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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0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一」(其他暱稱「Yi Jun」、「林奕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 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小一」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陳柏宇知悉或預見共犯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步犯詐欺取財),先由「小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祖恩,佯裝為陳祖恩之胞妹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祖恩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5分、14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陳柏宇依「小一」指示,於同 日15時4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燕巢分行提領8萬元後轉交予「小一」,以此 隱匿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柏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易卷第5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 第15至16、43至44頁、審金易卷第51、59、111至112、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祖恩證述明確(警卷第63至6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被告提款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5、25、29至33、47至 51、55至59、141至147、311頁、審金易卷第37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固援引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等判決意旨,認被縱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據被 告所述:伊透過「阿猴」介紹而結識「小一」,但「阿猴」 並未參與本案,且伊始終僅與「小一」聯繫及接觸,伊不清 楚詐騙過程等語(審金易卷第51至52、111至112、114頁) ,又被告僅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小一」之工作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甚或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詐欺告訴人 ,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3人參 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僅能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款後轉交共犯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其無所得財物 得以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小一」指示提領 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 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4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 之聲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審金易卷第97、103至105頁)可佐;復參 酌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從事 餐飲業(審金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3、 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緩刑2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小一」,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外,被告供稱尚未領到 約定之報酬,復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或減免債務,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CTDM-113-審金易-51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8、669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中,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智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威里」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李逸杰與「黃智 叡」、「林威里」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李逸杰,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林家瑄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予李逸 杰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林家瑄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鍾銓祥、馬俊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逸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⑶所示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為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33 、146至14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取財情形欄編號2⑴至⑵之取款時間均 為12時許、編號2⑷之取款時間則為19時許,且認被告於「11 3年1月21日12時許」,向告訴人鍾銓祥收取新臺幣(下同) 「25萬1500元現款及價值200萬元之黃金條1公斤」,然參諸 告訴人鍾銓祥就編號2⑴至⑶交付財物時間均證述為「詳細時 間不詳」(警一卷第12頁),而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警一卷第45至47頁,審金易卷第51至81頁),前開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16日9時31分許傳送「外務抵達了」、「車 牌0000」後,告訴人鍾銓祥於同日10時2分許傳送「等5分鐘 」,又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傳送「車牌 0000」及「外務已經抵達了」、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 傳送「車牌0000」,足認被告就編號2⑴至⑵、⑷之取款時間分 別應為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113年1月18日16時28 分許、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另告訴人鍾銓祥固於113 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與前開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惟被告係 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始向告訴人鍾銓祥收取編號2⑶之 財物,此觀前開集團成員傳送「車牌0000外務抵達了」之時 間,暨告訴人鍾銓祥於對話中確認其交付之金條數量為「26 塊,1塊1兩」自明,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面交取財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就附表編號1、3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向告訴人林家瑄等人取財並轉 交上手之客觀事實,惟其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先後 辯稱:「(問:你應徵後是否知悉你工作性質為詐騙集團車 手?)我不知道。」(警二卷第10頁)、「我當時沒有覺得 我是加入詐騙集團,我覺得我只是做1個虛擬貨幣的業務員… 朋友說是合法的…是客人自己要跟我們買的,不是我們去騙 他的。」(審金易卷第41至44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顯然否認所收取財物為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亦 否認主觀上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⑸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 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智叡」、「林威里」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 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缺錢即恣意加入前開 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 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分工、取財次數非少且金額甚鉅 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 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 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犯罪 歷程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取財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三年級休學中,現於零售業打工 ,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 金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 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 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 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下稱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訴 卷第147頁),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即附表證據欄編號1⑶,其餘均未據扣案),然 附表各編號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固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 用,業經交付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收取之財物,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 告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 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 則;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財情形 證據 主文 1 林家瑄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瑄佯以投資股票、以虛擬貨幣入金為由,林家瑄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林家瑄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林家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⑴林家瑄於113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信合美眼科門口停車格,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林家瑄於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現金48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113年1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扣案)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2024格字第0279號函暨所附出租紀錄、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215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銓祥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向鍾銓祥佯以可在APP及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為由,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鍾銓祥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地址詳卷)住處,與鍾銓祥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鍾銓祥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⑴鍾銓祥於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鍾銓祥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⑶鍾銓祥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51,500元、金條共26兩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⑷鍾銓祥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馬俊霞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許起,使用LINE向馬俊霞佯以可保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馬俊霞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馬俊霞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馬俊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馬俊霞於113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2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⑷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500號函暨所附刑案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147號鑑定書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54500號(警一卷) 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302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226800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3號(審金易卷) 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金訴卷)

