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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9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游政展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債 務 人 璟福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段000號1樓  羅仁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璟福企業有限公司、羅仁璟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債務人羅仁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98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債務人璟福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法人為強制執行,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執行法院,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債務人璟福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倪甄嬬於民國113年8 月9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行使職權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債權人謂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聲請為債務人璟福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債務人羅仁璟為倪甄嬬生前之配偶, 且同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對於本件債務及債務人璟福 企業有限公司之狀況應有相當了解,且與之利害相關,足以 維護債務人璟福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3

PTDV-113-司執-5349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下稱肉倉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同月17日撥款。然相對人肉倉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3萬6,542元 ,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郭建志、黃文裕之 聯徵紀錄顯示,其等均有信用卡全額未繳、遲延2-3個月之 註記,顯然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且相對人黃文裕名下 亦有第三人第一銀行貸款156萬元列為催收款項,亦顯然有 貸款債務惡化之情形;另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相對人有經 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等均顯然有債 務惡化之情狀。又相對人郭建志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撥 款後之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移轉予第三人 李先生,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人債務之總擔保,此買賣行 為顯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足證相對 人對應負擔之龐大債務,已瀕臨無償還之能力,倘不即時實 行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最近截息日查詢4份 、月調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6頁),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就本 案之假扣押原因,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文裕、郭建志之聯 徵中心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8-59頁),其2人之信用 卡帳戶資訊欄上均有記載「該戶有未繳足最低金額、全額未 繳」、「該戶信用卡遲延2個月至未滿3個月、遲延4個月至 未滿5個月」,並均有數筆信用卡動用循環利息之紀錄。又 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可見另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等聲請本票裁定,佐以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則依相對人現在信用及財產狀況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堪認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仍尚不足,惟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堪以擔保補之。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3萬6,5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3

