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御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御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御棠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
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CHM-113-聲-130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