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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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6

TPEV-114-北簡-28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77號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原 告 吳豪笙 被 告 陳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277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 ,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 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 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16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件原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2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院執行處僅係受新北地院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6

TPEV-114-北簡-277-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黃美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確認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81%( 現為週年利率11.55%)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00,04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07-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原 告 莊梓君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迂迴方式領 取包裹及交付包裹,其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可能係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且將包裹轉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相關物品極有可能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 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各式名義騙取 民眾之財物,詎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許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 「蔡安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胡家綸佯稱:介紹家 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1萬元云云,致 使胡家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市),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 戶金融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再寄 至雲林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等地點以交付予 詐騙共犯,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報酬。嗣共犯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於112年 8月14日18時56分許,佯裝巧連智數位學習網人員來電向原 告佯稱:其他客戶綁訂到原告之信用卡,會重複扣費,需依 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9時58 分許、20時1分許、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7分許,分 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9,989元、9,989元及9,989元 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共犯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 共計129,945元(計算式:49989+49989+9989+9989+9989=12 9945)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 94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共犯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129,945元,且被 告詐騙被告行為,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1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 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共犯之運作,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將上開帳戶轉交給詐欺共犯之行為,參與詐 騙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轉交帳 戶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9,945元, 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9,94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397-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曉峰 原住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張曉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103,170元(其中本金為96,248元、利息6,022元及違 約金9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96,248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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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黃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37元 (含電信費19,0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835元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25,83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01-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宇晨(即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晨(即蕭志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 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48元(含本金39,89 2)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70-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湘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湘慧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 70,313元(其中本金為240,2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196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一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清泰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具狀補正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所為調處不成立之證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4-北簡-294-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周嘉萱(原名周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以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生活費等合計借款新 臺幣(下同)363,722元;又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帳款均由被 告管理,於112年12月結算後,被告承認有挪借公司款項44, 617元;被告另於112年12月取消原告旅遊行程,因而須賠付 尊榮國際旅行社取消旅遊款30,000元,被告承諾會負責賠償 。以上欠款共計438,339元,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認 ,並於112年11月23日承諾會還錢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 間上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438,339元 。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 未有表示贈與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養她,僅為情侶 間親密之情話,且被告亦未曾在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讓原告 養,且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關基本生活照顧,自無從將 借貸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  ⒉關於旅遊取消款30,000元,係被告分手時承諾該部分賠償由 其負責。  ⒊被告之幫忙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 不合理,又如以兼職工時薪資計算報酬,被告亦應舉證其確 實幫忙之工時才能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3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借貸關係,雙方沒有借貸合意,被告亦未承認過雙 方有借貸關係: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所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好意施惠 或贈與關係,並非借貸。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會養被告並 提供生活費支持。原告提出來申請支付命令之對話紀錄,完 全就是一個已經分手很久的前任受不了原告的騷擾及精神虐 待等家庭暴力行為,而表示之無奈,就算被告無奈,不想再 跟原告有任何牽扯,也不代表在交往期間雙方所付出之金錢 跟時間都可以在分手後當成借款來請求。因為,當初的付出 都是基於男女朋友之情的好意施惠及互相贈與,不應該翻臉 不認。分手是感情的中斷,而不是贈與附解除條件。  ⒉且交往期間,只要不如原告其意願,原告即開始與被告索討先 前的生活支出,這已超出一般情侶間的合理財務往來,並構成 精神虐待,被告有權拒絕原告不合理的索討要求。  ⒊原告所提出的借款紀錄僅為其個人LINE記事本內容,並非雙 方間的對話紀錄或正式約定。此記錄之真實性及準確性無從 查證,且其中並無明確的借貸約定。  ⒋況且,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往來列 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此等行為實屬不當,被告利用 此事威脅被告,構成對被告的脅迫。    ㈡原告以還款要求作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 意還款,但堅持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隨後向被告姊姊透露並 無真意搬離,僅是敷衍被告,此舉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 被告得知此情後,隨即取消了原先同意的匯款行為。  ㈢旅遊計畫為被告任職公司安排的員工旅遊,並非雙方私人旅遊。 由於雙方分手,被告無心參與旅遊因此取消,並告知原告。原 告要求索討此旅遊取消款並不合理,蓋最終取消決定為原告 自身所為,非被告所強迫。被告主張該旅遊取消款並非被告 應負之責任,不應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且未有任何證據顯 示被告需為此負擔賠償義務。  ㈣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被告使用午 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款項,並參與 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雖然雙方 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而被告亦 基於此承諾持續付出勞務。