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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蘇昱臻 訴訟代理人 蘇秋安 陸瓊娟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可 加入會員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13日14 時47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2 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真正騙錢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能力還錢,而 且伊要易服勞役,短期內沒有辦法找工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力隱匿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與其他 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自屬有據。被告 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4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簡-407-2024112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春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 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 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1,173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勞補-30-202411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仁義 被 告 陳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仁傑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 調解,約定系爭房屋第1層與地下室由陳仁傑取得、第2層由 原告取得、第3層由被告取得,且後續辦理申請3個門牌、建 號等相關費用由3人各負擔3分之1(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嗣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先行支出公費31萬5,489 元、並墊支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及防火門等費用,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公費3分之1即10萬5,163元、第3層房屋之 防火門1萬9,058元與泥作工資6,090元。爰依系爭調解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 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公費部分,其中109年7月的鐵皮屋拆除 清運(1、2月份)費用合計只有8萬元,而非11萬元。再者 ,110年7月29日亦無實際清運廢棄物,故廢棄物清運費用7 萬5,000元不應列入;另外第3層泥作費用的單據欠缺抬頭, 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仁傑就系爭房屋達成系爭調解約定,而原 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辦理申請系爭房屋3個門牌、建號及相關 費用有支出公費,即包括民事訴訟費2,100元、繳清建築師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分層分戶費6萬3,000元、代書費1萬8,000 元、其他規費4萬7,034元、規費355元(合計為13萬489元, 被告應負擔4萬3,496元),以及被告應自己負擔第3層房屋 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變更使 用申請案費用明細表、改良物分層分戶明細表(含繳費收據 29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5頁至第46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 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尚有支出公費即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 費用11萬元、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以及第3層房屋之 泥作工資6,09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述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費用11萬元,雖 據提出鐵皮屋拆除清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依上開收據之受領人可知,該鐵皮屋拆除清運係由訴外人 許友楷承作,而許友楷於另案中陳稱:11萬元是原告要我估 算拆除、清運的費用,我當初估算是11萬元,實際的工資是 8萬元,收取的金額也是8萬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4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 之費用應為8萬元。況且,原告於另案中陳稱:(問:許友 楷實際受領薪資為何?)我陸陸續續付的錢,我也想不起來 ,付款分了好幾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99號卷第38頁背面),可見原告亦不甚確定自己給付 若干工資予許友楷,故原告所稱其依收據給付許友楷11萬元 等語,尚難遽信,應以實際給付8萬元為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有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依上開發票之記載, 上開發票係由十方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游明德)所開立 ,而游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所示工程是我 施作的,發票也是我開的,上面記載的金額我有收到,是陳 仁義付給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此與游明德於 另案中陳稱:我是十方企業社的負責人,上開發票是我開的 ,我的確有做這個工程,業主是原告,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5 ,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 第40頁),互核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或親誼, 當無偏袒何造之理,是游明德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自可認 被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有委請游明德清運廢棄物並支 出7萬5,000元等情,應屬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6,09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開發票之記載,上開 發票係由耒億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朝崖)所開立。而 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是我開的,原告找 我去施作系爭房屋的3樓防火門周邊灌漿、砌磚、水泥粉光 等工程,我有收到發票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認原告有請張朝崖施作第3層防火門之泥作工程,並給 付6,090元報酬。雖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抬頭即買受人為何 人,惟張朝崖既已明確證稱係由原告給付報酬,應可認買受 人為原告,不因上開發票欠缺買受人之記載而影響此部分之 事實。又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之第2層房屋不需泥作,為何 被告之第3層房屋需要等語。然查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系爭房屋1、2、3樓都有施作相同的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於每層樓均有委由張朝崖施作泥 作,僅係將歸屬被告之第3層房屋之泥作工資分配由被告個 人負擔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為 第3層房屋支付泥作工資6,090元,亦屬事實。  ㈢按原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所支出費用,由兩造及陳仁傑 各負擔3分之1,此有系爭調解約定第3點可憑。又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 支出公費、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墊款項以及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之費用,其中民事訴訟費、繳清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分層分戶費、代書費、其他規費、規費、鐵皮屋拆除清運 (1、2月份)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等支出,為兩造及陳仁 傑均受其利,應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為前開費用之3分 之1;而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工資係原告為第3層房屋所 支出,則應由分得第3層房屋之被告個人負擔返還利益。是 被告所受利益為公費9萬5,163元(計算式:前述不爭執應負 擔43496元+〔(鐵皮屋拆除清運費用8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 用75000元)/3〕=9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層房屋 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泥作工資6,090元,共計12萬311元 (計算式:95163元+19058+6090元=1203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 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 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是原告請求就12萬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簡-316-202411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李秀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2, 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補-320-2024112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同屬詐騙 集團之成員,於同年5月7日詐騙原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日匯款31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 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 之刑事犯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10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31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31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簡-389-20241126-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培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力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 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LTEV-113-羅補-329-20241126-1

