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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印尼籍) CICI ARTIYANI(中文名:雅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MEGAWAN SAPUTR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ICI ARTIY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關於「匯款金額」欄各 編號所載「(含手續費)」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 應受論處,經比較於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 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2-303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等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均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 綾及陳欣妤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6人受損金額,併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 、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 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 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2人均為印尼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其等於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 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被告2人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2人係合法 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有外國人居 留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及CICI ARTIYANI分別因本案犯 行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2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02-303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6人匯至本案郵局甲、乙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2人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 (印尼籍、中文名                     :安加)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CICI ARTIYANI (印尼籍、中文名:雅妮)             女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CICI ARTIYANI (中文名:雅妮)在臉書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RINDU SE TIANI」之人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 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均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ANGGA MEGAWAN SAPUTRO於 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 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RINDU SE TIANI」,另CICI ARTIYANI則於113年3月3日下午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福茂門市,以80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出售予「RINDU SETIANI」,其2人均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 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淑賢、陳思齊、呂紹綸、吳泊翰、胡家綾、陳欣妤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CICI ARTIYANI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紀淑賢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紀淑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紀淑賢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紀淑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思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本案郵局甲帳戶及被告CICI ARTIYANI本案郵局乙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被告CICI ARTIYANI之本案郵局乙帳戶、告訴人陳思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綸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呂紹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呂紹綸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呂紹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泊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泊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吳泊翰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泊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胡家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胡家綾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胡家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陳欣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ANGGA MEGAWAN SAPUTRO之本案郵局甲帳戶、告訴人陳欣妤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欣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前揭因出售 帳戶所得之報酬,顯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紀淑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紀淑賢聯繫,向紀淑賢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紀淑賢販賣之燈具,惟需紀淑賢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紀淑賢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7分許 4萬9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 陳思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思齊聯繫,向陳思齊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陳思齊販賣之二手包包,惟需陳思齊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 10萬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5萬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乙帳戶 3 呂紹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呂紹綸聯繫,向呂紹綸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呂紹綸販賣之無線路由器,惟需呂紹綸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呂紹綸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分許 4萬9985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吳泊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吳泊翰聯繫,向吳泊翰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吳泊翰販賣之滑雪鏡,惟需吳泊翰依指示完成三大保障公約,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吳泊翰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4分許 1萬801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胡家綾(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胡家綾聯繫,向胡家綾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胡家綾販賣之商品,惟需胡家綾依指示操作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胡家綾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 855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6 陳欣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臉書買家與陳欣妤聯繫,向陳欣妤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陳欣妤販賣之商品,惟需陳欣妤依指示完成認證,始得下單購買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5123元(含手續費) 本案郵局甲帳戶

2024-12-12

TCDM-113-中金簡-205-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6號 原 告 李文曲 被 告 廖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俊華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李文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3026-2024121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紀淑賢 被 告 ANGGA MEGAWAN SAPUTRO(中文名:安加,印尼籍) CICI ARTIYANI(中文名:雅妮,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中簡附民-19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7日10時許,在其父親所有,由其管領且先前已 遭燒燬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其所有放置於內之瓶罐、報紙及木材等廢棄物,致前開廢 棄物燒燬並延燒至上開已燒燬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17796號卷第25頁)、 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17796號卷第31-97 頁)、現場照片(見偵17796號卷第106-108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未遂罪,惟上揭建物業經被 告失火燒燬,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51-55頁)。而將前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燒燬照片(見偵35098號卷第33-39、41-49頁),與本案之 現場照片相互參照,堪認上開建築物經燒燬喪失其效用後, 尚未進行重建、重造而回復其效用,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再 行「燒燬」建築物之可能。又上開建築物既為被告所管領, 且被告亦供稱有撿拾廢棄物回家之習慣(見偵17796號卷第4 7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燃燒之廢棄物為其所有;上開建築 物為被告父親所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17796號卷第1 36頁),而被告前案已因在上揭建築物中燃燒木材致燒燬建 築物而遭判處罪刑,其當可預見其燃燒廢棄物之火勢極可能 發生延燒至建築物之結果,本案卻仍引火燃燒廢棄物,顯見 被告確有縱使燒燬廢棄物之火勢延燒至其父所有、業經燒燬 之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 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就上開已燒燬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再 遭祝融部分,係該當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就燒 燬廢棄物部分,則係該當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自己所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 利被告防禦(見訴字卷第2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所為另犯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亦載明於犯罪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238頁 ),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 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 範圍僅為放置於上揭建築物之廢棄物及上揭業已燒燬之他人 建築物,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 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 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 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 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以點燃廢棄物之方式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使火勢延燒至前已經燒燬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4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DM-113-簡-2231-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 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無詐欺本意,前因入監服刑方與告訴人陳祥如失去聯繫,有 意願要調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故被告之 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未表示歉意,認 為詐欺現金為應當等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審卷 第83頁)。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貪圖一時享受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具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記錄,另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僅 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65、8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若被告無法 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審卷第53、87頁),並另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詳簡上附民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 金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11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恩於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 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劉瀞雯交付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 ,容有未洽,而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詐欺取財罪, 然詐欺得利罪名與詐欺取財罪名,法定刑度無實質差異,且 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 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 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 提供餐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 (下同)3,2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7 頁),兼考量被告患有精神上之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乙情,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因本案詐得3,130元之餐點,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3,2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倘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9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 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1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鼎王麻辣鍋漢口 店,點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30元之餐點,致該店員 工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林靖恩所指定之餐 點。於同日12時36分許,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趁隙離去, 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130元之餐點費用。 二、案經劉瀞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恩之供述 被告始終保持緘默,拒絕回答。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瀞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鼎王漢口店結帳單及現場候位登記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0

