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
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
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
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
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