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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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瑋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黃謙成、張喜、張筱妍間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不讓被告住在戶籍地,請法官幫 我這個忙,被告賠償把房屋恢復原狀還給原告,被告不准怨 言」,未表具體明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三人各自會居住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原因及被告三人各自可以居住 的原因消滅了嗎?因什麼原因消滅?原告為何能請求他們搬離 的原因?),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如主文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4

CYEV-113-嘉簡調-862-202410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辛立平 被 告 廖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在嘉義 縣○○鄉○道0號27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含工資1 2,5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22,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5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 之,被告駕駛車輛因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偏離車道撞 到中線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 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車輛車修復費用為54,450元( 含工資12,500元、烤漆19,600元、零件22,350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此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至事故日即112年9月24日 ,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 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725元(計算式:22,350元÷ (5+1)=3,725元),再加計毋庸折舊的工資12,500元、烤漆 19,6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5,8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82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1-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龔友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1,4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41,496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 ,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2-20241022-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莊良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 依約繳納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2,268元。遠傳電信之後和原告於民國 105年12月9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原小-13-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柯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57元,及其中⑴新臺幣23,657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⑵新臺幣37,7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18,551元,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3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1: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凌忠嫄,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胡光華,並由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註2: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 MY樂現金回饋卡、JCB悠遊晶緻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前開卡片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得依照第14條、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4,657元(包含本金23,657元、37,748元、18,551元及未受償利息3,506元、違約金1,195元)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0-22

CYEV-113-嘉小-486-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0號 原 告 劉世安即新潮流機車出租行 被 告 莊鉦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0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0時許,承租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期至113年6月26日20時 ,因逾期15日於113年7月11日始還車,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 契約書,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7,500元(1日逾金為500元), 但被告卻無法給付,因而簽立本票一紙以茲證明,並言明11 3年7月18日前給付,然迄今均未給付且避不見面,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租賃契約書、 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2

CYEV-113-嘉小-700-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吳O諺 法定代理人 陳O廷 被 告 林清絃 林睿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吳祺昌 、陳O賢列為被告起訴,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3年8月13日調 解程序中撤回對於吳祺昌、陳O賢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巷0○0號 前鐵路公園,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同行友人發生爭執,訴外 人吳祺昌、訴外人陳O賢與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少年陳O陽將 原告攔下毆打(非本件主張之審理範圍),原告趁隙逃至上揭 鐵路公園附近之「旦旦牛肉麵」店內躲藏,被告二人竟共同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意,在該店外,對原告辱罵「 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 雞掰」、「幹破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並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二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我當時有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但是我 沒有因為騎太快被旁邊的人制止,我也沒有跟旁邊的人罵三 字經,我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打架來,我再次騎回原處時 ,就被拉下來,後來就被打,至於過程中雙方有沒有對話, 我沒有聽到,後來對方打到一個階段,我就被放開,我弟就 叫我趕快跑,後來他們到店前面罵我,我很害怕就躲到牛肉 麵店內,是後來看影片才知道對方罵什麼。 三、被告甲○○則以:我確實有在原告所說的時間、地點講上開的 全部字眼,這些字眼是我平常的口頭禪,當時在場有平時在 相處的其他人在現場即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我只是在用 平常的對話方式說話而已,我沒有要侮辱的意思及恐嚇的意 思,因原告一開始騎乘腳踏車差點撞到我女兒,被旁邊的阿 伯制止,原告就罵那個阿伯,被告乙○○是跟他說人家只是跟 你說不要騎太快而已,原告就轉頭對被告乙○○說「幹你娘」 ,因為原告的行為,而且也有罵我父親即被告乙○○,所以我 的情緒比較亢奮,後來原告又騎回來被我們遇到,才發生衝 突,原告一開始是跟訴外人吳祺昌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來我 聽到訴外人吳祺昌及訴外人陳O陽在喊說對方有拿東西,我 跟訴外人陳O賢才靠過去,過程中我們有壓制原告,後來我 怕出事,就把原告放開,原告逃脫後,就跑到麵攤裡面,我 就過去麵攤,請他請家長出來處理,被告乙○○是聽到麵攤有 很多人大小聲才跟著過去。 