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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顏建星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A2、 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伊於民國83年4月30日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 購買地下室使用執照圖說編號18之停車位即「地下室汽車停 車位配置表」(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A4之停車位,嗣 與建商高龍江、劉得炫協議互換,故換得使用執照圖說編號 17、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M1L1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被上訴人則於93年間購入同社區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1樓、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伊家 人於該社區共購入6戶房屋,而伊購入後交由亦有購入該社 區房屋之三弟顏允義管理使用,顏允義則在該社區居住至96 年4、5月才遷出,期間伊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故未 前往該社區,迄104、105年間因租客積欠房租未繳,伊前往 催繳房租時竟發現系爭停車位竟遭被上訴人以搭建鐵皮之方 式占用系爭停車位,占用範圍如附圖A2、B1之範圍所示,系 爭停車位係伊向建商承購,系爭停車位配置表即屬分管協議 ,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被上訴人自應將鐵皮停車位 拆除後,將占用範圍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占用期間致伊受 有損害,依附近停車場租金行情,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共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2、B1 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購買被上訴人房屋時,停車位即 已搭建有鐵皮而與現況相同,前手也告知鐵皮範圍內之空間 亦為買賣交易之範疇;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難認為分管契約,應係住戶間討論協議之紀錄或統計確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不能認伊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B1部分所示之鐵皮停車位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則為93年12月16日購 入,附圖A2、B1部分現由鐵皮包圍,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房屋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19頁、 本院簡上卷第87至89、39至45、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12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二) 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 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 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 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參照)。復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 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 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 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大樓地主、起造人 或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者,應可 解釋為該大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 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 約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 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 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 83年5月25日取得,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壢 簡卷第19頁),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則建商與 承購戶就地下室作為停車場訂有分管之約定,即應認有分管 契約存在。  ⒉證人即建商劦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負責人高龍江 於本院時證稱: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係建商針對停車位配置而 製作給客戶的,大約是房子蓋好82到84年間交付的,當時有 購買停車位就會在上面簽名,買停車位的人也都有拿到系爭 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建商總經理劉得炫於 本院證稱:該社區的停車位不是每一戶都有買,有買停車位 的人會請他們在公司製作的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簽名,沒有簽 名的欄位是因為那些住戶沒有買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配置表 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後才給有買停車位的人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64至165頁);則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及係建商與住戶進行所承購停車位位置特定之約 定,堪認屬該社區共用部分即地下停車場之分管約定。  ⒊又證人高龍江亦證稱:右手邊有A至F共6棟、左手邊有H至M共 6棟,如L3就是L棟3樓、L6就是L棟6樓,當時公司辦公室在 社區1樓就是M棟1樓、L棟1樓,公司的停車位就是M1L1,使 用執照下來後才會做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使用執照上的編號 17、18號停車位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M1L1、A4停車位 ,M1L1、A4停車位上方就是M棟、L棟,上訴人家有4個兄弟 都有購買這個社區和停車位,M1L1停車位旁邊的停車位是上 訴人家族的,依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簽名欄應該是上訴人 的;本院簡上卷第123頁之現場照片的樓梯上去就是我們公 司,伊後來把公司辦公室賣掉,賣掉的時候還是2個停車位 ,沒有搭建鐵皮,伊公司還在的時候上訴人的弟弟、好像是 第3個弟弟,都把車停在公司停車位旁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42至148頁)。另證人劉得炫則證稱:在82至83年間,系 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為伊與高龍江共有,也就 是公司所有的,M棟代表210巷8號、L棟是210巷6號,M1L1當 時作為公司使用,沒有區隔開,被上訴人住○○○○路000巷0號 1樓,代號就是M1,使用執照的編號17號停車位對應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是編號M1L1停車位、使用執照的編號18號停車位 一開始是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的編號A4停車位,交屋後有住戶 反應為何沒有機車停車格,所以要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 號A4停車位前方畫停車格,但這樣A4停車位的車輛就無法進 出,故公司就跟上訴人講好交換A4和M1L1停車位,伊在83年 7月也有入住該社區,也是在此之後才有住戶反應沒有機車 停車格,伊再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交換後,靠牆的停車位 是M1L1,還有交付1張手繪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即本院簡上卷第131頁)給上訴人,系爭手繪停車 位平面圖所載「JUL.12.94」,是指83年7月12日,伊在該社 區住到87、88年間,搬走前M1L1停車位前方已經改畫機車停 車格,所以M1L1停車位無法使用,伊搬走前都沒有人使用, 交換停車位後到伊搬離之前,上訴人的停車位都是顏允義在 停的,後來公司在83、84年間就結束營業,而M1戶是高龍江 的房子、L1戶是伊的房子,之後高龍江和伊就分別把M1、L1 戶出售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71頁)。而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依照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係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係在 82、83年間所製作,而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其上日期經證 人劉得炫說明亦為83年間所製作,故兩者製作時間相近,且 證人劉得炫亦得明確說明製作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 停車位平面圖之製作緣由,且與證人高龍江所述大致相合, 堪認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應可採信。  ⒋是依證人高龍江、劉得炫所述,系爭停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 1停車位為建商公司所有,M1L1停車位旁之A4停車位則為上 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之三弟顏允義也確實有使用建商M1L1停 車位旁之上訴人A4停車位;證人劉得炫更證稱因為要規劃機 車停車位,所以和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且有交付系爭手繪停 車位平面圖給上訴人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編號 A4停車位實際位置所在,交換停車位後建商之M1L1停車位係 前方規劃機車停車格後會無法停車的靠牆位置;比對使用執 照、系爭停車位配置表、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見本院簡 上卷第33至37、51頁),堪認建商與上訴人交換停車位後, 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應係使用執照編號17號停車位、系爭停 車位配置表之編號M1L1停車位(經系爭手繪停車位平面圖更 正為A4停車位)無誤。  ⒌另證人劉得炫更證稱:本院簡上卷第123、133頁之現場照片 可以看到鐵捲門把A4、M1L1停車格佔據了,所以看不到這兩 個停車格,本院簡上卷第133頁照片左方停車格就是預計要 畫設機車停車格的位置,因為伊有將社區房屋賣給同學,伊 常常回去找同學,所以知悉在伊搬走後,後來購買M1房屋的 住戶把原本的儲藏室水泥牆敲掉做成鐵門,把車停到鐵捲門 裡面,後來又第二次施工將鐵捲門往前推佔據M1L1、A4的停 車位;使用執照的S4自用儲藏室是M1房屋專有部分的儲藏室 ,使用執照的S3儲藏室則是L1房屋專用部分的儲藏室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71頁);而證人高龍江亦證稱:本院 壢簡卷第25頁使用執照圖說的17、18停車位就在公司樓下, 使用執照圖說的S3、S4自用儲藏室是M1L1房屋的地下室,儲 藏室前方是停車空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故 依證人劉得炫、高龍江所述,M1L1房屋有地下室的儲藏室, 且證人劉得炫證稱其後回去該社區有發現是M1房屋後來的屋 主將地下室的S4自用儲藏室水泥牆拆除改搭建鐵皮,再進而 占用系爭停車位配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可見如附圖 所示鐵皮停車位(即A1、A2、B1、B2)即為原本系爭停車位配 置表所示之M1L1、A4停車位。  ⒍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如附圖A1、A2面寬共4.5公尺,由 西向東計算2.5公尺為被上訴人的,再往東延伸2.5公尺是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正反面),可知目前附圖A1所 示部分即靠牆壁部分,應為原本建商所有之M1L1停車位,附 圖A2所示部分寬度不足2.5公尺,故應再向東延伸包含B1部 分共計2.5公尺寬,才是原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在( 即系爭停車位配置表M1L1停車位,嗣經系爭手繪車位平面圖 更正為A4停車位)。是如附圖A2、B1所示區域為上訴人依分 管契約所分配之系爭停車位。