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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 0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3-婚-153-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 國88年12月5日結婚,因判決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兩造合意以上訴人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日即1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本院認定」欄所示,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405萬2236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478萬8602元,故其婚後 財產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 表三編號2至9、編號11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97 1萬1128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150萬2448元 ,故其婚後財產為820萬8680元。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經兩造於106年5月5日簽訂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以30 0萬元補償上訴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 信託登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債權 ,及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債務,均不應列入上訴人積極財 產及被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重複計算評價。前案兩造間請 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 確定判決未將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列為重要爭點,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與訴外 人甲○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自106年5月11日起 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更擅自處分被上訴人股票近300萬元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 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 減其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1/5。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逾164萬1736元本息部分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則應如何調整,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至上訴人 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 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V-114-台上-252-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 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 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 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 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 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 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 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 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A02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 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家補-5-202502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併失智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長子A03為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2之長子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 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3-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母即被繼承人A03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聲請狀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A03生前即希望將 系爭不動產歸其孫韓育志所有,其餘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之姊妹A04、A05、A06、A07均表示同意,爰請求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系 爭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為成年人之監 護所準用。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繼承自被繼承人A03, 即屬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縱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係 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第三人韓育志所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亦因顯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相悖,本 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 被繼承人A03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爰駁回本件聲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監宣-12-2025021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A03律師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蔡青芬助理教授(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抗告人A01、A02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 酬金新臺幣17,500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 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為兩造之父,原審前依相 對人聲請以原裁定選定其擔任A04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A01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均不服提起抗告, 並均主張希望由其自己與相對人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因 經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A04結果,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A04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 能融入本人之觀點,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 院審酌蔡青芬助理教授為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其為長榮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之助理教授,具備社工助人之學 術及實務專業,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 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蔡青芬助理教授 為A04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蔡青芬助理教授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實際訪視 A04,與抗告人及相對人會談,瞭解A04之受照顧情形及基於 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抗告 人、相對人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7,5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家聲抗更一-2-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間分居至今,到102年後完全失 聯,沒有情感互動,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足認 為真正。 (二)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出境後未再回國等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 證人甲○○即兩造女兒結證略以:約小學二或三年級時,被 告就不常回家,到小六時就完全沒有在家,從109年間被 告出境後至今,兩造沒有實質的夫妻互動,分居期間都是 原告扛起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長 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三)兩造為夫妻,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被 告拒絕同住,無從維繫夫妻感情,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 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1

SLDV-113-婚-230-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年事已高,身體機能漸失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 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⒊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32-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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