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言論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31-238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張雁雁 被 告 林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婆媳,詎被告對伊孫女施暴,在外 到處造謠,稱伊破壞被告婚姻、擾亂賣車業務員胡亂殺價、 伊至伊兒子攤位索取財物,伊有躁鬱症等不實言論,被告上 開行為,係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並致伊身心靈受創並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上開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蓋本件糾紛 實為家庭爭吵,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原告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各項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茲就各該事實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說明如下:  ㈠家暴孫女部份  ⒈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對象,原則上限於權利受侵害之直接受 害人;反之,在受有損害之人,並無權利直接受侵害時,即 所謂間接受害人之情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即民法第192 條之喪葬費、扶養費)外,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法之上開設計,係避免損害賠償責任之無限蔓延,而在立法 對請求權人加以限制。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家暴孫女,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17頁),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因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原告孫 女,而非原告,故原告至多僅為間接受害人,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依據,主張原告健康權 受有侵害,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其餘部份  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又言論可區 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 ,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外造謠,致原告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並 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均如其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第151頁)。而前揭錄音譯文,係被告向訴外 人鄭巨川之對話,內容包含鄭巨川向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去市 場和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原告之子鄭詩翰逼錢,經被告答 以「有,這是真的」等語,被告並另向鄭巨川表示原告「一 直吵著要業務殺價還連續殺了一個禮拜」、「拜託他媽媽( 按:指原告,下同)不要再出來了,那時候還去亂」、「他 媽媽就一直上來亂」、「他媽媽有躁鬱症你不知道嗎」、「 他媽媽有躁鬱症啦」等語,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至153頁)。  ⒊上開譯文中,除提及原告有「躁鬱症」之部份外,因「亂殺 價、逼錢」之部份,均涉及個人主觀好惡之判斷,乃意見表 達之範疇,且被告使用之用語,尚非偏激不堪,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至於提及原告有「 躁鬱症」之部份,細譯該等譯文中,於被告表示原告有躁鬱 症後,鄭巨川曾向被告詢問:「誰跟你講的?」經被告答以 :「鄭詩翰之前有跟我說過」,足見被告之所以發表該等言 論,係自鄭詩翰聽聞而來。而鄭詩翰為原告之家庭成員,對 原告之身心狀況自應有所了解,是依社會通念,自足認定被 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無的放矢。基此,被告於上開譯 文中所發表之各項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已非無疑。  ⒋況且,原告於本院自陳:該份譯文好像是伊小兒子在家裡從 電話中錄音的,當時在場只有伊小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頁)。被告亦多次抗辯其所為之言論係在家庭中所為等語 。故自該份錄音譯文及原告所陳以觀,實難認定被告於發表 言論時,除鄭巨川、錄音之原告小兒子外,尚有社會上之其 他人得聽聞該等言論。故縱認該等言論具備不法性,該等言 論亦不至於導致原告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之結果。從而, 依照首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亦不能認係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之言論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以權利侵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為要。而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認定,則應以相當因果關係 為判斷之標準。本院審酌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聽聞一定言論之人,依照社會經驗,當非均 可發生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故被告所發表之各項言論,與 原告健康權受害之間,當不具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被告既未 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則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40,000元,自均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各項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 財產上損害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 雖曾聲請調查證人鄭詩譯(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並未說明 待證事實,且本院酌以兩造陳述及譯文,認本件事證已屬明 瞭,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鄭詩翰部份(見本 院卷第211頁),亦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簡-125-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弘與乙○○原為朋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 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此人淡水人亂嗆人 本名:林聖x 找到此人 懸賞金1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 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12年4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看到此人密我要抓人」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臉書暱 稱「Hong Li」,在臉書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Youli ng Shen他老公昨天開槍射我害我住院請搜尋fb乙○○」等不 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抓人囉淡水人住書香大地對面」等 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有看到此人密 我亂造謠我生非很疲勞住○○○○街00號附近」等不實文字,以 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8月25日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乙○○另案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之照片 ,並撰寫:「幹你老師乙○○你在疲勞我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 訴我你在找漏氣」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㈦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之照片,並撰 寫:「乙○○你給我搞毒品害我被抓不去繳現在什麼意思」等 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貼文撰寫:「 林x哲我看你要躲多久淡水遇的到不爽來輸贏」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這位淡水人整 天派人來我家嗆我我爸也在怕本名林x哲Fb朋友們怎麼辦我 好緊張」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㈩於112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你在懶濫啥 小糙機掰來配亂啥小連我爸也要話術阿系淡水沒大人淡水看 到他別理他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我朋友他有密大家別理他 還是用假帳」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7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他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在fb亂幹譙我本名乙○○綽號哲哥」等不實文字   ,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自己之照片   ,並撰寫:「淡水fb好友請去報廢二館我的直播公審淡水一   個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112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報廢公   社二館直播,復在不詳他人住所外,張貼乙○○之照片,並   稱:「阿現在喔現在直播啊,現在直播啊,淡水乙○○影響   到我鄰居啊,淡水乙○○影響到我的鄰居,洗我鄰居,阿現   在我跟鄰居有糾紛,來看一下這個人(指乙○○照片),導   致我跟鄰居,現在在跟鄰居吵架,淡水乙○○啊,喔我剛才   有報警,啊現在阿sir還沒來,阿淡水乙○○找到我跟鄰居   在吵架說我插他輪子沒有啊。」