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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 慎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信璋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信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 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822-202410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該買 賣契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兩造同意另定履行 方式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本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 五點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銀行以給付尾款給 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蔣惠州地 政士請求,被告仍遲未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原告遂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3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限期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備妥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配合辦理付款,惟被 告當日仍未到場並拒絕付款。因被告拒絕出具出款指示書, 原告僅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點後段約定「倘自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即兩造 )仍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指陽信銀行)辦理款項 交付事宜……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 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甲方及乙方」,發函給 陽信銀行請求給付後,陽信銀行方於113年1月18日將剩餘尾 款新臺幣(下同)23,730,651元匯給原告【計算式:剩餘尾 款24,400,000元-前案訴訟費用636,800元-被告代墊稅款及 水電費32,299元-手續費250元=23,730,651元,下合稱系爭 尾款】。  ㈡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逾期不為,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違約時原告已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四)約定 自被告處受領1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應賠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00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10,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被告經催告後未於112年12月11日如期給 付系爭尾款,顯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才取 得系爭尾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 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0,129元【 計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20/365+1 7/366)×5%=120,129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 第一條(四)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0,129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0,129元=10,12 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乙方(即 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但並未明 定該餘款撥款應於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多久期限内為之 ,自難認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交付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即視為 違約。被告固應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交付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⒈原告前委託蔣惠州地政士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師興中之繼承登記,而尚未給付報酬 (下稱蔣惠州前案報酬);⒉原告另又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蔣惠州出售師興中所有於訴外人鈞穎有限公司(現已變 更為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穎公司)之股份,原告同意 於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將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併列明 撥款給蔣惠州之前案報酬數額。後續被告尚在洽談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事宜時,原告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 2年12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則被告在不確定蔣 惠州之報酬是否列入之情況下,自難出具該指示書,是被告 應無違約之情事。  ㈡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命被告於112 年12月11日至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相距僅一 週,可認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顯不合理。倘認被告仍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請考量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向訴外人即 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應認僅遲延 8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6,006元【計 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5%÷365×8=26, 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前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及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 34,400,000元價金。  ㈡兩造於前案後之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審重訴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㈢兩造及陽信銀行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寄送存證號碼為第3338號之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 前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匯付餘款23 ,730,901元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存證 信函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審重訴卷第40頁)。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向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惟經原告質疑其明細內容而未進行出款。  ㈦陽信銀行於113年1月18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將系爭尾款匯款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尾款23,730,901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1月17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0,129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 後,乙方(即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 」;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 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 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重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五點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 指示書』指示丙方(即陽信銀行),將信託專戶款項辦理結 算暨撥付予乙方,惟專戶款項中屬於甲方就前案民事判決之 代墊訴訟費計636,800元整,甲方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 於上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載明指示丙方撥付予甲方。 