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配位置,且個人應停放個人的位置乙節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02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地下室 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故被上訴人雖係嗣後 自他人受讓共有物之第三人,仍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  ⒎末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分管契約得以使 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就系爭車位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停車位並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參照上訴人提出該社區附近停車場之租金資料,每月租金為3 ,600元至6,000元不等,有上訴人提出之停車場租金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5至275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00元,並未高於附近停車場 之租金行情,且系爭停車位為室內停車場,相較於上訴人所 提出附近停車場均為室外停車場,更能遮風避雨,停車費之 行情應不會低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場租金,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每月2,000元共計5年之不當得利 共12萬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2、B1所示鐵皮 停車位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2-簡上-379-202501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祺 被 告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其中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7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文成於民國112年1月2日2 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於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0K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原告所管理維護之台62線西行6. 0K處標誌桿(含牌面)、路燈及鋼板護欄等設備(下合稱系 爭設備,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損壞,原告因而受有 如附表「複價」欄所示系爭設備維修費用之損害,並計算零 件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2,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對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及如附表所示「折舊後價格」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邱文成受雇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印有被告名 稱之被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 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112年4月25日函文、原告112年5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求 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件( 司促卷第13-37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為證,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7-65頁)在 卷為證,而被告未曾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邱文成為其員 工(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1-132頁),且對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明確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16頁、第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邱文成受雇於被告,駕駛印有被告名稱之被告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 原告所提求償修復費用表、連益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本院卷第111頁、第127頁),系爭設備之修復費用如附表「 複價」欄所載,合計為100萬2,56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原告就零件 部份計算折舊後如附表「折舊後價格」欄所示,合計為38萬 3,712元,並經被告表示對折舊計算如附表「折舊後價格」 欄乙事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設備之必要回復 原狀費用應於38萬3,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尚未實際支出維修 費用,然原告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 原告基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 本即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 為數額之評估方式,此觀前開法規即明,原告自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月5日(司促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萬3,71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4,2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標誌桿(含牌面) 項次 項目 複價 折舊後價格 備註 1 F型懸臂式標誌桿 318,000元 28,909元 2 擠型鋁五堵↗標誌牌面351cm*340cm 175,142元 15,922元 3 牌面用H型鋼(背面結構用)10cm*10cm*351cm 25,680元 2,335元 4 6大華系統出口標誌牌面60cm*240cm 15,000元 1,364元 5 F懸臂桿及標誌牌面安裝 18,000元 18,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防撞車及交通維持費 25,000元 25,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28,841元 4,577元 總價 605,663元 96,107元 路燈桿 1 10M路燈桿 25,000元 2,273元 2 路燈基礎(含開挖埋設) 45,000元 4,091元 3 路燈燈具總成 7,000元 636元 4 5.5平方2C XLPE線 20,000元 1,818元 5 路燈線路毀損重設(含既有基礎開挖及回填) 20,000元 20,000元 人工及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6 E31管 22,500元 22,500元 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7 配合工 90,000元 90,000元 每日4人,5日,人工費用,不計算折舊 8 標誌車 50,000元 50,000元 每日2輛,5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9 緩撞車 60,000元 60,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6,975元 12,566元 總價 356,475元 263,884元 鋼板護欄 1 W型鋼板護欄 17,500元 1,591元 2 標誌車 10,000元 10,000元 每日2輛,1日,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3 緩撞車 11,000元 11,000元 交通安全機具費用,不計算折舊 稅金(5%) 1,925元 1,130元 總價 40,425元 23,721元 合計 1,002,563元 383,712元

2025-01-13

LTEV-113-羅簡-27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2025-01-10

TPDV-113-消-17-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郭政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政泰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 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 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之 袋地,故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 分」A、B、C、D、E之「所有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 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具 狀將原訴求列為先位請求,追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 稱桃園市府養工處)為被告,及追加對附表「抗告人主張通 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A、F、G、H、I、J之「所有 權人」欄所示人之土地部分主張通行權及容忍鋪設管線、溝 渠,而提起備位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屬主觀 預備合併,對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因桃園市府養工 處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表示拒絕應訴,其效力及於備位之 訴之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 A、F、G、H、I、J之通行方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桃園市府養工處雖不同意追加為備位被告(見原法院卷第 368頁),然審酌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 年3月27日經和解分割為161、161-3~161-10、161-1、161-1 1~161-18等地號,抗告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之訴,乃預 慮倘法院認其先位請求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致請求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備位被告之備位請求為 審判,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不違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有紛 爭一次解決之擴大解決訴訟紛爭功能,既符訴訟經濟訴求, 又有防止重覆起訴發生裁判衝突之利益;倘不許抗告人提起 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反易滋生重覆起訴及裁判兩歧之窘 境,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況原法院至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時, 僅有函調土地登記謄本、函詢及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尚未行 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據 此,本件准許抗告人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利益,顯較後 位(即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或使後位當事人可能浪費 應訴之不利益,更值肯認。從而,本院認抗告人為訴之追加 應可准許,桃園市府養工處拒絕應訴抗辯備位之訴不合法云 云,並非可採。原法院以桃園市府養工處具狀表示拒絕應訴 ,其效力及於備位之訴之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 之備位之訴(即通行附圖A、F、G、H、I、J之通行方案),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抗告人主張通行及容忍鋪設管線溝渠之部分* 左列部分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A 161 郭政泰、陳政元、莊碧玉、郭永新、郭祥基、郭意滿、郭奕捷、林淑貞 B 161-3 林淑貞 C 161-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D 149-3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 149-42 林淑貞 F 161-1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G 161-18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H 161-1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I 149-6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J 149-12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即抗告人113.6.4民事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狀之附圖 **均為桃園市○○區○○○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10

