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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凱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 ,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邢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明之臺中市○ 區○○○街000號居所(見偵卷第43頁、第111頁),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本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居 所所屬管理委員會人員以為送達,此有原審卷附本院送達 證書可稽。再經本院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查訪,被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居所,並未搬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 129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佐。 (二)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即113年8月20日起算 ,而於113年9月9日屆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之規定,上開居所並無在途期間);惟上訴人竟 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上-505-20241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8號 原 告 盧兆星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業經本院判決 無罪,但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後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附民-1968-2024111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莊欣怡 被 告 賴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簡附民-335-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庭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6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 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 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 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回,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 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 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 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此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 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確屬其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偽造之「徐芸薇」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 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標的嗣已交付予上手 ,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 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案件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朝鈞」、「吳宗展」、 「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楊朝 鈞」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偽造之工作證、上有偽造公司 印文之收款單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佯稱其為專員「徐芸薇」,向因附表所示方式 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 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各 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交付「吳宗展」、「黃文健」等二線 收水成員,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二、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則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郎」、「顏楷睿」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與「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江郎」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便利商 店內列印偽造之「陳彥翔」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蓋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翔」 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佯稱其 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向因附表所示方 式陷於錯誤之丙○○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 名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 各該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江郎」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 交予「顏楷睿」,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楊朝鈞」、「吳宗展」、「黃文健」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及與共犯「江郎」、「顏楷睿」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聯繫情形。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 佐證被告參與詐欺丙○○之犯罪事實。 4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被告乙○○及甲○○先前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80號起訴書 被告乙○○、甲○○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揭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收據即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各行使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丙○○以行使之, 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等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不實廣告,適有丙○○於112年11月20日瀏覽網頁後加入為LINE好友,再提供不實投資APP,陸續佯稱:可以代操股票、可以抽籤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乙○○ 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6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次 2 甲○○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翔」之 印文各1枚

2024-11-08

TCDM-113-金訴-2446-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原 告 李惠如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1699-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音譯)」及LINE暱稱「陳嘉萱 」、「張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DIGITAL、贏勝 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里運動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丙○○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音譯)」之指示, 前往該處,向丁○○表示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林世昌」,並出示載有「林世昌」之工作證,在 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丁○○行使,以取信於丁○○,而順利取走50萬元, 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勝(音譯)」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公訴意旨就本案收據部 分,漏載上方尚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本院逕與補充),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 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立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林世昌」之簽名,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就洗錢等全 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 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未扣案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 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世昌」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5

TCDM-113-金訴-217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 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回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經本院認 係聲請人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是 上開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聲-3124-20241101-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何方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李凱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何方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附民-5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李子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 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2日20時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51號

2024-11-01

TCDM-113-聲-3035-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6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 地址記載「西屯區中路2段」應更正為「西屯區環中路2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胡天祈(下稱被告)就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二)次按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部分,乃係向不同之特 約商店行騙,足認被告所為上開1次收受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近利而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復持 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進 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康 睦鋼構公司上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2所示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74元、1250元之利益,均屬 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之信用卡部分 ,本院考量該信用卡經被害人向銀行掛失即無法使用,則該 信用卡經掛失後已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1項、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向身分不詳之男子收受本案信用卡部分 胡天祈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胡天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9號   被   告 胡天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與友人胡博鈞(所涉詐欺 等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 -Ocean(神話酒吧)飲酒,過程中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甲男)。因胡天祈表示缺錢加油,甲男遂交付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283-****-****-****號信用卡1張(卡 號詳卷,係林家佑於同日凌晨前往上開處所飲酒時所遺失, 下稱本案信用卡),並告知胡天祈可嘗試以之消費。胡天祈 可預見本案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店外, 收受甲男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胡天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林家佑之同意或授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刷卡 (免簽名,以出示本案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 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 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經胡博鈞提醒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恐涉及不法, 胡天祈乃將之折損後,丟棄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25住處 外之垃圾桶內。嗣林家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發現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車主胡博鈞以涉嫌詐欺等罪嫌 報告偵辦。迨胡博鈞到案後供稱當時係搭乘胡天祈騎乘之上 開機車前往加油,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為胡天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胡博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為1次贓物及2次詐欺得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1年1月1日凌晨3時46分許 74元 環中路加油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 同日晚間9時5分許 1250元 動力主義-大甲站前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3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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