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維政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維典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214/600),而受有
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755,693元之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5,693元,
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王
陳玉燕所有,並於66年3月1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在該土地上興建4層樓集合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建物
),及於66年3月19日擔任起造人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建造
執照;嗣王陳玉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謝陳郁瑩,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系爭集合建物則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慈惠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並以其等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後
,其中系爭房屋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同號1、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集合建物之興建
過程中曾與王陳玉燕討論合建相關事宜,是上訴人既於受讓
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集合建物中之系爭房屋,日後
乃屬被上訴人所有,且於67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集合建物之
使用執照時,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自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直至
該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且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曾向被上訴
人要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見被上訴人應有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況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陳玉燕既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自有利用之權,且本件情形亦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顯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違反誠
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且其主張之不當得利
金額,計算方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88,11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67,
581元。㈢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就2,755,693元另給付上訴
人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14/60
0,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7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34、3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陳玉燕所有,並由王陳玉燕於66年3月10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建物
,復於66年3月19日擔任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申請核發
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6年4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
,並延展開工日至66年10月6日,另於66年9月26日變更起
造人為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王陳玉
燕於66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陳郁瑩,
謝陳郁瑩再於67年1月13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字第00號建造執照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281之9、281之7頁、本院卷第5
75-579頁)。是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及系爭集合
建物之申請興建過程,可知上訴人於67年1月13日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該地已經其母王陳玉燕同意提供作為
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用,且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均
經變更為系爭集合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並已開始興建 ,
自堪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即知悉並同意該地需提
供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使用。
㈡再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集合建物於67年1
1月間興建完成,並以慈惠公司、王陳玉燕、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且註明王陳玉燕之房屋
為「0棟1、3、4樓」(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 、4樓
,下稱00之0號1、3、4樓房屋)、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1、
2樓」(即系爭同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為「0棟
3、4樓」(即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68年2
月3日分別就系爭同號1、2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所有權人;又上訴人自68年1月起,陸續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惟並未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或被上訴人等情,有使用執照申
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1之17、281之19頁、調
解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4、36、165-172頁、本院卷第4
29、430頁),且上訴人亦稱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
他人之事,乃王陳玉燕與其討論後,由其配合辦理,房屋部
分則由王陳玉燕負責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3頁)
,足見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如何移轉予系爭集合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及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如何分配及
辦理登記等事項,均聽從並同意依王陳玉燕之指示辦理,則
依王陳玉燕分配安排之結果,既係將其可分得之房屋,分別
登記於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該等房屋本應配
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未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王陳玉燕
及被上訴人,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王陳玉燕分得之00之
0號3、4樓房屋,業已出售讓與他人,且由上訴人將此部分
房屋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買受人,見本院卷第
430、431、563頁),且此情形應為王陳玉燕、上訴人、被
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自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及
王陳玉燕雖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所有之房屋
,均得繼續以此狀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知
情,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意,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且長期交由上訴人
代為管理,王陳玉燕刻意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
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並非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⒈王陳玉燕、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乃母子、兄弟之至親關係,
且系爭集合建物興建完成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年僅20
多歲尚未結婚之人,與家人間之生活往來應有相當密切之聯
繫,況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分配及登記方式,攸關不動產
之產權歸屬,事涉重大,衡情應無家人至親間從未告知討論
即任意處置之理,上訴人亦自承在系爭集合建物興建時,即
有與王陳玉燕討論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302頁),則其對
於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最終乃將其中00
之0號1、3、4樓房屋登記於王陳玉燕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同號1、2樓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分配結果,自應屬知情;至上訴人雖提出信件、支票存根
、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報價單、
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見本院卷第375-399、539-540頁)
,主張依其認知,系爭房屋應為父母所有,並長期交由上訴
人代為管理,故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意云云,然縱認系爭房屋多年來乃由兩造之父母委由上
訴人管理收益,亦不當然可證王陳玉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均一無所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
,否認知悉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洵非可採。
⒉又兩造既不否認有關王陳玉燕就系爭集合建物可分得之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及登記方式,均係由王陳玉燕主導安排,
而王陳玉燕為兩造之母,且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亦有未一
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其未指示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本人及被上訴人之確切原因,固因王
陳玉燕業已離世而難查考,然衡諸常情常理,應無可能係故
意使登記其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日後均淪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上訴人曾有反對上述分配
及登記方式,或要求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就未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乙事,給予其任何補償或對價之情事,自應認上訴
人既明知且同意王陳玉燕所為前揭安排,即表示其願尊重並
繼續維持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名下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狀態;且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均係
因王陳玉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集合建物之基地,經
王陳玉燕之分配,而各自取得該集合建物中之部分房屋,上
訴人亦係在王陳玉燕之安排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均按王陳玉燕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
予系爭集合建物中其他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未受指示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王陳玉燕及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均難
認係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前揭房地,且相較而言,上訴人
尚多受系爭土地分配之情況下,亦難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有何顯不公平之情
事 。是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乃因王陳玉燕欲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義務,上訴人
並未同意系爭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⒊此外,本院係因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王陳玉燕將系爭房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卻未一併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安排分配方式,而認其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得
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尚非僅因上訴人單純之沉默
,而為上開認定,是上訴人稱不得僅以其單純沉默,認定
其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併此說
明 。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得無償坐落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755,693元,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55,6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88,112元,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尚
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就2,755,693元另給付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TPHV-112-上-94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