TPHV-113-抗-1441-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清敏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 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圖根點如何形成、形成過程合法與否 均有關經界線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圖根點形成過程聲 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就此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原審在不清 楚圖根點從何而來的情況下為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第286條之規定。 (二)原審引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為判決,然國土測繪中 心未依第一審法院之囑託鑑定,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 鑑定自有違誤,原審又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判決,所 為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    1.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3行記載「經查『原始557地號土地』 係於71年5月11日登記與同段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始為20平方公尺…」,事實上「原始557地號土地」係 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 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 。    2.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9行記載「另依上訴人提出 前揭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75至581頁),登載第一次登記 收件日期為71年4月29日,坐落基地僅登載北勢坑段北 勢坑小段557-11、55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 」(衡情為童扣),備考欄已登載70建都使字2545號。 」,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 地,此與事實相符。    3.惟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行至第9行至第16行記載「上訴人 所有70建都使字25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乃至71年4月29日申請第一次登 記時,雖尚無嗣於71年5月11日合併分割後「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形成,但已將近似於「原始557地號土地」 位置及面積之「整界地」納入其建築基地,待其建築完 成後,再將相關土地合併分割形成「原始557地號土地 」,再由楊福氣於7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童扣所有。」,原審此段即與前述認定互相矛盾。    4.蓋「原始557地號土地」係自「557-3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而來,因此71年5月11日之前「原始557地號土地」之 位置係「557-3地號土地」,又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建物複丈圖沙鹿北勢坑北勢坑小段69年11月25日 複丈圖(原審卷第233頁)、71年5月3日台中縣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圖(原審卷第235頁)清楚標示5 57-11、557-12、557-3地號土地之位置,且上訴人房屋 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房屋根本 沒有占用到「557-3地號土地」,不可能占用到自「557 -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 原審認為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判決 理由即前後矛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惟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 訴人提出之諸多證據矛盾,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已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1.原審判決書第4頁第22行以下記載:「依前揭『原始55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及重 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381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見原審卷第579頁)所示,最初71年8月6日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載共同擔保土地3筆、建物2棟,參 酌上開說明,無非指『原始557地號土地』及同段557-11 、557-12地號土地、同段381、406建號建物,益徵『原 始557地號土地』確係前揭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次又於80 年9月17日登記,僅以381建號建物與557-11、557-12地 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見原審卷第579頁),並不能排除其北側為406建 號建物(即門牌現為福成路68巷6號,與被上訴人建物 門牌福成路68巷8號相鄰)而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惟查:     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整份為第一審卷第575~581頁,原審 單單僅以第579頁認定事實,確有疏漏。第一審卷第5 75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門牌為117,基地坐落557 -11、557-12地號土地,第一審卷第577頁門牌為95巷 115號,第一審卷第579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71年 8月6日建物兩棟、土地三筆抵押權設定,到了78年2 月20日抵押權塗銷登記,80年9月17日轉貸沙鹿鎮農 會抵押權變更,同段557-12共同擔保,第一審卷第58 1頁84年4月19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70年12月30日 門牌初編95巷115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6 號(原審卷2第513頁)、70年12月30日門牌初編95巷 117號門牌整遍後即福興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 第511頁),沙鹿區福成段23建號謄本即舊381建號為 門牌福成路68巷2號(原審卷2第191頁),沙鹿區福 成段24建號謄本406建號為門牌福成路68巷6號(原審 卷2第195頁),上訴人建築完成日期係71年2月15日 ,依80年9月1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4年4月19日土 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卷2第2 77~279頁)擔保品為土地貳筆建物貳棟、門牌為115 及117,建物僅坐落557-11、557-12地號土地,上訴 人406建號建物根本沒有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     ⑵原審漏未考量406建號建物僅坐落於557-11地號內,由 557、557-11、557-12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49~161 頁)及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3~609頁 ),依557-11土地登記簿(見第一審卷第607頁)「 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記載「381、406」,因此40 6建號建物亦僅坐落在557-11土地,此有100年4月7日 地籍圖謄本557-11、557-12位置圖可證明(原審卷2 第115頁),406建號建物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且前述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皆為地政事務所提供,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以上 他項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原審卷2第465~483頁 ),依異動索引,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 、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80年及84年只有577-11、 577-12二筆房屋基地土地設定抵押權,非房屋基地土 地之557地號土地在101年5月10日前都無設定抵押權 (見異動索引第一審卷第641~654頁),此更證上訴 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 上訴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依土地法第11、37、39、43 條及民法第758條、第860條依法辦理,依557土地異 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49~153頁),101年6月15日之前 收件字號都是清登資字108351,但自102年5月10日起 以後,收件字號全部改為普登字105411,由「清登資 字」改為「普登字」,證明上訴人土地確實遭被上訴 人違法占用,才會有上開收件字號之變化。上訴人前 述抵押權都是依法辦理,倘若原始557狹長型土地在 建物內,則已經蓋有建物之原始557地號土地根本沒 有辦法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抵押權設定僅有57 7-11、577-12二筆土地,更證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 築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因此406建號建物 絕無占用狹長型557土地,原審漏未斟酌406建號建物 之事證,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漏未憑證 據之違背法令。     ⑶再者,依100年11月2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原審卷2第281頁)記載「複丈勘測結果 製作二分,一份通知申請人,轉交登記股辦理登記」 ,經會勘報國稅局,在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2第307~311頁) ,其中童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區○○里○○ 路00巷0號」童扣持分166之78,房屋總面積161.1平 方公尺,另外黃德正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號」黃德正持分166之88,房屋總面 積161.1平方公尺,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 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可證(原審卷2第441頁)。上訴 人之房屋坐落於重編後福成段85(整編前557-20地號 )、86地號土地上,557-2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1頁);福成段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 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289頁),重編前557-20、86地 號土地總面積為190.32平方公尺【173.32+17=190.32 】。而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匯報國稅局,而依上訴人父親 、母親之遺產稅參考清單、上訴人之財產查詢清單( 原審卷2第307~311頁),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 方公尺,更證上訴人房屋基地總面積為161.1平方公 尺,而重編前557-20、86地號土地總面積190.32平方 公尺,扣掉上訴人之房屋面積161.1平方公尺,尚有2 9.22平方公尺的空地在上訴人建築物之外,此29.22 平方公尺的空地即為兩造建物間之狹長型土地,屬於 上訴人所有。     ⑷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21.3平方公尺整界地 ,確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房屋確實只有建築 在577-11、577-12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房屋建物基地 總面積為167.3平方公尺,此有上訴人房屋70年建都 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5~387 頁),每頁都有蓋臺中縣建設局官印騎縫章,此有公 文書效力,70年建都使字第2545號使用執照記載【基 地面積:騎樓33.6平方公尺,其他133.7平方公尺, 合計167.3平方公尺、門牌115、117】,上訴人建物 之基地僅坐落於557-11、557-12地號土地,557-11、 557-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因此基地總 面積167.3平方公尺,扣除146平方公尺,為21.3平方 公尺,即整界地之空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見土地使用 同意書蓋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印章(原審卷2第199頁 )。    2.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況若非童扣建築占用「整界地 」即楊福氣所有後來之「原始557地號土地」,難以解 釋童扣有何須於建築完成後向楊福氣價購「原始557地 號土地」之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原始557地 號土地」非建物基地云云,實屬無稽。」