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對乙○○騷擾、妨害名譽,為什麼一起起訴, 這是有誤會,我也沒有在臉書的限時動態張貼乙○○的照片, 更沒有撰寫起訴書㈠至的內容,也沒有在報廢公社二館直播 ,有人盜用我的臉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臉書限時動態頁面 ,以暱稱「Hong Li」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 ,又於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 播,並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29105卷第7至11頁 、第75至79頁),復有暱稱「Hong Li」之臉書貼文 及限時 動態之截圖12張、暱稱「Hong Li」於臉書報廢公社二館進 行直播之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 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9105卷第13至16頁、第29頁、 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臉書的暱稱是「Hong L i」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亦明確承認是其做的 直播無誤,有本院案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非子 虛,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乃具 體指摘告訴人乙○○亂嗆人,且會開槍射被告,害被告住院, 又在疲勞被告,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被告,且搞毒品害被 告被抓,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朋友,他還是用假帳,自稱 太陽聯盟成員,告訴人影響到被告鄰居,洗被告鄰居,導致 被告跟鄰居在吵架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 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 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乙○○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所指述告訴人乙○○會開槍,又搞毒品,用假帳,且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有影響到被告鄰居之行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及內 容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社群軟體臉書之人 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 之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且在 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均 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 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 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 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 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前 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㈤至 ㈦、㈨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 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 及報廢公社二館接續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 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 訴人乙○○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對告訴 人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及恐嚇之手法 、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LDM-113-易-379-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王守愚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借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 ss Association,下稱CRAA)第2、3屆理事長,及飛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CRAA第1屆 理事長即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拔山公司)之負責人 。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5 日,在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 5日在被告所設立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 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下稱拔山臉書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實言論部分 以底線標示);於113年4月6日、14日在原告於CRAA之Faceb ook粉絲專頁(下稱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 下方留言處,發表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不實言論內容(不 實言論部分以底線標示),具體指摘原告於擔任CRAA理事長 期間,有帳目不清、拒絕交付CRAA支出明細及單據、盜用拔 山公司經歷、不實廣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汙衊原告涉侵 占、背信、詐欺等不法情事,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 上之評價,被告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 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 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拔山臉書粉絲專頁貼文、CRAA臉書粉絲專頁 貼文暨留言、CRAA官網培訓中心介紹截圖等件為憑(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5、93至106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等事實為真。 又被告於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發言提及「你一句話 就從CRAA拿走31萬元」、「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 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 到」、「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31 0,746怎麼花的?」等語;並於原告在CRAA臉書粉絲專頁所 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留言「不當佔有CRAA的錢」、 「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違 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 錢還給CRAA」等內容,上開言論係發表於除兩造外之其餘11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以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CRAA臉書粉絲專頁公開頁面,內容指涉原告擔任CR AA理事長期間,將CRAA之31萬元款項流為己用或補貼飛鼠公 司,且拒絕交付支出明細及單據,依此言論內容,係對原告 擔任CRAA理事長期間之職務內容、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為之貶 抑,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中飽私囊、無法公正執行理事長 職務之負面觀感,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另被告於 其所設立之拔山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績 為宣傳」、「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 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等不實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原告盜用 拔山公司所累積之良好聲譽,做為其不實廣告之宣傳,亦足 使一般人對原告及原告所管理之訓練中心產生廣告不實、誇 大宣傳之負面觀感,影響原告於業界之形象,並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貼文、留言之言論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其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 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 、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兼衡原 告之學經歷、收入及個人財產(本院卷第40頁及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被告之財產與所得(參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 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 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 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 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 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 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 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 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 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附表2「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 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惟「刊登內容」欄之內容 除刊登本件判決外,尚有「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 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 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 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等語,該等內容係 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自我揭露其以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侵 吞公款、盜用拔山公司經歷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實與要 求被告道歉或坦承錯誤無殊,難謂並無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 由,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有違。再者 ,本院審酌兩造並非公眾人物,原告既已於CRAA臉書粉絲專 頁公告澄清,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即公開於司法院 之判決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已足認具備 說明及澄清功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尚無命被告於附表2 「刊登處所」欄所示處所,刊登如附表2「刊登內容」欄所 示內容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1: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理事長呀!