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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慶坤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共1,957,9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有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遭醫師宣告生存期所剩 不多,原已不良於行,現又重病纏身,已喪失謀生能力,目 前無工作收入靠配偶甲○○扶養(配偶甲○○於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64號事件中,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本件聲請 人扶養費5,692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28元外無領取其 他補助或零工收入(本院卷第37至38、188頁)。而依其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 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暨病理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鎮農會存 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3、57、69至71、95、 97至101、193至195、277至279、281、283、285頁)等文書 之記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已於 113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91,099元,另聲請人每月 領有身障金4,049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 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配偶或家屬扶養費及每月 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衣物用品、房租、車 輛加油保養、稅金、水電、電話費、瓦斯費與其他雜支(不 含癌症醫療費用)共需約18,096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 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數額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並不含癌症醫療費用, 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 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配偶或家屬扶養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 助4,049元維生之數額已不足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財產 總額約120,690元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號等田賦與土地,名下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8月29日 辦理報廢,另有目前遭強制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45,539元與113年8月21日因該筆保單受領之癌症醫療保 險給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188至18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 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45、197至273、275、277至279、285至 287、289至295、297、299頁)。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 、土地等財產堪信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 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84-2024101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曾臆文 鄭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00,000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雅馨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 )市政業務單位負責⼈,同時為訴外人胡國良之外勤業務決 定聘用的人事主管以及同業採用人頭登錄時的應聘階級商量 。被告曾臆文為公勝公司業務員聘用的內勤審核主管,負責 業務員登錄資料。被告謝祥祈為公勝公司行政管理協理兼業 務稽核單位主管,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合規性。  ㈡侵權行為事實   1.系統性違法行為:   自108年9⽉17日起,被告等人共同參與使用⼈頭業務員胡國 良進不實登錄。被告鄭雅馨指導同業⼈員張雅婷(當時任 職三商美邦⼈壽,係原告李書豪於三商的直屬業務員)使 用”人頭”保險業務員胡國良進行登錄。胡國良業務員申請 基本資料已記載「申請⼈親簽:張(指張雅婷)、胡國良」 【註:「胡國良」字跡係張雅婷所簽】、「⾏動電話:000 0000000」【註:張雅婷名下⼿機號碼】、「E-mail:ting 0000000il.com」【註:張雅婷電郵信箱】、「簽約職稱 職稱代號:3、區副理」【註:「區副理」職稱顯係同業 張雅婷與被告鄭雅馨合夥談妥之「 條件」,依經驗與論 理法則析之,被告鄭雅馨明知故意合夥張雅婷以「胡國良 」為⼈頭共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直轄主管 曹岑安於「輔導⼈(親簽)」欄位親自簽名承認無誤、被告 公勝市政單位負責⼈-鄭雅馨親自簽名、被告公勝總公司管 理部主管-曾臆文於管理部蓋章審核確認無誤、甚至公勝 總經理共同在聘用文件上簽名。被告曾臆文明知公司存在 使用”⼈頭”保險業務員的不當行為,且業已違反保險業保 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 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卻未採取有效措施制⽌。108 年11⽉30日至108年12⽉31日期間,同業張雅婷「違犯該公 司忠實義務」使用人頭進行公勝「招攬」代理之保險新件 ,如向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等⼈推銷保單,被告鄭雅 馨更在同業張雅婷後續為公勝的保險招攬案件中「屢獲利 益」,被告謝祥祈作為稽核主管,未盡監督之責。   2.預警規避查核:    原告於109年1⽉13日前去位於高雄的公勝總公司親向被告 謝祥祈檢舉不法行為後,被告等⼈不但未採取糾正措施, 反而稽核單位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單位被告鄭雅馨。被告 鄭雅馨隨即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以規避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 決記載「109年1⽉17日(原告向公勝被告謝祥祈檢舉4天後) 三商在職張雅婷就得知公勝公司即將對⼈頭案件進行電話 查訪,遂與要保人黃綠蘋開始勾串,同業張雅婷陳稱:「 這是我老公(胡國良)的名片,你保單上的業務員是他,公 司會抽樣打電話詢問保戶,是否你有沒有見過業務員,本 人有沒有看你親自簽名,接到電話不能說錯等語」,其他 公勝保戶陳劭朎的證詞,鄭雅馨也明確指示其它保險同業 如何勾串的已套好招的公勝電話查訪,之後被告公司會將 此電話訪查紀錄呈報給金管會-保險局。   3.持續性違法行為:    被告等人的違法行為持續至今,致使金管會保險局仍未發 現公勝公司預警同業規避查核的事實,嚴重損害保險業秩 序。   4.違反誠信原則,建立雙重標準:    被告等人在公勝公司的報聘文件中要求業務員遵守忠實義 務。然而,被告鄭雅馨卻同時教唆同業張雅婷違反其原任 職公司(三商美邦)的忠實義務,使用人頭胡國良在公勝 公司進行登錄。被告等人明知此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卻仍 為招攬保險,嚴重破壞保險業公平競爭秩序。 ㈢因果關係   1.被告等⼈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在三商美邦⼈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遭受不當處分:原告獲得的高 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原告的工作權益與效率大受影響。   2.由於被告等人行為,金管會-保險局回覆給三商美邦的答 案是公勝從未使用過⼈頭招攬,原告旋即被誤認為檢舉造 假,導致職業聲譽受損。若非檢座明察秋毫,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國良因 擔任⼈頭業務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定 讞,不然原告澄清造假之路遙遙無期!   3.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的勞資糾紛與檢舉不實誤會(已達成 和解)亦是被告等⼈違法行為的直接後果。     ㈣法律依據   因被告三人讓張雅婷不實登入,影響到原告的管理權跟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4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保險法 第1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 賠償20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09年間原告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主管機關及 訴外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主管係被告 鄭雅馨)所屬業務員,有教唆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 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之行政主管即被告謝祥祈,進行 了解案情,並與原告進行多次會談。嗣業經公勝公司盡其權 能,行政調查前揭申訴案後查無所稱違規事項,並將調查結 果回覆原告及主管機關。原告前已因本件相關事件興訟,其 提告訴外人曹岑安、公勝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另案 駁回在案。  ㈡原告所稱被告系統性違法行為、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 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除皆屬臆測而無證可稽之外,亦 屬濫用訴訟權之行為。公勝公司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 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 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申訴等作為,原告亦 確曾屢次行之,於未得所欲處理結果之後,又向訴外人公勝 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多次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 單位和被告鄭雅馨、鄭雅馨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云云,依 其所提證物,全然與其主張無關,顯無法證明所言。  ㈢原告並無詳述其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損害金額如何計 算、被告等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除可見其訴顯無 理由外,益可見其濫訴之嫌。  ㈣原告所稱「系統性違法行為」於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3 1日間;所稱「預警規避查核」於109年1月13日云云,前揭 日期至起訴之113年7月24日,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等以茲時效抗辯。  ㈤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業務人員申請基 本資料、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文宣、對話截圖、本院勞動法庭函、存證信函 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一般成立 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 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⑵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證明訴外人張雅婷偽造文 書,以胡國良名義為公勝公司招攬保險,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等有上開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等行為。   2.原告主張其獲得的高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工作權益與效率 大受影響之損害是否合於權利損害要件,已非無疑,縱認 張雅婷借用胡國良名義為人頭招攬之事實為真,張雅婷以 胡國良名義招攬之客戶是否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即會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單,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 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之行為,即會使原告受 有損害。   3.又原告所稱管理人格權受侵害,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其他人格法益者,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 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 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 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 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 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 ,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 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管理權欠缺上開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特質,自不屬人格權受侵害。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200,000元部分 ,查:關於懲罰性賠償,於我國法制上,除民法第250條 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應以當事人約定為前提,本件 兩造並無約定,顯無適用外;另於其他特別法令(如消保 法第51條)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經本院檢視相關法令均無 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何 ,被告均未敘明,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多有未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至於訴外人陳劭朎具狀聲請告知參與訴訟,因陳陳劭 朎並非當事人,且並未因本件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即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因原告敗訴,其私法上之地位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致受不利益之 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未合,自無告知參加訴訟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簡-2684-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 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 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 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 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 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 ,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 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 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 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 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 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 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 」,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 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 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 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 