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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原於113 年2月至桃園與案堂舅一家共同生活,然因工作安排停滯不 前,案母與案堂舅間溝通不順,案堂舅協助有限等情,於11 3年6月遷返花蓮,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尚重新適應中。本案司 法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 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 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善牧中心個案延長安置 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於113年6月始遷返花 蓮,生活及就業情形未臻穩定,且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 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 助,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等情狀,應 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3

HLDV-113-護-219-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E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B及兒童C、D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B、C、D為兄弟姐妹,母親E為監護 人,少年B及兒童C、D均領有○○○○○○○○○○○。母親目前單親、 無業,全戶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 身心障礙生活津貼。母親E因接受○○○○○,導致照顧功能下降 ,又因經濟貧困,A、B、C、D經常有一餐沒一餐,E將A、B 、C、D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後,出現不當管教事件,E僅將 傷勢怪罪於兒少自己導致,以至於A、B、C、D長期處在暴力 陰影及經濟貧困之處境。案外婆與母親E親子情感緊張,關 係並不穩固,並表明無意願照顧A、B、C、D;案舅舅為○○○ 者,案阿姨○○○○○○,評估目前案家無正向穩固之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為維護A、B、C、D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 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 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號、第000號、第0 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民事裁定延 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母親E因酒駕服刑出監後雖於○○○ 工作,然於000年0月離職後行方不明至今,過程中雖因需受 協助以辦理低收入戶福利身分而曾經求助聲請人,並表示待 經濟問題解決後有想要繼續照顧A、B、C、D之意願,然待聲 請人協助辦竣相關福利身分後E又旋即失去聯繫,又聲請人 雖有與生父F取得聯繫,其亦有意願與A、B、C、D進行會面 ,然其表示目前已另組家庭,無力負擔照顧A、B、C、D,且 因多年未曾見面,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聲請人原安排000年0 月00日親子會面,生父F亦未出席也未告知原因;評估A、B 、C、D仍需要寄養家庭給予穩定與安全照護,母親E仍仰賴 社會資源補助維生,並尚有○○○○及○○○○導致照顧功能薄弱, 生父F目前經濟能力尚無法提供A、B、C、D妥適照顧,亦仍 須修復維繫與A、B、C、D之關係,尚無法提供照顧,為維護 A、B、C、D之權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等 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 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A、B、C、D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其母自身經濟不穩定 ,目前亦無法聯繫,未能提供A、B、C、D適當照顧,生父F 亦未能提供A、B、C、D妥適之照顧,查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B、C、D,為確保A、B、C、D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77號 A 己○○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D 戊○○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E 甲○○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 F 庚○○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4-11-12

PTDV-113-護-27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171-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SLDV-112-家親聲-366-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繁○國 小通報,A於113年11月4日上學時,由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 進一步檢視,發現A左臉頰、左肩、左手、左小腿、後背等 處,都有遭打痕跡,校方聯繫社工後,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就 醫。案家為單親家庭,過往B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來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員,但B仍不 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於113年8月B、C離異後,由B單獨 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 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並於113年114日再次接獲A受 傷之事,經了解事發當時為週。B檢視A作業期間,發現A有 考卷未寫,詢問A,A表示無須完成,但B與導師核對發現須 完成該考卷,故B認為A說謊,而對A進行責打,於113年11月 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時棍子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 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與B聯繫,B情緒高漲 ,在通話中也不斷咆嘯認為C離異後,將A及案妹顧壓力等皆 轉嫁B一人身上,並承認責打A,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 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不當字眼,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 ,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恐有風險,遂聯繫C,然C 表示工作地點於工地,在完成轉學等相關行政程序前會偕帶 A至工地,或是委託第三人於C工作時期代為照顧,然過往第 三人並未與A實際碰過面,僅為C友人,第三人照顧之合宜性 尚待了解,故C也無法提供安全及妥善之生活模式,因此評 估需啟動緊急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 多處傷勢社工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4時致電B詢問對於A的 安置意見,B承認有責打A且,接受A被安置,但不斷咆嘯無 法進行溝通,為確保A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7 時5分緊急安置A。