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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建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李明洲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唯一之登記所有 權人,相對人與該大樓住戶並無可與伊交換使用部分,訴外人 朱秋全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縱屬真正,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空間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毫無依據認定「系爭機房設備 所使用水晶大樓地下室之現況,尚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互換使 用部分之約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 相對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據 另案判決無效確定,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 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 方案」,然伊不因此負擔不生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相對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且伊為宗教法人組織,原第二審判決直接以商家費率套用在 伊所持有系爭建物全部權狀登記面積1165.36平方公尺(實際 使用僅387.78平方公尺約117.3坪),據以計算伊應繳納之管 理費,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空間及 收取管理費未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及相對人在該第三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朱秋全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其以聲請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 ,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 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 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 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書人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 付租金、或空間返還。但若大樓管委會、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另有更動回復原狀之要求,立承諾書人應立即配合辦理 。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方案」,聲請人應受拘束。相對人 管理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放置於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自102年9月5日起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迄 今,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 及水晶大廈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2年9月起向聲 請人收取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費,聲請人均無異議,相對人 自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附帶說明朱秋 全有權代表聲請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聲請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 拘束,及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 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自 不得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096-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德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6-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儲存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人 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限公司 優勢空間創新東興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顏祺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4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 新東興館有限公司(下稱東興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被上訴人優勢空間創新文心館有 限公司(下稱文心館公司,與東興館公司合稱東興館等2公 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東興館等2公司各邀顏祺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 108年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儲存易迷你倉(STORE FRIE NDLY)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東興館公司及顏祺 軒嗣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以訴外人熊棧空間創新有限公 司之名義從事、經營或投資與加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東興館公 司與顏祺軒連帶賠償加盟金損害90萬元。系爭契約於109年 8月12日終止,上訴人同日接管東興館等2公司登記之營業 處所(下稱系爭營業所),因接管而取回空間顧問培訓手 冊及原判決附表2-1、2-2所列單位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 文件),其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文件,請求東興館等2公 司各與顏祺軒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當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東興 館公司及顏祺軒連帶給付190萬元、文心館公司及顏祺軒連 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接管 系爭營業所而取回系爭文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719-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羅景聰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錦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禾鉦有限公司(下稱禾鉦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為海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清公司)及山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山麗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薛學駿為羽 駿有限公司(下稱羽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訴外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承公司)負責人。禾 鉦公司為DRESDEN PIPELINE泡沫軟管(下稱泡沫軟管)總代 理,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於民國102年間口頭協議共同合 作經營泡沫軟管事業,不論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直接採購、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 間之泡沫軟管買賣均為合作範圍,由伊及林永霖負責供貨, 被上訴人負責領導、記錄及分配利潤,將買賣所得扣除成本 後,均分利潤予所有合作者(下稱系爭口頭協議),然被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丙案至辛案,未依 系爭口頭協議分配利潤共新臺幣(下同)831萬7326元等情 。爰依系爭口頭協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薛學駿及林永霖僅口頭約定就與中油 公司有關之泡沫軟管標案圍標,不包括丙案至辛案等私人公 司買賣案件。況圍標係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伊因兩造約定以圍標方式投標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 遭受羈押,該約定法律行為之標的顯已違法,亦有違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 求分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係禾鉦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係山麗公司及海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薛學駿係羽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永霖則 為運承公司之負責人。