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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06號 原 告 鄧倢妤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張綜祐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406-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 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 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 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 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 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 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 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 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 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 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7號 原 告 何春錢 被 告 陳威漢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12

SCDM-113-附民-1047-20241212-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劉原向 被 告 吳禕闓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2024-12-11

SCDM-113-交附民-151-20241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8號、第31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均燦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韓均燦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黃嘉慧」、「老馬識途」、「勿忘初心」之人(下合稱「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老馬識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韓均燦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假冒外勤專員名義,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於經辦人欄位親簽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渠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地點,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韓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韓均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收款、交款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至12頁),暨於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至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 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老馬識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 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 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 害人收執(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頁、第17頁,偵字第2893 8號卷第18頁、第35頁),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9頁、第14 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 ,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廁所等 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 頁,【附表編號2部分】:偵字第28938號卷第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押之現金1萬7,000元部分(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9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03至105頁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同卷第159頁之113年度紅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8月11日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乃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於被告交款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抽1至2萬元與被告作為報酬,被告第1次犯案係於113年6月13日,總共做了9次面交取款工作,分別為113年6月13日、14日、17日、18日,但於18日遭樹林分局逮捕後即沒有再做了。上開扣押款項是其他次收錢所得報酬,至其於113年6月18日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2犯行後,因報酬都要到下班才結帳,所以其於同日下午再度依指示於另案中前往樹林取款時,遭樹林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所以尚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40頁,偵字第31294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所陳書狀、另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23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上開扣押之款項,乃被告另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要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茆壁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以LINE名稱「朱家泓」、「劉靜怡」、「兆品營業員」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茆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1時0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3129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茆壁君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2 黎春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向黎春蓉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將投資款項交與專員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而獲得倍數以上利益云云,致黎春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6月18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韓均燦、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見偵字第28938號卷第83頁)  ⑴-------- ⑵(收訖專用章)欄內所示印文1枚如下: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黎春蓉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0日前,先給付壹拾萬元;其餘伍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韓均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   被   告 韓均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均燦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韓均燦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黎春蓉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王楚晗」、「廖哲宏」等名義,陸續向黎春蓉佯稱: 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APP,並使用APP 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由專員而儲 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黎春蓉陷於錯誤, 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韓均燦於113年6 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兆品公司 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 ,再於113年6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黎春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黎春蓉而行使之。韓均燦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 此方式詐騙黎春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黎春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茆壁君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並以LINE暱稱「朱家泓 」、「劉靜宜」等名義,陸續向茆壁君佯稱:下載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茆 壁君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 韓均燦於113年6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 ,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 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衡陽店內,假冒外勤專員向茆 壁君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茆壁君而行使之。韓 均燦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茆壁君,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茆壁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春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茆璧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均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韓均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黎春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茆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茆壁君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事實。 6 113年6月18日麥當勞餐廳及全家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兆品公 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 、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詐欺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審訴-2286-2024120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原 告 謝明昆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不得抗告。

2024-12-05

SCDM-113-附民-770-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宋國華 被 告 陳躍和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05

SCDM-113-附民-771-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派克雞排貳份及熟成紅茶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乾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數人共處之大辦公 室,未確認他人桌上私人所有之餐食是否為公司統一下午 茶即逕行取走,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更見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派克雞 排2份及熟成紅茶2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宏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下午5時30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 見田祐任所有之派克雞排2份、熟成紅茶2份(價值共約新臺 幣260元,下簡稱雞排與紅茶)放置於辦公桌上無人看管, 竟徒手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得手後攜回住處食用完畢。嗣 田祐任於同日下午6時許回辦公室後,發現上開雞排與紅茶 已不翼而飛,經隔日詢問辦公室同仁與陳宏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祐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詢問過告訴人田祐任即逕行取走上開雞排與紅茶食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公司請的下午茶,也以為田祐任及另一位同事已下班離開辦公室,故拿走2份回家食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曲振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公司的統一下午茶與告訴人請客之上開雞排與紅茶下午茶模式相異、兩者放置位置亦相異(前者係放在證人與被告中間之空桌;後者係放在告訴人辦公桌)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平日即對公司的統一下午茶有順手牽羊之習慣。 4 告訴人田祐任提供之辦公室格局圖1份 ⑴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辦公桌之相對位置,以及公共桌椅之具體位置。 ⑵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刻意走至告訴人辦公桌,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5 被告陳宏乾與告訴人田祐任於112年6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獲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雞排與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宏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SCDM-113-竹簡-859-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1 、10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孟皜於113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見10327號偵卷第3至4頁前、第13 頁、第23頁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劉景旭於113年3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見10321號偵卷第3頁、第17頁)、被告陳永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 門窗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除毀損他人物品外 ,更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與姐姐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                         第10327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又分別 為以下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2 2分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懸掛蘇冠倫所有之5252-MY號車 牌(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764號等提起公訴),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楊翌 辰經營之洗車場,以不詳工具撬開投幣機之零錢箱,以此方 式著手行竊。因警報器響且零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嗣楊翌 辰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曾 新忠經營之工廠,翻越工廠大門後,徒手破壞該處倉庫之水 平鎖,並持鑰匙撬壞該處鐵捲門開關門鎖,進入倉庫及多輛 貨車,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嗣因未獲得財物而未遂。曾新忠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翌辰、曾新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翌辰、曾新忠於警詢指述、證人蘇冠倫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水平鎖及鐵 捲門開關之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 告與「黃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越門 窗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涉犯竊盜未遂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等2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零錢 箱裡沒有錢,警報器響後,我只有把我的鑰匙裝回袋子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損失約5,600元等語,惟觀 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零錢箱有稍遠之距離 ,致被告行竊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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