SLDV-113-全-199-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 紀孟芸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 訴訟之裁判費22萬8,9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對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 91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3-重訴-50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徐玉福 張玉青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貳、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均為民國11 3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原告於113年5月 13日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而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 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訴外人博宇電機 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負責人李典諺做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保證博宇公司與原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 下稱保證債務或保證債權),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惟博宇公司於112年11月26日起竟未履行 清償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博宇公司、李典諺、被 告甲○○清償,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174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 8日送達被告甲○○,原告於113年3月22日查詢被告甲○○之財 產,此時被告甲○○尚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人,然被告甲○○明知無力清償保證債務,竟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 有權予其前妻即被告乙○○並完成登記,致原告無從以系爭不 動產受償,害及原告之保證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乃 無償行為,被告甲○○在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其他具 實益而足供立即清償債務之財產,保證債務亦未清償完畢,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 保證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並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回復原狀,並聲明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抗辯:   被告前為夫妻,被告甲○○因沉迷賭博,被告乙○○曾向娘家借 貸90萬元轉借予被告甲○○償債,2人離婚後,由被告乙○○獨 立扶養2名子女,故2人於112年1月1日,簽訂欠款結算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有:「…乙方(指被告乙○○, 下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借款予甲方(指被告甲○○,下同) 處理債務。雙方之子女徐○○(00年○月○日生)與徐○○(00年○月 ○日生),自幼以來之扶養費均由乙方單獨負擔,甲方原承諾 每月應給付乙方新台幣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與教育費,均 未實現,累計至兩人16歲為止,乙方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 460萬8000元整。經結算甲方積欠乙方款項總計新台幣:550 萬8000元(90萬元+460萬8000元)…」之內容,足證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確實就上開借款及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扶養費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不料被告甲○○未依約履行,雙方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乙○○,被告乙○○則以系爭債權作為價金抵 償,,並由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貸款399萬7840元,代被告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遠東銀行)清償316萬5828元之債務,再辦理塗銷遠東 銀行原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之所以記載為贈與,係由被告甲○○提 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稅費較低,辦理手續也較為簡便, 故請地政士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當時被告乙○○亦有再三 確認系爭不動產除向銀行借款外並未向其他第三人借款設定 抵押,才敢放心買受,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甲○○有償處分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乙○○,原告起訴認被告甲○○係無償處分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乙○○,容有誤會。被告乙○○對保證債權既不知 情,原告主張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抗辯:當初是李典諺向原告借錢,要被告甲○○幫忙 作保,保證債務不是被告甲○○所欠,之前被告甲○○賭債欠了 上千萬,所以要先處理系爭債權,被告乙○○一直跟被告甲○○ 要,被告甲○○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反正扣掉遠 東銀行貸款也沒有剩多少。保證債務應該要由李典諺負責清 償,李典諺之前說要賣房子還債,結果房子賣掉不還,李典 諺才是脫產者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 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 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 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 ,減少債權之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及簽訂系爭本票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曾以臺北148支局內湖郵局存證信函 號碼第134號之存證信函(下稱134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 清償,於113年1月18日送達,經原告聲請,本院為系爭裁定 ,並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134存證信函及回函影本、系 爭裁定書影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甲○○於113年3月22 日,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甲○○之全國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卻於113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於本 件審理中亦未對上開事證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 告甲○○之保證債權,客觀上確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致其財產減少,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結果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害及債權,應堪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 意思表示,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 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原告主張被告間有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處分行為,確有所據。被告雖於本件 辯稱:兩造間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債權 免除作為價金代物清償等語。其所辯既核與上開過戶登記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且就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要件以觀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處分行為之主張,就本件訴訟 利害關係權衡,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債權固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惟查:  ㈠兩造於106年8月3日兩願離婚,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債權中包含被告甲○○於99年8 月20日向被告乙○○借款9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及2名子女 自出生至滿16歲止,每人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惟被告乙○○於本件中未提出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有 合意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且系爭借款債權借款之日至兩造10 6年離婚時,已有7年之距,期間被告甲○○完全未償還,於兩 造離婚時,被告乙○○卻未要求被告甲○○簽立任何文書或列於 離婚協議書中以為憑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已非 無疑。  ㈡又被告之長女為89年出生,於被告 106年離婚時為17歲,次 子為95年出生,於被告離婚時為11歲,依被告之離婚協議, 離婚後由被告乙○○任2名子女親權人,被告甲○○依常情僅須 負擔離婚後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給付溯及自未 成子女出生時起之扶養費用之必要。又被告2名子女於103年 11月24日,被告乙○○於104年12月4日,先後將戶籍遷入系爭 不動產,於被告離婚後迄今,均未再遷離戶籍而實際居住在 系爭不動產,被告甲○○雖於離婚後即將戶籍遷離系爭不動產 ,但仍實際居住在該處,有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 本、被告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03、133、139頁)在卷可稽。被告與2名子女既於離婚 後,仍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衡情被告甲○○當無可能向被 告乙○○與2名子女收取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另被告甲○ ○於111年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薪加上其他收入 ,該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64萬4509元,每月平均收入為 5萬3709元(計算式:64萬4509元÷12月=5萬370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甲○○111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前於108年 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2號 審理(下稱前事件),前事件判決理由中記載有:是依原證 14即台灣雅迪克公司106年7至12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 指被告乙○○)於106年8至12月薪資數額依序為2萬2947元、2 萬374元、2萬5850元(106年10月薪資明細有「三節禮金」2 萬1500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 條第3款等規定,不屬於薪資範圍,應予剔除)、1萬8582元 、5996元,總額為9萬3749元(計算式:2萬2947+2萬374+2萬 5850+1萬8582+5996=9萬3749),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8750 元(計算式:9萬3749÷5=1萬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乙○○於106年間月薪 平均為1萬8750元。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甲○○應給付 被告乙○○代墊子女扶養費為460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 元×2人×16年=460萬8000元),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故被告各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系爭 協議書既記載系爭扶養費用債權係基於被告乙○○「代墊」而 來,意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 00元×2=2萬4000元),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高達4萬8000 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萬8000元),已遠超被告乙○○ 之平均月薪,堪認被告乙○○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一人獨立扶養2名子女至16歲一詞,顯屬虛妄。又將被告2人 平均月收入相加為7萬2459元(計算式:5萬3709元+1萬8750 元=7萬2459元),被告之家庭人口每人得支配之家庭支出金 額平均僅為1萬8115元(計算式7萬2459元÷4人=1萬8114.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遠低於系爭協議書所載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4000元之金額,則被告2人 究以何種標準計算被告甲○○須對2名子女負擔每人每月扶養 費用高達2萬4000元之金額,實殊難想像,亦與一般夫妻於 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時,必先考量父母之 薪資所得常情相違,況被告甲○○於離婚後尚有提供系爭不動 產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已如前述,非不得視為被告甲 ○○對2名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延續,亦未見被告甲○○於系爭 協議書中就此部分有何折抵之主張,則系爭協議書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金額,其真實性即有所疑。  ㈢況如依被告所辯,被告甲○○於離婚前,完全未負擔2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近16年之久,亦未曾清償系爭借款近7年,被告甲○ ○又如何會在離婚時口頭允諾負擔溯及16年之高額扶養費及 償還系爭借款債權?又如何會在離婚後6年,完全未清償系 爭債權分文情形下,卻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簽訂後亦 曾未依約履行,再再證明被告甲○○自始並無清償系爭債權之 意,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有催告被告甲○○清償系爭 債權之作為,足徵其亦未有何積極催討系爭債權之作為,被 告對系爭債權債務履約消極,卻於系爭裁定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甲○○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等於此時點清償系爭債 權之動機當屬可議。  ㈣被告甲○○於113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於113年5月2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房貸,核貸397 萬7840元,依一般銀行以不動產市場行情8折核貸之通例, 系爭不動產市場行情應為497萬2300元(計算式:397萬7840 元÷0.8=497萬23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債權550萬8000元 ,被告乙○○再以上開貸款代被告甲○○清償其對遠東銀行之債 務316萬5828元以塗銷遠東銀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是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實質上僅 取得81萬2002元現金(計算式:397萬7840元-316萬5838元= 81萬2002元),但卻須背負397萬7840元之元大銀行貸款債 務。更毋論系爭債權尚有53萬5700元未清償(計算式:550 萬8000元-497萬2300元=53萬5700元)。被告乙○○既為清償 系爭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下,卻又以自己名 義辦理貸款清償原本屬於被告甲○○之債務,致被告甲○○之債 務復回歸至系爭債權之中,顯與原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目的相 違,被告間亦未再對被告乙○○之代償行為及系爭債權尚未清 償之餘額有再為清償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債權代物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義務,但系爭債權金額高達550萬 元8000元,被告乙○○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為99萬44 60元(計算式:497萬2300元-397萬7840元=99萬4460元), 兩者顯不相當。況被告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1月 10日起,每月僅須清償1萬元已足,縱至113年3月25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前,被告甲○○亦僅需給付13萬 元(計算式:1萬元×13月=13萬元)予被告乙○○已足,被告 乙○○既未能舉證證明曾對被告甲○○有何催討系爭債務之行為 ,亦未有何循法律途徑以滿足系爭債權之措施,被告甲○○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乙○○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系 爭協議書既有上述種種瑕疪,審酌被告與2名子女仍共同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均有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動 機,且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以贈與為原因關 係,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其等據實以買賣作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究有何不便之處,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實無甘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罪責虛填原 因關係為贈與之動機,以及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或第三人見 證,無從排除兩造係臨訟製作系爭議書並回填簽訂日期之可 能,自難採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債權屬實。則被告所辯 其等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甲○○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保證債權,詎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5) 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國113年4月8日 建物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民國113年3月25日