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 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坦承有責打A,但 B不斷咆嘯無法進行溝通,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 照顧。且B同意繼續安置。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恐不利 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4-11-12

PTDV-113-護-272-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下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8日進行 家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 置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 未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 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 准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 受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 出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 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需持續提供兒 少發展所需之醫療、教育、情感及生活穩定,現行評估受安 置人仍不宜返家。另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主動討 論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相關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民事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 見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 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 何書狀。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正常,透 過聲請人持續性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 受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 及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 有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 入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很適應安置機構, 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願意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反之, 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 態度被動消極且未配合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親職能力 亦有待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 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0-202411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彤 聲請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江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4號就其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9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彤(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文廷(下稱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第1項後段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軍偵字第91、97號, 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書),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 證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卷第112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鄭宇劭之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內血親,得提出告訴, 並有權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10日即志願 入伍,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擔任中尉排長,近8年職業 軍人生活,被害人對軍中階級制度及部隊壓力非常熟悉,何 以會面對被告時選擇自縊?殊難想像被告之管教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 始對被害人大聲斥責、搬至大寢室居住、取消提早假、續值 值星官,謾罵謔稱「秘雕排長」等作為,導致被害人罹患急 性壓力疾患,亦有該單位輔導長於法紀調查時稱「我知道被 告責難被害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他認 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應。」、步九連同袍即證人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時稱「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壓力很大,覺 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女友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於112 年8月15日電話告知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快受不了,表示 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被告亦自承「輔導長有告訴我被 害人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等語。