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