,原審僅因上 述人母親童扣購買「原始557地號土地」而反推上訴人 建物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完全未有任何依據, 原審將該推測列為判決之重要理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原審推測上訴人建物占用「原始 557地號土地」,判決亦有下列違誤:     ⑴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物 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 ,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壁區隔者,以建物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區分範圍為界。三、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載有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之陽臺者,其突出部 分以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四、地下層 依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樓層面積之範圍為界。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臺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 ,即被上訴人房屋建照,建照中之配置圖及位置圖根 本沒有防火巷之註記(原審卷第357頁~491),但有 明確註記建築線及整界地,被上訴人之建造執照明確 標明21.3平方公尺之整界地(原審卷第393頁),且 該整界地資訊記載「70~2545執照使用地」,70~2545 執照即上訴人房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23建號、24建 號謄本原審卷2第191~197頁),更何況上訴人取得整 界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有內政部核定臺中市都市 發展局蓋章(原審卷2第199頁),557-23分割轉載( 土地登記簿,原審卷第379頁),顯然該整界地是上 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建物之使用地。     ⑶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上訴人之房屋早已興建完成, 該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屬於空地,被上訴人之83 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特別標註整界地,依照臺 中市都發局建管課83工建建字第5207號建造執照(原 審卷第419~425頁),第419頁註明「併建照辦理」, 第421頁註明「王兄:本案基地因與70~2425號執照重 複使用…」等語。     ⑷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但由前述 被上訴人建照「併建照辦理」、「重複使用」之記載 可知,倘若上訴人已將整界地蓋滿房屋,則被上訴人 之建照何須註明「整界地」,如何能「重複使用」? 由此可知整界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之空地,被上訴人蓋 建物時才會「重複使用」,因此原審認為原始557地 號土地已遭上訴人該滿房屋,所為認定自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3.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 尺,惟上訴人土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 方公尺(第一審卷第275頁、第291頁),原審第3頁記 載「557地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自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原審判決書第5頁記載「依前揭沙鹿區福成段23、24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41頁), 最大面積之樓層皆是第二層,為55.20平方公尺,互核 第一層面積40.67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4.53平方公尺, 亦為55.20平方公尺,至電梯樓梯間應屬「屋頂突出物 」,不增加投影面積,可見其建物實際占地面積,每棟 為55.20平方公尺,則二棟建物占地面積本應共計110.4 0平方公尺,相較於86地號土地面積173.32平方公尺, 占比約為63.70%,參照86地號土地於100年間合併前屬 於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建蔽率應不 得大於60%,可知其建築執照及建物登記所載面積,無 非配合建管法令之限制。」,惟查:上訴人房屋「騎樓 」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根本不在福成段86地號土 地上,上訴人亦提出證據舉證80年、84年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審卷2第277、279)、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原審卷2第535、536頁)均證明騎樓14.52平方公尺,且 「騎樓」位於福成段85地號土地上,原審卻將房屋面積 加計騎樓14.52平方公尺全數認為占用86地號土地,因 而認定「上訴人房屋占用原始557地號土地」,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5.原審判決書第3頁記載「『原始557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 4日鑑界複丈,合併後之「557地號土地」166平方公尺 於104年6月9日地籍圖重測複丈,86地號土地又先後於1 07年5月15日、111年4月13日鑑界複丈,有上列複丈圖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其中「原始557 地號土地」於86年3月24日複丈圖上標示「了解現況不 用釘界」」等,惟查86年3月24日土地複丈圖及104年6 月9日地籍圖是被上訴人「557-23地號土地」即「福成 段84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圖,根本不是上訴人土地「 557地號土地」即「福成段86地號土地」之複丈圖,原 審法院拿被上訴人土地複丈圖認定上訴人土地面積顯有 違誤,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憑錯誤證據之違 背法令。 (五)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此觀原審判決書第1頁到數第3行以 下記載「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除其事實及理由欄三 、得心證之理由(八)部分,就上訴理由及新事證,應予 補充說明如後述外),先引用之(如附件,其附圖即附圖 一)」,惟查第一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未查 亦予以援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處:    1.第一審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74號解釋。    2.第一審判決書得心證理由㈢記載「從而,關於相鄰土地 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 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 客觀情事認定之。」,惟查本件圖根點就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福成段84、86號土地經界線也在被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惟第一審法院認定土地經界線也在上訴人建 物邊線上,自有違誤。    3.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因測量技術精進、或整體地籍 線之變動,經重測後之現在登記面積,原告之86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173.32平方公尺(增加7.32平方公尺)、 被告8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增加3.37 平方公尺)。可知,兩造土地之現在登記面積,與先前 之登記面積均呈現微幅增加,此權利變動狀態有脈絡可 循;故兩造土地縱歷經合併或重測,現在登記面積屬可 正確反映兩造原本之權利狀態;本件經界限之認定,自 須將引發兩造土地面積之變動情形,列為重要之參考、 判斷依據;倘經界限之認定結果,導致兩造權利狀態逸 脫現在登記面積重大,則經界限之認定即失公平,除非 有其他亟具說服力之參考事項,足資另作認定,否則仍 應尊重登記面積,作為判準方法。」,惟查:上訴人土 地重測前,面積自始至終都是173.32平方公尺(第一審 卷第275頁、第291頁),第一審前述認定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4.第一審判決第4頁記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 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 略以):(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實線,係86地號、8 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四)依A-B黑色實線為 系爭土地經界線為準計算面積,86地號土地面積為173. 32平方公尺、84地號土地面積為150.37平方公尺。」, 惟查:     ⑴依100年12月14日請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原審卷2第107頁)、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2第115頁)、102年2月20日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2第117頁)、103年11月21日地籍圖謄本(原審 卷2第119頁)、104年3月30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 第121頁)、110年10月22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 23頁)、113年10月17日地籍圖謄本(原審卷2第125 頁),經界線歷年來皆未變動,100年4月7日地籍圖 謄本上訴人仍有狹長型土地,惟國土測量結果使上訴 人之狹長型土地消失,與100年4月7日地籍圖謄本不 同,確有違誤。     ⑵依國土測繪中心112年5月1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國土 測繪中心112年10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 39頁),其中甲部分是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位於82地號 土地範圍即2.65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建物騎樓位於福 成段85地號,騎樓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原審卷2第 539頁),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甲部分位於82地 號土地範圍,為17.17平方公尺【14.52+2.65=17.17 】。重編前557-20地號土地面積依100年11月22日謄 本為17平方公尺(等則16,地籍整編後為福成段82地 號,原審卷2第271頁),與上訴人騎樓面積加上前述 甲部分面積即17.17平方公尺相近(見國土測繪中心1 12年5月10日鑑定圖及鑑定書、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0 月4日補充鑑定圖,原審卷2第535~539頁),惟在地 籍圖重測後,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20地號土地面 積)依110年10月22日謄本面積變為15.02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273頁),減少了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透過糾紛協調之方式,減少85地號土地面積(即557- 20地號土地面積),而85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變為82 地號被上訴人烤漆浪板所圍區域之面積,且85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亦導致經界線變動,使上訴人86地號土 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糾紛協調人為變更界址點確屬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第一審未查原審亦予 援用,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    5.第一審判決第5頁記載「原告雖稱兩造現行房屋之間、 鐵捲門後方之狹長型區域土地,係位於原告之「原始55 7地號土地」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說明該狹長 型區域土地係當年被告建屋留設之防火空間等語,又提 出「111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99年10月21日地 籍圖」之套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認為原始557地號土 地」與上述狹長型區域土地應屬無關」,惟查: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舉證證明防火巷,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抗辯,並無提出房屋之建 照執照證明該狹長型土地為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之說詞 並無提出證據舉證,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套圖所為認定自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    6.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間之狹長形土地,確屬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第一審未查且原審亦予援用,原審判決 自有違誤。    7.被上訴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即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登記確屬違法。 (六)上訴人113年10月25日提出各項證據說明被上訴人藉由違 法糾紛協調方式取得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書 狀後亦未於二審言詞辯論前提出任何事證反駁,於言詞辯 論庭時被上訴人更是直接未出庭(原審卷2第353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2、3項、第385第 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惟原審法院未依照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判決,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280條第1、2、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簡稱86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4地號(簡稱84地號土地)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 定圖之D、E、H各點之連接線。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乃指摘本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0

