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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容任該成年人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丁○○、乙○○,分別實施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 所示詐欺行為,致丁○○、乙○○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由不詳 車手以跨國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之 去向。嗣丁○○、乙○○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7、205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3、4年前跟地下錢莊借錢時,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他 們要求我把欠款匯入該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 碼交給對方即「小林」,我要還他們錢的時候,就從我的中 國信託或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到本案帳戶。我大約每次借新臺 幣(下同)1至2萬元,約定1個月還款,每隔10天要繳納約1 ,000元至1,200元的利息。後來我把所有借款結清之後,「 小林」說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還是放在他那邊,將來如果我要 再借會比較方便,他說會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鎖在銀行保險 櫃裡面,我就一直沒有把本案帳戶拿回來,也沒變更密碼, 當時確實也都沒發生什麼事情,是後來才發生問題,我的帳 戶才被凍結,我本身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成年人使用 ;又被害人丁○○、告訴人乙○○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丁○○、乙○○陷於錯 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列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 細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相關證件(見偵卷第23至31、 85、86頁、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為成年人,且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 ,有相當智慮程度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 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 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 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 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或 來源不詳致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 可能,是本案帳戶應確為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縱使由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實施 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時,就把本案帳 戶的金融卡跟密碼交給「小林」,因為他說之後要再借會比 較方便,看要不要繼續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繼續放他 那邊,他們會有專用的保險櫃幫我鎖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0 9、210頁)。然被告並未取回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未變更該 金融卡密碼之緣由,係確保將來再向同一地下錢莊借款之便 利性一節,僅為被告一面之詞,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其係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手機裡面有拍本票的照片,那 是我之前借款時簽給對方的,後來帳結清後,我有把本票拿 回來,當天我有拍本票的照片,那天是108年9月12日。另外 一次我也是開3萬元的本票給對方,借款日期是在第一次借 款結清之後,我有點忘記第二次借款跟還款的時間,但我確 定有第二次借款,所以才會有本院卷第92頁我跟對方的對話 紀錄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2、213頁)。經檢視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時間為109年11月5日, 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向其父親借款之 時間,係於107、108年間,此有被告與其父親(即通訊軟體 暱稱「阿迪」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92頁),與被告供稱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時期大致吻合 。然前開時段均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數年,是縱使被告確 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與本案仍不具備時間密接之關聯性,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實啟人疑竇。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該地 下錢莊的,之前多半以LINE聯繫,原本的LINE對方已經換掉 ,我之後有加對方新的LINE,也有以該帳號聯繫,但對方封 鎖我了,新的對話紀錄我目前還留著。對方也有以加密過的 電話打給我,我有試圖打回去但打不通,他們現在還是有持 續寄簡訊給我。我沒有留很多跟地下錢莊聯絡的紀錄,因為 這對我而言是不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足 見被告於清償借款後,其與該地下錢莊之聯絡管道並不暢通 。且衡情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 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 發本票作為擔保,是日後若被告有再向該地下錢莊借款需求 ,仍需與對方會面並提供本票等擔保品,故縱使被告不取回 本案帳戶金融卡,仍無法大幅簡化將來向同一地下錢莊借貸 之流程,反徒增本案帳戶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之風險。且被告 既認為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不值回首,而將其與該地下錢 莊之大部分對話紀錄均刪除,並將其簽發予該地下錢莊之本 票取回,以免自身遭受損失,則被告將包含個人資料,且屬 自身理財工具重要表徵之一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留置予 該地下錢莊一節,實與被告前開所言相互矛盾,是被告所辯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 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 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 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告訴人 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火鍋業從事 廚師工作,月收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會拿錢給其父親 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 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證據資料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41分起,冒稱「BHK'S葉黃素」網路商店賣家、郵局人員「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BHK'S葉黃素」之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丁○○遭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設定,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17時37分(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 ⒉被害人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至36、51、59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3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客服」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偵卷第39頁) ⒊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3至55頁) 111年10月13日18時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 1萬9,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8時1分起,冒稱「順發3C」電商業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乙○○先前購買電腦,因公司系統出錯,致其名下有12筆訂單之錯誤設定,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0月13日 18時31分許 4萬1,03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  ⑴反詐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  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9、53至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

2025-03-06

TCDM-112-金訴-1218-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毓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毓新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詩琪」之人使 用。嗣「陳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魏毓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榮吉、方可恩、王美惠、羅晨楓、沈幸儒、桂語謙、 吳柏昀、張仁傑、秦嫚嬪、徐天祥、王淑惠、羅河澎、劉永 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毓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被詐騙,對方是玩貨幣的,他要 教其如何可以一個晚上賺兩百多萬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吳榮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 榮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可恩所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美惠所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晨楓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沈幸儒所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桂語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柏昀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仁傑所提出之立即 /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秦嫚嬪所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天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淑惠所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河澎所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汽車修理廠工 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 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 而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無「陳詩琪」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5頁),故其對於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魏毓新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榮吉(提告) 113年4月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2 方可恩(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46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王美惠(提告) 113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羅晨楓(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5 沈幸儒(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12,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6 桂語謙(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租屋廣告匯付訂金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吳柏昀(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徵才廣告匯付活動費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21,1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仁傑(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9 秦嫚嬪(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 徐天祥(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 王淑惠(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7,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羅河澎(提告)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劉永仁(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32-20250306-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 。   