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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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彥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佐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79,4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33-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租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35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涵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涵薇間租屋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2,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35-20241108-1

雄原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沈柔妤 賴芠甯 吳宇君 嚴文秀 陳俞錚 楊宜軒 林芯維 連薏文 廖珉若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柔妤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芠甯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宇君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嚴文秀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俞錚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宜軒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芯維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薏文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珉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原告沈柔妤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賴芠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吳宇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嚴文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為原 告陳俞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楊宜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林芯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 告連薏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廖珉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原小-28-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栗子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栗子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01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53-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旅遊費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叔貞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呂志文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7

KSEV-113-雄簡-2337-20241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被 告 陳俊銚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銚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6,9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7

KSEV-113-雄補-2724-20241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詹喻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喻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7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7

KSEV-113-雄補-2693-20241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蘇國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國祥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85,894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4,190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 欠2,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7

KSEV-113-雄補-2721-20241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佩伶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小-2458-202411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街000號, 因倒車未注意而碰撞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來,為閃避前方事故而 撞擊內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2,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起訴。惟被告戶籍於106年2月2日已遷入屏東縣○ ○市○○街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本院卷3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屏東市 ,有道路交通事故在現場圖為佐(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 臺灣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是考量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小-26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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