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KSDM-113-審金訴-131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