又被 害人原訂112年9月或10月將受兩棲訓,被告於法紀調查時表 示希望將被害人留在身邊,將自身經歷完成兩棲訓練傳授給 被害人,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屬故意為之;另被告 曾對高育仁資深士官表示要伊幫忙注意被害人於軍官個人寢 衛之舉動並回報,原檢察官認無調查渠等對話紀錄之必要, 顯然為偵查之不備。故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並未詳查上情 ,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忽一條生命之消逝 及一般民眾對國軍之信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復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接受法紀調查時,自承沒有向輔導長詢問 被害人輕度情緒困擾之原因,更未了解掌握被害人心理狀態 ,怠忽職守,有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3條之要求, 末以被害人擔任值星官查報人數錯誤時,被告並未採取任何 鼓勵或誘導方式,反而命被害人續揹值星,迫使被害人情緒 失控,施加被害人壓力,使被害人選擇自殺。再觀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交辦或教導被 害人時偏向數落、刺激性用語,在在明確指出被告之不當管 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入伍,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下稱步八連)上尉連長。被害人 於104年8月10日志願入伍,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 ,於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中尉 排長。被告為對被害人有命令權之軍官。  ⒉被害人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 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112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 27日24時間,被害人休假)輪值值星官。被告本應注意維持 與保護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被害人因輪值值星官,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因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擔任值星官期間,擅自決定撤收防颱裝 備、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竟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排定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續輪值星官,而凌虐 、違法懲罰被害人。嗣於112年9月5日5時55分許,因被害人 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步八連上士班 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繩自縊身亡。  ⒊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屬 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告訴之犯行,辯稱:我總共二次 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第一次是他未能完成我指派的工作、 人數清查掌握不確實、衛哨派遣不公及不均、不清楚連隊掃 地範圍、派工不實等,我請他寫檢討報告。他在112年9月1 日7時許繳交一份檢討報告,但被我退件,當日9時許,他又 重新呈一次。我原本有跟被害人說你什麼時候交檢討報告, 翌日就什麼時候休假離營。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妥,有傳訊 息告訴副連長,讓被害人翌日7時正常休假。第二次是因為 被害人安排採買人員蕭旻政擔任6至10時衛哨,我詢問被害 人時,他說有經過蕭旻政同意,後來我問蕭旻政,蕭旻政說 他不知情,被害人又改口說是陽喆羽說的,我再詢問陽喆羽 ,被害人才改口說他排錯,我在112年9月1日要被害人針對 這件事繳交檢討報告。我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時,他的神情 跟往常一樣,語氣也都是學弟對學長的口氣,沒有特別不正 常的情況。我有大聲指責過被害人,有一次他說謊騙我,我 就說「排長你他媽為什麼說謊騙我」,但都盡量不涉及人身 攻擊或侮辱。被害人排上的上兵洪嘉鴻去體測,被害人沒有 掌握人員報進項目。加上之前我詢問被害人他建制人員戶籍 縣市,他也無法回答,故我認為他對官兵瞭解不夠確實。被 害人一開始睡個人寢室,在112年8月16日過後,因為東沙專 案任務,寢室有挪出空位,我為了讓被害人達到知官識兵要 求,加上當時有配屬部隊如心理作業組、電戰作業組及通信 作業隊人員要進駐,就一併做寢室調整,讓被害人跟二排同 袍睡大通鋪,增加他們的互動機率。我平常都有告訴被害人 沒有值星時,可以多和士官幹部互動,藉此了解連上事務, 我還跟他分享我即使幹到副連長,也都還跟全連士官兵在大 浴室洗澡的經驗。我在112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要與士 官兵一起洗澡、一起生活,以便更深入了解士官兵,當晚23 時許,我巡視營區看到被害人洗完澡從小寢室出來,我詢問 他原因,他沉默不語,之後我就說「這禮拜07有沒有問題? 」,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音量沒有大聲,因為已經 是就寢時間。被害人表排是第二週(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 月17日)、第五週(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輪值值 星官,但因排定第四週值星官的莊重陽要支援教召任務,且 預計調整職務至步七連,所以將被害人調整至第四週值星。 因被害人第四週值星表現不佳,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明天沒有 出大包,就能正常交接,如果有狀況就要續接。輔導長有告 訴我被害人在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輔導 長有對被害人做晤談,但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害人沒有跟我 說過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涉犯凌 虐致死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  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5日4時50分許,一人走入步八連中山室 ,俯身拿取戰術繩,並將戰術繩予以纏繞,嗣於同日4時52 分許離開中山室,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勘驗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佐。嗣於同日5時55分 許,因被害人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 步八連上士班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 繩自縊身亡,此經張智翔、黃煌翔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憲兵 隊受理報案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女友鍾惠敏於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12年8月15日10 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針對他,快受不了了 ,還跟我說「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等語。