律師(113.08.02~113.10.0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 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 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 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 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 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 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 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向羅元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 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 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葉宸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 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 ,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 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 今天要上課的請 私訊喔 #台南 #音樂課 #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 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 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 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 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 ,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 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 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 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 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 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 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 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 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 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 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 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 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 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 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 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 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 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 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 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 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 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 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 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 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 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 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 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 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 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 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 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 ○○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 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 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 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 、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 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 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 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 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 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 、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 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 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 (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 ,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 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 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 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 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 、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 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 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 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 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 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 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 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 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 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 ,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 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 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 ,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 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 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 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 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 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 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 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 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 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入時間/地點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購入而持有之數量 1 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 羅元駿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 100包 2 112年7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4 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 葉宸亨 愷他命 毛重30公克 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 10包 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2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 3 iPhone 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4 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 211包 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 46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 80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 6 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 7 夾鏈袋 1批 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 8 提撥器(勺管) 1根 9 分裝罐 4罐 10 磅秤 1個

2024-12-17

KSHM-113-上訴-664-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738-202412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戴睿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王星泫(原名王宏偉) 吳宜為 黃郁文 劉怡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及被告吳宜為部分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1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戴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三、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四、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五、黃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劉怡潔無罪。   事 實 一、謝宗融、暱稱「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團成員即暱 稱「 陳芳婷」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各層帳戶內。嗣由謝宗融依「阿猴」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謝宗融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 二、戴睿、王星泫(原名王宏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 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黃郁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提領、交付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 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分別與下列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之各層帳戶後,由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 文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睿依暱稱「歐陽蒝豐」、「畢哲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戴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戴睿玉山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該 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戴睿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王星泫依據「龔泓源」、暱稱「依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王宏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王宏偉中信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星泫因而獲得報酬1,600 元。  (三)吳宜為依據「阿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 名吳宜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宜為中信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上繳予「阿翔」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宜為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四)黃郁文依據「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所示地 點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贓款財 物予「張耕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吳宜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 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 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與「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宜為提供吳宜為中信帳戶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鄧維勇施用詐術,致鄧 維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經層層轉匯至吳宜中信帳戶, 吳宜為再依「阿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阿翔」指派到 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卷宗簡稱請 見附表四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認罪與否及辯解: 1、謝宗融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2、戴睿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3、王星泫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依據「龔泓源」 、「依依」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龔泓源」是我高中期間從事二手車行買賣認識之同事, 本案係「龔泓源」聯繫我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提供客戶買 車匯款,我才出借王宏偉中信帳戶及另筆元大銀行帳戶,「 龔泓源」告知其女友還是配偶會與我聯繫,嗣微信暱稱「依 依」之人與我聯繫,稱是「龔泓源」要他找我,「依依」並 指示我提款,且答應給予報酬2,000元,我不知領取款項為 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4、吳宜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依據「阿翔」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 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阿翔」是我朋友的朋友,喝酒時認識「阿 翔」,本案係「阿翔」聯繫我稱有筆款項需領出,惟受限每 日提款上限,請我協助領款,並允諾提領1次以1,000元作為 報酬,我才出借吳宜為中信帳戶並幫忙領款,我不知領取款 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5、黃郁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依據「張耕 誌」之指示提領及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張 耕誌」是我老闆,我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張耕誌」經營之 通訊行,本案係「張耕誌」叫我領取貨款,我才於上開時、 地領款,不知領取款項為贓款,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 二、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張宜煒、被害人鄧維勇有於附表一各 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因而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及附 表二所示款項之各該帳戶,嗣由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 星泫、吳宜為提領: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邀告訴人張宜煒加入LI 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其佯稱:下載「 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層帳戶,並由謝 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謝宗融、戴睿、黃郁文、王星泫、吳宜 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宜煒警詢中之陳述(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4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7至19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佯為LINE暱稱「摩根 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鄧維 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中信帳戶,並由吳宜為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吳宜為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 鄧維勇警詢中之陳述(偵七卷第13頁至第14頁)、鄧維勇轉 帳明細(偵七卷第43頁)、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頁至5 18頁)、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頁至523頁)及吳宜為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 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3、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 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 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 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 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 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 ,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據附表一、二所 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維勇匯入詐欺款 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謝宗融、戴睿、 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提領,縱使附表一、二所示各層級 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 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上開被告為上開提領 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告訴人張宜煒及被害人鄧 維勇之款項,併此敘明。 (二)謝宗融部分(事實一):   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均據謝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1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13、19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謝宗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一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戴睿部分(事實二) 1、事實二關於戴睿部分之事實,均據戴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編號8、9 、13、19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戴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戴睿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戴睿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王星泫部分(事實二) 1、王星泫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從其提供之王星泫中信帳戶中提 領匯入之12萬元,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 2、王星泫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1)王星泫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王星泫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審金訴卷第16 3頁至第181頁)。惟查:  ①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或銀行帳戶供作 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金融 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以及避免其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王星泫既為高職畢業 且具從事西工之工作經驗,此經王星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365頁),則其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 本有所認知。  ②徵之王星泫自陳之情節,其係因「龔泓源」要求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並依「依依」指示提領款項,惟依據王星泫自陳其 係於106年至107年在該車行工作,工作僅半年,離職後與「 龔泓源」有段時間未聯繫,「龔泓源」大概是111年重新與 我聯繫並向我借上開帳戶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星泫與「龔泓源」交情甚淺,更長達3年未聯繫,「龔 泓源」於多年後突然以傳訊息方式,要求王星泫出借帳戶以 供匯款,一般人均會心生懷疑。尤以「龔泓源」稱匯入之款 項為客人買車之價金,惟王星泫已從車行離職多年,與「龔 泓源」交情亦不深,「龔泓源」甚且僅以訊息聯繫王星泫, 未進行其他擔保措施,依據常情,一般正常商家豈可能會以 如此毫無保障之方式收受貨款。且後續王星泫提款之過程, 不僅又改由暱稱「依依」之人指示,且王星泫單純提款之行 為,「依依」又同意給予2,000元報酬,均與常情顯然相悖 。  ③是以,王星泫既對於詐欺集團前述手法有所預見,且依王星 泫自陳出借帳戶並提款之情節存在諸多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顯見王星泫對其所領取之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 ,當已有所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行為,其主觀上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王星泫尤以前詞置辯其無主觀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自不 足採。更何況,觀之王星泫主張得佐證其抗辯之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63頁至第181頁),實係與「陳勝文」之對話, 並非與「龔泓源」,王星泫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稱「龔泓源」 帳戶暱稱即為「陳勝文」云云(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 該對話中王星泫同意出借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審金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均非王星 泫本案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王星泫於偵查中復稱 其亦不知悉「龔泓源」之真實年籍(偵三卷第11頁),王星 泫就其所辯,均無法提出充足事證佐證,益徵王星泫所辯為 不可採。 (2)王星泫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王星泫自陳其係受「龔泓源」、「依依」之請託及指示為本 案犯行等語,是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王星泫自身顯 已達三人以上,故王星泫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王星泫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龔泓源」、「依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王星泫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吳宜為部分(事實二及事實三) 1、吳宜為有於事實二、三所載時,從其提供之吳宜為中信帳戶 中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吳宜為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吳宜為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吳宜為係大學畢業並擔任機電工程師,此經吳宜為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而衡諸吳宜為自陳其係受真實姓名資料均不詳、僅 於喝酒場合認識之友人「阿翔」請託,同意提供帳戶並協助 領款(本院卷第320頁),且依據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 提領紀錄,吳宜為係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2萬元、臨櫃提 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同年月13日提款12萬元,且吳宜 為又稱其不知匯入款項為何,且後續「阿翔」係指示一名白 牌車司機向其收取款項,其可從中取得報酬1,000元(偵五 卷第21頁)。