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何國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1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將其母親何曾美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抽獎抽到禮物、獎金,須支付運費,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妍棋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9,999元、48,123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王妍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何國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母親申設且被告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母親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DM-113-金訴-147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