簡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楊喻伶 相 對 人 蔡瑋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再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目的,旨避免前揭訴訟裁判確定前強制執行程序先已終結, 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自應就據以停止之前揭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執行程序已否終結,暨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加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遂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同時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詎本院竟以上開再 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抗告人已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且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就駁回聲請停 止執行之裁定ㄧ併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 已終結,並於113年7月10日檢送執行名義正本予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4日北院英113司執正44099字第113 42432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5

ILDV-113-簡聲抗-4-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勝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張煜鑒 張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及自108 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煜鑒於99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張安為連帶 債務人,向原告借款61萬7千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9月 22日,被告若逾期不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張煜鑒,被告卻屆期不 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7千元, 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無息證明書兼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煜鑒向被告為前述 借款,且屆期未償,均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煜鑒返還 借款61萬7千元,自屬有理。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被告張煜鑒就違約金之性質未另有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煜鑒所約定 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內涵即屬與遲 延利息相當,無論從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或從民法第205條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觀之,均可 認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關於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且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原告對此有 何意見,原告陳稱: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故本院得酌減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爰審酌 目前通常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本件借款期間並 未有應給付利息之約定、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內涵與遲延利 息相當,而最高約定週年利率於110年7月19日以前為百分之 20,110年7月20日以後為百分之16,且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 年等情,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起訴日之5 年前即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即 屬過高,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亦有明文。查被 告張安既已於兩造所訂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即明示與 被告張煜鑒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張安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以及違約金,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萬7千 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13