TCDV-113-簡上-65-202501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義昌 陳詩月 廖仁謙 廖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高峯 李進約 吳進安 吳重佑 李昱臻 李佳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逸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二六 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第0一0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 所示編號甲、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 廖仁謙、廖英勝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八分之三、十 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三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乙、 面積一二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取得 ,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A所示編號丙、面積六0七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高峯 、李昱臻、李佳恆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 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李佳恆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依民法第1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應自112 年1月1日起為成年,而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李佳恆 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 頁);原告廖德欽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廖仁謙 、廖英勝於110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於 他造(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李佳恆就其本人部分承受訴訟,而廖德欽之部分,即由廖仁 謙、廖英勝承受訴訟。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到場時,亦適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高峯、吳重佑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其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應依照如如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A方案), 由原告陳義昌、陳詩月、廖仁謙、廖英勝共同分得如附圖A 所示編號甲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3/8、3/8、1/16、1/16 之比例共有;由被告吳進安、吳重佑、李進約共同分得如附 圖A編號乙所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共 有;由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共同分得如附圖A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並按應有部分1/2、1/4、1/4之比例共有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高峯表示: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李昱臻等人之房屋 ,希望保留伊住的地方以及供奉祖先的地方,以其方式實物 分割;伊不計較分割土地後之補償,但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 聯外道路等語,並聲明: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 21日法囑土地字第01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B所示分 割方案(下稱附圖B方案)。 (二)被告李進約表示:希望可以依其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其共有 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法囑土地字第009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編號E所示之房屋,希望保留該 房子,我也願意與他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附圖 C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方案)。 (三)被告吳進安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重佑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之房屋,並願意繼續與其他人共有 ,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重佑表示:希望以實物分割,其與被告吳進安共有如 附圖甲編號E、F、G所示建物,同意附圖C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昱臻、李佳恆表示:對於原告或是被告李高峯所提之 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也沒有要另外再提出新方案,若最終採 取之分割方案使得被告李高峯必須經由我們所取得之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我們同意讓他通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2,4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又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應係指依原物之市 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00○0000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稱17、17-1、18-1、19、19-1 號建物),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鄉內之既成道路供對外聯繫 ,18-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A、D所示建物(以下分別稱A 、D建物)均為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與訴外人李慶 棉、李素珍所共有,17、17-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B、C所 示建物則為不詳之訴外人所有,19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E 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所 共有,19-1號建物即如附圖甲編號G所示建物(下稱G建物) 及如附圖甲編號F所示之建物(下稱F建物)為被告吳重佑及 吳進安所共有,如附圖甲編號H所示建物(下稱H建物)則為 被告吳進安所有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高峯、李進約、李昱 臻、吳進安、吳重佑、李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27頁、第64頁、第150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確認,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該事務所110年7月13日所測字第1 100064057號函所檢附之附圖甲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 5至50頁、第55至57頁),先堪認定上揭事實。  2.經查: (1)細繹附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呈現不規 則四散分布,且多係屬共有,因此若過於考量分割後均能保 留建物乙節,勢必使系爭土地之分割線過於曲折,且分割後 之土地亦將呈現不規則形狀,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利 用,再慮及上揭建物均僅為木竹磚造、磚木造、鐵皮造之建 物乙節,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0頁 ),故該等建物在分割後而有拆除必要時,對於社會經濟之 損害亦屬較小,是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上揭建物之保 存自非屬酌定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事項。據 之,觀以附圖C方案,可知該方案為保全F建物致使分割線過 於彎曲,進而使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呈現 不規則形狀,顯不利於土地未來之使用,故附圖C方案並非 適宜。 (2)再比較附圖A、B方案,被告李高峯、李昱臻、李佳恆所取得 之部分相同,再考量E建物為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進安 所共有,G、F建物均為被告吳重佑及吳進安所共有乙節,附 圖A方案將其編號乙部分土地歸由被告李進約、吳重佑、吳 進安所共有,與附圖B方案相較,顯然較能儘可能使E、F、G 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歸於相同之人所有,藉以最大程度 地保留E、F、G建物,使之未來免遭拆除之結果,再衡酌附 圖B方案編號甲、丁之部分呈現東西向之細長狀,其中編號 丙所示部分雖為正方形,卻也因此導致其中編號乙所示部分 變為凹六邊形,顯然亦不利於土地未來之利用,且酌以被告 李進約、吳進安均表示:願意與其他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0、151頁),另被告李昱臻、李佳恆亦另表示對附 圖A、B方案均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8頁),綜上各 情,堪認附圖A方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得予採用。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A方案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 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實施鑑定,各共有人應受及應提供補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 月9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見該份估價報告書第2、3頁)。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經該事務所估價 師之專業意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作 為分割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其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是以,各共有人所取得 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 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件: 本表格單位: 新臺幣(元) 應受補之共有人 合計 李高峯 李昱臻 李佳恆 應找付之共有人 陳義昌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陳詩月 23,194 11,596 11,596 46,386 廖仁謙 3,863 1,934 1,934 7,731 廖英勝 11,596 5,798 5,798 23,192 吳進安 36,339 18,169 18,169 72,677 吳重佑 9,085 4,542 4,542 18,169 李進約 9,085 4,542 4,542 18,169 合計 116,356 58,177 58,177 232,710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高峯 1/8 2. 李進約 1/12 3. 李昱臻 1/16 4. 李佳恆 1/16 5. 吳進安 1/3 6. 吳重佑 1/12 7. 陳義昌 3/32 8. 陳詩月 3/32 9. 廖英勝 3/64 10. 廖仁謙 1/64