我也是在提醒你該做公益了哦! 理事長你2023年初對我們的承諾,你將捐回你在2022年底拿走CRAA的31萬元(沒有明細帳、沒有支出單據........沒有做公益,沒有為會員和訓練中心作任何服務.......然後你就一句話從CRAA拿走31萬元)。 是你自己承諾要捐回CRAA 哦!你可別說你沒印象你沒說....什麼的..... 這會兒都快2023年底了,我們還沒看到你實現承諾捐回31 萬元做公益。你2022年底也承諾我們要交出這31萬元支出的明細帳目和單據,到今天我們也是啥子都沒看到....,在哪裏呢? 2 112年10月25日 CRAA第3屆理監事之LINE群組 都是實話哦,理事長你2022年11月理監事會報告的CRAA 2022年1-10月支出310,764,理監事大家都看到了哦。會議上你一直要找韓監事長出來說明你的龐大支出310,764,但韓監事長從來沒看到你的明細和單據,她也無法幫你背書啊。 會後你們一直來拔山公司找韓監事長幫你的帳目蓋章,這一點你們也會害她犯法,也害了拔山公司的經營。因此,這點我們堅持不認同,不背書。 2023年,經過我們一再請求你們提出支出明細帳和單據,已經一年過去了,你到底什麼時候要提出明細帳和單據給我們審核?你們一直來求拔山幫忙你的CRAA,你們也不知道來抱石人咖啡館吃喝了多少免費咖啡鬆餅,卻還是提不出支出明细和單據。 我不是計較你們來吃了我們多少的免費咖啡鬆餅披薩,我們拔山一家會員就在你任內交了數十萬元給你了也不計較。 我在意的是,你到底什麼時候才願意拿出來支出明細和單據? 310,764怎麼花的?韓監事長的印章不能白白蓋下去! 3 113年4月5日 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 #敬告CRA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請停止不實宣傳勿侵害拔山公司權益: 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兼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長),在113年3月24日於CRAA臉書社團,冒用拔山公司之成續為宣傳,再營造飛鼠訓練中心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課程,再連結其報名表單。足使網友誤信飛鼠訓練中心為信譽優良歷史悠久並且代表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進而填表報名。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侵害拔山企業(股)公司訓練中心之權益甚鉅。已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1條22條。 拔山公司於113/3/25透過LINE私訊,善意通知王先生,未經拔山公司同意,請刪除相關之不實宣傳,然等待10天之後113/4/4王先生仍然不改,繼續冒用拔山公司成績資格,以利其飛鼠訓練中心招生。 王先生於CRAA臉書之宣傳文稱: #國內唯一符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TTQS之繩索訓練單位。 #美國SPRAT專業繩索技術員協會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 專業會員 #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可(訓練中心/訓練課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訓練中心) #台北訓練中心、广州訓練中心、香港辦事處 #拔山公司澄清: #以上資格均為拔山公司之擁有成績(見附件證明)。 #CRAA協會及飛鼠訓練中心均無以上資格。台北訓練中心是指拔山公司,广州及香港亦為拔山公司與朋友的合作投資,但王先生在2017年接任理事長後,表示不接受非台灣人會員,於是2018年广州、香港訓練中心均已卸除CRAA招牌。如今2024年王先生又拿來為飛鼠訓練中心課程宣傳充數,真乃虛偽不實。#CRAA王守愚申請勞動部TTQS訓練機構版通過,係使用拔山公司之歷年訓練績效報告去申請,與飛鼠訓練中心亦無關係。 二.飛鼠訓練中心尚不具備為CRAA開課及考試之資格,王理事長不應擅自定位飛鼠訓練中心為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1.CRAA王理事長自己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工業繩索訓練公司管理辦法/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有專職或專任之繩索技術教練 <E.>必須有訓練講義 <F.>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尚未將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審查表格、審查報告、專任教練資格、訓練講義提交CRAA理監事會審議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招生並定位為CRAA官方訓練中心/課程。 2.CRAA王理事長守愚在111/6/21通過並公告的「CRAA 工業繩索考場申請規範」規定: <C.>必須由具備主辦教育訓練課程三年以上,20次正式課程經歷。 <D.>由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RAA審議決定是否通過。 #澄清:王守愚先生開設飛鼠訓練中心尚不足2個月,尚未有主辦三年20次正式課程經歷。也未提交考場申請表格及審查報告資料給CRAA理監事會議審查投票表決(未有理監事會議記錄),即擅自對外宣傳考試/發證照。 #聲明:拔山企業(股)公司於民國102年創立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簡稱CRAA),宗旨為引進國際標準繩索技術,與國際技術機構及企業合作,為國內工程工業界推廣繩索技術及證照,促進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的工作效率和安全。拔山企業為第一屆理事長兼秘書處,在CRAA第一屆4年任內帶領專業人士努力推廣技術,辦理20次以上的國際交流會、技術分享會和第一屆2016台灣攀樹公開賽等等,成為國內知名及受尊敬的繩索技術協會,也得到台北市勞動局、台北市勞檢處肯定,簽署安全伙伴(附照片)。 在民國106年第一屆任滿時,CRAA已經在國內發出了超過500位繩索技術員證照,幫助高空、外牆、樹木工作人員提升效率和安全。第一屆任滿時,拔山公司期許CRAA 能充份公正公開和民主化,希能由熱誠有抱負之人士輪流擔任理事長。遂推選王守愚先生接任第二屆理事長。 但自CRAA第二屆起,因為理念差異巨大,當年的創會初衷及宗旨,已然難以延續,拔山公司亦已失去CRAA內部的影響力,拔山公司遂決定不再支持CRAA,但至今仍維持CRAA之訓練中心會員。 國內許多資深的繩索技術員與業界好友,經常將CRAA與拔山公司作聯想,認為CRAA就是拔山。拔山公司特此告知朋友們請勿混淆,拔山公司自民國107年起,僅是CRAA 下的一個訓練中心會員,拔山公司對於CRAA之發展已無任何影響力,實為二個不同的法人組織,凡CRAA第二第三屆之發展,均已與拔山企業無關。特此公告周知。 #CRAA第三屆理監事會即將在2025年六月到期,#依法必須在3個月前公開徵選理監事候選人,懇請工業繩索界資深技術人士兼有熱誠理想之朋友們參加徵選,以促進CRAA之公正公開和民主,並延續12年前的創會初衷和宗旨。拔山公司也將以訓練中心會員之身份,支持CRAA第四屆理事會。 #工業繩索Lifeline繫牽工人生命安全 #有志於教育者請保持嚴謹誠實科學 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敬上 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4 113年4月6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盜用就是盜用!就是侵權!竟能講的如此冠冕堂皇! 10年前CRAA第一屆幹部也運用拔山公司的資歷來方便CRAA的推廣,至少當時的幹部們會先跟拔山公司打個招呼經過同意,然後在文宣上會“註明拔山公司”。 但是你王守愚先生根本不尊重人,直接盗用,並除去拔山公司名號,直接連結飛鼠的招生廣告和報名表單。你這樣做,誠實嗎?道德嗎? 王先生你對於你的盜用侵權行為,你是要道歉?還是要繼續強詞奪理? #台北市勞檢處認可訓練機構 #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學院 #美國繩索技術員協會SPRAT認可訓練中心 #美國國際樹木學會ISA專業會員 #第一家辦理繩索技術訓練單位 以上是拔山公司的資格,不是你飛鼠訓練中心的資格,也不是CRAA的資格。王先生你要不要澄清一下?還是要繼續犯錯呢? ...... 嗯,為什麼拔山公司2023年,不再挺你王先生了?你做了什麼事?不記得了嗎? 5 113年4月14日 原告於CRAA之Facebook粉絲專頁所刊登之澄清貼文下方留言處 CRAA自2013年創立,就是一個民主公正公開的人民團體,可以接受社會公評。 當年的CRAA臉書也是公開的,接受任何會員貼文。但是你們第二屆把它封閉了,任何人貼文都要經過你們的審查。會員如果對你有建議,其實都是忠言。只是你忠言逆耳。 去年我在理監事群組就勸你把不當佔有CRAA的錢,捐還給協會,你非但不聽,還惱差成怒跑去警局告我排謗罪。於是警方來調查我,我為了證明我無罪,無奈只好把證據都交給警方了。 你告我的誹谤罪不會成立,因為我是現任理事合法的在協會內質詢理事長,更沒有誹謗的事實;倒是現在你要去面臨詐欺罪和背信罪的偵察。詐欺是非告訴乃論罪,不需人提告,檢察官可主動對你偵察起訴。若是這個結果,我也會非常難過,因為畢竟當年是我挺你,並出錢出力把你拱上理事長的位置。看到如此結局,我真的是難過的無言。 六年前我就跟你忠告,協會的公款不能私用,公款都是會員、技術員、訓練中心繳的點點滴滴血汁錢。公款來之不易,只能用在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在台灣當協會理事長的人都是出錢出力和做事服務,不能拿錢。我當年就擔心你自己管錢又管帳,受不了金錢誘惑。 你的第二、三屆六年半以來,一直拿協會的錢去補貼你或飛鼠公司,0000-0000年更加離譜,你在理監事會上提了一個虛假案“飛鼠泉州街辦公室作為CRAA 訓練使用”,然後陸續轉帳了數十萬元去補貼飛鼠公司。但是直到2024年3月你的飛鼠公司搬離泉州街為止,你的泉州街辦公室從來沒有一天供CRAA訓練使用。 如果你有做事而拿了CRAA的錢,你還有道理可講,我們也支持你用錢。但是六年半下來,你除了召開幾次徒具形式的會議之外,你根本完全沒有建樹。無論是協會公益、技術推廣、會員服務、技術員服務等等活動,你一次都沒有做!即使你一直誇口的勞動部TTQS案,也是拔山公司幫你做的。那麼你陸續從CRAA轉了數十萬元補貼你自己或飛鼠公司,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解釋?不就是侵佔、詐欺和背信嗎?!我去年實在看不下去了,我身為理事之一,也是創會人,如果我再不勸你,我可能會被列為共犯。但是勸你的結果是你去告我誹謗罪,你竟然不趕快懸崖勒馬! 這幾十萬的錢,都是大家的血汗錢,其中應該有一半是拔山公司所繳的證照費年費,拔山公司對你王理事長也是仁至義盡了。CRAA也只有這麼幾十萬元可以做公益,卻大部分都補貼你了,我們還要不要做公益呢?當年我們第一屆CRAA草創初期根本沒有錢,但那4年,我們一群教練自掏腰包辦理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至少20次以上,當時CRAA受到很多好評和台北市政府認同。但是這些公益活動到了你王守愚的第二、三屆就全停了。你第二屆既然毫無建樹,為什麼還要爭取連任第三屆? 你飛鼠公司做防水工程要賺錢並非難事吧!可能一個案子就賺到了數十萬元,你又何必從CRAA協會公款要求補貼呢?就算理事會同意你,但是違法的事誰同意你也是違法,你也會害的大家成為共犯。 還有,臉書CRAA社團是CRAA的唯一媒體。你把它設定為只有你可以貼文,其他理事會員要貼文必須經過你們的言論審查,CRAA臉書成了你的一言堂,CRAA是公開公正民主的人民團體協會,不是你們私人的。這臉書CRAA社團是拔山公司在2013年創建,當年設定是公開社團,歡迎公眾貼文討論。拔山在經營到3千人的時候,2017年邀請你進入為最高階管理員。但是沒幾天,我竟然在未被告知和未預警的情況下被踢出管理員。你們第二屆做事情,實在太不尊重人。這協會是大家的,是公眾的,不是你們私人的。而且讓你們經營CRAA臉書社團6年半了,到今年2024年社員竟還停留在3千多人,可見你們從來都不用心。 最後關於訓練中心,你也想辦訓練中心賺錢,很好,但請你照規距、按步就班去成立訓練中心,再依CRAA 規定辦完三年20次正式課程,才能申請成立考場。 台灣的雙繩訓練業者們努力了十多年,最難得的默契便是大家辦訓練必須嚴謹和遵守規定,用自己的專業能力去教學,獲得技術員認同。我們的嚴謹訓練是為了千千萬萬技術員在高空工作的生命安全,也關乎他們家庭的幸福。請你不要破壞了訓練業者的默契和行規。必須程序嚴謹才是對學員生命的負責。不能因為你是CRAA的理事長,自己要開訓練中心,就可以跳過專任教練資格審查,跳過專用講義審查,跳過協會審查,跳過考官審查,一開幕就一步登天成為考場可以發證照,甚至你自己在CRAA臉書設定為CRAA的官方訓練中心/官方課程。照你這樣的硬幹,以後CRAA的技術員證照還有公信力嗎? 你放心,拔山公司雖然對你很失望,但是不會放棄CRAA。拔山公司是CRAA創會人,對CRAA感情很深。我們在等待2025年6月CRAA重新開機,你王守憑4年又加4年的超長任期終於要屆滿了,CRAA停機8年真的太久了。