足認被害人生前 曾向其女友表達過輕生念頭。另依被害人手機勘驗採證記錄 ,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4時51分許至5時2分許,曾以網路搜 尋「自殺結」。再者,經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備忘 錄」內亦有內容為「爸爸:雖然我話不多也很少關心家裡的 事但我會好好照顧好我自己不再讓你擔心,我想要在外面拼 出好成績再跟你說,很多時候我拼盡了全力想讓你知道,想 讓你驕傲,但我好像撐不住了,老爸謝謝你養我到現在我愛 你但我得先走一步了」、「媽媽:從小時候我就知道我們家 跟其他家裡不一樣,長大後對你有很多的誤解跟不諒解,但 你還是我媽還是很愛你,謝謝你小時候這麼愛我們兩個,下 輩子再做你的兒子」、「姐:很多時候都很迷茫不知道該怎 麼走都是你給我方向,以前常常被你欺負,但長大後才發現 能一起處理跟承擔家裡的事只有你而已,很謝謝你為了這個 家付出那麼多,你不成材的弟弟常常讓你擔心跟照顧,但我 好像撐不住了,家裡要拜託你照顧了」、「寶貝:謝謝你那 麼支持我,在我低潮的時候一直鼓勵我陪伴我,我的餘生的 愛都奉獻給你了,我知道我這個決定一定讓你很難過但我已 經沒有辦法撐下去了,最對不起的是我給你的那些承諾,我 得先走一步了,沒有我的日子一樣要好好吃飯好好睡覺好好 工作我會在另一個世界好好守護你的,我愛你,下輩子我們 再(原誤繕為「在」)一起生活養隻狗過平淡的日子」、「 八連:八連的兄弟姐妹很高興可以在這時候遇見你們,生活 多了很多色彩,我可能不太擅(原誤繕為「善」)於社交還 有為人,但謝謝你們肯教我細心的指導我,但我的存在好像 是在(原誤繕為「再」)拖累你們,被我拖累的班長還有弟 兄們跟你們說聲抱歉之後不會再拖累你們了可以好好休息了 ,以後要好好繼續加油,但排長我撐不住了要先走一步,愛 你們」此有扣案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佐,益足徵被害人確有 輕生意念。  本案法紀調查期間,耕心療癒診所院長林耕新醫師綜合被害 人部隊同袍訪談紀錄、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亦認被害人 未擔任值星時的單一任務能順利完成,但擔任值星期間容易 犯基本的錯,惟被害人總是壓抑內在的挫折,進而對自己產 生更多的責怪,被害人在同儕描述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 動向身旁友人、同袍訴說來排解日常壓力,再加上內疚自責 自己任務做不好,情緒沒有流動消化時,再加上被告對被害 人的期許、再加上被害人對自我的期許,會讓原本已經未消 化情緒再向上堆疊。自殺的五大現象通常會有幾項徵兆,如 頭腦很痛苦(一直轉不出來)、情緒很痛苦(無法忍受)、 覺得心煩混亂(沒有選擇)、活著對家人、社會都是負擔或 是影響到別人,以上自殺高風險的現象都符合被害人的困境 ,此有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 號函可佐,足徵被害人內心實有輕生意念。  本件被害人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①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②支持被害人係因上吊、吊索 壓迫頸部窒息之外傷證據為:死者頸部套著黑色吊索,吊索 直徑1.3公分,吊索走向呈O字型,周徑長36公分。頸部吊索 下方有單股上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70度)索溝,索結位 在頸部左側,左耳前方索溝寬度1.2至2.0公分,索溝紋路與 吊索紋路相符。左右頸動脈的內外頸動脈分叉處遭壓迫出血 。右側甲狀軟骨內側遭壓迫出血,1.0乘0.7公分。舌根黏膜 層及黏膜下層肌肉充血及出血。會厭軟骨黏膜層充血。左右 眼上眼瞼有細小出血點。雙手指甲發紺。③死者雙手無任何 外傷,包括無抵抗傷。④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⑤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甲、吊索壓迫頸動脈及呼吸 道。乙、上吊於樹上(留多條遺言於手機備忘錄、女友稱被 害人曾有想自殺念頭)。⑥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現場來函所 附資料,被害人手機備忘錄留有多條遺言,且女友稱被害人 曾有想自殺念頭,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陳金足、被害人之父鄭光如、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鄭宇彤於偵查中亦表示就上開解剖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沒有意見。  至被害人之母雖曾表示:這幾天颱風下雨這麼多,為何死者 鞋子是乾淨的,這點我覺得可疑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被害 人球鞋之鞋面、鞋底確有沾染泥土,被害人之母前揭所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⑵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值星官任務係⑴掌握全連( 隊)士官、兵之起居作息。⑵於集合時任部隊之指揮,負責 人員清查、警戒安全(對外課程)及維護秩序,隨連主力部 隊操作。⑶律定部隊運動之時限及定位。⑷掌握全連人員動態 及操課裝具狀況。⑸操課報告單之填寫呈報。證人林科竹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需掌握人員動向,並依照人員 的勤務情形分派勤務,有值星官簿冊例如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環境消毒紀錄表、風險管控表、課前會議紀錄、操課報告 表、休假暨外散宿狀況反查表等表簿冊需填寫。值星班長像 值星官的助理,協助值星官完成上述表簿冊。證人即步八連 步二排上士班長林義傑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的職 掌是人員清查、衛哨勤務分派、掌握人員動態、臨時任務執 行、人員用餐狀況、業務表簿冊會跟值星班長一起完成填寫 呈報等語。  ⑶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輪值值星官期間為:(1)112年8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 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2)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27日24時間,被 害人排定休假)、(3)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11 2年9月7日為排定輪值結束日,112年9月2日7時起至112年9 月4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此有步八連112年8月值 星官輪值表、被害人請假報告單、休假期間一覽表、離營宣 教卡、休(請)假記錄卡等在卷可佐。112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間,原排定由莊重陽士官長輪值值星官,惟因莊 重陽士官長預計調職至步七連,故改由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第一次輪值值星官與第二次輪值值星官 間,間隔6日,並非連續輪值,上開三次輪值值星官期間, 被害人均有休假離營。此外,其他輪值值星官人員,如黃煌 翔、林義傑、林科竹、高育仁,另有兼任營產管理、戰技體 能、人事業務、作戰訓練等業務,惟被害人未兼任其他業務 ,此有步八連值星官兼任業務情形表附卷可徵。  ⑷就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之原因,證人徐豪謙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112年8月31日被害人擅自決定撤收防 颱裝備,再加上單位任務因素部分人數調整,被害人勤務人 員分派不確實,因此被告當天晚上要求被害人續揹值星一週 ,並由排上三個建置班長協助被害人熟悉業務等語。