2025-01-10

TNDV-110-訴-106-2025011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家監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張良結 張敦傑 張良民(兼張高榮、張林絹代之承當訴訟人) 張維新 張如錐 張智強(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嘉(即張如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受 告知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庚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被告張敦傑、張良結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100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併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高榮、張林絹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 逕稱地號)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被告張良民,張良民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並得原告及張高榮、張林 絹代同意(本院卷第261、271、272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如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智強、張祐嘉等情,有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卷第41、47、49 、43、45頁)可參,本院已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是張智強、張祐嘉為張如華之承受訴訟 人。嗣張智強、張祐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13年10月21 日將渠等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張良民,此有 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37頁)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爰仍將張智強、張祐嘉列為被告 判決。 三、被告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下稱張陳文筆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03、1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 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 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並按附表 三所示鑑定金額相互找補。又100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庚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陳文筆等3人尚未就張庚所遺該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敦傑、張良民、張維新、張如錐、張智強、張祐嘉( 下稱張敦傑等6人)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及應採附圖二 及附表四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並金錢找補。因 被告方案將張良民、張維新、張良結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 落基地各分配予該三人,並將公廳坐落土地維持共有,得保 有現有建物,並符合使用現況,減少分割後拆遷建物之程序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均有通路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 。若採原告方案,將導致張良民等人現住房屋成為無權占有 ,面臨後續拆屋訴訟,家庭成員亦有遷移之虞,並造成渠等 於該地經營之花卉事業營業損失。另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不得 指定建築線,鑑定結果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直接建築,且 以自創之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其找補金 額自有可議等語。張良民並辯稱:伊住在系爭土地已60餘年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流傳,伊通行系爭土地已數10年之久, 不能接受伊要支付高額找補金額始得通行等語。  ㈡被告張良結答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被 告方案土地過於細小,有圖利張敦傑等6人之嫌;被告方案 大家臨路都是7公尺,至伊所分配土地時才減縮,導致伊受 分配坵塊沒有建築線,且日後1017地號土地要分割,會有不 利影響。另公廳是伊父親與張良民一同興建,被告方案將公 廳全部分配予張良民等人,亦非妥適等語。  ㈢張陳文筆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庚為100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張陳文筆等3人為其繼承人, 迄未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6-528頁)、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戶籍卷第19-2 7頁)。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張陳文筆等3 人就張庚所遺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00辦理繼承登記,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 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 第2、6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田尾 園藝特定區農業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 有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25-528頁)、彰化縣政府111年 12月2日函(本院卷第89頁)、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9 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合併後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不規則矩形 。系爭土地北側臨接國有1002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園路1 段441巷道路(縣有995地號土地),另西北側有私設道路, 可往北經由1002地號土地通行至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此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B、B1一層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7號)為原 告占有使用、編號C一層鐵皮倉庫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F 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5號)由張如錐及 張如華(歿)占有使用、編號G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 園路1段441巷7號)原由張林絹代占有使用,嗣出售予張良 民、編號H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9號,包 含三合院正身、閑間、增建廁所、增建一層磚造建物鐵皮棚 架、冷凍庫)為張良民占有使用、編號I一層磚造建物(門 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3號)為張維新占有使用、編號J一 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公園路1段441巷11號,含鐵皮棚架) 為張良結占有使用、編號K一層磚造建物為公廳、編號M一層 磚造建物為張敦傑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餘土地為埕、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情,為張良民 所自陳(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略圖(本院卷第131-15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 局111年12月1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第71-87頁)、張林絹代承當訴訟同意書(本 院卷第271頁)可稽,且未為兩造所爭,堪認屬實。       ⒉次查,公園路1段441巷17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分別自55、64 年起課乙情,有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2月1 日函附資料可憑,堪認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已十分老舊,加 以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為私設道路、雜草地、雜木林等空 地,是系爭土地僅低度利用。倘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坵塊面 積尚屬方正,且附圖一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亦 不致生通行問題,被告方案因遷就現有建物,使附圖二編號 F、G等坵塊土地面積呈不規則狀,相較之下,原告方案之地 形較利於受分配人日後建築規劃,得使系爭土地利用最大化 。本件為使系爭土地最大限度活化使用,即不再將建物之保 留列入考量,故張敦傑等6人辯稱為保留建物,應採被告方 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 原告方案分割較為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方案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 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第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但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甲 種建築用地,未臨接道路基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 以下者,得申請建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分割者,應合併 計算;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 巷道,為現有巷道,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1 9日建管字第1032908553號函略謂:公圳加蓋為道路使用符 合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加蓋作為道 路使用,得參照本署89年3月20日營署建字第56207號函釋內 容辦理(即水溝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      ⒉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各 有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 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 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係運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 析估價法,參酌土地利用計畫(法)變動、經濟、市場交易 情況、整體都市地價指數、人文地理、近臨地區人口交通概 況、土地利用及不動產市場情形、區域房市供需情形、土地 個別條件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15-28、54頁),鑑定系 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  ⒊張敦傑等6人雖以彰化縣政府已認定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 道路,996地號土地上無變更為道路使用,不得指定建築線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得指定建築線,又敏 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為鑑定人所獨創等為由,爭執 鑑定結果。