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義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簡-754-2024121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惠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淋、施品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464-2024121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相對人即 原 告 林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聲請人登記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同此見解)。次按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 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 網,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於112年6 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路商店訂購紅米Note 11S 5G全 新手機(藍色),嗣於同月24日收到momo公司寄送同款、同 顏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詎於同年8月21日恢復原廠設 定後,發現系爭手機竟已設定有他人帳號,明顯並非全新, 為此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3倍購買價額之懲 罰性賠償金15,147元等語。經查,相對人訂購手機後,由被 告公司寄送系爭手機至相對人指定位於屏東縣○○鄉鎮○村○○ 路0000號之處所收受,堪認屏東縣南州鄉為本件消費關係發 生地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相對 人向本院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 聲請人主張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即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小-572-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柳妍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堯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 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0-202412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和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21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0

CCEV-113-潮補-1503-202412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東明、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 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東明、AQV-0837號自小客 車車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8,704元,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1 13年11月22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8,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在移 送前就被告邱東明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部分以外)免徵收 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35,430元及擴張 聲明請求1,270,000元部分(計算式:4,548,704元-3,278,7 04元=1,270,000元),及原告就被告李純櫻請求連帶給付4, 548,704元部分,合計共5,854,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 1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4,47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4,542元(計算式:59,014元-34,472元=24,54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向 邱東明請求財產損害及擴張聲明部分及向李純櫻請求連帶給 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9

CCEV-112-潮簡-519-20241209-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6,87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76-2024120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3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05

CCEV-113-潮補-1475-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潘金柱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佑 被 告 潘明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0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0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02-11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02-10土 地)、同段102-11地號(下稱102-11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0⑴、102- 11⑴所示部分各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被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父親潘清泰(甲方)、原告父親潘玉舜(乙方)前於74年 10月18日訂立承諾書,約定甲方部分房屋占用102-10地號土 地,在乙方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拆除等語(下稱 系爭承諾書)。嗣潘玉舜於78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贈予原告 ,潘清泰、潘玉舜過世後,即由兩造繼承系爭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現原告欲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房屋,為此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潘清泰係於62年間於重測前餉潭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02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當時已 形成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重測前 102土地於74年10月17日分割出102-10至102-17等數筆土地 ,其中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父親潘玉舜取得,潘清泰則取得 同段102-14、102-16地號土地。系爭分管契約於土地分割後 繼續存在,原告既自潘玉舜處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取得 時系爭分管協議、系爭房屋均已經存在,原告自應知悉上情 並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占用附圖編號102-10⑴、102 -11⑴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依照系爭承諾書約定,須乙 方要改建房屋時,才能要求甲方拆除房屋,原告主張拆除之 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拆除。縱然條件成就,因系爭房 屋屋齡近50年,拆除範圍包含電箱、自來水管線、樑柱、外 牆等結構,拆除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而原告獲得利益甚 少,原告請求顯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0⑴、102-11⑴所示、面積各19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部分有被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被告父親潘清泰(甲方)、原告父親潘玉舜 (乙方)前於74年10月18日訂立承諾書,約定甲方部分房屋 占用102-10地號土地,在乙方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 件拆除等語。嗣原告受贈102-10、102-11土地,潘清泰死後 ,由被告繼承遺產(含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被告現占用如附表 編號102-10⑴、102-11⑴所示(面積各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 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 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 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 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 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 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 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 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與重測 前102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 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於重測前102土地分割前,且重測前1 02土地分割後,由潘玉舜分得系爭2筆土地、潘清泰則分得 同段102-14、102-16地號土地,則依前揭說明,縱然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於重測前102土地分割時即已終止,系爭房屋 不得繼續依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抗辯 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有權占用土地,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抗 辯條件未成就等語。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就拆除之條件僅約定「在乙方如需要改建房屋時」,此部 分原告業已提出興建計畫圖(含面積配置、單層坪數、每坪 建築成本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建築師事務所核 章圖面云云,惟改建房屋未必需由建築師規劃,原告既已提 出建築計畫,系爭承諾書約定拆屋還地之條件應可認為已經 成就,被告即負有拆除占用102-10土地之地上物的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02-10⑴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另系爭房屋占用102-11土地部分,被告無從主張依據分管契 約有權占用原告土地,業如前述,亦未據系爭承諾書為約定 ,復無其他占有如附圖編號102-11⑴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云云。惟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無償占用如附圖編號102-10⑴所 示土地30餘年,另無權占用102-11⑴土地30餘年,已受有長 時間之利益,占有面積復已達38平方公尺,原告於拆除條件 成就之後,並無容忍之義務,其依據系爭承諾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 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以原告先前未有改 建房屋計畫,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無 合法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立承諾人潘清泰(稱甲方)與承諾人潘玉舜(稱乙方)因土地事宜,立經雙方同意訂立承諾條件如下: 一 甲方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內部分房屋在乙方如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拆除給予乙方建築。 二 乙方如須拆除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但乙方應補賠甲方新臺幣參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 三 如甲方重建新屋時,其乙方補貼之金額全部取消,不得要求履行之義務。 前項各條件經雙方同意訂立條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付執為據。

2024-11-29

CCEV-113-潮簡-686-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椀婷 被 告 李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1,800元、按月以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12年6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4 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 又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支付租金,迄113年8月20日止,扣除押金後被告仍積 欠租金36,000元,已超過6個月以上,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6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 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被告積欠 原告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6個月,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 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高雄桂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67、00007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 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 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 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至11 3年8月20日為止已積欠房租48,000元,扣除押租金後,積欠 金額已達兩個月以上,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未經領取而遭退回,有郵 件查詢頁面可憑,惟被告並無客觀上有不能領取存證信函之 正當事由,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 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均發生效 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即已消滅,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6日終止 ,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均應返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 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