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原於113
年2月至桃園與案堂舅一家共同生活,然因工作安排停滯不
前,案母與案堂舅間溝通不順,案堂舅協助有限等情,於11
3年6月遷返花蓮,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尚重新適應中。本案司
法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
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
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善牧中心個案延長安置
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於113年6月始遷返花
蓮,生活及就業情形未臻穩定,且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
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
助,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等情狀,應
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HLDV-113-護-21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