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