2024-12-12

TCDV-113-訴-1827-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雨霏(即張怡卿即張睨卿) 代 理 人 李國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雨霏(即張怡卿即張睨卿)自中華民國 113年 1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38,570元,前   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   每月約26,00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清單、薪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   名簿、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清單、金融機構客戶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700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4-12-12

TCDV-113-消債更-306-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嘉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家榕即台新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然聲 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需 清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351元,是聲請人縱能履行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加上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已超 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779,527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甲○○○○○○○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 8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7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1,5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25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1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2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6,482元(擔保物已無 殘值)】,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850元、浤豐商業有限公司17,864元 及甲○○○○○○○100,000元。此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債務人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分期借貸,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318,766 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 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 ,扣除系爭車輛殘值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 有218,766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96,196元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迄今任職於風華飯店,每月平均領有 約3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存摺內頁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01頁、第223頁),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5,00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房 租費用2,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1,500元 、雜支費用2,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扶養子女費用 5,000元),僅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5,000元共8,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淑芬,其係為45 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陳淑芬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中度 殘障生活補助5,4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 扶養費應以3,892元【計算式:(17,076元-5,400元)×1/3= 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 主張之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 合理。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 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 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 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11歲,為未 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 適當,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未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5,000元=25,07 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8,224元(計算式:33,300元-25,07 6元=8,2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雖有 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及每月需還款金額仍有差距,衡 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 活費用之用度及經濟狀況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消債更-41-202412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裕銘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陳信賢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現年62歲,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從事煮飯清潔衛生、居家清潔打掃等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800元,有債務人之 戶籍謄本、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工作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48至50、54至5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又 依112年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2,816元、2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職聲免-22-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昱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然生設計有限公司、杜家源、林 慧珠(死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慧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慧珠 已於109年5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11

TNDV-113-司執-154858-20241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4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桂華(亡)、謝開森(亡)、劉雪琴、讚全 通運有限公司即薪傳通運有限公司、龍德通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桂華、謝開森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 人李桂華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債務人謝開森已於99年3 月1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李桂華、謝開森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執-148545-20241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88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送達地址:台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307號23樓 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巨喬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路雅嫺於第三人淡江 大學郵局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淡水區, 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2-11

KSDV-113-司執-15058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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