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建物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李明洲律師
呂錦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唯一之登記所有
權人,相對人與該大樓住戶並無可與伊交換使用部分,訴外人
朱秋全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伊名義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縱屬真正,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空間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毫無依據認定「系爭機房設備
所使用水晶大樓地下室之現況,尚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互換使
用部分之約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判決認定
相對人據以收取管理費之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據
另案判決無效確定,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
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
方案」,然伊不因此負擔不生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相對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且伊為宗教法人組織,原第二審判決直接以商家費率套用在
伊所持有系爭建物全部權狀登記面積1165.36平方公尺(實際
使用僅387.78平方公尺約117.3坪),據以計算伊應繳納之管
理費,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與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為相對人占有系爭建物空間及
收取管理費未受有不當得利之認定,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及相對人在該第三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原第三審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朱秋全為聲請人
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聲請人,其以聲請人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
,記載「二、水晶大廈地下室私有空間於不明年份與大樓公共
使用之蓄水池、變電室、緊急備用發電機、公共衛生間所使用
的公有空間,因地下室所有人空間利用之便利,互換使用。地
下室所有權人即立承諾書人不得要求水晶大廈住戶、管委會支
付租金、或空間返還。但若大樓管委會、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另有更動回復原狀之要求,立承諾書人應立即配合辦理
。三、立承諾書人無異議接受管委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決議之管理費繳費標準或方案」,聲請人應受拘束。相對人
管理之發電機、電錶箱、水管、鐵蓋等設備放置於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並自102年9月5日起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之空間迄
今,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相對人依系爭承諾書
及水晶大廈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2年9月起向聲
請人收取至108年11月止之管理費,聲請人均無異議,相對人
自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附帶說明朱秋
全有權代表聲請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聲請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
拘束,及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按以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
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非未經合法代理之一造,自
不得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
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V-113-台聲-109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