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徐聖宗
訴訟代理人 闕家賢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柒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當時鳳頂路
之紅燈號誌故障,而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以時速60至80公里車
速進入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保生路由西往東綠燈直行至該路口,兩造因而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
三至第十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股骨頸合併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遠端橈尺關節脫位、顏面骨骨
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臉撕裂傷、左近端肱骨骨折
併脫位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6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66元、救護車費用9,815
元、看護費用118萬8,000元、醫療用品費7,310元、交通費3
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非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共計681萬2,921元等損失,扣除
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後,被告應給
付伊601萬元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萬9,7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否認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對系爭刑案判決所示之
侵權行為事實(含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下述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1、醫療費用37萬6,366元。
2、醫療用品費7,310元。
3、交通費3萬3,990元。
4、無法工作損害36萬元。
5、救護車費用9,815元。
6、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
(四)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本件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就系爭刑
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並受有系爭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
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37萬6,366元、醫療用品費用為7,
310元、交通費用為3萬3,990元、無法工作損害為36萬元
、救護車費用9,815元、勞動力減損33萬7,440元共計112
萬4,92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
據。
2、原告之看護費118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每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1年半共計11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應以前6個月全日看護、後6個月半日看護共計1年為計
算期間,且對原告於此期間已支付之住院看護費、護理之
家看護費、外籍看護費等共24萬8,000元,並不爭執,其
餘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性等語為辯。經查,經本院送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
結果,病人楊吳春菊車禍受有肢體損傷,並接受復健等治
療,最近一筆回診紀錄為110年8月20日,當日病人係至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惟病歷
並未記載其有神經受損之相關症狀描述,故建議病人車禍
受傷後可由專人看護約6個月,之後,則改為半日看護約6
個月,應無永久看護之必要,有長庚醫院以111年6月6日
長庚院高字第1110550058號函暨醫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本院二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雖原告依
小港醫院110年5月20日高醫港品字第1100300994號函表示
,神經科部分第1、4點載有腦創傷症候群併多重智能缺損
是因107年11月8日車禍造成;目前因腦創傷後智能缺損需
專人24小時看護等語,而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
斷原告神經受損(原告就此尚聲請補充函詢,然本院認無
調查必要,容後述)。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程序上、
判斷上均較為嚴謹之鑑定方式為之,本院亦於送請鑑定時
,將原告過去之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長
庚醫院做為鑑定資料(本院二卷第7頁),長庚醫院自已
就腦創傷後症候群併多智能缺損為判斷,而卷查並無原告
表現於身體外顯之神經損傷之資料(原告腦部創傷應屬於
腦內部受傷),原告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亦同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專人看護期間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前6個月為全日看護,後6個月為半日看護,
核認有必要。另審酌原告有專任看護必要之期間前後僅為
1年,非屬長期或永久看護之情況,故以每日計算看護費
較能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計算看護費之基準全日看護
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二卷第473、476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61萬2,000元(計算式:2,200×30×6+1,200×30×6=6
1萬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業如前述。而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76頁、第477頁,考量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謝
玉真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萬3,1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44萬3,726元(醫
藥費等共計112萬4,921元+看護費61萬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79萬3,195元=144萬3,7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3,726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10月13
日送達,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7頁)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
,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
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
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神經受損
,並就此聲請補充函詢等節。惟查,本院於送請長庚醫院鑑
定時,即將原告過去相關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一併送交
長庚醫院做為參考,長庚醫院並已就原告腦創傷後症候群併
多智能缺損為判斷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