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清償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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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世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其領取原因?若得申請但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行 照影本,並提出相關資料查報該車目前價值。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9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 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9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念慈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另聲請人陳 報其係擔任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請說明其配偶 為何無法清償相關債務?現已清償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請提出該車行照影 本,並提出相關證據查報該車目前價值。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 細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1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11月 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 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 詳述之(即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 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3-05

TTDV-114-消債清-1-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南宏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31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024,3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3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5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732元,共分60期、年利 率3.8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成立協商 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及生活開銷等因素,遂無力依約還款而 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電話告知僅該行之債權金 額即已達200餘萬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 (郭蔡O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補助8,109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 於95年4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 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 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3 ,7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 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銀行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95年債務協商方 案內容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遭雇主解雇 及生活開銷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惟而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 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 依債務人任職之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現 於侑盛公司機械組裝部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為29,000 元,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罹患失智症 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因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勞保老人 年金補助8,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郭蔡恩慈之西港區農會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用,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 元,扣除郭蔡恩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 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503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則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以後,僅賸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3 ,503元=6,87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 償之13,732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收入 微、債務鉅,並另有積欠其以第三人為保證人之債務1,302, 828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債務為由,僅以書面提供「以債權金額308,689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715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10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另積欠有其以第三人為保證 人之有擔保債務1,302,828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 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 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 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 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81頁 )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借 款,並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 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至本條例第71條既 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 ,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對於擔保 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則若其債權未 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 全部債務,附此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經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 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 為219,778元,本公司同意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 0%,第1-179期每期清償1,220元,第180期清償1,398元之 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則未於調解程序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現存 債權金額117,20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 額約10,82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15元+永豐銀行 保證債權部分1,302,828元/180期+富邦資管公司1,220元+滙 誠第一資管公司117,209元/180期)。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侑盛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罹患失智種 之母親郭蔡O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 出其母親郭蔡O慈之扶養費用應以3,503元為適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郭蔡O慈費用3,503元後 ,僅餘6,8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富邦 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 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6 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 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41-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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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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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史宇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89,10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5,701元,與扶養父親史○○之生活費6,000元、母親史○○○ 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 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見橋 頭地院調解卷第15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38,12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有限公司,擔任鐘點內勤行政人 員,並於○○○○商店及○○門市兼職,每月薪資合計約2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有限公司 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惟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鑑價為114,270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1 月20日橋院甯113司執服字第5986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 院卷第273、32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所得21,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701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之父親史○○、母親史○○○,於111、112年間並無所得紀 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史○○、史○○○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5-339頁),堪認史 ○○、史○○○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史○○、史○○○負扶養義務者,除 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妹妹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327頁)是聲請 人每月扶養史○○、史○○○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為限(計算 式:17,076元×1/2×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史○○、史○○○之扶養費用12,000元,未逾 上開數額,應可採認。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823元 76,726元 本院卷第1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81元 1,557元 本院卷第163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47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326元 30,265元 本院卷第17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37,447元 本院卷第177頁 合計1,438,125元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611-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雅婷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38,16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元大公司提供分18 0期、每期(月)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 長照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吳○○之扶養費用5,000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38,163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長照居服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 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 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至8月薪資各為56,717元、55,515 元、52,096元、45,517元、48,187元,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 薪資應為51,606元【計算式:(56,717元+55,515元+52,096 元+45,517元+48,187元)÷5個月=5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吳○○為100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頁至第91頁),應 認吳○○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 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吳○○之生活費,聲請人 每月扶養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扶養費用5,0 00元,尚屬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 【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人 元大公司進行前置調解,元大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期(月 )償還8,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1,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 元,尚餘29,530元【計算式:51,606元-22,076元=29,530元 】可資運用,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 持基本生活開支,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消債更-516-2025030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 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 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 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 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 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 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 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 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 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 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 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 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 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 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 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 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 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 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 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 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 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 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 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 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 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 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 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 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 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 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5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士鳴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2,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因並提出證據證明 之。 三、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據聲請人陳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又自陳對和 潤公司負有債務,然據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8日陳報狀 所載,其表示和潤公司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係創鉅有限 合夥對聲請人尚有設有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並於日前已 將系爭擔保物拍賣取償等語,是請聲請人陳報債權現況,並 確認是否更正。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高學歷、現任職公司全名、在職證明、現任 職位、職稱、薪資單或薪資明細,並補正相關資料,若無法 提出,則請釋明原因,並提出切結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 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於111年12月3日起迄今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111年12月3日起迄今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 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及 聲請人本人自111年12月3日起迄今2年內所有股票交易記 錄、現有股數、帳戶餘額等資料。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七、聲請人是否需扶養他人,如父母、子女、配偶、直系血親( 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人,若有 ,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其為何需接 受扶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八、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為 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1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夏薇婕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52萬1,000元,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34萬700元,現月收入約3萬元,惟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 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調解程序筆錄、薪資入帳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 請人配偶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5號執行 命令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40、75至76、103至15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52萬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 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0萬7,403元、創鉅有限合夥17萬251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萬3,046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6 1至71、91至96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62萬700元,與聲請 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62萬 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有一 台年逾10年以上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入帳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31、149頁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 7,076元,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 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7,076元等語(本院卷第20 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25、33至37、133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余○娜現年1歲,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此有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可佐,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 準,扣除余○娜每月領取之上開津貼5,000元後,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6,0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 0元)÷2=6,038元】,此部分並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應屬可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3,114元後,每 月雖餘6,88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7.5年(計算式:62萬700元6,886元12月=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 期內清償所負債務62萬700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 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消債更-91-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田宗禾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 元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田秀雲之原因(即 田秀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田秀雲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田秀雲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③所有對田秀雲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子女中是否有已成年者?若有,該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是否仍在學?其有無兼職或打工?該名已成年子女的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下列資料:①戶 籍謄本、②在學證明文件;③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領取原因為何?若符合領取資格但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田秀雲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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