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 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 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 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 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 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 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 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 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 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 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 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 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 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 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 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 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 ),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 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 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 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 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 ,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 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 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 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 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 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 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 ,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 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 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 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 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 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 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 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 ,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 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 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 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 、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 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 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 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 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 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 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 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 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 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 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 ,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 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 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 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 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 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 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 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 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 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 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 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 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 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 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74-202410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國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000年0月間起於連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 年6至8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 )30,723元,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津表在卷 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雖有海鮮小舖水產有限公司投資50萬 元,查該公司為債務人所經營,自111年間已登記暫停營業 迄今,該公司投資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本院認 無清算價值,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政部國稅局函文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2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登記投資變價不易如上所述,惟尚有三 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504元, 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租金每月17,0 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證,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 03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212,0 5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980,744元之10分之9為882,67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 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 出每月清償12,2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88 2,7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97,655 578 星展銀行 613,042 3,626 第一銀行 1,361,854 8,056 合 計 2,072,551 12,260 總清償金額:882,720元,清償成數42.5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0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2024100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渝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人員,113年1 至9月平均每月直銷匯入帳戶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4 5元,另每月領取行政院發租屋補助5,040元、113年領取所 得稅退稅23,756元,皆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陳報因身心 狀況無法再從事其他兼職,提出掛號單、113年7月18至20日 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僅以平 均直銷收入及退稅所得、領取之租屋補助計算,平均每月約 為31,064元。而債務人與子之親屬、前配偶分別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6、102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2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約10,066元(於新光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 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 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846元,是 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7,302元,實已低於前 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96年出生之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 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於其預計119年6月高 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236,6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35,744元(假設 自114年1月起開始還款,至119年6月受扶養子大學畢業 共6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801,932元;剩餘6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3,81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310,930元之10分之9為279,837元,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11,472元已 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646,728 835 玉山銀行 438,163 566 台北富邦銀行 418,648 54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1,202,321 1,55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4,735 407 良京實業公司 270,741 350 中央健康保險署 57,330 74 合 計 3,348,666 4,326 總清償金額:311,472元,清償成數9.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受償2,039元,應待其他債權人所受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該債權人應自第6期始受分配,該期應受分配金額為61元(計算式:2,039元扣除第1至5期應受分配1,750元後尚餘289元,故第6期應受分配金額為350-289=61元)。【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除本裁定所記載外,應由雙方自行彙算確認。】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0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71-2024100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貞利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 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 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 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經駁回確定者,則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貞利前向本院聲請清 算,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裁定准為 保全。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已屆滿,且聲請人近日收到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執行命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執行前揭聲請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債 權,為避免損害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以及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擬強制解約前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移轉給債權人 之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就同一標的向法院聲請相同 內容之保全處分時,法院於未逾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1 20日之期間內,仍得以裁定為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此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 分,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 公告之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共60日已屆 期滿,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 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120日範圍內,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審小組意見可 參。是聲請人本次雖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然其第一次聲請之 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8月18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 失效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該次之保全處分,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 一新的保全處分,並就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准予保全後再經債 權人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7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亦一併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是以,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 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0-04

SCDV-113-消債全-24-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1-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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