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勝(音譯)」及LINE暱稱「陳嘉萱
」、「張美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之不
詳時間,邀請丁○○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DIGITAL、贏勝
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之大里運動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
項。丙○○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音譯)」之指示,
前往該處,向丁○○表示其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林世昌」,並出示載有「林世昌」之工作證,在
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林世昌」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
書,持以向丁○○行使,以取信於丁○○,而順利取走50萬元,
丙○○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勝(音譯)」指定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公訴意旨就本案收據部
分,漏載上方尚蓋有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本院逕與補充),核
與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7至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
、第93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
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0月20日,均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
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張立元」、「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簽「林世昌」之簽名,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
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
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
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就洗錢等全
部犯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有母親要照顧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
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因本案取得5000元報酬
(見本院卷第117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未扣案
,未返還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依指示收受之
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
前述犯罪所得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
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代表人「張立元」、企業名稱「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 ②「林世昌」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17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