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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薛丁貴經撤銷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丁貴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公示送達)後,無正當理由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判處8月、5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1567、215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3月(共3罪)確定, 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 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高雄 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佐,並敘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 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 如前述,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 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應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準此,原審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 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一節,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置物箱內 現金,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竊取 機車供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 洪明智財產損害之程度(告訴人僅領回機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上-272-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王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附民-1287-202412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原 告 曾芊樺 被 告 王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附民-87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KSDM-113-易-33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許文賓 具 保 人 謝絜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絜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文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謝絜羽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聲明 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 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5

KSDM-113-聲-225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鄧士豪 具 保 人 李建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鄧士豪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李建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 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5

KSDM-113-聲-2260-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重新核算結果 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 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 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 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 ,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 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 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 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 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 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11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36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 於113年7月2日假釋,於114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 保護管束期間,前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13年8月22日重新 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22日,嗣經法務部 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 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 1301930350號函及所附之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05

KSDM-113-聲保-244-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志 具 保 人 陳婉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婉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莊仁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婉欣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 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並與持有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3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 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 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 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05

KSDM-113-聲-2278-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岳 上列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孟岳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5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3

KSDM-113-聲保-241-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景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景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 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5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3

KSDM-113-聲保-23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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