四、被告乙○○則以:與被告甲○○所述相同,是原告差點撞到我及 我孫女,轉頭罵我,是原告恐嚇跟公然侮辱。後來原告逃到 麵攤之後,我跟過去是因為原告自己覺得很神氣,所以才去 麵攤說上開話語,我也不是對於原告人說的,不是對原告罵 的,是我自己情緒的發洩,而且原告罵我的時候,也有說要 打架就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口出「幹你娘」 、「你ㄟ哄幹來,你出來」、「沒在怕你啦」、「雞掰」、 「幹破你娘」及被告乙○○亦有口出上開話語等情,有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9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甲○○警詢筆錄 、被告乙○○警詢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自上開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係先在門口罵三字經,經不知名旁 人告知這裡是店家,不要這樣後,被告乙○○又稱是原告先罵 人的等語,另參以被告乙○○亦自陳因覺得原告很神氣才過去 麵攤,故應可認定被告乙○○口出上開話語之對象應係原告, 是被告乙○○抗辯上開話語之對象並非係對原告並不可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 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 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 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 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 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 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 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另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再者,所謂恐 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 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 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 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口出「幹你娘」、「你ㄟ哄幹來,你出來 」、「沒在怕你啦」、「雞掰」、「幹破你娘」等詞,用語 固為負面、粗鄙。然查:本件事件之起因係原告騎乘腳踏車 不慎差點撞到進香人員,經由被告二人提醒反遭原告以三字 經回罵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乙○○坐在帳篷區休息,原告跟他弟弟在帳篷區 裡面騎車,騎很快,有一個小妹妹有被稍微碰到,我就叫原 告他們騎慢一點,原告轉頭過來罵我說幹你娘老機巴,被告 乙○○在現場也有看到,並且跟原告說你罵什麼,原告轉頭又 罵幹你娘老機巴,但我沒有聽到要打架也沒有關係,後來原 告就騎走了,旁邊一些年輕人聽到覺得不滿說要攔下原告看 他們要怎麼樣,後來我都在帳篷區,後來聽說他們有衝突,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第一次轉頭罵「幹你娘老機巴」,距離 被告乙○○答大概五、六公尺,邊騎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及證人丁○○經本院隔離訊問證稱:當時我在帳篷那裡, 帳篷搭在公園裡面,旁邊有被告乙○○、被告甲○○,我們在聊 天,原告騎乘腳踏車從公園那邊過去,在二個帳篷中間的人 行道騎很快,差點撞到證人丙○○,被告乙○○跟原告說你差點 撞到人,原告就轉頭說「幹你娘你要怎樣」,原告就騎腳踏 車跑了,後來被告甲○○、被告乙○○在麵攤外面,原告在麵攤 裡面,我在現場去擋被告甲○○、被告乙○○,擋完之後被告甲 ○○、被告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證人 二人就案發過程證述詳細,且二人所述情節亦核與上開被告 甲○○警詢筆錄、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述大致相符,另參以原 告亦於警詢筆錄中自陳:於11時許,當時我與弟弟至全聯前 的鐵路公園內騎腳踏車,我隱約聽到有人請我們騎車慢一點 ,我就用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要我弟弟騎慢一點等語 (見刑事資料卷),亦與證人二人所述有口出髒話等節相符, 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與原告發生衝突未獲解決,情緒處於憤怒 狀態,才在原告事後逃往麵攤內時,再以上開負面、粗鄙言 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 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原告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 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 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以兩造案發當時並不 相識,被告二人僅因與原告之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 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綜合觀察被告二人口 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 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二人所為將使見聞此 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而會認為僅為 一時氣憤之詞,是難認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另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 院之見解而認定並無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6頁)。 (四)關於侵害自由權部分,雖據證人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證稱:我聽到打原告那些小孩很大聲在喊,我就看過去了, 被告乙○○當時在我旁邊在公園處,聽到小孩在喊,我跟被告 乙○○就跟著過去了,被告乙○○到麵攤外,想叫原告出來,問 他為何要嗆他,在麵攤那裡很吵,所以我也沒有聽到原告有 沒有講話,我到麵攤時,原告已經在裡面了,原告把門關起 來,老闆娘不讓我們進去,當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有什麼 表情,當時看起來應該是有害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雖可認定原告於麵攤內之狀態確實有呈現恐懼之情, 然原告進入麵攤前甫被訴外人吳祺昌等人圍毆、壓制等情, 此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甲○○、訴外人吳祺昌、陳O賢警詢 及偵訊筆錄及少年陳O陽警詢筆錄及112年度少調字第319號 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刑事資料卷及本院卷第92頁),已難認定原告是因被告二 人上開言語感到害怕。況上開被告二人所述之話語並未有涉 及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定有恐嚇之情 ,另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亦以語助詞(幹..及一連串髒話)罵 弟弟一節,亦見被告二人所使用上開語言亦屬原告慣用語句 ,自難認於原告聽聞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而感到恐懼,是 尚難認被告二人口出上開話語有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並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 六、從而,被告二人所述上開話語尚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及有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情,且亦 難認為係恐嚇言語並致原告心生恐懼,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820元(被告甲○○預納),共2 ,820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甲○○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小-538-2024101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7號 原 告 蕭建興 被 告 潘春霞 訴訟代理人 王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朴簡-87-2024101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原 告 黃盈源 被 告 簡嘉慶 翁勤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 共同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以113年7月18日陳報狀及113年8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中更正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點 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將共同連帶更 正為連帶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 三街路口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處所停車,適有被告乙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國揚三街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恰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揚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與原告 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顱內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腸骨骨折、左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如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明細表 所載。