TCDM-113-簡-2229-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祥如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簡上附民-60-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興街2段與向上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擦撞同向右側併行之羅淑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致羅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進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與告訴人羅淑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3-23,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1-43頁)、案發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49-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見偵 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 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見偵卷第6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 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11 年6月2日及6月9日診行外科病歷(見偵卷第135-138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9-143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9頁)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尚受有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並提出111年8月22日及112年3月15日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37、9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事故我只有左腳腳踝受傷,其他地方都沒有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員警職務報告相符(見 本院卷第61頁),況乎告訴人早於111年5月25日已有前往澄 清醫院復健科就診之情形,當時已診斷認告訴人容有頸椎其 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左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 性骨等病徵,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可稽(見偵卷第107頁 ),是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傷害,殊 有疑義。復觀上開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頭部 損傷」,惟其上所載就醫日期,最早者甚早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111年5月25日),業如上述,則上開傷勢是否肇因於 本件事故,實有疑義。況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遲至111年6 月13日始前往就診,而於111年6月27日方經診斷有「頭部損 傷」,距離本案發生已達1月之久,有上開111年8月22日之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澄清醫院病歷(見偵卷第105-24頁)可 佐,參以上開診斷內容均可能導因於退化,與外傷未必有絕 對關係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8月3日澄高字第1122798號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是被告所受上揭傷害實難認 與本案事故具因果關係。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傷勢乙節,惟查,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告訴人並未即時就 醫,事故發生後至告訴人前往就醫,間隔約1星期,期間告 訴人自行塗抹各式膏藥,直至傷口發炎紅腫方前往就醫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02-108頁),則前揭傷 勢是否確與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即有可疑。復遍觀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未載明告訴人經醫療診斷後受有前 揭傷勢,且依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前往澄清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及回診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經診斷均為 「左側踝部擦傷」,有告訴人111年6月2日及同月9日之病歷 附卷可考(見偵卷135-138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 僅為「左側踝部擦傷」,而非「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 死」,則告訴人稱其受有「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 之傷害僅為其主觀對傷勢之陳述。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論 告訴人之「頭部損傷」或主觀陳述之「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 皮膚壞死」等傷害,確與本案事故相關,自難認此部分傷勢 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檢察官就 上開頭部損傷、左足踝深部擦傷併有皮膚壞死部分係以單純 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 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 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路,本應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過失,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65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2 9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已先行賠償2,600元予告訴人(見 本院卷第15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 被告雖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部分事由尚不得全然歸咎於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2-交易-1673-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3號 原 告 羅淑真 被 告 陳進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附民-273-202412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奕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507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確定,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數 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鞋子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6套 2 仿冒CHANEL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3套 3 仿冒CHANEL商標皮帶 00000000 5件 4 仿冒CHANEL商標錶 00000000 1個 5 仿冒BURBREEY文字及圖像商標包 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6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圍巾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個 7 仿冒GUCCI文字及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8 仿冒PRADA商標帽子 盧森堡普瑞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9 仿冒HERMES商標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個 10 仿冒DIOR商標鞋子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雙 11 仿冒DIOR圖像商標包包 00000000 1套 12 仿冒LV商標皮夾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等 1套 13 仿冒LV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等 8套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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