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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偉 陳平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嘉偉、被告即告訴人陳平盛 與告訴人陳榮富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朱嘉 偉、陳平盛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攻擊而互毆 ,被告朱嘉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平盛、陳榮富2人之頭部 ;被告陳平盛亦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朱嘉偉頭部,致告訴人 陳平盛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臉擦挫傷、右眼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陳榮富則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右上肢擦挫傷、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朱嘉偉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 血腫、臉部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嘉偉、陳平盛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朱嘉偉、陳平盛 、陳榮富業已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82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易字第17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應分別補 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左迴轉」外,其證據除「被告張文炳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紅 燈左迴轉,駛近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停讓行走行人穿 越道之告訴人吳事勲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 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致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 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紅燈左迴轉駛近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 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告訴人所受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0-28

TCDM-113-交簡-817-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吳事勲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簡附民-28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 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 ,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 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 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 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 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 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 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 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494-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原 告 李芳毅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124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文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見張育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影響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刮傷本案汽車,致該車之右前 車門及右後車門鈑金烤漆毀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張育紘。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手部確有碰觸本案汽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檢查車子看有沒有人,手的硬度不至於刮傷鈑金,告訴人回 到大甲才發現刮痕,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於112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停放於被 告之住處前,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發現後,有靠近並以手 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本案汽車右前、右後車門處均有刮 痕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年8月3日估價單、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USB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譯文、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9、2 3、37至39、41至59、61至65、69、81至87頁;本院卷第45 、49至67、69至79),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本案汽車停放於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8至00:29,被 告左手持手機,右手則拿眼鏡,一邊撥打電話一邊朝本案汽 車移動。於畫面時間00:35,被告以右手將眼鏡戴上後,有 將右手放入長褲右側口袋之動作。於同一時間,被告從本案 汽車車頭,移動到右側車身。畫面時間00:36,被告將右手 從口袋伸出,右手持有不明物品,並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有 接觸,過程中,被告從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右手亦跟隨移 動,直至畫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方離開本案汽車。於畫 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再次接觸本案汽車,且右手有往左 移動之動作。畫面時間00:39,被告將右手插入口袋。畫面 時間00:40至00:49,被告走回本案汽車車頭,持續撥打電 話(本院卷第45、49至67頁)。  ㈢復觀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呈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始離開本案汽車(本院卷第69至79頁)。勾稽上開截圖、本 案汽車車損之照片,可見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被告 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自足認定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自承其手部確有碰到本案汽車,然辯稱手部硬度不會刮 傷鈑金,而否認本案汽車上之刮痕是其行為所致等語。然從 上開截圖可見,被告右手先伸進右側褲子口袋後,再次伸出 時即以手虛握拳,手背向後,大拇指朝向本案汽車之手勢接 觸本案汽車,與一般人手掌內未持握物品,僅單純觸碰車體 之姿勢顯有不同,雖從監視器截圖畫面中難以看出被告右手 持握之物品為何,然從被告右手呈現之手勢及本案汽車鈑金 上出現之刮痕,自可推論被告右手確實持握某堅硬之不詳工 具。  ⒉又被告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本案汽車出現刮痕,告訴人 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始發現刮痕,不能認定與其行為有關等語 。惟查,由本案卷內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知,監視器 之鏡頭是面對本案汽車之車頭拍攝,而刮痕係出現於本案汽 車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之車門,慮及監視器鏡頭之高度、角 度、畫質、本案汽車車體顏色及案發當時現場光線等種種因 素,難以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刮痕存在,實不足為奇。 再考量本案汽車出現刮痕處係位於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 ,為告訴人妻兒上車位置,告訴人斯時並未行經該處,且告 訴人因見被告在旁而急於移車,實無暇亦無動機特別檢查車 身,是告訴人將本案汽車駛離被告住處前時,雖未發現刮痕 ,亦不能以此反推刮痕於該時並不存在。  ⒊再者,告訴人稱該日從被告住處前離開後直接回家,中間沒 有去其他地方,約14時許回到家後即發現刮痕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認告訴人發現刮痕時間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間實 屬密接,且自員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8月3日從近處拍攝之 本案汽車照片(偵卷第63、65頁),清晰可見刮痕存在,位 置、高度均與被告接觸本案汽車動作所造成之情形相當,自 可排除上開刮痕係由被告以外其他外力造成之可能,而可認 定係被告右手持握不詳工具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影響其住處出入,而任意以不詳工 具刮傷本案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行為,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所有,亦從得知該不詳工具具體為何物,僅得推知 該物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易-1544-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智全 江源遠 被 告 嚴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交簡附民-257-20241024-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3號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郁倩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中原簡附民-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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