是以,吳宜為在對於「阿翔」之姓名全然不知 ,對於所提款項之來源亦不知悉之情況下,即同意協助提供 帳戶及領款,且提領金額鉅大,並採取提領後面交方式交款 ,其因此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簡易行為,即可獲取報酬,具一 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觀察此一過程,均可預見吳宜為提領之 款項,有高度可能係屬非法款項一事,方會捨棄一般金融機 構之轉匯服務,刻意以此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具正常 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定認識之吳宜為,亦當可 以預見,卻仍同意出借上開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吳宜 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吳宜為仍以前詞泛稱其僅係幫忙提款,並無任何詐 欺及洗錢故意,顯非可採。 (2)吳宜為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吳宜為自陳其係受「阿翔」指示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 阿翔」指示之白牌司機向其收取款項,業如前述,是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吳宜為自身顯已達三人以上,故吳宜 為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屬明確。 (3)依上,吳宜為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阿翔」、「阿翔」指派之不詳 身分司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公訴意旨雖認吳宜為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黃郁文部分(事實二) 1、黃郁文有於事實二所載時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先堪認定。 2、黃郁文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黃郁文主觀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黃郁文為高職肄業,並曾從事養殖業,此經黃郁文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365頁),其自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其對於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 項提出、移轉他處,以規避監理並確保犯罪所得,自當有所 之認識。黃郁文雖抗辯其係依據老闆「張耕誌」指示提領貨 款,惟觀諸黃郁文陳稱「張耕誌」經營之商店為通訊行,經 營買賣手機、手機周邊商品及經營手機之生意,該通訊行員 工含黃郁文為2個人,其月薪固定3萬元,通訊行之外觀為鐵 皮屋,平常生意還好等情(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可 見「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僅係中小規模且生意普通之商店 ,然黃郁文本案係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及同年月22日1 1時3分,密集臨櫃提領高達256萬元及205萬元之款項,且黃 郁文於另案亦係依據「張耕誌」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上 午10時42分臨櫃提款234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63號、第1696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71頁至第376頁),且為黃郁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至22日短短2日,「張耕誌」 即指示其領取高達695萬元之款項,而依據黃郁文陳稱情狀 ,實難認「張耕誌」經營之通訊行能有如此量能之貨款,是 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此相同情境,自可預見「張耕誌」指 示提領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係屬非法款項,方會在短時間 匯聚如此高額金額,且需以臨櫃提款、無法查得後續金流之 方式領取款項,則具正常智識經驗且對於詐欺集團手法具一 定認識之黃郁文,亦當可以預見,惟黃郁文仍心存僥倖,猶 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 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黃郁文仍以前詞 辯稱其僅係依據指示領取貨款,並無任何詐欺及洗錢故意, 實難認可採。 (2)黃郁文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黃郁文自陳其係受「張耕誌」指示提款,又依據前述說明, 黃郁文對於其所提領款項有高度可能為非法所得,係有所認 識,而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 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黃郁 文所能知悉甚詳,則黃郁文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足認黃郁文主觀 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 人、「張耕誌」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而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依上,黃郁文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 任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張耕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4)公訴意旨雖認黃郁文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具不 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又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一 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頁),惟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謝宗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3)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偵二卷 第14頁、本院卷第313頁),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如後述)。是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 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11月〕。而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規定,依據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其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戴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戴睿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王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且於偵查、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偵三卷第12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314頁),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 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王星泫及吳宜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 星泫、吳宜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黃郁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其偵查中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四卷 第42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 卷第313頁至第314頁),亦無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 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而 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 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 較有利於黃郁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郁文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雖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各罪所獲財 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 新舊法問題。     (二)核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謝宗融、戴睿、王星泫、黃郁文及吳宜為就前揭犯行,與事 實一、二各被告欄位下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四)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郁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謝宗融、戴睿、王星 泫及黃郁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罪,因 被害人僅告訴人張宜煒1人,故僅分別論以1罪。惟吳宜為就 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告訴人張宜煒及 被害人鄧維勇,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 利。 2、戴睿部分: (1)戴睿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第313頁至第314頁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考,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戴睿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 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因戴睿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戴睿有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3、王星泫、吳宜為雖亦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2,000元,有繳 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 ),惟其等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謝宗融: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謝宗融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後 依據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並造成告訴人 張宜煒受有50萬元之損害結果,且謝宗融自陳其知悉係擔任 詐欺之車手(偵一卷第9頁),並非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可認謝宗融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考量謝宗融終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 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謝 宗融有妨害秩序、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0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謝宗融於偵審均坦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酌楊秉浩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水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 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謝宗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2、戴睿: (1)首就犯行相關而言,戴睿之行為手段係提供帳後依據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結果,戴睿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惟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審酌戴睿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第271頁),且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審酌戴睿為大學畢業,擔 任房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 )。並斟酌戴睿力謀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宜煒達成和解, 張宜煒表示如有意願其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本院 卷第249頁),惟張宜煒均未到庭,因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 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爰對戴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3)戴睿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367頁),惟考量戴睿 終究未修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 不宜宣告緩刑。 