惟查,1003、995、996、1002-1地號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用地,1003地號土地未鄰接計畫道路等情,固有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4日函(本院卷第465頁)可憑,惟該函表示 請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 )成果圖後憑辦等語,並未稱系爭土地不得指定建築線;又 1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28-3地號土地 )為國有地,且至遲自46年12月17日起地目即為道一節,有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人工土 地作業登記簿可證,加以自1002地號土地分割之1002-1地號 國有土地係位於1003地號土地北側與公園路1段441巷道路間 ,而公園路1段441巷為近鄰地區通行必要巷道乙情,復有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3、491 -493頁)可憑,則1002-1地號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依前揭條例,自非不能指定建築線,又 996地號土地僅為道路二側之之排水溝,依前開內政部營建 署函文意旨,亦非不得併入道路,自難遽認已有張敦傑等6 人所指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規 定之不動產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敏感 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固非包含在內,惟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並未限定估價方法,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詳載其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評估分割前後各筆土地價格增 減(系爭鑑定報告第94-113頁),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 顯瑕疵可指。是張敦傑等6人所辯,自非可採,渠等聲請另 由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亦無必要。又原告主張 附表三之找補金額,係其原有方案之找補金額,原告既已修 正其方案如原告方案,並為本院所採認,則找補金額自應以 附表五為憑,原告仍以附表三找補,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張慶純將其就10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嗣張慶純之應有部分由張良民分割繼承,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6-237頁)可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 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張良民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003地號 1005地號 1 張家監 404/800 5/24 33% 2 張良結 2/8 17/80 23% 3 張敦傑 196/800 1/24 12% 4 張良民 83/240 21% 張良民就1005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1/8,嗣張高榮、張林絹代、張智強、張祐嘉分別將應有部分10/300、1/8、1/32、1/32移轉予張良民,故張良民應有部分為83/240。 5 張維新 23/240 6% 6 張如錐 1/16 3% 7 張陳文筆 10/300 連帶負擔 2% 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張庚之繼承人。 8 張水法 9 張水金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家監 B 286.7 1/1 I 351.66 10380/35166 G 165.39 1/1 2 張維新 C、H C:292.32 H:374.9 46/242 2911/35166 3 張如錐 30/242 1898/35166 4 張良民 166/242 10504/35166 5 張良結 D D:198.08 1/1 8460/35166 E E:170.48 6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F 44.11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1013/35166 7 張敦傑 A 140.78 1/1 -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27,762 331,439 91,845 59,897 510,943 張敦傑 138,821 1,657,312 459,257 299,510 2,554,900 張家監 170,940 2,040,769 565,515 368,808 3,146,032 合計 337,523 4,029,520 1,116,617 728,215 6,211,87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附表四(被告方案) 編號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敦傑 A 164.29 1/1 H 334.92 - I 44.31 - 2 張家監 B 320.26 1/1 54716/185366 - J 132.45 1/1 3 張維新 F、G F:158.83 G:450.3 15343/80717 15343/185366 15343/86054 4 張如錐 10006/80717 10006/185366 10006/86054 5 張良民 55368/80717 55368/185366 55368/86054 6 張良結 C C:169.72 1/1 44596/185366 - D D:197.48 1/1 7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E 51.86 公同共有 1/1 公同共有 5337/185366 公同共有 5337/86054 附表五(本院認定之原告方案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陳文筆 張水法 張水金 張良民 張維新 張如錐 合計 張良結 18,008 213,209 59,085 38,528 328,830 張敦傑 181,396 2,147,613 595,154 388,082 3,312,245 張家監 160,054 1,894,933 525,131 342,422 2,922,540 合計 359,458 4,255,755 1,179,370 769,032 6,563,615 備註:張陳文筆、張水法、張水金為連帶給付。

2025-01-09

CHDV-112-重訴-21-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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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周 綠 梅 訴訟代理人 謝 志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女 陳 美 珍 陳 正 德 陳 美 華 陳 君 惠 陳 玫 青 陳 秀 娥 陳 信 宇 陳 玫 如 陳 姿 曲 王 瑶 敏 王 慧 敏 王 霈 穎 廖李彥慧 李 芳 烈 周 大 焜 周 素 年 周 景 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 明 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新臺幣四十七萬 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伊 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人所共有之同區恒安段102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 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惟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伊自得請求 法院核定自伊民國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之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即113年5月16日止之租金 額,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核定結果,給付租金予伊。又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隨時有倒塌之危險,伊為保存系爭房屋 ,於102年5月間僱工整修如附表2所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71萬5,7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 421條、第176條規定,求為㈠核定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租金1萬3,392元。㈡命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4,400元,並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伊1萬3,392 元。㈢命被上訴人給付71萬5,700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上開聲明㈠、㈡,求為核定系爭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2萬5,5 00元,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27萬293元本息,於系爭期間按 月再給付伊1萬2,108元之判決;就上開聲明㈢,追加依民法 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為請求(第一審判決核定系 爭租賃關係每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及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38萬6,59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定,且上訴人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租金,已罹 於時效,其擅自裝修系爭房屋,禁止伊使用,非出於為伊管 理事務之意思,並非必要,不成立無因管理。況上訴人主張 之裝修費用,均係訴外人詹皆榮支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 H鐵架等地上物(下逕稱H鐵架)未附合於系爭房屋,伊未受有 利益。附表2其他裝潢均在系爭房屋前半部,係詹皆榮與上 訴人為自身利益,未經伊同意所為,對伊構成不法侵害,依 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裝潢價值或裝修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自100年1月18日起,就系爭房屋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推定租賃關係(即系爭租賃關係),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買賣為原因,已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7日移 轉予訴外人羅虹雅,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5月16日終止,兩 造就系爭期間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以系 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年租金之上限。系爭土地所在之生活機能 完善、交通運輸狀況便利,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應按各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定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3所示。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租賃 住宅服務業,與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身分、法律關係發生 原因迥異,系爭租賃關係租金之核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  ㈡按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同屬土地法第10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因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自屬土地法第10 5條所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有上開每年租金上限10%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每月租金應定為2萬5,500元 ,並非可取。又按月定期給付之租金,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 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 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 效之進行未因之受影響。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縱有當事 人姓名或住、居所不明情事,亦非不得聲請法院調查後於訴 訟中補正。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逾 起訴前5年期間(即100年1月18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罹於時效期間)所生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既 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罹於時效期 間之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期間及租金數額,應 如附表4所示。  ㈢上訴人前對訴外人王欽宗、王紀愛、王明雄(下稱王欽宗等3 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王欽宗等3人 於102年5月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0 2年5月間對系爭房屋為如附表2所示之裝修,嗣並對被上訴 人陳正德、陳美女、陳美華、陳君惠、陳秀娥、陳玫青(下 稱陳正德等6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竊佔罪告訴,主張系爭 房屋非陳美華所有,其等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陳稱係認系 爭房屋為無主物始出資裝修,足認上訴人其並無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非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裝修費用71萬5,700元。上訴人所設置之H 鐵架,坐落於同地段國有1133之21地號土地,並無附合於系 爭房屋之情,被上訴人未因添附而獲利益。上訴人不爭執陳 美女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使用H鐵架所圈圍之區域,就陳美 女有使用該區域之情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H鐵架之價額。上訴人於102 年5至6月間裝修附表2編號1、2⑷、⑸及3至7所示項目(下合 稱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依上訴人所 提單據,上開裝修費用合計47萬1,100元係由詹皆榮或其妹 詹秀慧支付,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支出或詹皆榮、詹秀慧代 理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為附表2所示 裝修,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其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裝修),依民法第180條 第4款之不法給付,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及 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3、4所示之租金額,及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1萬5,7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詞,爰就上開部分,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裝修費用47萬1 ,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 外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該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乃適用於給 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不包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於添附 之情形,係因法律(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所生不當得 利,與當事人之給付無涉,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尚無 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與王欽宗等3人和解後, 係認系爭房屋為無主物,始自行出資裝修,並拒絕陳正德等 6人使用系爭房屋,尚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其於1 02年5至6月間聘工施作之系爭裝修項目,已附合為系爭房屋 之成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第1 5頁第14至16行)。果爾,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而取得系爭裝修項目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尚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 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施作系爭裝修 項目,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償還該部分價額47萬1,100元,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上 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占 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得否請求所有人 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及第957條已設特別規定,本 件因占有所生不當得利,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案經發回 ,應併注意及之。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附表3、4所示租 金額之核定及請求、逾47萬1,100元本息之裝修費用請求)部 分:  ㈠按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此所稱租賃住宅,依同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準此 ,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於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即無適用餘地 。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仍有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約 定之租金額不得逾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租賃關係無租賃條例規定之適用,應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年息10%範圍內定租金數額 並命上訴人給付,及上訴人自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時起,即可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同時訴請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給付,客觀上並無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因認上訴人超 出附表4所示期間之租金請求,已罹於時效,及H鐵架部分未 附合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2219-2025010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 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 別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識別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俊明」署名及印文等 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 在,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 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 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義,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餘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元攤負家計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印章及手機, 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 之物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 被告自行列印之物,皆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 e 13手機1具,被告雖辯稱為個人私用等語,惟其持以該手 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飛機且暱稱「H」,此 於被告警詢供陳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並佐以飛機通訊 軟體個人頁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21頁、第41頁背面)可證,該手機同係供其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本 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 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承可從中獲取2%為報酬,惟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 等語,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 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 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 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 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用途 沒收與否 0 50萬元假鈔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存款憑證1張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識別證1張(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公司章2個 (崢嶸通寶、康寧投資)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印章2個 (孔垂壹、張俊明)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Iphone 13手機1具 供犯罪所用 沒收 0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3號   被   告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              22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大慶」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許嘉欽 ,並指示許嘉欽偽刻「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孔垂壹」、「張俊明」之印章各1個,並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巧雅」向彭錦棕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彭錦棕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共新臺幣(下同)89萬元。嗣彭錦棕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附近進行面交現金。許嘉欽旋即接獲 暱稱「大慶」之人指示,假冒為外務經理至上址,欲向彭錦 棕收取50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收取金 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2萬2,000元、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印 章各1個、手機2支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 二、案經彭錦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慶」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彭錦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受騙之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款項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嘉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許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大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 案之手機2支(含SIM卡)、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崢嶸通寶」、「康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個、「孔垂壹」、「張俊明」私人 印章各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另扣案之 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09

PCDM-113-審金訴-30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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