倘自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仍 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辦理款項交付事宜,且丙方未 收到任何反對之書面通知,即視為系爭房地點交完畢,除甲 、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 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 予甲方及乙方」等語(審重訴卷第22頁),足徵兩造於系爭 和解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僅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即可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 銀行,並請求陽信銀行將系爭尾款撥款予原告,然其等並未 明確約定「兩造應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日期或期限」 ,僅約定於其等「逾2個月未辦理時」,任一造均可單方出 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請求陽信銀行逕行撥款,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蔣惠 州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9日 向原告稱「粘律師您好:……近日內將請陽信銀行做結算出款 指示書,再傳給您先過目,如沒問題的話,您再安排時間來 高雄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由雙方認章後即可匯出款項至原告 帳戶內」,粘毅群律師回稱「感謝」;嗣蔣惠州於112年11 月13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內含蔣惠州之前案 報酬數額60,341元,詳院卷第33頁蔣惠州前案代辦費用明細 表)」之檔案及照片供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師稱「 蔣代書您好……地政規費、地政士業務執行由買方負擔。所以 付款指示書應該要調整喔,謝謝」,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1 7日致電粘毅群律師並通話7分42秒,蔣惠州復於112年11月2 0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修正)(內仍含蔣惠 州前案報酬)」檔案予粘毅群律師,經粘毅群律師稱「鈞穎 股票對方要買嗎」,蔣惠州稱「尚在接洽中……以上出款明細 如沒問題的話,請問粘律師可否安排何時至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簽章出款」,粘毅群律師回稱「就是卡在您的費用(指蔣 惠州前案報酬),師太太(即原告)同毅鈞穎款項拿到,就 上面的指示書(修正)付款,所以麻煩再幫忙問看看,感謝 您幫忙」;蔣惠州於112年11月22日稱「粘律師早上好:其 實我當初返還所有證件時,師太太應該履行給付該筆酬勞差 額費用完畢了(指前案報酬),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 屬有別」、「還請師太太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可先依指示書 與買方結算信託財產之金額」,復於112年12月5日稱「既然 想委託我幫忙協助鈞穎的事情,又拒不付酬勞為由,實無誠 信可言」,粘毅群律師回稱「鈞穎本來就是另一件事,也沒 有協助成功,有協助成功,還是可以付」;後粘毅群律師於 112年12月11日稱「蔣代書我在陽信,不來你們違約喔,9: 30我就離開」。  ㈢佐以證人蔣惠州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 五)並未明定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多久 內」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因為涉及到報稅、第三人租 賃契約等事宜,日期上不容易掌控,所以大家有討論到不宜 在系爭和解書上載明限制多久之內向陽信銀行辦理撥款。在 簽立和解書之前,我就有向原告詢問,因原告先前仍有前案 報酬未給付給我,可否在此次系爭房地過戶後,陽信銀行撥 款時一併撥款給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答覆,所以我 就先將前案報酬加入被告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內,並 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說沒有問題,我再傳給粘律師看,粘律 師說如果我可以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話,就可以從中撥 款給付給我前案報酬,如果處理不成,再看要如何處理。我 擔心如果我沒有幫原告辦好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事情,原告 又會反悔不給我前案報酬,所以我才會在LINE中向粘律師稱 「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屬有別」,我認為基於專業倫 理,原告既然要再次委託我出售鈞穎公司股份的事情,應該 就要先把前案報酬給付給我,比較適當,但粘律師沒有說就 算鈞穎公司股份沒有成功出售,也可以把前案報酬撥款給我 。後來還在等鈞穎公司股份買家回覆的過程中,原告就突然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問我鈞穎公司股份不是還 在詢問中嗎,為什麼突然要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等語(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參以粘毅群律師於審理中具狀陳稱 :因蔣惠州堅持要納入前案報酬,粘律師才會迫於無奈提議 若蔣惠州成功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始給付蔣惠州前案 報酬,然而沒有獲得蔣惠州之同意等語(院卷第54頁);於 審理中亦陳稱:蔣惠州第一次傳給我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時 ,我就叫他刪除前案報酬費用,但蔣惠州執意要這筆錢,我 才跟蔣惠州說如果他能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成功,原告就 願意給付蔣惠州前案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蔣惠州之證詞及粘毅群律師之陳 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 日內,被告即稱欲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被告於11 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 均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盧列在內,經原告表達不滿後,蔣惠 州仍希望將前案報酬臚列在內,原告遂提議「倘蔣惠州有成 功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蔣惠州即可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中列入其前案報酬進行撥款」(下稱系爭提議),系爭提 議最終是否有經原告與蔣惠州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原告與蔣 惠州各執一詞,然無可否認其等就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是否 納入蔣惠州前案報酬等情,曾有前開磋商、協議之過程。且 依蔣惠州與粘毅群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在未確認 系爭提議是否達成共識、鈞穎公司股份是否已與買家接洽等 節前,原告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至陽信銀行出具未含蔣惠州前案報酬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  ㈤而訴外人即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於112年12月20日曾傳送被告 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 師稱「代書費(指蔣惠州前案報酬)就說不算了,還掛在裡 面?」,丁柏宏襄理又稱「關於代書費用(即蔣惠州前案報 酬)的爭執,如果粘律師不希望列入進來,建議是否與買方 或代書溝通,改以其他方式給付,以利本案賣方順利取得尾 款,辦理結案」(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被告只是將蔣惠州所稱前案報酬如數列在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內,但被告對於原告與蔣惠州間是否對前案報酬有所爭執 ,並不清楚,若原告沒有具體表達是否終止委託(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乙事),被告無法確認尾款金額確切應該為何等語 相符(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在蔣惠州與原告未言明 、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提議是否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對被告 而言,自無從知悉系爭提議係尚在協商階段、或已生效力, 自難判定最終是否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列於信託財產出款指 示書上,至為明確。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 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 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 事,依客觀標準定之。經查,兩造間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既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期限內出具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需經催告後,始 負遲延責任,方符合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 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 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 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形。 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35頁)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等情, 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審重訴卷第40頁),則以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後, 距離原告要求之期限112年12月11日,僅餘6日,經扣除112 年12月9日及10日周末例假日後,僅餘4日工作天。則依蔣惠 州與粘毅群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時仍就系爭提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且後續對 話內容對於系爭提議未有一明確之結論。衡以被告並非系爭 提議之當事人,其所見所聞均需仰賴原告、蔣惠州轉達而知 ,縱其中一方已轉達協商結果,仍需與他方再次確認結論是 否無誤,被告自難於4日之工作天內即能釐清原告與蔣惠州 間關於前案報酬是否列入之爭執,是原告催告被告出具信託 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期限顯然過短,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 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從而,原告所催告之期限既不相 當,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能,亦無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所 定違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08