之前我 曾問過被害人是否覺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回應說不會,因 為他自己也確實有做錯,我有跟他說,連長這樣是基於軍官 的思維,如何去計畫、執行連上任務,被害人當下表示可以 理解及認同,他也是很認真去學習等語。證人林科竹於法紀 調查詢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害人接值星時常犯一些小錯,被 告之前有跟被害人說你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揹一週休一週, 直到狀況變好再調整回來。被害人112年8月24日到31日值星 期間,本來應該31日中午交接,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注意到 人員哨表有連續值班情形,還有將一位在外受訓的人員排去 幫廚人員,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讓他連續揹值星官,並指派三 位值星班長協助他。我事後得知被告有交代不要撤收防颱整 備,但回到連上時發現防颱整備都撤收了,所以連上隔天又 再做一次防颱整備工作等語。證人即步八連步二排上士班長 林家智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叫被害 人續揹是因為被害人把一個受訓人員誤排成幫廚人員,加上 有下令不要撤收防颱整備,但被害人還是下令撤收等語。足 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誤撤收防颱整備, 始要求被害人續輪值星。  ⑸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202基層管理之規定,基層單 位值勤(星)人員輪派方式與權責,由單位依任務、特性自 行訂定之。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之規定,值星官 由士官長階以上職務擔任。輪值方式為單位應將職務符合人 員,區分值星官、值星班長繕造輪值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基層連隊權責長官為單位主官。另經本署函詢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依相關規範,是否有禁止連續輪值值星官,經該部 以112年12月25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55586號函函覆稱,值 勤值星官勤務時間可由單位視任務、特性、事故及勤務等考 量由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之。是依國軍內部規範,並無禁止連 續輪值值星官。  ⑹被告雖有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然該命令 並未違反國軍輪值值星官之相關規範,被告身為步八連主官 ,本有權限核定值星官勤務時間,被告所下之命令,仍寓含 讓被害人更熟悉值星官業務內容、增加歷練之教育目的,被 告亦有指派3名值星班長協助被害人輪值值星官,非毫無理 性地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則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違法懲罰或凌虐部屬之犯意。另依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之業務內容、值勤時間,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所 例示如①綑綁。②繩吊。③罰跪、罰兩腿半蹲彎。④身體倒掛、 口含石頭、自我掌嘴。⑤吃香煙、理光頭、理怪髮。⑥非體力 所能忍受之交互蹲跳、伏地挺身、吊單(雙)槓、持久舉槍 。⑦非以訓練為目的,操課以外之匍匐前進、武裝跑步、爬 行。⑧於室外氣溫超過攝氏四十度環境下,實施惡性罰站, 便裝罰站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不予休息。(參據國軍部隊教 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⑨操課以外休閒時間禁止喝水或上 廁所。⑩天熱強制蓋棉被,天冷不准蓋棉被,有蚊蟲不准掛 蚊帳,太陽下著雨衣,出棉被操。⑪逼使低階互毆或教唆多 人圍毆者。⑫一件過失多重或教唆多人圍毆者。⑬其他缺乏理 性,損人尊嚴之違反人道懲罰行為者,亦相差甚遠。從而, 尚難逕認續輪值星官一事,屬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 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⑺至「詮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宗興律師112年9月19日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內雖表示「……至於前揭諸般對鄭員不利之管教 或令其自我檢討等行為,與鄭員之自縊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姓連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是否涉 有法律上保護義務(對於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 保護)之違反,而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惟未敘明其認為 被告涉有法律上保護義務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被告不作為 ,且就被告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完全未見其論述過程,且 亦無任何結論,僅空泛建議移由檢方偵查。  ⑻被告身為部隊長官,雖應關懷下屬心緒狀態,然被告是否能 預見被害人會有自殺之舉,實非無疑。依卷附步八連官兵約 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身心適應狀況 表、「簡式健康量表(BSRS-5)」測驗結果可知,因被害人 為新進人員,步八連輔導長林郁涵於112年4月21日曾對被害 人進行約談,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為「平靜」。112年6月27日 ,被害人進行身心狀況評量,施測結果認被害人為「適應良 好群」。被害人於112年6月、7月自填身心適應狀況表,就 其有無「感覺緊張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 低落、覺得比不上別人、睡眠困難、有自殺的想法」,均勾 選「完全沒有」。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 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1日「簡式健康量表(BSRS-5)」 測驗結果均屬「一般正常範圍」,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不錯 。112年8月28日,被害人「簡式健康量表」測驗前5題分數 合計為6分,然就第6題「有自殺想法」,被害人勾選「完全 沒有」。而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簡式健康量表(BSRS-5)」第1至5題總分0至5分者, 為一般正常範圍,表示身心適應狀況良好;總分6至9分者, 屬輕度情緒困擾,建議找家人朋友談談抒發情緒。證人林郁 涵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心情溫度 計前5題總計6分,屬低度風險人員,我有去晤談他,他說因 為值星官工作沒做好,所以有輕微壓力、失眠睡不好的情形 。他的分數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不需要轉介或進一步評估。我知道被告責難他時聲音比 較大聲,所以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認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 應,我會轉達被告,請被告收斂等語。