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 (6)112年1月5日至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次, 共計1,500元。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均是由住處即嘉義市○區○○路0 00號1樓南帝王大樓至醫院。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      3、看護費255,000元,因車禍需要專人全日及半日看護。 (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護,1日3,000 元,共計40日,金額為120,000元 。 (2)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1日1,5 00元,共計90日,金額總計為135,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 (1)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 (2)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3個月,合計135,000元。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 8、以上請求扣除強制險後,尚損失1,006,333元。     (三)並聲明: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 為本件被告甲○○僅有15%之過失。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意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共142,572元。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不 爭執。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不爭執。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不爭執。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不爭執。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不爭執。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不爭執。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不爭執。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故爭執。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 故爭執。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不爭執。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不爭執。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故爭執。 3、看護費255,000元,認為僅需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 ,看護期間僅為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20日止。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共休養3個月又10日,以1個月45,0 00元計算,不爭執。 5、車輛維修費63,267元,原告所有機車因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 ,沒有估價單及收據,故爭執,另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領取強制險141,506元,不爭執。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停放於不得停車之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國揚三街 路口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0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 4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 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經 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告訊問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停放於國揚三街及四維 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之分隔島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雙線 道之國揚三街沿東往溪方向行駛,因視線遭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部分影響,但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沿六線道之四維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乙○○顯 有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被告甲○○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原 告顯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被告乙○○為多線道車輛應享有優先路權及被告甲○○所停放 車輛對於原告及被告乙○○視線之影響程度,是本件原告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且被告二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 勢及系爭機車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住院、回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具部分: (1)111年12月20日因車禍前往嘉基醫院急診,花費1,41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9日於嘉基醫院住院費用80,912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1年12月26日因車禍購買足踝護具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3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112年2月24日因車禍購買不鏽鋼四腳拐杖8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均涉及左右側下肢骨折,故應有使用不 鏽鋼四腳拐杖之必要性,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5)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6)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1,500元部分,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7)112年1月6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8)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10,0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證明單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 頁),且自上開大成中醫診斷證明書觀之,所就診病名為「 左大腿挫傷(股骨骨折)、左踝挫傷(骨裂)、左肩等多處身體 挫傷(腸骨骨裂)」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相符,故應可認定 確實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此部分應予准許。 (9)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21日至非醫療院所之任督整體推 拿二林店推拿復健30次,共計36,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復健簽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原告既係前往非立 案之醫療院所進行推拿,已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 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 (10)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06,572元。 2、回診醫療交通費用37,000元。 (1)112年1月6日至112年12月15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骨科回診5 次,共計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為被 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112年1月5日至112年4月7日因車禍至嘉基醫院復健科回診15 次,共計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告乙○○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3)112年1月13日至113年4月20日因車禍至大成中醫回診共95次 ,2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至大成中醫診所就診為 本院所認定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性支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4)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37,000元。 3、看護費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0日由專人全日看 護;112年1月31日至112年4月30日是妻子看護半日看護等語 ,惟經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然自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45頁),其醫師囑 言係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急診住院並轉至加護病房, 於111年12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2月23日施行骨折 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出院,術後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節,是應可認自111年12月22日 轉入普通病房及111年12月23日術後1個月即至112年1月22日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至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1日 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需聘請 專人之可能及自112年1月23日後因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 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 有專人看護必要性之日數為32日。 (3)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原告兩下肢及肋骨均有骨折, 日常生活尚難認可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抗辯 僅需半日專人看護並不可採。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日3,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 亦與現今看護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應以1日1,200元計算並 不可採。 (4)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96,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2頁、第219頁至 第220頁),其醫生囑言註明原告住院10日及需休養3個月及 薪資單顯示原告薪資為45,000元,且為被告甲○○不爭執及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部分應予 准許。 5、車輛維修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中古機 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報價單(零件58,977 元、工資4,29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25 頁至第22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63,267元(零件58,977元、工資4,290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 出廠日109年4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977÷(3+1)≒14,74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8,977-14,744) ×1/3×(2+9/12)≒4 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977-40,547=18,430】,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290元,是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22,72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經濟狀況(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 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592,292元(計算式 :106,572元+37,000元+96,000元+150,000元+22,720元+180 ,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7,688元【計算式:592,292元×0.3 =17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41,50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 之賠償金額應為36,182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附民卷第 6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6,182元,及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非屬可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原告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 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8

CYEV-113-嘉簡-695-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陳首存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良環 陳良蒲 陳良生 陳良壹 陳良博 陳良旺 郭莊梅香 莊朝棋 莊通文 沈木祥 林沈綠 林沈絨 林沈參 陳朝成 陳良士 陳正待 陳良重 陳王素真 陳良承 陳良全 陳良地 沈寬明 沈素雲 沈秋雄 沈建發 受告知人 吳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 ○、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 有人A○○為被告,惟A○○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以113年1月2 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A○○之繼承人丑○○○、子○○、癸○○、 乙○○、壬○○、辛○○、庚○○、D○○○、C○○、辰○、B○○、巳○○、 黃○○○、玄○○、卯○○、亥○○、寅○○○、未○○、申○○、酉○○為被 告及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追加A○○之繼承人己○○、戊○ ○、丁○○、丙○○為被告,並因A○○於起訴前死亡,而以113年1 月11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撤回A○○之起訴及因D○○○、C○○ 、辰○、黃○○○、玄○○拋棄繼承,故於113年3月14日民事撤回 部分被告狀撤回D○○○、C○○、辰○、黃○○○、玄○○。另追加聲 明被告丑○○○、子○○、癸○○、乙○○、壬○○、辛○○、庚○○、B○○ 、巳○○、卯○○、亥○○、寅○○○、未○○、申○○、酉○○、己○○、 戊○○、丁○○、丙○○應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就 訴之聲明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被告宙○○、宇○○、午○○、地○○、天○○、戌○○、丑○○○、子○○ 、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 ○、寅○○○、酉○○、未○○、申○○、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系爭土地為耕地,依法限制分割後每人面積應大於0. 