CTDV-113-重訴-9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 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 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 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泓銘轉讓予陳怡君施用之愷他命,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顯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 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 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 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 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 量),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 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 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裁判意旨之適用。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且於審判中亦未為不同之陳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 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1名成年人施 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陳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 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任意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27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無償提供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給陳怡君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愷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陳怡君之微信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08

KSDM-113-簡-270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衣精」部分 ,應更正為「洗潔精」、第6行「去骨玉米筍」部分,應更 正為「去殼玉米筍」、第9行「黑糖手撕麵麵包」部分,應 更正為「黑糖手撕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 扣案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被告謝榮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 告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聯繫家樂福安全課之課長 表示無和解之程序等語,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 。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謝榮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 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陳列架上供販售之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一瓶、OiOcha綠茶茶包20入一盒、台灣越光米1 包、皇家穀堡莊園黑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滷美腱-美 牛1盒、海帶芽1包、履歷去骨玉米筍2包、手撥鮮蒜仁2包、 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杏鮑菇1包、紅豆卡士達吐司1包、瑞 穗吐司1包、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塔香德腸起士麵包1個 、黑糖手撕麵麵包1個【上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 88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嗣謝榮崑行經收銀機台時, 僅結帳蔬菜,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安全課長陳俊銘發 現盤問,旋查悉上情報警,經警到場施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相關贓物(均業已發還陳俊銘),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而辯稱是忘記結賬云云。然而被告所攜帶的物品甚多,其辯稱是忘記結賬一事,實在難以採認。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08

KSDM-113-簡-3307-202410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6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1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秀玲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8

CTDV-113-司執-70682-202410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宸勳 被 告 林庭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08

KSDM-113-簡附民-527-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啓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竇啓光考領有職業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 對面由南向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告 訴人林義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 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迴轉,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 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1120-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峻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峻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331 538000號函暨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高雄市大樹區 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身 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經營)113年3月19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665號函 暨病歷資料、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周政憲道歉,民事賠 償時態度反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 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審酌 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 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茲考量被告為其犯 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檢察官主張應命被 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乃過失 傷害案件,並非故意犯罪而需加強被告之法律智識,爰不予 法治教育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陽 路68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周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桂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政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許峻銘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 從事輕便工作,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峻銘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節外 ,業據被告許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 核與告訴人周政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5頁、偵一卷第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下簡稱高雄小港醫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有上開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 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   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 ,勞動力明顯低下,症狀固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語,並告訴人因此於112年4月1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   等情有高雄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5、27頁),揆諸 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無疑,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 於112年11月16日以雄院國刑京112交簡1622字0000000000號 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本人收受後未據答辯,此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再斟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SDM-113-交簡上-41-2024100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 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後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文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17頁); ㈡復有:   1.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79頁 );   2.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 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7、11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 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1.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併辦偵卷第100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供承未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   ⑶是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兩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該 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 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經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7、118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附表所示各贓款,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俱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復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武義、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賴明志(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明志佯稱:可於「共濟會」、「BCH」等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20時39分許、 3萬5,360元、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 21時56分許、含左列3萬5,360元在內之5萬元、系爭帳戶 ⑴賴明志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7至3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79至116頁)。 ⑶賴明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3至76頁)。 ⑷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至70頁)。 ⑸系爭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3至117頁)、111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情形說明(併辦偵卷第119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振煌(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號兌換USDT,於「BIT-C」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7分許、2萬元、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8分許、1萬9,788元、系爭帳戶 ⑴林振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2至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推薦人之LINE ID帳號截圖(警卷第116至118頁)。 ⑶林振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⑷黎志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起訴書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E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 偵卷 3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087號卷 併辦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併辦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2024-10-07

KSDM-113-金訴緝-27-202410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輝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電腦組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缺側板)及外接 硬碟壹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6日23時起,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接續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檔案名稱「黑 皮豬」、!!【PTHC】之兒童或少年性交影片,並儲存於外接 式硬碟D槽內「qBittorrent」之「黑皮豬」、!!【PTHC】資 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他人下載觀覽之狀態,在未採取防止 分享之措施情況下,容任不特定多數人利用「qBittorrent 」程式點選下載後觀覽之。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下載及 上傳之上開影片,並扣得鐘宇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個人 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缺側板)及外接硬 碟17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8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5、55頁),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12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電磁紀錄照片擷圖數張、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ip位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Torren tial Downpour蒐證工具說明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至同條第2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113年8月9日修 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罪之關係:  1.接續犯:   被告自113年7月6日23時起至同年月7日12時止,基於以網際 網路供不特定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下載並同時上傳本案性影像,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2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 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 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 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 ,兩者法益未盡相同。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均係就被 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04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 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7頁),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 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qBittorrent」 軟體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同時上傳本案 猥褻性影像而容任不特定人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該程式點 選下載後觀覽之,其亦同時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 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 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查獲持有之性影像數量、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7、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電腦下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並將 下載性影像儲存在外接式硬碟內,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6-8頁),是扣案之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各1個;缺側板)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外接硬 碟17個存有本案性影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 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KSDM-113-審訴-27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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