3、王星泫: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帳戶並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15 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王星泫終非 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 亦無所悉,且王星泫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 ,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 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王星泫有 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81頁至第284頁),素行非佳,且考量王星泫於偵、 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之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王星泫為高職肄業、從事西工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王星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 4、吳宜為: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之犯行手段,均係提供帳戶 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 受有15萬元、被害人鄧維勇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 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吳宜為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吳宜為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吳宜為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3頁), 素行非佳,且考量吳宜為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 悔悟,惟尚且願意繳回其自陳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另斟酌 吳宜為為大學肄業、擔任機電工程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 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吳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2罪),量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2)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吳宜為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尚有另案未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 數罪,因日後尚應合併定執行刑,宜待吳宜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對於於吳宜為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 定應執行刑。 5、黃郁文: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之犯行手段係提領款項,再 行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張宜煒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 犯行手段及結果非輕,惟考量黃郁文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 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黃郁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9頁),素行非佳,且考量黃郁文於本院審 理程序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黃郁文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養殖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6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黃郁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及黃 郁文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 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 告訴人受害(吳宜為為2名),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 依序為2萬8,000元、2,000元、1,600元及2,000元(本院卷 第363頁至第36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謝宗 融部分外,其餘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憑,戴睿、王星泫及吳宜為部分均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謝宗融部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黃郁文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 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二所涉洗錢 之財物均經謝宗融、戴睿、王星泫、吳宜為、黃郁文提領後 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怡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張宜煒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款項並經層層轉匯 至被告劉怡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依指示 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2,700元。因認被告劉 怡潔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統一超商龍 平門市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怡潔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同案被 告王星泫為男女朋友,我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供系爭帳戶 供王星泫匯款1,600元,惟此筆1,600元是王星泫要還我錢, 還是王星泫朋友要還他錢,但王星泫帳戶遭警示,王星泫才 請朋友匯給我。我提領之2,700元是自己要看皮膚科的錢, 並無受任何人指示提款,我無任何加重詐欺、共同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宜煒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附表 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於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25 萬9,367元至王宏偉元大帳戶,再於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 轉匯12萬839元至王宏偉中信帳戶,又於111年10月13日15時 9分許轉匯2,700元至被告劉怡潔之系爭帳戶,被告劉怡潔於 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2,700元,有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 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王宏偉元大帳戶及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警六卷第 519頁至第5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五卷 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被告劉怡潔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被告劉怡潔與王星泫為男女朋友關係,此亦經王星泫 陳稱在卷(警三卷第7頁至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劉怡 潔從其熟識之男友王星泫帳戶,收受金額僅1,600元之款項 ,衡諸常情,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款項有所懷疑,即便被告劉 怡潔陳稱另有可能係因王星泫帳戶無法收款而為其代收等語 ,然縱然一般人均知詐欺集團常於款項匯入後,常以分散多 筆方式搬運贓款以分散風險,惟實難想像會以拆分成1,600 元之金額進行轉匯,是被告劉怡潔縱使是為王星泫代收款項 ,其面對如此小額之匯款金額,實難認被告劉怡潔能預見該 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再者,觀諸被告劉怡潔係於該1,6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後2日,才再從系爭帳戶提款2,700元,此與 一般提款車手多會在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快速提款,避免款項 遭凍結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被告劉怡潔提領款項之時間 及金額,反與正常日常提款行為更屬相近,尤以被告劉怡潔 抗辯於111年10月15日提款係為看診皮膚科一情,更可提出 與其抗辯相符之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為據(審金訴卷第 159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劉怡潔所辯其係因個人就診需 要而提款,並非受指示提款等語,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劉 怡潔客觀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輾轉匯入系爭帳戶、源 頭為詐欺款之款項,惟從其收取金額及提款之行為模式,實 與一般日常行為無異,且殊難想像被告劉怡潔能預見其自身 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被告劉怡潔抗辯其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故意,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怡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劉怡潔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劉怡潔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怡潔犯罪,即應為被告劉怡潔無罪之諭知 。 參、至同案被告紀伯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瀚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②111年10月6日15時許 ③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許 ④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 ⑤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⑥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⑦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⑧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⑨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⑩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7萬5,913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㈠被告謝宗融於①111年10月6日23時34分許,②111年10月13日13時27分許,③111年10月17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持第一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分行高雄分行」,持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謝宗融於111年10月13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信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9萬3,0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王宏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王星泫於111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感恩門市」,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4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362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匯款12萬537元 ②111年10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12萬537元 吳宜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被告吳宜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28萬7,000元;又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持第三層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翔」。 5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④111年11月21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岱芸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零5元。 ②111年11月22日10時31分許,匯款11萬元。 