禾鉦公司與海清公司於104年間簽立 協議書,約定合作進口泡沫軟管,並向訴外人臺灣港務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之子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貨2次, 泡沫軟管成本各為221萬8297元、259萬65元,禾鉦公司依序 開立金額299萬2500元(即丙案)、312萬7994元(即丁案) 之發票予山麗公司、海清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薛學駿知悉中油公司大林廠油槽檢修工程標案內 含有泡沫軟管汰換項目,為持續掌控泡沫軟管市場,商討將 來向油槽檢修工程得標廠商銷售泡沫軟管,須負責提供泡沫 軟管配置設計圖說,以供得標廠商送交中油公司大林廠承辦 採購之設計規劃人員審核,為求泡沫軟管設計圖說順利通過 審核,以利獲取銷售泡沫軟管利潤並提高廠商日後再度採購 之目的,就丙案、庚案及辛案,共同行賄訴外人即中油公司 大林廠負責審核圖說之採購人員佘賜鴻,並分攤行賄成本及 朋分銷貨利潤,佘賜鴻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 、薛學駿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縱認兩造、薛學駿、林永 霖間就丙案、庚案及辛案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 薛學駿所支付之行賄款項,乃該協議之成本,應為系爭口頭 協議各方所認知,上訴人焉有不知該行賄情事之理,尚不因 其未被訴追刑事犯罪而有異。故系爭口頭協議違反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並與刑法秩序、社會道德不相容 ,亦違反公序良俗,且該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行賄行 為,屬系爭口頭協議之一部,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基於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丙案1/ 2利潤,及庚案、辛案各1/4利潤。    ㈢丁案、戊案及己案均非上訴人所開發,丁案之泡沫軟管係禾 鉦公司售予海清公司,經馮瑞文於105年1月間至系爭倉庫提 貨,該成本為259萬0065元,禾鉦公司並開立銷售金額為312 萬7994元發票予海清公司,海清公司再以400萬元價格售予 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戊案及己案之泡沫軟管則由林永霖提 供,並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山麗公司於105年2月3日、8月20 日售予訴外人凱甲企業有限公司(即戊案、己案),戊案販 售金額為570萬元,己案成本為65萬5985元,販售金額為75 萬元,丁案、戊案及己案均為私人買賣。依薛學駿於第一審 及刑案偵查之證述,可知攸關中油公司泡沫軟管為圍標,方 有分配利潤,至於民間買賣則因無圍標情形發生,當無分配 利潤可言。其與林永霖於他案偵訊之證述,均無從證明丁案 、戊案及己案等私人買賣亦屬系爭口頭協議範圍內,兩造平 均分配利潤各1/2。參諸兩造就丁案僅為單純買賣,戊案及 己案則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丁案、戊案、己案均屬系爭 口頭協議之一部。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 手札,與丁案、戊案及己案之私人買賣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7萬4870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在數個構成部分結 合成為單一法律行為者,其行為是否可分,應參酌行為外部 的結合關係、法律行為的內容、所欲達成的經濟目的及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於個案為具體認定。故在單一而具可分性之 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 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 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 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薛學駿、林永霖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見審重訴字卷11頁;一審卷46、208、551頁,原審卷56、85 、148頁),證人薛學駿亦證述:伊於102年間有跟兩造、林 永霖合作經營泡沫軟管,約定只要是泡沫軟管、有利潤的, 就是大家一起均分,沒有特定哪個單位或企業,也沒有講要 合作多久等語(見一審卷285、287至290頁)。佐以原審認 定丙案、丁案係至系爭倉庫提貨,戊案、己案、庚案則係向 林永霖訂貨等間接事實以觀,似見不論中油公司直接採購或 間接透過廠商帶料,或其他私人公司間交易均屬系爭口頭協 議合作範圍。乃原審未通觀證人薛學駿之證詞,僅擷取其部 分內容,而未說明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事證資料何以 不足取,徒以上開理由,遽謂丁案、戊案、己案均非系爭口 頭協議之一部,已嫌疏略。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似認定上訴人、林永霖對於被 上訴人及薛學駿就丙案、庚案、辛案共同行賄佘賜鴻乙事均 不知情(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6號卷73 至82頁)。倘若為真,上訴人主張:甲案、乙案因兩造及薛 學駿、林永霖均遭認定涉有圍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然丙案 至辛案均未涉及違法,不能認此部分亦涉有不法(見原審卷 218頁),其真意是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倘上訴人真意係主張本件系爭口頭協議關於中油公司直 接採購部分(即甲案、乙案)雖涉及圍標行為而無效,但其 他部分(即丙案至辛案)仍屬有效,則當事人間系爭口頭協 議所欲共同合作泡沫軟管事業之各交易行為是否可分?系爭 口頭協議一部無效,何以致全部皆為無效?自有釐清研析之 必要。乃原審未探明系爭口頭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並審認該 協議行為全部之旨趣,逕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丙案至辛案之分 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 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 有窒礙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等事由,可認為無必 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 。依證人薛學駿證述: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沒有分中油公司 開標或其他廠商,軟管就是大家一起合作,只要是泡沫軟管 的案件,都是我們合作的範圍,當初沒有談到細項。我們手 稿有利潤分享的紀錄被檢調收走,證據都在高雄地院(見一 審卷290頁),則上訴人請求調閱薛學駿於刑案遭扣押之手 札,攸關彼4人間就系爭口頭協議有關私人間買賣利潤如何 分潤(見原審卷159、169至170、205、218頁),足以影響 裁判之基礎,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摒棄不予調查,進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4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3 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7號)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 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下 稱家事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 院第二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合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 部分(下合稱酌定親權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 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此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曾請求法院通知子女到庭陳述意見,其中甲○○已 滿6歲,心智認知發展足以理解親權裁判之結果與影響,原 審逕認不再命其到庭為宜,悖於家事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又伊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對人平均月薪 約40萬元,並坦言伊每月至北投接子女回桃園自行照顧至少 10日以上,伊與相對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5,原 審逕認兩造應分擔扶養費比例以1:2為適當,未說明依據為 何;且子女健保費迄今仍依附於伊名下,原審未說明何以該 費用應由伊於扶養費比例外另自行負擔,而不得以之為抵銷 ,亦有裁判理由不備等詞,為其論據。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於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處理親 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 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固應於裁判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權係基於其程序主體權而來,非未成 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拒絕表達,法院仍 應尊重其決定,並審酌一切情況,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查兩造所生子女分別為6歲、4歲,並於相對人詢 問是否有出庭意願時,皆明確表達不願意(見原審卷㈡65、9 3頁),再抗告人復未爭執該錄音及譯文之真正。