ILDV-113-訴-48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496元,及自112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8,4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依民法第227條或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 、第34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5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C2戶及機車 停車位編號13、14(下稱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嗣後於 111年2月18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4號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2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 總價248萬元、土地總價27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 地,被告則於111年2月18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包括使用系 爭面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 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而系爭停車位位在系爭三角 地,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 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目前被告已於系爭建案1層共用部分另 行提供2個機車停車位供原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圖面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 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 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 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 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之寬度為4.62 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 為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 違。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 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 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 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 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 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 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 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 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 頁、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 上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 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 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 不爭執,系爭建案之機車停車位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2個 ,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與被告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均可 選擇2個機車停車位,並經由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房屋買賣契 約,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機車停車位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此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 見一斑。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雖選擇位 於系爭三角地之系爭停車位,然系爭三角地為系爭建案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號範圍,且實際上亦無 法供停放機車使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是難認被告有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提供位於建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機車停 車位予原告。其次,被告雖再主張已改換系爭建案1樓共用 部分2個機車停車位給原告等情。然查,建商固得於銷售房 屋時,媒介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將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專 用,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已經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出並點 交各區分所有權人,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被告無 權提供系爭建案共用部分之特定區域予特定住戶專用,且被 告就此亦未提供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佐證,故無從認為 被告已經取得系爭建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且,原告 認為改劃停車位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認為我的機車停車位比別人的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348頁),足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單方任意變更契約內 容。從而,不能以被告已另外提供之機車停車位,而認被告 已經履行提供有約定專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提供具有約定專 用性質之機車停車位予原告,故原告主張依上述規定減少價 金,係有理由。又系爭建案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均係位於系 爭建案建物共用部分,是就此應減少之價金以系爭建案之共 用部分價值作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價金 為79萬元,機車停車位面積為2.18平方公尺,則應減少價金 為7萬8,456元(790000/21.94x2.18=78496,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萬8,456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三角地有設計不良之瑕疵或被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云云。然屬法定空地之 系爭三角地雖無法依約提供原告做為專用機車停車位使用, 但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為其他使用,且系爭建案C19結構柱 及包覆石材裝修、圍牆、均為建築執照之內容且係完成建築 物所必須,其結果造成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距離過於 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但人員仍能通行使用系爭三角地, 尚難認為系爭三角地有明顯設計不良之瑕疵等情,亦有鑑定 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故原告以此請求返 還價金或賠償損失,仍無理由,此外原告因被告給付有上述 瑕疵而受有上述價金損失以外,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損 害,故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 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定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關於原告主張的系爭雨遮原本就 是位在該停車位的位置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 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停車位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應係本於上情。然 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 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亦 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 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 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云云,並無理 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查然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行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此部分所致原告權益損害部分,亦經原告請 求返還價金以為填補損害,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再依 公平法第30條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而支付命令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4 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 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8,496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036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49.51 陽台4.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214、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2-訴-285-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曾宇嫀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227條或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或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並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對原告 為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15頁),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以及減縮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46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見本院卷第25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1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則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編號B5戶、汽車車 位編號2及機車停車位編號3、4(下稱系爭房地)。嗣後於1 11年2月15日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被告之銷售廣告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層平面圖(以下合稱系爭圖面)標示 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人設置圍籬致影響 社區住戶出入;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系爭三角地)設計亦 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系爭圖面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 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且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建材設備說明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 前雨遮(下稱系爭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 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 告誤導原告,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條 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房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圍籬亦非被告 所興建。再者,系爭三角地設計並無瑕疵,系爭圖面標示之 機車停車位只是建議住戶使用方式,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 經住戶反應無法停車後,被告亦積極另行規劃其餘車位,使 每戶均可使用2個機車停車位,故並無廣告不實。至於系爭 雨遮並非兩造間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 築,亦為無效。此外,原告所指系爭房地瑕疵經宜蘭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後均認定無該等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上述687-35地號土地(與同段688-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 地,後合併為687-35地號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地上5層 集合住宅之系爭建案,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225號支付命令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建 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110年10月13日建管使字00472號使 用執照,地上1層為停車空間、2至5層為每層2戶共8戶之住 宅,並完成同段2228至2237建號(其中同段2236、2237建號 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登記。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房屋總 價438萬元、土地總價352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 ,被告則於111年2月15日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兩造並完成點交(含共用部分)。  ㈢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使用系爭 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3、4(機車停車位為系爭建案區分 所有權人各有2個,無須另行價購)、汽車停車位編號2。另 系爭圖面於系爭三角地,有規劃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 、16,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非屬共同使用建 號範圍。系爭圖面所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14、15、16確實 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  ㈣系爭建案連接主要通行道路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目前連 接寬度為4.62公尺(出入車道3.5公尺)。系爭圖面標示系 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土地(屬宜蘭縣政 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退縮 地與系爭建案基地相鄰位置有經第三人設置鐵網圍籬,無法 通行使用系爭退縮地。系爭退縮地上之現況範圍以及依都市 計劃相關規定應供通行使用範圍如另案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附件5、附件6 照片編號1、2所示。  ㈤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㈦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判斷分敘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面圖中標示系爭退縮地部分為第三人所有同段689地號 土地(屬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建管使字第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下稱系爭689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3條則載明土地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1筆 土地,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益徵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且為原告得以知 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佐證被 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故原 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瑕 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上述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為4.62公 尺,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圖面被告原規劃之出入口寬度則為 4.58公尺,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內容,難認與契約有違 。再參酌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 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 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 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 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 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違反都市計畫規定, 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 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因此,鑑定人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 礙物之瑕疵」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頁 、第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未就相鄰之上 述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 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社區出入之 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而指摘被告 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 非位於系爭三角地,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乙事,與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 由。  ⒉再者,依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機車 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度2公 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何設施 ,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的距離 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三角形 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標註建 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分;根 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柱的結 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案1樓外 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花崗石 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混凝土 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尺寸; 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公分, 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是現 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按 指另案,本件為編號3、4)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原告所 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地西側 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物「大 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其他住 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車位現 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設計錯 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機車停 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 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諸如停 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柱轉角 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員仍能 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方三角 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 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 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 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 璃採光罩」等語,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關系 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顯然 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 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成應 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況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 搭設系爭雨遮,尚無依據。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即 系爭圖面編號4、5,但因為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上開停車 位即轉成供住戶通行使用,所以無法搭建系爭雨遮等語(見 本院卷第318頁)。又佐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 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 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 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 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 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 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 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因此取消雨遮。」,此有鑑定報告 可稽(見鑑定報告第7頁)。足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 於室外車位搭建系爭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 即未規劃室外車庫,是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應搭建系爭雨遮 ,應係本於上情。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室外車庫購買者或 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為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 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即非 可採。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設備表關於室 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出入口之空地等系 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搭建系 爭雨遮云云,並無理由。  ⒋兩造既無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契 約內容亦不包括系爭雨遮,則被告未搭建系爭雨遮,即不影 響系爭房地之價值。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 面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 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 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情,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及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 法第30條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消 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而消保法第51條 所定「依本法所提訴訟」之要件,係指依消保法之法條,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 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等為訴訟標的所提起之訴訟, 並不及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2號、第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消保法 第22條所定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法律效果之規定,並非請 求權基礎,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銷售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 考圖、建材設備說明,與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一層平面圖、 房屋建材設備表之記載內容均相同,亦即系爭建案銷售廣告 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建材設備說明,本即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且經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論斷如 上,原告援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應 及於銷售廣告之內容,即無必要。再者,如上所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契約責任部分,以民法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作 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縱引用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然 亦非屬於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是原告無從以之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⒉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建案銷售廣告與契約內容,就 系爭圖面以及系爭設備表之記載均屬相同,已如前述。且關 於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與系爭雨遮之履約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給付並無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拒絕履行情事,則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就此部分自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者,關於系爭三角地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廣告之行為。至於如前 所述,被告在規劃自設機車停車位、繪製系爭圖面可事先檢 核而未審慎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 通行,導致系爭三角地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之疏失(見鑑定 報告第7頁),但原告之機車停車位並非未於系爭三角地, 故亦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再依公平法第30條為 賠償之請求,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227條或消保法 第51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 等情,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維揚 687-35 275 萬分之1464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30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1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66.39 陽台5.1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236建號萬分之1595、2237建號萬分之1250

2024-11-13

ILDV-113-簡-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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