事 實 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要求其不知情之母 親張其貴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大寮區潮龍路46路,丁 ○○收件後,於同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寄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行騙者密 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於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除哀 其宏所匯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874元,因本案帳戶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對方冒充銀行人員跟我接觸,他跟我說帳戶裡 面有薪水,讓他們銀行審核之後,他們公司把這筆錢領出來 ,我必須要把卡片寄給對方,他們才能領出匯進去的這筆錢 ,我當下沒有想過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行騙者,該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除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張其貴於警詢之證 述(高市警卷第3至4頁)相符,復有張其貴黑貓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高市警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14日儲字第11300188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 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5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經營咖啡廳2年,僱用妹妹當員工 ,月收入約3萬元,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在日式酒店擔任會計 約1年等語(本院卷二第186、190頁),足認其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 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 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經查,被告自陳曾在信貸公司從事代辦貸款約1年半,工 作內容為幫債務人債務整合協助還款,已如前述,而所 謂債務整合係指將多項債務整合為單一貸款,可見被告 具備相當金融實務經驗,縱使被告稱自身無貸款經驗( 本院卷二第187頁),其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 亦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自承:我幫債務人做債務整合 ,會跟債務人要債務證明,不會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 度,應知悉若循合法管道貸款,實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述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 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稱 係作為工作領薪使用(高市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31-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係為辦理貸款(本院卷一 第52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差異甚鉅,復未能 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 提供本案帳戶,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其應係有意隱瞞 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真實動機。    ⑵再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提供 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黃鈺珺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嗣該等帳戶遭用以詐欺 、洗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3、382號 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被告於該案偵 查曾提出其與提供帳戶對象「Antony Fredfrick」之LI NE對話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89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Antony Fredfrick」之LINE對話紀 錄可佐(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觀諸該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傳送「我沒有貪了你們的錢,好 嗎?」、「我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你們不就是詐騙集團 」、「我不願和一個詐騙做朋友,利用我匯比特幣」、 「你們甚麼鬼話,謊言都說的出口」、「真的是很噁心 」予「Antony Fredfrick」,且被告自承其傳送該訊息 時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 被告歷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用以詐欺、洗錢之經驗,應 有警覺提供帳戶予別人極有可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 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貸款專員」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我跟他只有用LINE聯絡,ID現在已經沒有了,我沒 有辦法聯絡「貸款專員」,我忘記了申請貸款的公司名 稱跟地址,我沒有辦法確定「貸款專員」匯入的錢是合 法的錢,不是詐騙集團跟別人騙來的錢,「貸款專員」 也沒有給我證明、保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可 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 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 ,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 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 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 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 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請我母親去枋寮分局報案等語(本 院卷一第52頁),經查,被告之母親張其貴雖有於111 年10月31日以被害人之身分至警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枋警卷第61頁),然張 其貴係於111年10月28日11時許前往枋寮郵局,發現無 法提領款項,經櫃員告知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並由 其女兒黃惠君偕同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張其貴於警詢證 述在卷(高市警卷第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尚非無疑。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已遭 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 第1130018834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17頁),縱被告 確有請張其貴至警局報案,然事後之報警行為,對於行 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 損害擴大之效用,自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 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 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 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 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 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 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哀其宏、己○○、戊○○、被害人 甲○○、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420號),經核告訴人哀其宏、己○○、被害人甲 ○○、丙○○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戊○○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母親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 計16萬5747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 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1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 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項1萬5874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哀其宏所匯部分款 項1萬5874元及所生利息85元,合計1萬5959元,為本案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甲○○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6時52分許、 2萬3456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4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 9988元 111年10月26日16時56分許、 995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4頁) ⑵甲○○遭詐騙網站及郵件擷圖(枋警卷第28至30頁) ⑶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枋警卷第26至27頁) 2 乙○○(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03分許假冒OTT Gear 電商業者,向乙○○佯稱:購買貨單有問題,需要和銀行確認身分並更改訂單等語,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乙○○確認身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3分許、 2萬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5至5-1頁) ⑵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38頁) 3 丙○○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5時56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丙○○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分期付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4分許、 2萬4024元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4444元 111年10月26 17時2分許、 3333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3至7頁) ⑵丙○○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48頁) ⑶丙○○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48至49頁) 4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16時30分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己○○佯稱:「刷錯條碼」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6時51分許、 3萬4567元 ⑴證人即己○○於警詢之證述(枋警卷第8至9頁) ⑵己○○與行騙者通聯紀錄(枋警卷第56頁) ⑶己○○轉帳交易擷圖(枋警卷第57頁) 5 戊○○(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0月26日假冒順發3C賣場業者,向戊○○佯稱:以前於店內消費刷卡時資料被盜,導致發生固定扣款情形,要求依照指示付款以解除購買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 17時2分許、 2萬5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94至97頁) ⑵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049100號卷 高市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997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

2025-03-06