112年8月28日後我每 天都有關心被害人,有聊到他的工作狀況及他想去兩棲訓, 我跟他說兩棲訓的情形,教官會很嚴厲,訓練內容很嚴酷, 會比現在更艱難,而兩棲訓結訓後還是要面對值星官工作, 所以還是要好好把值星官的業務學好上手等語。則被害人「 簡式健康量表(BSRS-5)」前5題測驗結果為6分時,雖屬輕 度情緒困擾範圍,然該單位輔導長確有與被害人進行晤談, 並持續關懷被害人。  ⑼證人徐豪謙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9月4日晚上被害 人進連長室送操課人數報表、課前準備會議紀錄、風險管控 紀錄表、體溫量測簿、消毒紀錄簿、勤務交接紀錄簿、安全 士官哨表、加班單簿冊、一員士兵的假單跟值星官交接紀錄 簿。被告看到操課人數報表與現況不符,很無奈的跟被害人 說:「怎麼又錯了?不是有教過你了嗎?」然後請被害人去 拿休假人員的存根,一一跟被害人核對休假人數,核對完發 現有一位士官表定休假,因為任務關係銷假返營,被害人又 把他填載在休假內。被害人口氣無奈問說:「這個士官不是 有跟你講說他銷假了嗎?怎麼會把他登載在休假內呢?」之 後被告拿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來看,發現簿冊內與操課人數報 表不一致。被告無奈、嚴肅的說:「你的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跟操課人數報表對不上,如果督導官來看你要怎麼跟督導官 報告呢?」之後又問被害人:「在營人數有多少?」被害人 說:「不知道。」被告說:「這本簿冊我先不批,等你查完 人數再來找我批。」後來被告又看到加班單及假單上被害人 章蓋的位置不對,就跟被害人說:「不是有跟你講過你的章 要蓋在格子內的左邊嗎?這樣如果要送呈營部我才有地方可 以蓋。如果你不會我可以教你,不要我教了你又犯一樣的錯 、做自己的。」被告就在那張假單上打叉,要被害人拿回去 請那位士兵重寫。後來我先出去點平板,過1、2分鐘被害人 就出來了。當天修正簿冊的過程中我有陪同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其他特別的異狀,沒有特別情緒起伏,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聽被害人說過他有輕生念頭,我曾經有問他說你這樣 一直被被告點會不會受不了去看精神科或自殺,他都跟我說 不會,他很正常,他也知道被告是在教他,他表示也有努力 在學等語。則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雖因被害人就操課 人數報表、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人數統計有誤、假單蓋章位置 錯誤,要求被害人重新登載簿冊、製作假單,然依證人徐豪 謙所述,被告於過程中語氣嚴肅、無奈,惟並無大聲斥責或 羞辱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被害人做好值星官工作 份內事項,其應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要求更正簿冊、假單 一事,即有可能自殺。況證人徐豪謙當日陪伴被害人共同修 正簿冊之過程中,被害人亦無顯示異狀,則實難認定被告就 被害人自殺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  ⑽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九連中尉排長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害人是官校同學,當初一起 分發到步八連,交情很好,曾相約一起出遊衝浪、住背包客 棧。112年8月28日、29日左右,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 、壓力很大,覺得被連長針對。我就回應他如果連長不想教 我們的話,就不會理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找我,我有處理 經驗的話可以協助幫他解決,他說好,他會加油,一起加油 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害人跟潘芷儀 都是111年中同時到部,我跟他們兩人交情不錯,被害人還 有相約我們三人加上他女友一起吃飯出遊。被害人是一個很 樂觀開朗、自我要求高的人,會擔心因為自己沒做好連累他 人,他說的話也都很正向,他可以前一秒被連長罵完,下一 秒就模仿連長,很搞笑,我實在想不出他為什麼會走上這條 路。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通話是在112年9月4日20時52分許 ,被害人跟我要空白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我說我沒有檔案, 請他向輔導長要,當下他的情緒沒有異常,我也有問他「還 好嗎」,他回我說「還好,先這樣」等語。另依被害人與李 姿儀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雖曾向李姿儀 表示「最近有點鬱卒」、「就是老大要求感覺都做不到」、 「太高了」,經李姿儀安慰稱「因為你值得被期待才要求」 ,被害人則回稱「沒錯!」、「所以我想要做更好被他看到 」、「沒事沒事」、「我可是鄭排長耶」。證人即海軍陸戰 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排長包皓恩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 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值星時會一起吃飯、運動,有時候會態 度輕鬆互相發牢騷、吐苦水,抱怨當排長很累,他都是講說 自己哪裡沒做好、事情沒分配好受到責難,講一些幹話之類 的,但不會抱怨長官。112年8月31日16時候我有遇到被害人 ,我約他去運動,被害人攤手微笑說他續揹、沒辦法去運動 ,語氣與神情和平常相同,沒有異狀,我回應他一些幹話就 走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亦未曾向部隊內較為親近之友人潘芷 儀、李姿儀、包浩恩表達有輕生念頭,反係表現出正向、積 極面對之心態,益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將選擇輕生。  ⑾被害人之母陳金足於偵查中陳稱: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最近過得怎麼樣,我說過得還好 ,我便問他過得怎麼樣,他說過得不好,說被告針對他,一 直找他麻煩,我便安慰他我會處理,請他把連長的電話給我 ,我叫他早點休息,講電話的過程被害人口氣很平靜也未情 緒激動。被害人在112年8月17日7時許,曾打電話給他姐姐 ,跟姐姐講說他想退伍,有點哽咽,講說在裡面過得很不好 ,過父親節的時候,曾看被害人買幫助睡眠的保養品,曾表 示在部隊都睡得不好,也表示一直遭連長針對,被害人說感 覺到連長並未公平對待,同樣一件事情,連長處置方式不一 樣,並且針對很長一段時間了,被害人一直想離開單位,而 且被害人都規劃好退伍後要做什麼了,不太可能去自殺等語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其姐表示在部隊過得很不好 、遭被告針對;且於自殺前與其母通電話時,亦表示其「過 得不好」,然被害人之母身為親近家人,亦無從察覺被害人 已有自殺念頭進而採取預防、阻止措施,遑論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官,被害人更不會輕易對被告吐露真實心聲,實難苛責 被告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所 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保護,負有法律上保護義務 ,然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自殺之結果,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⑿至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號函雖 認被害人為自殺高風險者,然此係諮商心理師於被害人死亡 後,綜合部隊同袍之訪談內容、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內容 ,始推論出之結論,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被害人自殺前,即 可預見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念。