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
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
有「豪成投資」之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豪成投資」之「李俊毅」工作證、收款收據(上印有「豪
成投資」之印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向丙○○出示上開收款收據(已簽
具「李俊毅」之署名),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豪成投
資」之員工「李俊毅」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丙○○」,應補充更正為「向丙○○出示本案工作證予丙○○加
以取信,於取款後,並交付丙○○收款收據(已簽具「李俊毅
」之署名),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丙○○」。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豪成投資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甲○○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未依法繳回,從
而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雖無從減刑,但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國際
沐浴」、「黑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
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背面)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豪成投資」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
「豪成投資」印文、偽造「李俊毅」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國際沐浴」、「
黑虎」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幫家裡的忙,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的人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豪成投資」113年3月13
日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
甲○○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俊毅」署押1枚再
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豪成投資」工作證1張,固
為被告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
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伊有獲得5,000元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開犯罪所得共
計5,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
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取得款項上交與未成年施○允後,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豪成投資「李俊毅」工作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豪成投資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1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豪成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李俊毅」偽造之署押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卷第28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星巴克」、「國際沐浴」、「黑虎」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
書上投放廣告,適有丙○○於113年2月5中旬觀看廣告後,點
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官方客服」
,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應用程式(
網址:http://app.xiobs.com/)投資可儲值並投資獲利,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匯款及交付款項達
新臺幣(下同)305萬9,2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
3年3月13日,即由甲○○依飛機群組暱稱「黑虎」指示,在新
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豪成投資」之印文)。甲○○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出示上開收款收
據(已簽具「李俊毅」之署名),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
「豪成投資」之員工「李俊毅」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丙○○。甲○○再依飛機群組暱稱「黑虎」指示,將
30萬元交付予未成年之施○允(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每日5,000元之報酬
。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豪成投資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6802號鑑定書 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指紋經鑑定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請從一重論處。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業由被告分別交付
予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
造之「豪成投資」及「李俊毅」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
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金訴-359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