PTDM-113-金訴緝-31-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怡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 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將其名 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後,置 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而容任取得郵局、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怡靜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10萬元對價,將郵局及台新帳戶於上 開時、地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講不出否認的理由,我也是被 騙,我急用錢,你急用錢還會想到這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經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 火車站,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置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款 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頁),並有郵局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 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為事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甚至於提款機明顯處亦多有警示標 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網路上 借貸公司「黃先生」聯繫,對方稱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 5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係為賺取與常 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為此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屏 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當時在準備考郵局或警察,擁 有保險經紀人證照並為兼職,亦從事過飲料店、超商、服飾 店、火鍋店店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不但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豐富,並曾有準備國家考試,實無不知不得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理,且其更擁有保險經紀人證照而具金 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 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又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怕他拿帳戶去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益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 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與網 路上貸款公司之「黃先生」聯繫,因此為本案行為等語為真 ,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份,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 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 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 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 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 任對方管領支配其所有之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屢屢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走投無路而沒有想到這些等 語。然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其是否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行為, 僅為其動機,本不影響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有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斯時因工作時玻璃碗破裂飛濺到左眼,眼睛 手術需要費用,故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前男友把我搞到懷孕不負責任, 所以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然眼睛需進行手術、懷孕等重大事件應非無法清楚記憶之 事,被告竟可說法不同,真實性顯為可疑;復經本院諭知其 自行提出診斷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卻 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以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因 手術、懷孕等理由急需用錢,上網尋找貸款卻遭詐騙云云,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郵局、台新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侵害告訴人黃宇萱、范 詩婕及丁秌全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事先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取得該2帳戶之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5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自認急需用錢即為 正當理由,罔顧他人財產損害,更未能正視己非,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雖與告訴人范詩婕以賠償3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0元,經 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萬0,958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6 64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是差額1萬0,918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台新帳戶內僅餘64元並經警示凍結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4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無洗錢之財物。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黃宇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宇萱向其佯稱購買二手上衣,並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6頁)。 2 范詩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范詩婕,向其佯稱購買電動嬰兒床,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范詩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詩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詩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8至25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丁秌全,向其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工作人員誤將其每月定期支付金額設置錯誤、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時15分許 6萬9,985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秌全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40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512-202503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 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 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 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 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 、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 ,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 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 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 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 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 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 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 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 ,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 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 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 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 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 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 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 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 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 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 ,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 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 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盈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以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 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以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王盈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 識自稱「徐華偉」之人,雙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王盈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3日,王盈雪因此於同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杭信門巿,使用店到店交貨 便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 中巿西屯區福康路33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巿,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事代購業務之陳以謹佯稱可協助陳以 謹進貨,陳以謹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交付進貨金額,分別 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6分5秒、11時26分36秒及11時37 分31秒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陳 以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盈雪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以謹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徐華偉」約定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4-審簡-330-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至15 「提領時間」欄、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內容,均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錢」、 「有U」及「黑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 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2頁),且本案既經查獲,上開物 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桀綸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42秒 1萬4,98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37分34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③21時39分26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姿妤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2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榮偉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瓊華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0分45秒 ②21時56分56秒 ①2萬3,000元 ②2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9分34秒 ②21時50分38秒 ③22時04分58秒 ④22時05分40秒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瓊華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沛穎 113年7月12日 22時01分38秒 6,90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沛穎6,90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3,905元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偉丞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02秒 2萬0,01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2時22分00秒 ②22時28分51秒 ③22時29分51秒 ④22時30分51秒 ⑤22時31分52秒 ⑥22時33分10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7,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偉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高銘遠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32秒 9萬6,123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羽函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55秒 9萬9,899元 113年7月13日 ①00時05分53秒 ②00時07分10秒 ①6萬元 ②4萬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被   告 謝承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謝承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有錢」於113年7 月12日21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承紘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有U」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謝承紘,隨後謝承紘便依 「有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謝承紘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姿妤、李榮偉、洪瓊華、劉沛穎、廖偉丞、張羽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有錢」、「有U」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桀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桀綸,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姿妤,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榮偉,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瓊華與「劉子玥/駿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瓊華,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沛穎與「Joy K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劉沛穎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沛穎,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偉丞與「趙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偉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銘遠,致被害人高銘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羽函與「Whuo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函,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桀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829vwbwn)、「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張桀綸佯稱無法下單、帳戶異常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 1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 告訴人林姿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明洪」之帳號提供網站「台安金控」、網址:http://yxjrtw.xyz予告訴人林姿妤,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貸款需匯款始能通過帳戶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榮偉 告訴人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經理很在行」、LINE暱稱「職業金融師」(ID:hao887788)提供網址:http://huges.tabangwu.top/h5/予告訴人李榮偉,向告訴人李榮偉佯稱貸款需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盜用LINE暱稱「劉子玥/駿霆」之帳戶,向洪瓊華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40分 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56分 2萬5,000元 5 劉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Joy ka」、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沛穎佯稱交易轉帳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分 4萬6,9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偉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趙曉琳」(ID:pp09660)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丞佯稱交易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 2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銘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174nlcpo)、「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帳號,向被害人高銘遠佯稱購買商場物品帳戶遭封鎖需解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 9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羽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Whuo Chen」、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羽函佯稱交易失敗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0,005元 張桀綸、林姿妤、李榮偉 2 113年7月12日 21時38分 2萬0,005元 3 113年7月12日 21時39分 1萬6,005元 4 113年7月12日 2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萬0,005元 洪瓊華 5 113年7月12日 21時50分 3,005元 6 113年7月12日 22時4分 2萬0,005元 劉沛穎 7 113年7月12日 22時5分 1,0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廖偉丞 9 113年7月12日 2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0,005元 高銘遠 10 113年7月12日 22時29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7月12日 22時30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7月12日 22時31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7月12日 22時33分 1萬7,00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 0時5分 6萬0,000元 張羽函 15 113年7月13日 0時7分 4萬0,0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   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2年8月7日下午1時5 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少年黃○志〉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次變更為 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且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附此敘明。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 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規定之要件,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收集帳戶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罪,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至61 、67頁)。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部分,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知道 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有參與以網 際網路隨機發送廣告藉此收取帳戶之行為,自難就超過被告 認識部分,亦令被告負擔犯罪之責。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各款雖有各種不同收集帳戶之行為態樣,然均係同 一非法收集帳戶行為,縱法院對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各款 審理結果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或增減,仍僅構成一 非法收集帳戶罪,並無起訴法條變更,或犯罪事實擴張、減 縮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志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主 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黃○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 全國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達既 遂階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尚未達既遂階 段,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 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與奶奶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台灣之星預 付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均 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均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52號卷第8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事事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 魚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 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乙○○擔任「控車」角色,聽從其上手「鱷魚 归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 通」等人之指示,監控並駕車搭載取簿手黃○志(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警方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 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假求職廣 告,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廣告及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8月1日16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豐原店2樓3號之置物櫃內,得手後,再指派不詳之人取走前 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乙○○有參與,不在起訴 範圍)。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於112年8月7日11時20分許,丙○○假意聽從 詐團指示,將其申設之另一銀行提款卡放置於前揭詐團指示 之位置。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某時,乙○○接獲詐團上手通 知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志 至前揭地點領取丙○○放置之提款卡包裹,而於黃○志領取上 開包裹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黃○志對犯行坦 承不諱,並帶領警方至家樂福豐原店周邊,因而發現正在等 待黃○志之乙○○,並對乙○○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乙○○持有之 「APPLE IPHONE 13 PRO 黑」1支、「預付卡」2張、以及贓 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 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黃○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黃○志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其上手之對話紀錄、同案少年黃○志至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乙○○駕駛上揭車輛接應同案少年黃○志之密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僅移至第21條,構成要件、刑度均無更易,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故犯罪事實欄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收集 帳戶罪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黃○志、「鱷魚归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收集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 尚未實際詐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與同案少年黃○ 志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不足以 證明其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此部分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83-202503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另案在法務部○○○○○○○○○○○ 