況該函文內亦提及依同僚描述 被害人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動向身旁友人、同袍們訴說 來排解壓力,益徵被告或其他單位長官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 輕生之舉。  ⒀被害人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不滿工作表現,因而產生心 理上壓力,固可理解。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 本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 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 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被害人既在 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 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 會因而自殺。況證人徐豪謙、林義傑、林科竹、莊重陽亦需 輪值值星官、值星班長,然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連續值三 個禮拜值星,這個壓力不會大到無法負荷,我不會因此自殺 等語。而被害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歷經數年軍官學校 之訓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 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 ,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被害人並非處 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仍有向家人、女 友、部隊同袍抒解情緒之機會,亦可選擇調單位或退伍,並 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亦非僅有自殺此一選項,被害人囿 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始致生憾事。本件 綜合被害人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⒁核被告所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 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軍中生活原較一般社會更為封閉,由於軍人是以作戰為目 的,因之在軍紀遵守、任務達成等各方面均有更嚴格之要求 ,是軍人自養成教育伊始,即以適應軍中生活為前提作為訓 練宗旨,其抗壓能力,自不能以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而應 有更高之期待。  ⒉聲請人認被害人在短期間內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遭大聲斥 責、搬至大寢室與士兵同住、被取銷提早班、續值值星官等 作為,不無造成其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病,並為其自殺之原 因。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遇,均有相當原因, 並無針對性,亦不符法律定義之「凌虐」,此在原署處分書 中已有備述,可資贊同,復就前述軍人應有之心理特質,或 依一般常情認知,實難認識到被害人將以生命作為其代價; 另觀之被害人甫於112年6、7、8月間接受身心狀況評量,其 測驗結果均在一般正常範圍內,此有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 身心適應狀況表、簡式健康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無從由其 客觀表現而預知其有自殺傾向;再以被害人在自殺之前,尚 分別留言予其父、母、姐姐及其女友,則其作出自殺之決定 之前,尚能理智思維而有迴旋之空間,且非無傾吐或投訴之 對象,顯難認其已達聲請人所引之因急性壓力疾病所立即導 致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之情形,是聲請人認被害 人已因上述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等原因致罹急性壓力疾病, 以及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自殺負責,實難認有據,自無從 以聲請人片面揣測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之自殺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認被告命被害人連三週續揹值星官,造成被害人身 心壓力過大,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 虐部屬致死罪云云,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已說明續揹值星週並 非前揭法規所指之「凌虐」行為之理由,續揹值星亦非罕見 且屬部隊正常運作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否則命部屬反覆練習 某種勤務即屬凌虐,部隊運作不無窒礙難行、無法完成作戰 任務之虞,且如認軍官揹值星週數過多即屬凌虐部屬,不無 混淆長官管理措施是否妥適及刑事責任之間的份際,過分擴 張凌虐部屬致死罪,且續揹值星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中所例示之違反人性尊嚴、構成凌虐的行為,性質上均有相 當出入,自難認命下屬續揹值星屬於長官凌虐下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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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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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7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 詳 法定代理人 甲7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15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2日遭其法定代理人甲715M之同居人 不當管教,導致顏部、身體、雙手背及大腿傷勢,經瞭解甲 715M與其同居人長期對兒童有不合理之期待,囿於甲715M經 濟與住居所需仰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於受安置人不當 管教時,甲715M僅能默許、無法維護其安全。