2025-02-11

CTDM-113-金訴-8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具 保 人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康仕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駿圖繳納現金保 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1、153、155頁)。 (二)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具保人同經合法通知並諭知沒保法 律效果後,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 案,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籍與在監押資料、刑 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25-29、61、73-85 、89-9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2-11

KSDM-113-審金訴-1813-2025021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監視器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信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信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展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國民小學前,後因警方至 現場處理違反保護令相關事宜,發覺黃信展渾身酒氣,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10

CTDM-114-交簡-190-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歆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所載「5 萬元(含手續費)」均更正為「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妍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妍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規定,應 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揭說明,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 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彰 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莊維敏、游櫂薴、江家銘等3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得金錢率爾提供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2個、被害人數3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因為生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在沒有工作,故沒有辦 法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情;末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養病中、未婚沒有 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經濟來源是同住的男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轉提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8號   被   告 陳妍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約定以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報酬,於民國113年2月3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附近,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莊維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匯時 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維敏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維敏、游櫂薴、江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歆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為獲取每本帳戶1萬元款項,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2 告訴人莊維敏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對話截圖 被害人莊維敏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櫂薴於警詢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截圖 被害人游櫂薴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家銘於警詢之指訴、手機轉帳、對話截圖 被害人江家銘遭詐騙而轉匯受騙款項之事實。 5 彰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供之2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妍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莊維敏 (提告) 假抽獎 113年2月3日19時50分 5萬元(含手續費) 彰銀帳戶 113年2月3日19時52分 5萬元(含手續費) 113年2月3日19時54分 4萬4020元 2 游櫂薴 (提告) 假網購認證 113年2月3日21時28分 2萬3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江家銘 (提告) 假抽獎 113年2月3日21時45分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0

CTDM-113-原金簡-25-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伯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聽從「劉伯溫」指示,負 責持「劉伯溫」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 頭帳戶詐騙款項,再將提領贓款轉交給「劉伯溫」之俗稱提 領車手工作。嗣丙○○與「劉伯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 號1至1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後,丙○○再依「劉伯溫」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 「劉伯溫」,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丑○○、未○○、寅○○、卯○○、戊○○、甲○○、申○○、癸○○、 午○○、張惟禛、辛○○、辰○○、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附表一編號1至15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且已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6,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有本院收款通知、本院113年贓 字第55號收據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應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 ,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 號2、3、5、6、11、12、14所示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 訊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詐欺集 團以何話術或方式詐騙被害人,其只負責依指示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 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前開所述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集團其他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 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告訴人,使渠等等並陸續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劉伯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 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為本案各次犯行共獲有6,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已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3、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 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 素,且本案被害人數多達15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且 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 失,是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員工、月 收入約28,000至3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扣除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領每日報酬為3,000元,今年3月14日 、20日有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則被告共 提領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 0元=6,000元),被告業已繳交該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 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伯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再依「 劉伯溫」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予「劉伯溫」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庚○○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3月14日14時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邱沛鈞之永豐銀行帳 戶,嗣後由被告持該該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14日14時9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0 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443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追加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第217至2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觀諸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與 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且告訴人庚○○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及被告前案持所持之 提款卡,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為係同一犯罪事實。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 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橋檢春秋113偵13352字第113905758 6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 屬高雄地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 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 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 所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17分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為假買家與丑○○取得聯繫,佯稱要向丑○○購買棒球手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至16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20,000元、20,000元、9,000元、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2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1時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的「FJCU輔大租屋資訊分享」社團,刊登租屋資訊,未○○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確有房屋出租,但已經有其他人排隊,如果要優先承租,必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網路轉帳15,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 35,000元 (含提領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20,000 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擷圖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的「宜蘭房地產買賣資訊交流」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寅○○即與之聯繫,該成員即佯稱相約看屋,並要求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網路轉帳16,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4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媳婦「雅蓮」,臨時有事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56分,ATM轉帳3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原大學租屋版」刊登套房出租之不實資訊,戊○○即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現有很多組租客,需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吳廷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32分,網路轉帳16,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16,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租屋資訊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貸款資訊,甲○○與其聯繫,該成員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4時19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4時50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 35,000元(含提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未○○1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4日14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岡人店) 2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⑷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縣岡人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7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0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的「香水窩PERFUME HOUSE「社團」看到申○○刊登之販售香水的資訊,該成員即佯裝為假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申○○聯繫,該成員佯稱已經匯款,並稱客服那邊需要開通實名認證服務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7時0分,網路轉帳49,985元至曹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7時2分,網路轉帳49,969元至曹美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6分至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 60,000元、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8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於113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網路交友群組與癸○○聯繫,營造雙方曖昧之情愫,並對癸○○佯稱錢已經花光,希望癸○○可以資助其返台的經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1時56分,無摺匯款50,000元至李紀瑩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37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9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盜用午○○之友人楊添吉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午○○聯繫,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7時1分,ATM轉帳1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 1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0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56分許,看到乙○○所張貼的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該成員即佯裝為假買家與之聯繫,並佯稱交易付款的過程有問題云云,隨即有其他成員偽裝的銀行客服與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4日17時12分,網路轉帳49,988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⑵於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12,088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17時2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50,000元 1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原大學租屋版」刊登套房出租之不實資訊,張惟禛即與之聯繫,該成員佯稱現有很多組租客,需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張惟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8時3分,網路轉帳8,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 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惟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社群網站FACEBOOK中原大學租屋版租屋資訊擷圖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成功擷圖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勵志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架設假虛擬貨幣交易網站POONT PAY,誘使己○○加入該網站之會員,並先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於後續要求出金時,向己○○佯稱必須匯款才可以出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3時15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劉雪瑜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岡山平和店)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岡山平和店)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辛○○姐姐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辛○○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3時7分,網路轉帳30,000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至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平和路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4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的「汐止租屋通/……」社團內,刊登不實之租屋資訊,辰○○即與該成員聯繫,對之佯稱要優先看屋的話,需先行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3時57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岡燕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12分許,看到丁○○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所張貼之販售水族箱用品資訊,該成員即佯裝假買家與丁○○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交易云云,隨後由其他成員佯裝賣貨便的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協助帳號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20日14時20分,ATM轉帳29,985元至謝珮瑜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 3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為其友人「美美」,因有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於113年3月14日14時0分,網路轉帳20,000元至邱沛鈞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9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 2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報案紀錄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成功擷圖 ⑶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岡山平和店)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10