匯通國際精品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被告黃郁文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持第二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256萬元、20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張耕誌」。 證據出處 1.謝宗融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至16頁)、112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2.戴睿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至20頁)、112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15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3.黃郁文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7至12頁)、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39至4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4.王星泫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3頁)、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9至14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 5.吳宜為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15頁)、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19至27頁)、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45頁)、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七卷第7至11頁) 6.張宜煒111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1至14頁) 7.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至211頁) 8.賴文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1至518頁) 9.謝宗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提款單、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六卷第525至528頁)  10.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至317頁) 11.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銀行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64頁、警五卷第41至45、325至326頁) 12.王宏偉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六卷第519至523頁) 13.陳岱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他卷第15至19頁) 14.王宏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53至156頁)、大額提領申報資料(警三卷第16頁) 15.葉順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9至321頁) 16.匯通國際精品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4頁)、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他卷第25至28頁) 17.吳宜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107至110頁)、提領提款單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四卷第35頁) 18.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至330頁)、提領取款憑條及銀行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24頁) 19.謝宗融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一卷第17至21、27至31頁)、黃郁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四卷第16至20頁)、吳宜為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34、36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鄧維勇/ 未提告 佯為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鄧維勇佯稱:可在「摩根」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及12時35分許,10萬元、10萬元,賴文駿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宏偉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29萬4,368元 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76萬7,202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8萬7千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①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許 ②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賴文駿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匯款25萬9,367元 王宏偉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12萬839元 謝宗融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9分許,匯款1600元 劉怡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怡潔於111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持第四層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2,700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四: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4-12-16

KSDM-113-金訴-223-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有成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儲有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儲有成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住處,收受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儲有成另案通緝,為警方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 且警方經儲有成同意後,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 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儲有成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儲有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 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 片8張、查扣槍枝搜索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 二、扣案如①【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1575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 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4292號判決意旨)。為此,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適用行為終了時,即112年7月19日為 警查扣【附表】所示槍、彈之現行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槍、彈,是一行為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理由: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等情(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58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槍可能是我一個之前寄住的朋友的 ,名字音譯為林傳智等語(見警卷第4頁),已供出槍枝之 來源。雖林傳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然考量證人林傳 智於警詢時,閱覽查獲本案槍彈之照片後,證稱:我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我於11 2年5月初,儲有成一承租這間房間,我就搬進去;該址門打 開後,房間內有張床,再進去一點,另有一個小隔間,裡面 放有一個小書桌,桌上放儲有成的手錶等物品,我就是住在 這個小隔間;該查獲槍彈處是儲有成所租的房子小隔間書桌 底下等語(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是以警方確實係在 林傳智曾住居之小隔間內查獲本案槍彈,且警方查獲本案槍 彈之時間,與林傳智住居該處之時間相近,故尚難因檢察官 認為林傳智持有槍彈之罪嫌不足,而遽認被告供述不實,足 認被告應有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⑶、本院向警方函詢本案查獲過程,經函覆:本大隊原就掌握被告儲有成左營大路之藏匿處所,被告儲有成初始不願配合警方,惟經帶同被告儲有成欲前往該藏匿處所前,被告儲有成告知警方該處藏有1支手槍,經現場其主動交付,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子彈1顆,而扣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14890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本案警方本欲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嗣由被告同意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搜索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41頁),足認警方原僅能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持有本案槍彈之放置處,警方恐無法查獲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確均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倘未查扣,以被告之素行,不無生重大危害治安之疑慮。故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槍、彈之來源,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⑷、稽諸前揭說明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鼓勵行為人供出槍彈之立法意旨,參以前揭警方已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及查獲經過等情,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免刑之諭知, 故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 法第66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㈡、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方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獲准乙節、有搜索票1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彈,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1、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自首報繳槍彈等為由,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 頁至第97頁、第160頁)。 2、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甫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依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加 重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刑責,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 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 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 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 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以被 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甫經立法者加重其刑責,此更彰 顯被告前揭所為,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⑶、而辯護人主張上開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中被 告非自首乙節,業經說明如上,其餘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五、至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取林傳智不起訴處分再議之結果,及 調取林傳智之卷宗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經 查:①本案之警卷、偵卷係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被告與林傳智2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共同資料,故警方及檢 察官蒐證林傳智之資料,俱在本案卷內。②嗣後檢察官以林 傳智部分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③何況,本院 亦認定被告有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是以本 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無調取林傳智 上開案件卷宗之必要。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漠視法 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 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行為可議;又被告有施用 毒品、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同意警方至【附表】所示地點 搜索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 間,暨被告自承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認具有殺傷力等節,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子彈1顆,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另扣得手機2支(見警卷第37頁),均顯與本案無關,自無 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方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分至10時1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五樓被告儲有成之住處,所查扣之物(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6