甲715M無法提 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 3年5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 料查詢作業結果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 ,法定代理人甲715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負起保護受安 置人之責,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護-59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9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甲900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00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900F,並由受安置人之二伯 父負擔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工作。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經學校通報遭受安置人之二伯父不當管教責打成傷。 復經聲請人訪視了解,受安置人之二伯父表示其無法管教受 安置人,並要求社工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否則將對受安置 人繼續施暴,而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之母親及受安置人之 祖母均未居住於臺中市,亦欠缺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 保護受安置人,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其後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617號、113年度護字第105、278、3 98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仍無具 體照顧計畫,且欠缺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受安置人目前 固以漸進方式返回受安置人之二伯父家中,惟受安置人之二 伯父照顧情況仍待評估,於此期間仍需透過寄養家庭提供受 安置人必要之保護,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113年度護字第398號裁定可佐。 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受安置人二 伯父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情況尚待評估。另參以受安置人到 庭表示:同意配合社工所安排之漸進式返家計畫,並同意先 於寄養家庭中繼續接受安置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問 筆錄第2頁),堪認受安置人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安置方 案。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1-08

TCDV-113-護-574-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現為8歲,兒童B為6歲,因兒童A 於112年6月2日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 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案母C同居人D及親屬共同討論安全 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 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 。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 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 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 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 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 、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 113年12月1日。兒童A、B現年分別9歲、7歲,長期受照顧狀 況及情感需求皆被疏忽,在發展認知上明顯落後,經屏東基 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兒童A智能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注意 力與思考彈性稍弱,語文能力較差,在資訊吸收與解讀有困 難等,導致兒童A學習能力及動力不足,且有不經他人同意 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及身體界線模糊之情形,目前透過導 師及每週一次心理諮商加強輔導課業及身體界線與自我保護 觀念;兒童B則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評估有過動、衝 動、不專注等傾向,目前仍持續維持陪伴員的陪伴觀察、穩 定情緒及改善行為,諮商輔導部分以每週一次持續進行。經 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後,案母C仍認為案祖父E不可能對 兒童A做出性猥褻行為,反認為是兒童A自己幻想出來,家處 社工與案母C討論兒童A、B情緒及行為等問題時,案母C皆會 認為並非大問題,反而合理化兒童A、B二人行為是在安置後 才出現。113年5月10日安排諮商師與案母C會談,案母C反應 能理解兒童A、B過往創傷,但不認為自己需要調整教養方式 。安置期間家處社工多次與案母C約家訪要討論兒童A、B返 家計畫,然案母C經常臨時取消家訪,理由大都為疲憊要睡 覺,或即便家處社工已到達案家門口,案母C也不願意見面 等節。案母C自112年11月開始安排每月與兒童A、B進行親子 會面,每次1小時,共計7次,會面時案母C與兒童A、B互動 不多,且有提前離開或臨時取消之行為,聲請人開立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14小時及4小時親職講座課程,案母C至今僅完成 4小時親職講座,親職輔導教育課程14小時尚未執行完成, 故於113年10月22日聲請人召開家屬決策會議,約定案母C須 配合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如無法配合執 行,聲請人將向法院提出停止案母C對兒童A、B之親權。綜 上,案母C與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 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 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 量其最佳利益,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親屬安置評估報告、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兒 童A疑遭家內性猥褻後,案母C對於安全計畫執行態度消極, 默許兒童A、B與案外祖父E繼續見面,置兒童A、B於可能再 次遭侵害之環境,且將管教權交由其同居人D,同居人D復多 次有不當管教情事,經社工勸阻仍無改善,致兒童A、B身心 受創,案母C之親職功能與保護能力薄弱,顯不足提供兒童A 、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 安全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 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不適宜返家由案母C 照顧。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8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4-11-06

PTDV-113-護-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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