原審審酌上 情,併考量乙○○年幼,無法理解親權裁判之結果與影響,參 酌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及程序監理人凃冠如之個案評估報告,未使子女到庭陳述意 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核 屬對於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金額若干及 否准再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酌定親權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37-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張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桂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就原 確 定裁定及其先前裁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7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74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301號)均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堪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 欠缺,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鍾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芊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12年10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 22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原向無管轄權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假扣 押之聲請,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下 稱第1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雲林地院將本 案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相對人 不服第19號裁定,提出抗告,然雲林地院並非本案訴訟之 管轄法院,且假扣押標的亦非在雲林縣轄區,原第二審裁定 應廢棄第19號裁定,將該假扣押事件移送臺中地院,惟原第 二審裁定仍准就伊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即有違誤,原確定 裁定維持原第二審裁定,認不因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 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2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該所謂本 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外 ,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尚不因為假 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 效力。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本案訴 訟繫屬之雲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雲林地院於同年8月24 日為裁定時,其本案訴訟仍繫屬該院,嗣雲林地院雖於同年 9月13日將本案訴訟移送臺中地院,不影響雲林地院假扣押 之管轄,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再抗告法院以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不當,而維持抗告法院之裁定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僅得對再抗 告法院之裁定為之。原第二審裁定既經本院認其適用法規並 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則聲請人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僅得對本院原確定 裁定為之。乃聲請人竟以原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併對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末查,聲請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之基礎事實,與本 件情形未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0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安芬(ELIZABETH ANFEN LEE) 李雲華(GRACE AN WAN WAH LE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上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應屬不成立(不存在)。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證人葉素芳、李美儀、梁瑩騏於刑案偵查時所 為證述等件,相互以察,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及董事會均 未實際召開,上開2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會議文件上訴外人 李禹九(於民國97年5月28日前均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 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70萬股中之669萬4000股;於98年3 月20日在日本國東京都死亡)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均屬偽造,被 上訴人以身為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行使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7年5月28日、105年9月1 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 於各該日召開之系爭97年、105年董事會決議無效,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論理 及經驗法則可言。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另案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 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 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66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曾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藍天堂公司)所交付第三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貼 現借款予藍天堂公司(下稱系爭票貼借款),惟原法院109年 度上字第16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計算伊與藍天堂公司間 借款債務餘額時,未將系爭票貼借款計入伊之債權,而有裁判 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原法院以:藍天堂公司以其已 清償向抗告人之借款,抗告人仍持無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獲款新臺幣(下同)160萬1894元(下稱系爭執行款),要 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執行款 本息所提本訴部分,系爭判決係就抗告人陳報其所製作如該判 決附表一所示民國103年1月10日借款動支明細表及附表二所示 出借款項列表,逐筆調查雙方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 、匯款及存款憑證、提款紀錄、營業稅繳款書、付款指示條、 代收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在附表二「本院判斷之理由」欄逐一 說明採駁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借款債權共計932萬845元, 藍天堂公司陸續清償總額1008萬6583元,抗告人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藍天堂公司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藍 天堂公司勝訴之判決。且就抗告人以藍天堂公司及相對人即該 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許乘嘉、陳素秋(下合稱藍天堂公司等 3人)明知積欠其借款債務,卻在民、刑事訴訟為不實陳述, 致其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藍天堂公司等3人連 帶賠償160萬1894元所提反訴部分,系爭判決係認藍天堂公司 等3人本於主觀確信所為訴訟上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抗告人財產上利益可言,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系爭判決 之主文及理由,業就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判斷。至抗告 人所指系爭票貼借款,核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 自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5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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