請你在明年依法辦理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依法公開徵詢候選人名單,選出一群懂技術、有熱誠、年輕、肯做事、肯服務的全新理監事團隊。如此拔山公司必支持第四屆CRAA,並持續為CRAA考試發證,更出錢出力贊助CRAA。 至於你的第三屆剩餘任期,我們不願意再支持。你既然沒有建樹也就不要再拿協會的錢。 最後,我還是建議你,把不該拿的錢還給CRAA,留一點老本錢給第四屆全新的CRAA理事會去做協會公益和技術推廣。記得2025年6月讓CRAA重新開機。讓全新的CRAA理監事會有錢可用。 拔山企業公司 林聰 CRAA中華繩索技術協會理事/創會人 附表2: 刊登處所 刊登內容 拔山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lpinedirect/?locale=zh_TW) 1.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5日,在其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拔山攀登裝備店&訓練場AlpineDirect gears&training」發表「敬告CCRA飛鼠訓練中心王守愚先生」該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WC7FNe&rdid-XfXpPuft0KgKVksj),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盜用拔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歷作不實宣傳,及主張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所設立之飛鼠訓練中心非CRAA官方訓練中心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2.林聰於民國113年4月6日、14日於Facebook粉絲專頁「中華繩索技術協會Chunghwa Rope Access Association」之「聲明」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00000000000000/permalink/0000000000000000/)留言,其中關於指摘王守愚先生挪用CRAA公款補貼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泉州街辦公室供CRAA訓練使用等不實言論,已不法侵害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案號明細待案件判決確定後補列)。茲為回復王守愚先生、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特刊載此判決全文。 被告所設之Facebook粉絲專頁「臺灣工業繩索技術訓練中心協會irtc」(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aiwanIRTC)

2024-10-11

SLDV-113-訴-132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莊朝翔 劉書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因損毀原告之人 格權與名譽損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整及減損工作8個月之薪資40萬元整共計6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及明 確,非屬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遠雄CAS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主管及社區經理,被告莊朝翔及劉書彧(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且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良福-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莊朝翔於112年4月22日於系爭群組以「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中」、「是在瞎扯什麼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①)指摘及謾罵原告,然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記錄均符合議程資料及討論決議結果,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顯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被告劉書彧於112年4月1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另外,3-3住戶,因物業失職以致原先物業自行分配給他之329車位被其他住戶抽走。管委會決議請他於明早8點前於剩下的空白車位中(排除已被其他兩位委員登記的67和98號車位),選一個車位進行更換。若超過明早前未來登記,則管委會將直接指派358號車位給該住戶。這次的情況,物業責無旁貸,管委會將盡快針對這件事向物業究責」等語(下稱系爭言論②),但系爭社區之機車車位名單及抽籤均由被告莊朝翔主導,原告僅遵照其指示辦理,且112年4月15日被告莊朝翔通知將原編配329號車位之車主遷移至358號車位,已於當日協調成功,並無被告劉書彧上開言論指稱之物業失職情事,顯見被告劉書彧亦係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2人上開言論致原告心情沮喪、嚴重影響工作,並罹患憂鬱症,且導致良福公司於112年5月8日無端非法資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5萬×8月=40萬元),共計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莊朝翔部分:其為系爭社區之庶務委員,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惟管委會每月開會均係由各委員事前提出議題,交由物業經理於開會前繕打議案說明,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交由管委會審視修正後公告,而會議紀錄本應切實反映社區事務決議重點內容,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出現「直接指派特定物業人員處理特定事務」、「非社區物業編制職務」、「未與管委會討論即加入『決議容有誤會』之文字」、「不適當歌功頌德之敘述」、「誤用『留用』為『流用』」等錯誤紀錄,其認原告不應未與管委會討論即改動管委會已修正之會議紀錄,方發表上開言論,且良福公司區域主管王安靜經理及管委會主委其後亦於系爭群組制止原告,可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實之處。況該發言乃為社區公共事務運行順遂且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復未針對原告私德予以評價,顯無不法可言。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另對被告莊朝翔提告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書彧部分:其時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雖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②,然其係代表管委會所為 ,並非其個人立場,且該言論乃針對物業公司,亦非針對原 告,又依系爭社區與物業公司所訂契約,社區有權向物業公 司索取賠償,可見上開言論非屬虛妄,且該事實亦同獲系爭 不起訴處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2人均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及系 爭言論②之事實,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上 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遭良福公司非法資遣,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及被告劉書彧 所為系爭言論②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其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衡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言論①部分:  ⑴觀諸112年4月22日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於當日下午15 時37分傳送會議記錄檔案,並稱:「修改為點數流用(與預 算流用同意)」,被告莊朝翔便立即反應:「請勿隨意修改 我昨天的版本」、「內文請改回」,原告回稱:「那是我報 告的會議內容,若委員堅持,是否我可以不掛紀錄?」、「 會議記錄的職責就是忠於會議議事現場的紀錄,這是盡責的 一種表現」,被告莊朝翔乃稱:「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 中」、「是在瞎扯什麼啊」(即系爭言論①前半部分),其 他委員則詢問會議記錄是哪點與事實不符,被告莊朝翔繼而 答稱:「像是紀錄上原本寫到都是交辦給秘書或總務,第一 我們沒有總務,第二管委會當下不會去特別交辦這件事情是 特定的誰一定要去處理,這是經理應該要調配監督的事情」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即系 爭言論①後半部分)、「甚至還出現副理這個職務…才讓管委 會驚覺內容似乎與實際已經有很大的出入」等語,有系爭群 組之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 見被告莊朝翔係因發覺原告將其修正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 錄又重新改回,增加系爭管委會會議未提及或與實況不符之 事項於紀錄中,方於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①表達此事。參酌 比對被告莊朝翔提出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初稿、管委會改 稿及經原告再次修改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136頁) ,足知原告確有將管委會改稿後之部分內容再次改回之情形 ,且良福公司人員王安靜亦於上開群組對話中表示:「現場 主管是依據管委會的決議執行事務,不是自我感覺良好就可 以處理事情」、「會議記錄是記載會議的討論及決議狀況, 不是記錄想寫什麼就寫什麼,而是依管委會委員們討論及決 議的內容。參考資料就只是僅供參考」;其他委員謝曜陽亦 稱:「這點開會時確實根本沒提到所以這不算會議記錄所以 不用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再佐以原告所舉之 系爭社區各項工作人員執掌表(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確 未見有「副理」、「總務」等職稱之人員,益徵被告莊朝翔 所為系爭言論①係本於上述基礎事實,尚非憑空捏造、無中 生有或毫無所憑,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  ②又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其執行 工作之依據及方針,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與社區事務得否 順利推展關係密切,自將影響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權益,當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故被告莊朝翔以系爭言論①表明對原 告紀錄方式及內容之質疑,並於前後文句指明其論斷之具體 理由,即便被告莊朝翔所用「瞎扯」、「竄改」等較為聳動 之負面用詞,而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合理範圍, 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法,尚不構成侵 權行為。