義務辯護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儀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承儀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承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光煥、許佩佩、蔡長良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 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 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林光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光煥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蔡長良提供之遠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長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許佩佩提供之轉帳成功照片及臉書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佩佩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光煥、蔡長良及許佩佩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林承儀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2年8月14日,對方表示須要帳戶匯錢,只 要伊提供帳戶會給伊錢,但對方最後沒有給伊錢,對方也是 遊民,伊不知道對方姓名;當時伊不要交給對方,結果對方 將伊整個包包取走,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556677 ,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因對方表示要給伊2萬餘元;伊不 要給對方,對方趁伊睡覺時,將整個包包取走;伊台新、麥 寮農會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 碼比較好記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伊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556677,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伊台新、麥寮農會及中華 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是556677,同一號碼比較好記等 語,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為何,被告立即答稱其密碼為556677,顯見被告 無須將如此淺顯易記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而依一 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 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 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 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 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 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 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32歲,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使用,且經 歷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 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應較一般人更具警覺性,惟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 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罪 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光煥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李默婷」結識告訴人林光煥,加告訴人林光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小默」向告訴人林光煥謊稱有投資外匯管道可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2 許佩佩 於112年12月25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暱稱「林家豪」結識告訴人許佩佩,加告訴人許佩佩LINE好友後,以LIE暱稱「林家豪」傳送蝦皮購物平臺之遊戲網址予告訴人許佩佩,並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此係蝦皮購物平臺抽優惠券及獎品之遊戲網址云云,並以該網站向告訴人許佩佩謊稱抽中大獎,須先付款才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許佩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7分許 3萬3000元 3 蔡長良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蔡長良,加告訴人蔡長良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Nina」向告訴人蔡長良謊稱從事韓國抖音商城,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長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附表:

2025-03-05

TCDM-114-金簡-141-202503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告訴人陳海柱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告訴人鄭玉珍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5,000元,因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48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此部分之款 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慎誼於民國113年6月17日00時10分許之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0時10分許;於113年6月 17日00時11分許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0時11 分許;告訴人林恩立於113年6月17日01時48分許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1時4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芷 淇、陳渝、林恩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 告訴人陳海柱、鄭玉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經 台中商業銀行匯還,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無意向被 告請求賠償,有告訴人陳海柱提出之刑事請假及陳報狀、本 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林恩立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劉芷淇、陳渝、余翰禮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後, 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年6月14日22時12分許,上開 帳戶尚有餘額197元;告訴人鄭慎誼、林恩立及不詳之人匯 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 年6月15日1時5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41元等情,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樂門市」內,以 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 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取得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 、林恩立、陳海柱等人施以詐術,致劉芷淇、陳渝、余翰禮 、鄭慎誼、林恩立、陳海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林恩立、陳海柱等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因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同事也不想借錢給我,銀行也貸不過,且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為辦貸款始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聯繫,足徵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雙方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而一般貸款,借方殊無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方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有向銀行或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竟積極配合對方之要求,同時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芷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翰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慎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慎誼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5張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1  42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恩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1  42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海柱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2  6483號函暨台中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  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帳戶以上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 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芷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利用Dcard通訊軟體聯繫劉芷淇並誆稱:有意購買劉芷淇所販售之包包云云,致劉芷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1時38分許 49,985元 東港郵局帳戶 113年06月14日 21時39分許 33,123元 2 陳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10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渝並誆稱:欲購買陳渝所販售之精品手環云云,致陳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1時45分許 49,977元 東港郵局帳戶 3 余翰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15分許,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余翰禮並誆稱:欲購買余翰禮所販售之演唱會票券云云,致余翰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2時04分許  9,050元 東港郵局帳戶 4 鄭慎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鄭慎誼並誆稱:有意購買鄭慎誼所販售之畢業花束云云,致鄭慎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0時00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06月14日 20時02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4日 20時05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7日 00時10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7日 00時11分許 34,123元 5 林恩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林恩立並誆稱:有意購買林恩立所販售之switch二手遊戲搖桿云云,致林恩立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3年06月17日 01時48分許 58,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海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海柱,冒稱係陳海柱之姪子並誆稱:要借三萬元急用云云,致陳海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3年06月14日 10時09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文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文輝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欣樂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假冒鄭玉珍之子撥打 電話給鄭玉珍,向鄭玉珍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鄭玉珍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陳文輝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 (四)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提起 公 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審理中,此 有上 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 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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