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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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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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小-3144-20241029-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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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勇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044元,利息11,012元,合計1 26,05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6元,及其中115,044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0、23-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 6,056元,及其中115,04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7月26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6668-20241029-1

北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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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宜蓉 相 對 人 林瑞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北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 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3,96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953元,合計34,922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13,969元, 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0,953元 (計算式:00000-00000=20953),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953元       聲請人繳納 合    計      34,9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8

TPEV-113-北聲-18-202410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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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靜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照「以原 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 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遭詐騙款項之提領地點在統 一超商晉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侵權 行為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三民區,其餘被告吳坤明、陳建智、許佑丞、葉上瑋現均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蘇劭恩住所地在新北市汐 止區,被告張家誠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則本件屬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管轄,則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60-20241023-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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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12年1月4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288,742元,利息12,463元,合計301,205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459-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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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范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84元,利息81,812元,合計15 6,49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279-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芯宇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毓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定,次查,被告芯 宇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宇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76200號函解散登記, 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芯宇田公司 依法應行清算,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 有原告陳報狀可參,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 告芯宇田公司於解散前之股東為陳毓芯,爰以陳毓芯為其法 定代理人。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芯宇田公司以被告陳毓芯為連帶保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於111年5月23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於111年6月2 0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約定 前者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後者借 款期間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利息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 ,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按月 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芯宇田公司自113年4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7,43 6元,被告陳毓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 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芯宇田國際有限公司】 單位:新台幣 編號 原借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利率 違約金 1 220,000 9,149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173,830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2 130,000 4,723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89,734 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依年息2.17%機動計算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利率1.595%-加碼0.57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18%加碼3.5%) 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按左開利率10%(即0.668%)計算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機動計算之利息(按基準利率季調3.29%加碼3.5%)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左開利率10%(即0.679%)計算,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即1.358)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7,436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38-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黃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8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154元,利息3,388元,國 外交易手續費2,759元,合計105,3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一覽 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000-2024102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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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99號 原 告 楊沁薇 被 告 張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 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8

TPEV-113-北簡-10299-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萱茹 被 告 瑞崧健康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駿睿健康興業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喬崧瑞(原名:喬淞璿) 被 告 喬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16

TPEV-113-北簡-838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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