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 25,250元或時薪為168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 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為450,000元。不可因雙方為情侶關係 而否定其所得之應有性及合理性。原告所給付的44,617元應 視為部分支付,故扣除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05,383元。 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勞務報酬,但遭原告拒絕,聲稱這些都 是免費協助;在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提出抵銷勞務所 得,但原告表示寧願花錢請專業會計執行,不願給付。原告 否認被告之勞務付出,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㈤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 歸以至於一度想付錢以求得自由。又原告曾與被告同住於被 告租賃的房屋中,雙方關係終止後,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但 原告拒絕,導致被告在農曆新年前夕期間無家可歸。原告藉 機威脅被告給付雙方交往時的花費,甚至到被告暫時居住之 公司宿舍騷擾被告,並向被告母親揚言要找黑道介入。被告 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恐,嚴重影響生活,被迫向頂埔派出 所報警求助,後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13年7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  ㈥請鈞院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之定義、民法第92條因詐欺或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77條、誠信原則等法律規定審酌。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 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個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共計408,339元(計算式:3637 22+44617=)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 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 -53頁;本院卷第193-203、313-341頁),且被告除不爭執 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外,並當庭陳明「關於欠款需要歸 還44,617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347頁),又參以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在對話中稱:「請 問結餘金額甲○○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 問』)是否同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 公司帳結算後,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答 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被告於民 事答辯狀自承:「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私人借款$363,722元 整,係原告在雙方交往並同居近七年,於第三、第四年支援被 告的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綜 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其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個 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共計408,339元 等情,洵屬有據。  ⒉承前,惟關於被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分,因非原 告個人所有款項,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自無從 就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歸還。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 僅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 3,722元。   ⒊至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主動所為之贈與 支援、好意施惠關係,且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要養被告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我養你你就不要』、『(被 告)不喜歡_偶爾養很幸福』」、「(原告)你誤會我的意思 我不是養不起你」、「『(被告)我可以辭職嗎_然後一個禮 拜努力找到工作』、『(原告)好_妳如果真的不喜歡而上班 那麼痛苦就辭吧!我應該還可以養妳妳放心』」、「『(原告 )妳去買好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被告)哇怎麼 覺得好感動』」等語,核其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男女朋友 表達情意之對話,且上開對話內容較具體者僅係「妳去買好 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難認有何特定實質內容可言 ,況且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明示有以特定 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尚無從以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就前 列欠款屬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認。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 往來列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原告復偽以還款要求作 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意還款,原告此舉 亦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 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歸,被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 恐,嚴重影響生活,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 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193-203、 313-341頁),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先傳送帳戶金流資料及帳 目照片相簿予原告,原告回覆:「字體模糊看不清」,被告 則稱:「我非常的理智,所以利用幾天的熬夜將帳目清理完 整」,經被告再整理後,被告更自行傳送「請問結餘金額甲 ○○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問』)是否同 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公司帳結算後 ,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明確答稱:「是 」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見新北地院支付命 令卷第21-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帳款確係經自身理智整 理清理完整後始自行提出此等金額予原告,且依渠等對話內 容,並無從認有何被告所指受詐欺、脅迫或其他侵權行為情 事可言,又綜觀上開對話,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 被告又何須自行整理帳目後向原告提出上開金額,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難謂有據。    ㈢關於取消旅遊款30,000元部分   兩造對於因取消原告旅遊行程部分而已由原告支付旅行社取 消旅遊款3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在於此部分款 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負擔此部分款項等語 ,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略為:「(被告)履行賠償費你不是說妳要負責?」 、「(被告)你不是對外都如此說」...「(原告)妳說妳 要處理,對外我我不用給妳面子難道要你公司自己付嗎?」 ...「(被告)不用啊完全不用給我面子」、「(被告)又 在外面裝好人了」、「(原告)那不好意思行李箱跟禦寒外 套我都自己吸收了」、「(原告)旅行賠償款當然是你自己 取消就自己負責」、「(被告)那何必對外裝的很負責的樣 子呢」、「(原告)這件事真的沒甚麼好爭執了」、「(被 告)好喔沒關係我本來就說了我會處理_只是單純看不慣到 最後了還那麼會裝_而且你做的是你的面子、不是我的」、 「(被告)1.我負責賠償旅行社與你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223、259、315-318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 被告已有承諾此部分由其負責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 償其已支付予旅行社之取消旅遊款3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承諾,稽之上開事證,尚難採 認,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另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 被告使用午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 款項,並參與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 ,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 ,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25,250元或時薪為168 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 為450,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固主張其 可向原告請求上開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供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然觀之上開111年2月10日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我做這件事可以扣多少錢? 」、「(被告)妳會跟我要錢_我說過了那做事也是要算錢 的」、「(原告)好」、「(原告)妳說要多少費用」、「 (原告)10萬麻煩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 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同意支付之意思,另觀之上開111年11月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有丈量跟整理報價單工資 多少呢」、「(原告)妳自己想想再跟我說」...、「(被 告)那我只好用女友身分先用用你的錢了」、「(原告)吃 飯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對照上開112年11月23 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告知這部分我應該獲得的 費用」「(原告)妳自己說自願幫我處理公司帳款,所有的 錢要讓妳管,妳自己說的話又要反覆嗎」、「(原告)要費 用我去找別人作帳就好,我還要每次拜託妳求妳,看妳臉色 又要安撫你的心情」、「(原告)我該給的不會欠妳,但說 好的事妳別事後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 顯然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無同意支付之意思,況就兩造間果否 成立勞動契約、工作條件內容、約定報酬為何等節,均無從 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見,且被告實未能提出其他何等事證 足為佐證,是以尚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遑 論被告可據此契約主張給付何等約定報酬。從而,被告此部 分抵銷抗辯,亦難謂有據。   ㈤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個人借款363,722元及取消旅遊 款30,000元,共計393,72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所 請,既有所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泛稱與誠信原則有違 ,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722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5

TPEV-113-北簡-71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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