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均為其臨訟杜撰,其亦無修改權限云云,並提出會議議程資料及正確公告及定稿版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403、422至447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朝翔手機中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其中經公告之112年4月22日系爭會議記錄與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第85至110頁被證2版本)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1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409頁),即難認被告莊朝翔有何虛構會議記錄之情。且原告自承其於會議當日依據議案結果與票數填載會議記錄,並交予系爭群組內各委員審查後,再完稿用印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管理委員當有會議記錄之審查及確認權限甚明,則原告所稱被告莊朝翔無權修改會議記錄云云,亦難逕信。因認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⒉系爭言論②部分:    查,系爭社區因車位抽籤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劉書彧乃於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②。然細繹該言論內容,僅提及「物 業失職」、「物業責無旁貸」、「向物業究責」等語,未曾 未提及原告個人,亦未具體指涉原告之姓名、個人資料等足 資特定之訊息,而系爭社區之物業良福公司係法人體制,非 屬自然人,其派駐系爭社區之工作人員亦非僅有原告1人, 此參原告提出之良福公司與系爭社區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可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43頁),被告劉書彧亦陳稱其係針 對整個物業公司,其也不清楚究竟是哪位人員之疏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尚實難僅以被告劉書彧指稱物業率認 該言論係指摘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劉書彧之系爭言論②係針對原告所為,當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另佐諸原告前以被告2人發表系爭言論①、②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亦見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要非無據。  ⒋據前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①、②有何不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遭資遣之薪資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11

TPDV-113-訴-1683-20241011-1

家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簡-8-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0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新台幣 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台幣 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主要照 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 當期)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六、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七、關於損害賠償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關於損害賠償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本聲請及反聲請、扶養 費反聲請之聲請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台 幣100,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如以新台 幣60,00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丙○○)原起訴請求離婚、給 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項,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7月6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聲明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 事項,並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丙○○應按月給付 甲○○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 自應合併調查、裁判。且兩造於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就離婚 事項調解成立,但就關於給付精神慰撫金、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 ,故本院僅就兩造各所提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為 審理,且就上開事件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嗣丙○○對甲○○提起離婚、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 2年8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其餘訴訟與非訟事件部分 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號事件審理。因兩造婚後甲○○與暱稱Michael之訴外人諸多 感情出軌行為,丙○○於111年5月間發現甲○○與Michael之親 密照片、甲○○傳送有「LOVE YOU」之貼圖給Michael,Micha el對甲○○均以「寶貝」相稱,雙方還有傳送擁抱之貼圖,甲 ○○也有傳送親吻愛你的貼圖,且對話紀錄顯示是在疫情期間 的對話,另依兩造於111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甲○○向丙○○ 表示6月1日決定與Michael斷開,顯見6月1日前關係還存在 ,況照片內甲○○之樣貌與丙○○先前所提照片之樣貌相同,故 其二人間之親密照片,顯無可能係十多年前之舊照片。甲○○ 之上開行為,已逾越通常一般社會交往關係而為出軌行為, 侵害丙○○之配偶權,造成丙○○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丙○○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甲○○管教子女之方式,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曾用衣架 打小孩,帶小孩回其娘家時,經常自己單獨外出看電影、購 物而未盡照顧之責,並有長期看診身心科,也因身心不穩定 而有交通違規之罰單情形,有時生氣即用手敲小孩頭部,小 孩不想回甲○○父母家,仍強制帶小孩回去,丙○○去電想了解 小孩情況又聯繫無著,小孩聯絡簿也大部分都沒有看、沒有 簽名。又於112年8月23日,甲○○未經商量,逕自帶走未成年 子女丁○○,此後丙○○只看過未成年子女丁○○二次,都要經過 甲○○同意,且要等甲○○下班才能會面,通知甲○○也常常已讀 不回。反觀丙○○,都會讓未成年子女乙○○打電話給甲○○,讓 乙○○與甲○○視訊,但之後甲○○都不接,也不讓二名未成年子 女有視訊機會,顯見甲○○為非友善父母。至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所為之調查報告,作成迄今已有一段時間,此段期間內丙 ○○都無法跟女兒有正常互動,更沒有對兒子、女兒有何不友 善之行為。丙○○可以接受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乙○○、 丁○○,但要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有關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對於甲○○主張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等情,並無意見。  (四)丙○○對於甲○○所提之對話譯文都不爭執,但此係因甲○○在婚 姻關係期間有外遇、偷情之行為,丙○○難免與對方有情緒上 的討論、爭執,不能認為是人格權之侵害。    (五)本請求部分聲明:(1)甲○○應給付丙○○3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均由丙○○單獨任之。(3)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對反 請求之答辯聲明為:(1)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甲○○負擔。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丙○○長期對甲○○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如:辱罵甲○○「很賤」,並時常於二名子女面前要求甲 ○○離開共同住所、搬回娘家,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 家,甚至於子女面前誣指甲○○外遇,向子女丁○○灌輸:「媽 媽外遇的時候要跟爸爸離婚耶」、「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 媽的心都在外面」、「媽媽要去幫Michael養小孩子,知道 嗎?媽媽跟Michael約會對不對?親親對不對?然後再來, 媽媽喜歡離過婚的男生」、「但是媽媽喜歡Michael啊,媽 媽接下來要跟Michael一起生活,顧Michael的小孩子啊,知 道嗎?」、「因為媽媽跟小偷在一起了啊,對不對?有沒有 跟小偷去約會?有沒有?有沒有跟小偷談戀愛,有沒有?」 等不實之言論,並要求丁○○應和。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 丙○○再次以引導之方式不斷向子女丁○○傳達:「媽媽捨不得 那種壞人受傷啦」、「媽媽就不要我們,跟Michael在交往 啊」、「媽媽就愛聽好話而已啊,就不甘寂寞」、「偷情」 、「孬種」、「反正你就是看到媽媽,就請媽媽把Michael 交出來就對了啦」等言語,丁○○亦童言童語覆誦上開不實言 論,此情實令甲○○難堪至極;丙○○並曾對甲○○稱:「偷情、 外遇、說謊、欺騙,為什麼你有辦法這樣啊?偷情、外遇、 說謊、欺騙,樣樣做到極致。人生怎麼可以把自己過成這樣 ,一輩子因為偷情、外遇、欺騙、說謊,你知道嗎,你一輩 子要背負這四個,偷情、外遇、欺騙、說謊,偷情是小偷的 行為,你知道嗎?你知道偷情是小偷的行為嗎?是兩個偷偷 摸摸的人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小姐,那你們兩個小偷在 一起就好了」等言語,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 ,且過程中夾雜子女說話之聲音,顯見丙○○持續在兩造子女 面前羞辱、詆毀甲○○,已嚴重侵害甲○○之人格尊嚴。又兩造 同住期間,丙○○屢屢對甲○○深夜碎唸、刻意指責等言語及精 神暴力行為,時常於子女乙○○、丁○○面前詆毀、辱罵甲○○, 要求甲○○離開共同住所,或要求子女問甲○○何時搬回娘家; 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甲○○與子女已準備就寢,惟丙○ ○仍繼續在同一間房間內觀看視訊課程,並將課程聲音以喇 叭撥放出來,甲○○出言請丙○○至家中其他房間觀看課程,詎 丙○○竟以「這裡是我家,如果妳覺得有吵到妳,妳可以離開 」等語拒絕,甲○○無奈之下只能請丙○○戴上耳機,惟丙○○卻 以「為什麼要戴耳機?」等語拒絕,可見丙○○確有堅持不離 開房間,並不戴耳機,故意以大聲播放視訊課程聲音之方式 ,妨礙甲○○及二名子女就寢,對甲○○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度家護抗 字第**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綜上,丙○○所為言語及 精神暴力行為,足使甲○○所受此等暴力行為帶來之壓力、焦 慮、不安等精神痛苦反覆累加,情節可謂重大,且因兩造皆 係教職員,均為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士,並均有穩定之收入 、經濟能力,綜合上開情狀,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丙○○賠償甲○○所受之精 神上損害50萬元,應屬相當。 (二)自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迄今,主要均係由甲○○陪伴 照顧,打理其等一切生活起居,故甲○○對於子女之生活所需 及照顧方式甚為熟稔,具有適足之親職能力,且甲○○為教職 人員,故其上班及休假時間,均能與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時 間配合,凡係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間,甲○○均能用以陪伴子女 ,堪認甲○○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亦因此子女對甲○○之情感 依賴甚深,並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又 甲○○家人與子女感情亦十分親密,甲○○家人亦可作為甲○○之 支持系統,協助甲○○照料子女之日常生活。復參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評估甲○○有爭取兩名子女之意願,提 供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未有不妥適之處,亦未因獨自照顧子 女而有無法負擔之情形,且甲○○之居住空間充足,亦有退休 之父母作為支持系統等,由此足徵甲○○確為一適任之親權人 ,有足夠之能力給予二名子女完善之照顧及陪伴,以利其等 健全成長。反觀丙○○過往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均採取「放任 式」,無心承擔教育子女是非對錯之責,且丙○○為其訴訟之 利,竟誣指被告毆打子女,並非子女得以學習之榜樣,且丙 ○○屢屢將子女拉進兩造間之戰場,多次要求子女問甲○○何時 搬回娘家,甚至對子女誣指甲○○外遇、稱「媽媽喜歡離過婚 的男生」、「媽媽沒有心在家裡」、「媽媽跟小偷在一起」 等語,全然未思及其離間言語恐對子女產生不良影響,進而 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使子女面臨忠誠議 題之內心糾結,總此均可顯見丙○○實無足夠之親職能力,甚 非一友善父母。且丙○○於二名子女面前對甲○○施暴,此等暴 力言行,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內心產生陰影外,極有可能使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心理出現異常發展,甚至或有複製暴力 行為等情形,是丙○○之情緒控管及調適壓力之能力皆非穩定 、正向,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實不宜由丙○○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 定,認定由加害人即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另丙○○復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謊稱不知子女丁○○之就 讀學校云云,實則丙○○非但知悉子女丁○○之新學校,更多次 至新學校騷擾校方、要求校方交出子女丁○○,可見丙○○實缺 乏友善父母觀念,全然不顧及其衝動行為對子女丁○○之影響 ,且錯將子女之依附關係寄託在物質慾望上,甚曾試圖透過 乙○○,以物質引誘丁○○與其同住。尤有甚者,丙○○於調查時 自承子女乙○○拒絕與甲○○聯繫、不接聽甲○○之電話等語(參 家調報告第5頁),可見丙○○長期之離間行為已使子女乙○○ 承受心理壓力與矛盾等情感反應,致未成年子女深受忠誠議 題之煎熬,且丙○○迄今仍深陷兩造過去之恩怨,難以對甲○○ 放下歧見,即便有社工資源介入協助,丙○○仍拒絕就子女事 宜與甲○○進行溝通討論,可見丙○○實難以理性將子女最佳利 益置於最優先之位,絕非一友善合作父母,若使兩造維持共 同親權,致其等日後須就二名子女所有大小事務共同決定, 則非但恐致兩造間之衝突不減反增,更將致子女之權益陷於 不安定狀態。而甲○○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 之親權人,且於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子女教育 發展等層面,均較丙○○更能提供子女穩定且適當之照護,是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考量,應認由甲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最 為妥適,若法院仍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希望能於裁判 內載明重大事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   (三)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 數據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應 以未成年子女乙○○、丁○○實際居住之彰化縣111年度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金額18,084元作為扶養費用參考標準,參以甲 ○○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 之一部,是就上開費用,丙○○至少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式 :18,084元÷2=9,042元),甲○○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9,000元,至其等各 自成年之日止;並為免丙○○逾期不履行造成甲○○必須分別、 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進而損及實體利益,祈請本院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甲○○否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外遇行為,丙○○所提出 其與Michael之照片,是甲○○婚前與前男友所拍攝,並非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照片上顯示之時間111年5月12日、 14日,是後來甲○○與Michael談話時傳送照片的時間,並非 拍攝時間,但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甲○○已經忘記。至丙○○ 所提甲○○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雖有提到與疫情有關事項 ,甲○○只能記得是新冠疫情期間的對話,但詳細年份不記得 ,況與Michael的對話內容是與普通朋友之聊天方式,並未 逾矩。 (五)本請求答辯聲明:(1)丙○○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丙○○負 擔。並反請求聲明:(1)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甲 ○○單獨任之。(4)丙○○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 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兩造互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丙○○請求甲○○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3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丙○○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Michael過從甚密, 已逾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而有侵害丙○○之配偶權等情 ,業據丙○○提出甲○○與Michael照片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 卷第24頁)、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家簡字第8號卷第306頁至 第322頁)為證。觀諸照片內容係甲○○與Michael互為親吻, 照片上顯示之時間為111年5月12日、14日,甲○○辯稱上開照 片係十餘年前與丙○○結婚前所拍攝,而111年5月12日、14日 係其與Michael互為傳送照片之日期,本院認雖無證據證明 上開照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然縱令上開照片 係十餘年前所拍攝,甲○○於其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異性友人Michael對話時,仍互傳過往親吻之親密照片,並 於111年5月27日與Michael對話時,互傳男女擁抱及愛心貼 圖、男女擁抱及寫有love you之貼圖,對話中Michael並稱 甲○○為寶貝,上開互動顯已逾與一般異性交往之份際,甲○○ 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Michael維持親密交往之 不正常關係,自已影響兩造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 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丙○○ 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 3.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擔 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675,018元、6 43,400元,財產總額為56,050元;甲○○任職於彰化縣國民中 小學擔任代理教師,於111年、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539,52 9元、545,412元,財產總額為13,720元等情,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結婚育有子女,因甲○○與異性友 人過從甚密遭丙○○發覺,致無法繼續維繫婚姻而於112年8月 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甲○○上開行為確致丙○○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 況及丙○○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請求 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丙○○請求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二)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     1.甲○○主張112年8月10日兩造調解離婚前一年至112年4月間, 丙○○有深夜騷擾甲○○不讓甲○○睡覺、多次驅趕甲○○離家、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甲○○外遇、與小偷在一起、一輩子偷情 、說謊、欺騙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見112年度家簡 字第8號卷第252頁至第258頁、第262頁至第270頁)、本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 *號民事裁定(見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272頁至第290頁) 等附卷可證,且為丙○○所不爭執真正,堪信甲○○之主張為真 實。丙○○雖辯以係甲○○外遇在先,其與甲○○討論此事時,難 免情緒過激,難認係對甲○○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然丙○○上 開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於甲○○極盡羞辱之言行、深夜干擾甲 ○○睡眠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甲○○之健康、名譽及人性尊嚴 ,使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是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賠償 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甲○○所 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故甲○○請求丙○○給付6萬元及 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三)關於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甲○○、丙○○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甲○○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丙○○、甲○○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甲○○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而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其提出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ㄧ、乙○○、丁○○之親權 。