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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祝雲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年籍欄所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單聲沒-55-202411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刮勺貳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經徵得 其同意」,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應增列 「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且扣案之刮勺2支 ,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 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4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刮勺2支,經選取其中1支以甲醇沖洗,確認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 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1日15時 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與嵩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 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刮勺2支。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刮勺2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刮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苗簡-938-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藍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 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暨本案與前案相距多年,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藍巧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巧如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00○0號「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因違規紅燈右轉,在苗栗縣公館 鄉台六線與苗128線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396-2024110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曾芳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許,騎 乘自行車自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起駛,欲駛入苗栗縣 竹南鎮龍昇街28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 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劉凱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交易-201-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毫升 」,應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酒駕案 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對 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   告 朱振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賢前有2件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又於113年7月1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2罐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朱振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5SD71053、54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與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16-202411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所載「本案 悠遊付帳戶」、「上開悠遊付帳戶」,均更正為「本案悠遊 卡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所載「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應予刪除;附表編號1所載「113年1月28日0時50 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8日0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李佳欣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 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 問題,且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 之辯明權,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6號   被   告 李佳欣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帳戶使用 者資料、密碼等提供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該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江辰龍(另簽分偵案辦理)名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再以前開行動電話向悠遊卡公 司辦理上開悠遊付帳戶之手機號碼變更,藉此取得本案悠遊 卡帳戶實際使用、支配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華宗、徐綜杉、董朝勳及簡瑋廷等 人,致吳華宗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悠遊卡帳戶,隨即再轉匯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華宗、徐綜杉、董朝勳及簡瑋廷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佳欣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收執聯。  ㈢告訴人徐綜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告訴人董朝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㈤告訴人簡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㈥本案悠遊卡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李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提供本案悠遊卡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 吳華宗、徐綜杉、董朝勳及簡瑋廷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 給詐騙犯罪者使用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吳華宗    假投資獲利。 113年1月27日15時37分 3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50分 3萬元 二 徐綜杉 以完成派單任務即可賺錢,需先儲值註冊會員。 113年1月27日15時56分 1,000元 113年1月27日15時59分 2,000元 三 董朝勳 註冊加入會員、匯款,即可取得援交之資格。 113年1月26日21時20分 3萬5,800元 四 簡瑋廷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即可幫忙賣遊戲裝備獲利。 113年1月27日0時26分 2萬9,815元 扣除手續費15元,入帳金額為:2萬9,800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金簡-201-2024110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宋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宋知霖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知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 05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 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轄境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大湖鄉中正路與中 原路交岔路口時,因萬安演習期間仍騎車行駛在道路而為警 攔查,發現宋知霖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1)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原交簡-39-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徐綜杉 被 告 李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0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簡附民-150-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 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正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⑴檢察官起訴 書及附件⑵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時間可分先後,於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⑴、⑵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 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 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毒品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 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 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⑴: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某時,在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上公園之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 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陳正皇 於113年4月2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為 警執行查緝另案通緝人犯劉瀚璟時在場,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 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⑵: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5號   被   告 陳正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4鄰白西2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之 好樂迪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內加水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被告於113年4月8日1 8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7日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 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易-685-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正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林宏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與張正昌前因細故發生糾紛,林宏益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前處, 徒手扳壓張正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玻璃鏡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張正昌。嗣張正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昌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車輛毀 損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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