CTDM-113-審金訴-269-20250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106、11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駕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謝永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雄於民國114 年1 月5 日12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 區某小吃部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0 號前時,因行駛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2-10

CTDM-114-交簡-191-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 時間為「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至2行更正為「訊據被告邱柏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4、5月間等語」,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柏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4、5月間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 ,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 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為:0000000U059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 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 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 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含量各為4,440ng/mL、42,16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 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 月14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7月13日23時21分許,邱柏堯與友人林芝華在停放於高 雄巿岡山區嘉新西路75號前之BJE-7687號自用小客車上翻找 物品,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警員盤查,當場扣得林芝華所有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林芝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經警徵得邱柏堯同意,於上開 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柏堯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4月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90)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上開辯詞, 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2-10

CTDM-114-簡-88-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丁祐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祐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婉嫆等 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林婉嫆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林婉嫆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林婉嫆 等7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林婉嫆等7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丁祐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祐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2段河堤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曾文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嫆、王建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祐恩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就跟對 方用Telegram聯絡,對方自稱是專員,說我的戶頭很久沒用 ,裡面沒有資金流動,要幫我美化存簿,刷裡面的資金,所 以我才把郵局及永豐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婉嫆、王建 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及被害人Ling Leh G ing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2歲,從事一般工 人,國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我能用的貸款管道都用完了,對方說他是融資公司,會幫我 刷帳戶資金,我與對方係使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就是「曾文廷」,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我無法提 供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婉嫆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8時38分 5萬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39分 4萬 2 王建新(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9日 20時21分 2萬 永豐帳戶 3 陳姝如(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10時44分 2萬 永豐帳戶 4 Ling Leh Ging (未告) 假博奕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3時0分 1萬 永豐帳戶 5 蔡宜臻(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1日 10時19分 5萬 永豐帳戶 6 陳雅倫(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14時24分 15萬 郵局帳戶 7 鄒幸霓(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1時58分 1萬 永豐帳戶

2025-02-08

CTDM-113-金簡-84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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