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自112年8月23 日分居並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兩造分居至今,各 自提供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都未有不妥之處,惟丙○○ 表示兩造同住時未曾跟乙○○、丁○○說甲○○的壞話,分居後, 主動告知並鼓勵乙○○可以跟甲○○聯繫,惟佐以附件密件一所 蒐集之資訊卻是有落差,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子女本就渴望在成長過程中能有父母雙方的陪伴, 如今因大人的分開使得子女沒有選擇權,只能默默接受父母 的決定,如此對子女而言已經是個傷害,倘若又在此過程中 剝奪子女思念未同住方的情緒,更是徒增子女的壓力;其次 ,丙○○到院調查時表示甲○○帶走丁○○後,不知道丁○○就讀學 校,反之,甲○○表示丙○○在丁○○轉學後即去電幼兒園說伊的 不是,佐以密件附件一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甲○○所述較為 一致,丙○○之行為確實在友善父母態度也較缺乏;再者,家 調官於丙○○住家實地訪視時,丙○○告知112年12月17日乙○○ 跟甲○○電話聯繫過程,丁○○若是想回和美同住 ,甲○○就會 用物質吸引丁○○,惟丙○○寄給家調官電子信箱的錄音檔内容 ,卻是乙○○先主動提及丙○○有買手錶要給丁○○,還要等丁○○ 回和美帶其去挑喜歡的貓咪來養等吸引丁○○想回和美之動機 ,就此難謂甲○○用物質滿足丁○○,反而是丙○○確實以物質吸 引丁○○;最後,兩造所述管教方式,佐以附件密件一所蒐集 之資訊,甲○○在管教乙○○、丁○○未有不當之情形;最後,調 查時丙○○提及甲○○至身心醫學科就醫,故伊擔心甲○○的精神 是否正常,甲○○則表示之前會到身心醫學科就醫,係之前與 丙○○同住時,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導致失眠問題,此亦 有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1號之通常保護令可查,讓伊 無法入睡才會就醫,兩造分居後未有失眠問題,也未繼續就 醫。甲○○目前在外租屋與丁○○同住,也未因甲○○獨自照顧而 有無法負擔照顧之情形,日後若由伊照顧乙○○、丁○○二人, 甲○○表示考量居住空間會搬到臺中市住家居住,家調官於甲 ○○臺中市住家訪視,空間確實充足,且甲○○父母亦表示日後 也會經常到臺中市協助甲○○照顧乙○○、丁○○。綜上,兩造各 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 適之處,惟丙○○在友善父母態度上較為不足,如此對乙○○身 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甲○○擔任乙○○、丁○○之主要照顧 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案調查期間評估兩 造現階段尚無法有良好溝通模式,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 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 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 此建議由甲○○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二、會面交 往之建議。調查時兩造皆表示日後可以按照一般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若有需要增加時間再行協調即可,惟本案 調查期間評估兩造仍囿於過往負面情緒難以好好溝通,建議 可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協助兩造改善溝通模式。」等語,亦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8號、第14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卷第196頁至第213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保密袋內)、 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顯示兩造均具有照顧 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具家庭支持系統,並與子女具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 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屬適當。至有 關主要照顧者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期間,雖尚無明顯照顧不周之情事,然丙○○囿於過去遭 甲○○情感背叛之負面情緒,始終將其負面情緒轉嫁於未成年 子女身上,迄今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甲○○之外遇行為,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困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友善父母之態度較為不足。且其陪伴未成年子女之式,係 提供3C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玩,並較易以物質之方式討好未 成年子女,反觀甲○○情緒較為穩定,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 優質之陪伴,相較之下其親職能力較丙○○為佳,而兩名未成 年子女感情融洽,於成長過程中如能共同生活、互相陪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應有正向影響,故認兩名未成年 子女均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並另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 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 有關附表二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甲○○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父親,雖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為主要照顧 者,參照上揭說明,丙○○依法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 務,是甲○○請求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林若 辰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比例各為何,本院審酌兩造如 前所述之收入、財產狀況,且甲○○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丙○○與甲○○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 (四)又甲○○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丁○○現居住 於彰化縣,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 狀況,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各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1/2=9,000)。準此,甲○ ○請求丙○○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為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命丙○○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不含當期)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 下:   一、平日期間: 丙○○得於每月二、四週週五下午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下課後 ,前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三日後即星期一上午上課時間,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返其等就讀之學校。 二、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 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均由甲○○負責至丙○○住所交付及接返兩名未成年子女 。 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平日探視外,丙○○得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另於寒假期間增加5日、暑假期間增加15日,與乙○○、丁○○ 外出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 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之次 日起算連續之5日(如遇農曆春節,應於春節結束後接續計算 )、15日。由甲○○於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將兩名未成 年子女送至丙○○住所,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前由甲○○至 丙○○住所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 願決定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六、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丁○○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行使探視權時,均應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 交付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會面方探視期滿時應準時交 還子女,並同時將子女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  (四)未成年子女乙○○、丁○○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患病或遭遇事 故,而非行使探視權之一造無法即時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即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並通知非行使探視權之 一造。 (五)兩造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乙○○ 、丁○○,或須委由其他親屬代為接送者,應事先以電話或其 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對造。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時,兩造均應通知對方,且不得 阻撓對方參與活動。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均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 數之不利後果,應予注意。   附表二:甲○○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其餘未明列之重大權利義務事 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有關下列所定事項,得由甲○○單獨決定,並應於作成決定後3日 内通知丙○○: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4-10-11