KSDM-112-訴-797-202412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 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 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潘玟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玟玲 提供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詐欺網頁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鼎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鼎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網頁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癸○○)【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 49至67頁、第71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3頁、第89至95頁 、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 8頁、第151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至191 頁、第193至223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47頁、第253 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 頁、第339至344頁、第347至358頁、第363至369頁、第371 至413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3頁、第435至441頁、 第4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1 13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96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 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員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 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 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 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 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 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 12萬174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 10萬元 2 壬○○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 2萬元 3 戊○○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 4萬元 5 庚○○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 5萬元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 1萬5000元 7 己○○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 1萬元 8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寅○○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潘玟玲 (不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 5萬元 1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13 丑○○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蘇鼎棋 (不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 3萬元 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     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     ○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 ○○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 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 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     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 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免刑之機會。

2024-12-13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 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事 實 乙○○與謝睿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以藥劑、照相、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含有gamma-Butyrolactone( GBL)成分,俗稱「G水」之藥劑迷昏男子,並對男子照相、錄影 犯強制性交及攝錄性影像。謀議既定,先由謝睿彬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前某日,提供「G水」之藥劑給乙○○,並與乙○○共同邀約 謝睿彬之友人即代號AV000-A113228之成年男子(年籍詳卷,下 稱A男)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劉公館KTV」唱歌。A男到場後,乙○○遂陪同A男在劉公館KTV包廂 內唱歌,謝睿彬則以遲到為由暫未到劉公館KTV。乙○○嗣於同日 晚上6時許,在上址劉公館KTV包廂內,趁A男至洗手間之機會, 將G水加入A男之酒杯內摻入含有酒精之飲料,A男飲用後因藥效 發作失去意識,乙○○即將A男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儂 來旅館」房間,手持扣案手機並開啟照相、錄影功能,隨後違反 A男意願,動手褪去A男衣物,綑綁A男,接續以生殖器及假陽具 插入A男之肛門,以此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過程中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扣案手機拍照及錄影前開性交行為過程之性 影像。嗣A男經不知情之詹恩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知,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本 件對告訴人A男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告訴人,均以代號A男稱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謝 睿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查報告及所附性交 照片、影片截圖(他卷第7至14頁、第47至56頁、照片影片 截圖在彌封資料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7 至32頁)、現場照片(他卷第57至59頁)、儂來旅館住宿登 記資料(他卷第85頁)、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通聯調閱基地台定位記錄(他卷第87至90頁)、本院搜 索票(他卷第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83 至187頁)、對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 、被告與謝睿彬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卷第151頁、第153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A男與詹恩佑間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A男手機案發 當日GOOGLE定位時間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 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綑綁告訴人、將生殖器及假陽具插入告訴人肛門、 照相、錄影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加重強制性交、違反意願拍攝 性影像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舉動,然犯罪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且局部重疊,客觀上顯難以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處斷。 ㈢被告與謝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積極配合本案調查 ,及未主動散播本案性影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諸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 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 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 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 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 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是 上開理由俱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此部分抗辯即 非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 性交之私慾,與告訴人之友人謝睿彬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 告訴人後,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 藥,甚至擅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 擁有之性自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 綁)強加於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 訊後始得知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 權、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 對人性之信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 響,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 為誠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2 01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203頁)可考。再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壹支,為被告用以攝錄及儲存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67頁、第135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告訴人性影像刪除, 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使自手 機相簿刪除,然在攝錄當下或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 亦或有暫存檔案,而與原始檔案具一定程度的相同性質,且 仍有還原該等性影像檔案之可能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為盡可能排除告訴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散 佈之風險,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侵訴-5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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