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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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 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 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 、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1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與達明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達明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00年0月生,未 成年人,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菱(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於夜間將機車開啟頭燈且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頭部 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菱則受有不明傷 害(葉○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乙○○、乙○○之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89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居連江縣○○鄉○○村00號(即陸軍馬祖 防衛指揮部支援營保修連)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洪俊龍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列之「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黃永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永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39至241頁)。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洪 俊龍受有14萬9,95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之本院調解 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2號   被   告 黃永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18時許 ,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置放在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以需網 路銀行認證、真詐財之手法,致洪俊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2日3時9分許、同日3時26分許、同日3時32分許,匯款4萬9 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永鑫所申請之上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俊 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宇博」之人,惟辯稱:111年11月11日,伊在網路上LINE找工作,有一個求職群組,伊剛好看到就加入群組,上面說是做娛樂城,對方說需要帳戶轉金流,一個帳戶有10萬元,對方請伊去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放卡片。伊當天晚上5、6點放元大銀行卡片及一包衛生紙,密碼是在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對話紀錄有留,伊沒有拿到錢,對話中有說,但對方後來說沒時間,伊請他轉帳,之後就沒消息。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伊擔任保全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到3萬元,之前在公所以工代賑,薪水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洪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博」對話內容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DM-113-金簡-365-20241120-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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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嘉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之「旋遭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補充「被告馬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馬嘉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李 惠淑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後已取得5000元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足認此50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匯,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馬嘉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 方指示辦理設定約定帳號,馬嘉玲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馬嘉玲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李惠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李惠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底收到貸款簡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承瀚」之人加LINE取得聯繫辦理貸款,「承瀚」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包裝金流,伊便將較少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承瀚」,對方並要伊去辦理設定約定帳號,伊則獲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自己很冤枉,也是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款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獲得5000元酬勞,依對方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並綁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惠淑 假親人借款真詐欺 ⑴112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2時20分許 ⑴128萬元 ⑵17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19

TCDM-113-金簡-362-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傑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仍有藉刑之執行,以收矯正遏阻再犯之特別預防需要,尚難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9至7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攝 錄本案性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陳明該性影像已經刪除( 見偵卷第19頁、第22至23頁、第70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該性影像仍存在於該手機,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592(真實姓名詳卷)係公司同事關係,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 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融燁食品公司廁所 內,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之錄影狀態開啟,藏於臉盆後 露出鏡頭部分,並正對馬桶位置攝影,欲攝得AB000-B11259 2大腿、裙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 位,並成功攝得AB000-B112592如廁之性影像。嗣因AB000-B 112592發現該手機,向乙○○詢問是否為其所有,乙○○承認後 ,AB000-B112592當下即要求乙○○將攝到之內容全數刪除。 案經AB000-B112592報警處理,經員警扣押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AB000-B11259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B11259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置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如廁之動作,並於事後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3 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放置行動電話遭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承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放置,被告並將內容刪除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B000-B112592、證人盧俊仁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 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 別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簡-1350-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信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輕新 舊法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本案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221至222頁)。又本件係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 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 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 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完全沒收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6 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該等款項。 (三)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 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3號   被   告 林信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學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卓宣萱、林筱薇、許淑眞、溫凱婷、鄭香淦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證卷 交易,且向其佯稱因投資證券獲利,始因對方話術將本案本 案華南、中小企業、玉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 助詐欺故意,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許淑眞 112年12月13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 2萬234元 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卓宣萱 112年12月17日16時57分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2年12月18日11時10分許 ㈡112年12月18日11時22分許 ㈠2萬9,983元 ㈡2萬1,09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鄭香淦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32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林筱薇 112年12月18日11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2年12月18日11時33分許 ㈡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㈢112年12月18日12時1分許 ㈠4萬8,123元 ㈡2萬9,985元 ㈢4萬9,985元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㈡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㈢本案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溫凱婷 112年12月18日12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12月18日12時22分許 17萬5,10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15

TCDM-113-中簡-1785-20241115-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郭羽涵 被 告 劉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中簡附民-124-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6號 原 告 廖苗秀 被 告 賴明源 (另案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簡附民-29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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