25公頃,惟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均小於 0.25公頃,縱使持份比例最高之,分得面積亦僅45.5平方公 尺,考量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 貳、被告己○○、丁○○、丙○○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且除被告己○○、丁○○、丙○○曾到庭外,其餘被 告均未曾到庭,兩造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本 院職權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 及歷次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於68年4月8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79頁),此有A○○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又其配偶陳葉柳先於38年4月16日死亡、長子陳長輝先 於38年7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四子陳長周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27年2月19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陳葉柳、陳長輝、 陳長周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22日嘉竹戶字第11 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5頁、第3 70頁),應由其長女陳銀、次女沈陳蜂、次子陳長謙、三子 陳長木、五子陳原加繼承,此有陳銀、沈陳蜂、陳長謙、陳 長木、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一)長女陳銀離婚且於97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 第179頁),此有陳銀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而陳 銀之長子莊振相於93年4月16日死亡,而由陳銀之長女丑○○○ 、次子癸○○繼承及莊振相之長子子○○代位繼承,此有丑○○○ 、癸○○、莊振相、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 4頁)。   (二)次女沈陳蜂於99年1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 8頁),其第一任配偶沈連讀先於46年8月24日死亡、第二任 配偶翁新先於82年11月27日死亡並無子女,與沈連讀所生之 四女沈甜於49年4月19日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此有沈陳蜂 、沈連讀、翁新、沈甜之戶籍謄本及嘉義○○○○○○○○113年7月 22日嘉竹戶字第113000173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 1頁、第370頁),故由沈陳蜂婚前所生之子沈宗德、與配偶 沈連續所生之長子乙○○、長女壬○○、次女辛○○、三女庚○○繼 承,此有沈宗德、乙○○、壬○○、辛○○、庚○○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372頁至第374頁)。 ①沈宗德於107年3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76頁) ,其配偶沈黃秀妹先於104年9月24日死亡,故應由沈宗德之 長男己○○、次男丁○○、三男丙○○、長女戊○○繼承,此有沈黃 秀妹、己○○、丁○○、丙○○、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第386頁至第391頁)。   (三)次子陳長謙於86年5月2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7 9頁),此有陳長謙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其 長女D○○○(原名黃陳伴)、次女C○○(原名陳鬆)、三女辰○以本 院86年度繼字第502號拋棄對於陳長謙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長謙之配偶陳簡色、長子B○○、次子巳○○繼承, 此有D○○○(原名黃陳伴)、C○○(原名陳鬆)、辰○、陳簡色、B○ ○、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①陳簡色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長謙先於86年5月27日 死亡,又其長女D○○○、次女C○○、三女辰○及長子B○○以本院1 05年度繼字第494號拋棄對於陳簡色之繼承權(見個資卷), 故應由陳簡色之次子巳○○繼承,此有D○○○、C○○、辰○、陳簡 色、B○○、巳○○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 。 (四)三子陳長木於81年5月10日死亡,其配偶黃○○○及長女玄○○以 本院81年度繼字第393號拋棄繼承(見個資卷),故應由陳長 木之長子卯○○、次子亥○○繼承,此有陳長木、黃○○○、玄○○ 、卯○○、亥○○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五)五子陳原加於104年7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 79頁),此有陳原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故 由其配偶寅○○○、長子未○○、次子申○○、三子酉○○繼承,此 有寅○○○、未○○、申○○、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7頁) 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基於訴訟經濟,自 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是 原告訴請被告丑○○○等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A○○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系爭土地現況無人管理,有二座墳墓在其上及有一顆柚子樹 及部分茶樹,且須經由附近地號土地方可與產業道路連接為 袋地,此有本院偕同兩造與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3頁、第292頁至第297頁、第314頁),並可認系爭 土地上現無建物存在。 (二)再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且依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3141號函函覆系爭 土地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以目前共有人 為8人,可分割為8筆等情(見本院卷第334頁),雖系爭土地 並無如原告所述分割後必需大於0.25公頃之情,然依現共有 人數分割後,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 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況且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墳墓係位於系爭土地正中位置,若依 現共有人數進行原物分割勢必無法保存墳墓之完整性,加之 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 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 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 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如經 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 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 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天○○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甲○○,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 院告知訴訟(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8頁)。揆之首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天○○所分得部分。又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 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就此部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被告,就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暨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 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 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2 1/12 A○○之繼承人丑○○○、子○○、癸○○、乙○○、壬○○、辛○○、庚○○、B○○、巳○○、卯○○、亥○○、寅○○○、未○○、申○○、酉○○、己○○、戊○○、丁○○、丙○○ 公同共有 1/4 連帶負擔1/4 宙○○ 1/4 1/4 宇○○ 1/8 1/8 午○○ 1/12 1/12 地○○ 1/12 1/12 天○○ 1/12 1/12 戌○○ 1/24 1/24 合計 1 1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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