CHDV-112-家親聲-301-202410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湘琦 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湘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地址詳卷),公然 對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稱:原告嘴巴狠毒; 原告欺負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洪○○之壞話 、忌妒洪○○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又被告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湘琦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適當 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上列2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原告迄今僅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07

KLDV-113-訴-195-2024100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韓蕎名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葉芳玲 林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 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轄區派出所,而聲請人則 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是被告乙○○及聲請人的瑜 珈老師,被告甲○○於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慫恿被告乙 ○○在暱稱「瑜舞極集教室」的LINE群組,標註聲請人後,於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傳送文字訊息內容略為「跟著秀英 老師學瑜珈滿三年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 激動痛哭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 同學霸凌妳」、「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 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老師 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同學 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極品 ,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 尊吼行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因認被告乙○○、甲○○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 等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 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 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自110年10月與聲請人是甲○○所開的瑜舞極 集瑜珈教室的同學,我是班長。我寫「怎可以這麼狂妄自 傲挖老師牆角。本班這小廟,容不了妳這尊吼行了」,因 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在群組內張貼要開瑜珈師資班訊 息,且我覺得聲請人說話常很不客氣,都用吼的,聲請人 有兇我,在課堂上對我穿著很有意見,講話不客氣,我也 看到聲請人兇同學,也看過聲請人向同學推銷物品。群組 有70多人,我是班長,我要管理群組,要將聲請人請出群 組,但聲請人都不接我的電話,我才寫文字讓聲請人了解 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前往宜 蘭探望我的恩師,他已經是植物人,他的女兒是中華民國 瑜珈協會理事,理事告知我說聲請人要向總會告我縱容學 生霸凌她,我回花蓮上瑜珈課完畢後,與我的助理私底下 談此事,希望不要再演變爭端,被乙○○聽見,因乙○○積怨 聲請人已久,乙○○才會於LINE群組擅自傳訊息,我後來有 請乙○○收回訊息等語。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聲請人及被告乙○○於本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紀錄內容略為:   丙○○(905)(即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親愛的秀英老 師及各位同學大家好:自從前兩年10月18號那日,很榮幸加 入瑜舞極集教室成為秀英老師的學生,也在去年12月25號考 到瑜珈師資證...所以前一陣子打電話到台北中華民國瑜珈 協會諮詢如何能夠在花蓮設立第二間教練場!只可惜資格還 不符合,考上證照之後需要3年的時間,還有教學的經驗~在 這符合資格之前,希望能夠得到秀英老師的輔佐,及各位同 學的鼓勵~(與本案無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省略之)   乙○○(即被告乙○○)於112年7月9日10時57分:請問這是招 生文嗎。   丙○○(905)則回以:不會又有謠傳說我要開班了吧?在我 內心:尊師重道~考到證照,一年內不會開班...不要再扭曲 我的話~深受其害很久了。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跟著秀英老師學瑜珈滿三年 ,善良、溫和、教學認真不以營利為目的,但今晚激動痛哭 說不想活,就因為有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 霸凌妳。@丙○○(905)從來只有見妳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 點!你自來教室上課就向同學推銷物品把教室當你的交易點 老師可從來沒表示什麼。甚至還先整筆金額墊給妳再分別向 同學收取物品費。就不懂考了師資証照的妳,怎可以這麼狂 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我們瑜珈園地是鍋內容豐富營養價高的 極品,怎就被妳攪成了臭酸的廚餘呢。本班這小廟,容不了 妳這尊吼行了。   112年7月16日22時49分,乙○○已將丙○○(905)退出群組。   C.Y Lee於112年7月16日23時3分:@甲○○老師,您的無私和 氣度,我們都深深感受到,給妳一個大用擁抱。   賈素娟於112年7月16日23時4分:老師不要哭,我們都愛您   。  ⒋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在LINE群組內張貼考上瑜珈師 資證之消息後,被告乙○○即於上開時間,在LINE群組內標註 聲請人後,在LINE群組內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⒌觀諸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後文及時序,被告乙○○在聲 請人表示已取得瑜珈師資證照,2人並因聲請人往後是否開 設瑜珈班授課一事意見分歧之後,被告乙○○始在LINE群組內 發表本案言論,並在發表本案言論過後的12分鐘,即將聲請 人退出LINE群組,足認被告乙○○抗辯其發表本案言論之目的 係為讓聲請人瞭解遭退出群組成員之原因,尚非無據,且被 告乙○○對聲請人是否開班授課所提出之質疑,並非全然無憑 ,是被告乙○○發表本案言論,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及侮辱他 人名譽,容有懷疑。  ⒍又證人李淑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乙○○發的上述訊 息,乙○○所述是事實,我有聽過賈素娟同學說跟丙○○買東西 ,貨沒有到有糾紛,語氣問題有糾紛,讓賈素娟不舒服。丙 ○○有成立花蓮撿好康社團,瑜珈班同學有加入並向丙○○購買 物品但沒有拿到發票。狂妄自傲挖老師牆角是我們同學之間 ,會用比較誇大語氣談論,指打對台之意,因丙○○於6月27 日發文要成立師資班,丙○○連一般班都沒有開,就想開師資 班,有點越級,花蓮只有甲○○開瑜珈師資班,所以乙○○用這 形容詞指他們(即聲請人與甲○○)會打對台等語;證人即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該訊息(即本案言論),老 師指我,丙○○兇同學、說話不客氣到極點的事情,有同學林 素珍跟我說過,林素珍打電話問候,丙○○對林素珍說你在詛 咒我嗎,同學賈素娟跟丙○○買東西,經常被丙○○兇,丙○○有 在教室上課期間向同學推銷物品等語。是參酌上開證詞,足 認聲請人前確實曾因買賣物品、同儕相處間之言語態度、是 否開班授課等事,而與瑜珈班同儕間發生不快,是被告乙○○ 基於該等具體事實,在成員為瑜珈班同儕之LINE群組內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係屬攸關瑜珈班同儕權益,已非單純僅涉及 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提出本案言論時 ,既係基於如上所載同儕間相處不快之具體事實為本,則其 主觀上即非故意傳述不實事實,或未查證即隨意杜撰、捏造 ,是尚難認被告乙○○關於「告狀老師縱容同學霸凌」、「狂 妄自傲挖牆角」等言論應為誹謗罪所處罰。縱事後證明聲請 人實無致電總會告狀、挖牆角等行為,惟依上說明,誹謗罪 本不以行為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為要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乙 ○○所傳述之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誹謗罪相繩等語,已 難憑採。  ⒎聲請人雖稱被告乙○○係暗喻聲請人為廚餘,或為瑜珈教室之 破壞者(把極品破壞成廚餘),惟被告乙○○所為評論之事涉 及瑜珈班同儕之權益,已如前述,依本案言論文字內容所指 涉事件之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聲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 益無涉,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乙○○為本案言論時,難 認其有何虛構、杜撰事實而刻意詆毀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乙○○本案所為「廚餘」 一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是伴隨其所述聲請人與同 儕間因購買物品、言語態度、開班授課而相處不悅等議題,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且其所確信為真實有關連之 意見、感受,非無端謾罵、未針對客觀事實所為之單純人身 攻擊,且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乙○○之言論是否公允, 是依被告乙○○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即難以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⒏而聲請人之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有向瑜珈課學生傳述「有 人打電話去總會告狀說老師縱容同學霸凌聲請人」之不實言 論,且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老師甲○○在瑜珈課堂間向同學 訴苦,表示遭到班上某名同學前往中華民國瑜珈協會告狀.. .,而且老師還很會演戲、激動痛哭的說不想活了,造成其 他同學對我的排擠,後續同學將我踢出瑜伽社團的群組,我 已經對該名同學提告等語,然除聲請人指出被告乙○○有聽聞 此事之陳述外,本院核閱本案卷證,均查無有何證據證明被 告甲○○有教唆、慫恿他人為本案言論,或有何人在場聽聞被 告甲○○有為指控聲請人向總會告狀之言論,是尚難僅憑聲請 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乙○○、甲○○有聲 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乙○○、甲○○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 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聲自-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